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23號
TNHV,101,上,223,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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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黃有進(兼黃吳彩雲承受訴訟人)
      黃達道以下五人均黃吳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達德
      黃達誠
      黃美英
      黃麗卿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複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吳彩雲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黃有進、黃達道黃達德黃達誠黃美英黃麗卿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本件債務並承受本件訴訟 ,其等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 於102年3月21日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有進等6人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又上訴人黃達道黃達德黃達誠黃美英、黃麗 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年韞於93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9日起至11 3年11月9日止,其中2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25加基準 利率百分之0.75計付利息;另1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2.3加 基準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合併後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 息,黃年韞於9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有進、黃吳 彩雲,就黃年韞之財產債務辦理限定繼承,雖繼續繳納本件 借款之本息,但於100年10月21日即未按時支付,迄今尚欠 本金2,159,054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支付, 又因未按時支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約 定之違約金,雖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上訴人等應於繼承黃 年韞之財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原本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黃有進則以,其被繼承人黃年韞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 ,伊並不清楚,黃年韞死亡後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匯款繳納貸 款本息,至100年10月20日後仍有匯款清償,現伊已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其餘上訴人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黃有進、黃吳彩雲應於繼承黃年韞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59,054元,及其中1,435,222 元,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23,832元,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0月21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黃有進、黃吳彩 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証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黃年韞向其借用上開款項,及借款之利息、違 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7-8頁)為証,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黃年 韞已於95年9月28日死亡,黃有進、黃吳彩雲係其父母為其 繼承人,其二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黃年韞之遺產為限定繼 承,亦經原審調取該院95年繼字第2237號事件查明。又黃有 進、黃吳彩雲於限定繼承黃年韞之系爭借款債務後,繼續繳 納系爭借款之本息,惟至100年10月21日後,即未再還款, 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14張(本院卷第37至50頁),係 99年9月至12月,100年2月至8月間之匯款記錄,匯款金額分 別為2萬元(1次)、1萬6千元(4次)、9千元(3次)、8千 元(2次),或為8,400元、6千元、5,700元不等,以上訴人 所匯款項,計算其應繳本件借款之本息(每月約為15,500元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之本息自 100年10月21日到期之該期即未繳納,核與其提出之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表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則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黃吳彩雲、黃有進未再匯款繳納本息後,於 100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有進、黃吳彩雲,通知 其就系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並催討全部借款並加算違約金 ,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0月21日後仍曾 繼續清償本息之事實,未據其提出郵局匯款單或其他以現金 清償之証明,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同法第1153條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 黃有進與原審被告黃吳彩雲,於被繼承人黃年韞死亡後已依 法辦理限定繼承,有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2237號裁定可稽 ,依法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就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連帶責任;又黃有進、黃達道黃達德黃達誠黃美英黃麗卿,分別為黃吳彩雲之夫、子、女, 黃吳彩雲於101年 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等並未拋棄繼承, 亦經 本院向原審法院查明,依前開說明, 黃有進等6人仍僅須於 繼承黃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擔連帶給付之責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於繼承黃年韞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59,054元及約 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 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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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