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35號
TNHV,101,上,235,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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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葉雯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壽男
被 上訴 人  陳世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沂
被 上 訴人  陳昭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 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
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為翁媳,被上訴人陳春沂與陳世 達、陳春淵陳昭良則為父子。上訴人陳壽男、被上訴人陳 春淵前曾分別邀同彼此或被上訴人陳春沂、訴外人陳虹采、 陳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貸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所借貸之款項均有未按時繳息還款之 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付,經伊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 付借款,經法院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付 命令或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惟迄今仍未全部受償。 ㈡上訴人陳壽男、被上訴人陳春沂陳春淵原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8、67 7、686號等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2分之1、54分之 1、12 分 之 1所有權,被上訴人陳春淵另為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0號土地)所有權人,詎彼 等為求脫產,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⒈上訴人陳壽男分別於 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 20日虛將



其所有之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 人葉雯靜,並於92年8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 上訴人陳春沂於92年4月9日虛將其所有之系爭658、677、68 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與被上訴人陳世達,並於92年5月 2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上訴人陳春淵於91 年3 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6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昭良,並 於91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陳壽男、葉雯 靜間,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 658、677、686號 等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應屬無效,而彼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經辦理移轉登記, 妨害伊對上訴人陳壽男、被上訴人陳春沂債權之行使,伊自 得訴請確認彼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彼等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縱認上開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等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亦屬無償行為;另被上訴人陳春淵已陷入資力不 足之境,仍將其所有之系爭46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昭良 ,均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因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於92年6月20日就系爭658、68 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買賣關係及 92年6月30日就系 爭677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葉 雯靜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92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上訴人陳春沂與陳世 達間於92年4月9日就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依序應有 部分 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世達應將上開土地於 92年5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 人陳春淵陳昭良間就系爭4600號土地於 91年3月20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6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昭良應將上開土地於 94年1月 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 聲明:⒈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 658、677、686號 等土地應有部分 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2年8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上訴人葉雯靜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 就系爭 658、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54分之1 、12分之1於92年4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5月 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 世達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 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就上開先位聲明⒉⒊ 部分及其備位聲明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如前述先位聲明⒉⒊及 備位聲明⒉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被上訴人陳春沂等人則分別以下列 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部分:
上訴人陳壽男於90年間因生意失敗週轉困難,遂於90年10月 2日以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 18萬元,另訴外人即配偶陳黃秀 月、女兒陳虹采亦以中國人壽之保單各借款10萬元,合計借 款38萬元;92年 8月時,上訴人陳壽男已無能力再付保單借 款之利息,經與家人共同協商後,約定上訴人陳壽男及訴外 人陳黃秀月陳虹采之保單借款均由上訴人葉雯靜負責付息 並還款,上訴人陳壽男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葉雯靜,因葉雯靜一時無法拿出全部款項,故先書立借 款30萬元之借據給上訴人陳壽男,敘明嗣後保單借款利息由 上訴人葉雯靜負擔,並先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增值 稅98,297元、印花稅 425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因上訴人 葉雯靜年薪所得甚高,且其配偶陳建良並於96年 4月30日出 售名下土地,得款約1,150,000元,上訴人葉雯靜乃於96年5 月 7日將上開款項全部還清,故上訴人陳壽男、上訴人葉雯 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確屬真正,上訴人六甲區農 會先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於93年間 ,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陳壽男對 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紅利共12,792元 ,經該院以 93年度執字第12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則六甲區農會應亦可查知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另上訴 人陳壽男亦曾將另筆土地贈與陳建良,而上訴人六甲區農會 於91年11月26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土地,衡情其對於 上訴人陳壽男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葉雯靜乙事亦必然早 已有所知悉,竟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撤銷權,應不得再 行主張撤銷該等買賣行為。另上訴人陳壽男及訴外人即連帶 保證人陳建良、陳虹釆三人於91年底之積極財產至少有4,18 2萬9,836元,遠高於上訴人陳壽男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所負 擔之債務,故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買賣行為,實未侵害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債權,上 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此一有償行為亦不 足採。原判決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部分:




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系爭65 8、 677、6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即應駁回 其請求。況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之買賣係真正,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陳 春沂、陳世達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殊不可採。又上訴人六甲 區農會自認於92年9月3日即以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8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陳春沂陳春淵及上訴人陳壽男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受償1,416萬3,508元,是上訴人六甲區 農會於92年9月應已知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不論是否有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再被 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因被 上訴人陳春沂於91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陳世達借款73萬9,00 0 元,並由陳世達將款項匯入陳春沂配偶魏碧雲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因被上訴人陳春沂無法還款,故以該借 款抵充買賣價款,是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就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真實之有償買賣,且被上訴人 陳世達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陳春沂積欠上訴人 六甲區農會債務乙事,故陳世達不知向陳春沂買受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有損害於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不得主張撤銷被上 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上訴。
㈢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部分:
被上訴人陳春淵係因曾陸續於87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0 日 間多次向陳昭良借款,總計積欠款項達 106萬元,嗣因無力 還款,乃將系爭46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昭良以為抵 償,故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原因實 非無償贈與,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不得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之。縱被上訴人陳春淵係將系爭土地贈 與陳昭良,惟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於95年、97年及98年間,曾 分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上訴人六甲區農會 至遲應於98年間已知悉上開土地已非被上訴人陳春淵所有, 而已移轉登記予陳昭良,故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所主張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已因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於 知悉後一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撤銷。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陳壽男、被上訴人陳春淵曾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



,分別以對方或被上訴人陳春沂、訴外人陳建良及陳虹采為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遲延還款或未依約繳息之情形,而 積欠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並經上訴 人六甲區農會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或經起訴請求給付債款已 獲勝訴判決確定(各筆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 期、借款金額、遲延還款時間、積欠之本金金額及相關之執 行名義等事項,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另,㈠被上訴人 陳春沂於92年5月26日以其於92年4月9日就系爭658、677、6 86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陳世達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 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世達。㈡上訴人陳壽 男於92年8月8日以其於92年 6月20日就系爭658、686號等土 地應有部分或92年6月30日就系爭677號等土地應有部分與上 訴人葉雯靜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葉雯靜。㈢被上訴人陳春淵於91年6月5日以其於91 年 3月20日將系爭460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昭良為由,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昭良,以上各情,除為兩造所 不爭外,且有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3 至41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系爭658、 677、686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4600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 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 5至35頁、第38至124頁),復經 原審法院調取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53、16238、16239、16 240及16241號等支付命令、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3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812號、 91年度執字第35773號及91年度執字第35775號強制執行事件 等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異,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 意之合意;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 6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部分:
⒈查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658、 677、686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於92年 6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成立買賣關係乙情 ,業為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所否認;而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 就彼等買賣之經過,先則於原審稱:因陳壽男於90年間生意 失敗週轉困難,遂於90年10月2日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 18萬 元,另其配偶陳黃秀月、女兒陳虹采之中國人壽保單亦各質 借10萬元,合計38萬元;92年 8月時,陳壽男已無力再付保 單借款之利息,經與家人協商後,約定上開之保單借款均由 上訴人葉雯靜負責繳息並還款,陳壽男則將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之總值約42萬 5,868元作價售予葉雯靜,因葉雯靜一時無 法拿出全部款項,故先書立借款30萬元之借據給上訴人陳壽 男,並由上訴人葉雯靜先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增值 稅98,297元、印花稅 425元、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因葉雯靜 所得甚高,且其配偶陳建良並於96年 4月30日出售土地,得 款約115萬元,葉雯靜乃於 96年5月7日將上開款項全部還清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確屬真正云云,並提出相關借款 清單、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第162頁以下)。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則改稱:上訴人葉雯靜於92年2月至4月間,陸續匯 入陳黃秀月(即陳壽男配偶)戶頭內約43萬元整,後因上訴 人陳壽男無力償還,遂主動提議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葉 雯靜以抵債等語,並提出葉雯靜華南商業銀行存簿、陳黃秀 月郵局存簿等影本為證。惟其就關於親身經歷之系爭土地買 賣經過事實前後之主張,竟南轅北轍、完全不同,若真有買 賣豈會如此?是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主張對造陳壽男向伊貸款 總額達3,120萬元,惟自91年1月起即陸續違約未按時繳息、 還款,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乃其 於92年8月8日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媳婦即上訴人葉雯靜,顯係為達脫產之目的,陳壽男葉雯靜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實無價金之交付,應係 故意虛作買賣乙事,即非無據,當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六 甲區農會請求確認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於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 訴人葉雯靜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陳 壽男、葉雯靜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是否構成詐 害債權之備位請求部分(包括是否逾一年撤銷權除斥期間、 及其當時資力如何)?即無須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主張彼等就系爭 658、677、686



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係因陳春沂於91年7月8日向陳世 達借款 73萬9,000元,並由陳世達將款項匯入陳春沂配偶魏 碧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嗣因被上訴人陳春沂 無法還款,故以該借款抵充買賣價款等情,業已提出上訴人 六甲區農會所不爭之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 本為據;查上開存摺雖係以魏碧雲名義開立之證券交割所使 用之帳戶,惟證券之買賣確由魏碧雲委託陳春沂代理下單無 訛,此經上訴人六甲區農會聲請本院向永豐金證券五權分公 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102年3月5日(102)字第0002號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 113頁),按被上訴人陳春沂與訴外人魏 碧雲為夫妻關係,此與一般社會常見國人使用配偶帳戶進行 股票交易之情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陳春沂主張陳世達於91 年7月8日 匯入魏碧雲上開帳戶之73萬9,000元,係伊所借用 ,嗣後因無法還款,始將系爭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陳世達以資抵償等情,尚非無據。又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約僅有42萬5,892元(見原審卷2第44頁以 下),則陳春沂以之抵償 73萬9,000元之借款債務,亦與常 情無違。且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陳春沂陳世達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係屬故意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買賣為無效,即非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於 92年5月間完成,而上訴人六 甲區農會曾於91年8月20日及93年11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陳春沂之財產資料,有該局101年5月 24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 2第159至160頁),顯見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應至遲於93年 11 月間即知悉上開土地於92年 5月26日業經處分之事實,則依 上述規定,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即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行使其撤銷權。惟上訴人六甲區農會竟於101年4月始向原 審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其撤銷權亦已逾知悉後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行使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調閱上開財產資料時尚不知被上訴人陳春 沂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亦不知其處分財產之對象 ,無從行使撤銷權,故伊於 101年間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行為 ,尚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六甲區農會既主 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壽男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陳壽 男於91年 1月起即已違約無法如期繳交利息,伊並陸續對彼 等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均獲判決確定,隨即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求償,則其值此重要階段,於獲知被上 訴人陳春沂上開處分系爭土地致財產減少之情事,豈有不加 追查以究明原因之理?是則,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上開主張, 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六甲區農會始終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陳世達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明知此 一行為將有害及伊之債權。而僅以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 為父子關係,即推認被上訴人陳世達陳春沂出賣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時,應知悉有害及伊之債權云云,亦難謂已盡舉證 責任,其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 轉行為,予以撤銷;暨被上訴人陳世達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部分:
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淵於91年已陷入資力不 足之境,仍將其所有之系爭4600號土地贈與其子陳昭良,並 於91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 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交付於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始能成 立贈與。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淵稱因陸續於87年12月11日至89 年1月10日間多次向陳昭良借款,總計積欠款項達106萬元, 無力償還,乃將系爭4600號土地出售予陳昭良,並以價金抵 償該債務;又因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如 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時,必須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故 始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 六甲區農會所不爭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紙及鹽水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示權屬異動通知函影本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 2第33頁及第153至157頁、),並為證人 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蘇許滿足到庭證述無異(見



本院卷第127頁以下);顯見系爭 4600號土地雖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間確因之前之 借貸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作價以資抵償。
⒉其次,系爭4600地號土地於91年8月時之公告現值雖達257萬 9,230 元,此有原審卷附之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影本足按(見原審卷 2第32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之借款 106萬元有相當差額。然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淵、陳 昭良既為父子,自可能因親情關係另有考量,非必求與市價 相當;且系爭土地係與第三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如前 述,此自亦會影響其價格之計算,則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以被 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所主張作價抵債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有差距,主張彼等間之買賣不實,即非可採。 ⒊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 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 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 3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 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 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 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 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 第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淵以系爭4600 號土地清償其對陳昭良所負之債務,因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則依上開說明,原難逕認係屬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況上訴人六甲區農 會始終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昭良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時,已明知此一行為將有害及伊之債權。從而,上訴人六甲 區農會以被上訴人陳春淵陳昭良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 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自非有 據,其依同法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昭良應將上 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六甲區農會: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上訴人陳壽男葉雯靜間就系爭 658 、677、68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 1 之買賣為無效,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上訴人葉雯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 658、677、686號土地應有部 12分之1、 54分之1、12分之1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春沂陳世達就系爭658、677、68 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54分之1、12分之1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⒊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陳春淵陳昭良就系爭4600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六甲區農會之 上開請求,分別為其上開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陳壽南葉雯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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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