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15號
TNHV,101,上,215,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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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逢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 訴 人 張慶德
      張完慶
      張行雄
      林賜傳
      林景川
      張麗華
      張健雄
      張健盛
      黃榮宗
      黃長政
      張智凱
      陳秋旭
      何 愛
      張耀升
      張武雄
      張献諒
      賴文海
      林逢傑
      林逢謀
      張義豐
      張柏凱
      張博為
      汪慶斌
      林青錡
      張義謨
      張祐霖
      張仁明
      張萬富
      梁振勤
      梁炳勛
      林宥勝
      張沛青
      廖苡汝
      張枝雲
      林張月雲
      張金雲
      張全壽
      張志祥
被 上訴 人 何振成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四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七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七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七一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七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0點三一平方公尺;七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0點一九平方公尺;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七六八地號、面積一七七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戊方案所示: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三三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文海 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文海 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炳勛 取得。
㈣編號4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秋旭 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何振 成取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榮宗 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長政 取得。
㈧編號9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青錡 取得。
㈨編號9-1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廖苡 汝取得。
㈩編號10A部分,面積二一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逢謀 取得。
編號10B部分,面積八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逢傑 取得。
編號10C部分,面積八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逢榮 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二八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賜傳 取得。
編號12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景川 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八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景川取 得。
編號14部分,面積八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麗華取 得。
編號15部分,面積一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賜傳 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景川 取得。
編號17部分,面積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振勤 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健雄取 得。
編號19部分,面積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健盛取 得。
編號20部分,面積三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1部分,面積四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献諒取 得。
編號22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何愛、張 耀升、張義豐各以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上訴人張義謨張祐霖 各以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6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全壽以 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訴人張志祥以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等比例 保持共有。
編號27部分,面積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各以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上訴人 張全壽張志祥各以應有部分一○分之一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8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萬富 取得。
編號29部分,面積三三○點○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慶德 取得。
編號30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智凱 取得。
編號3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行雄取得。編號33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完慶 取得。




編號34部分,面積四三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宥勝 取得。
編號35部分,面積二九一點○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仁明 取得。
編號36部分,面積四二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武雄 取得。
編號37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慶德 取得。
編號38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仁明 取得。
編號39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萬富 取得。
編號40部分,面積三九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行雄 取得。
編號41部分,面積八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全壽以 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訴人張志祥以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等比例 保持共有。
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八○平方公尺、編號23部分,面積 五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24部分,面積八○九點○五平方 公尺、編號25部分,面積四八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32部分, 面積二一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44部分,面積八點五四平方 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何振成與上訴人張慶德張完慶、張行 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 智凱、陳秋旭張武雄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全壽張志祥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林青 錡、張仁明張萬富張麗華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廖 苡汝,按附表三道路應有部分欄所示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
被上訴人何振成、上訴人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麗華梁振勤梁炳勛廖苡汝張全壽張志祥等人應分別各補償上訴人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逢謀林青錡張萬富林宥勝之金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



件雖僅由原審被告林逢榮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張慶 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謀張義豐、張 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張沛青廖苡汝、張 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等38人,爰併列 渠等為上訴人。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訴人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景川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 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 錡、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張沛青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 全壽、張志祥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林逢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超過各筆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另面積增減部分則以每坪土地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計算互為找補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方案 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林逢榮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林逢榮則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致林逢謀分配面積 減少95.25平方公尺,另伊與林逢傑分配面積則各多分配42. 97平方公尺,有土地增值稅負擔及互為找補之問題。為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請准依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戊方案合併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 應採附圖二戊方案合併分割。⒊系爭土地補償方法除上訴人 林逢榮林逢傑不互為找補外,其他共有人增減之土地以每 平方公尺7,563元計算互相找補。




三、上訴人林賜傳則以:伊分割後所得土地面臨路衝,土地價格 低落,且仍需支付土地增值稅;又部分土地共有人不願給付 補償金,致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有損害,若伊權利無法 獲得滿足,請駁回合併分割土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張完慶張行雄林景川黃榮宗黃長政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張仁明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林 宥勝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然其等於原審均同意採附圖一丁方案分割;另林景 川則主張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12土地南側地籍線應向南移動2公尺而分割。五、上訴人張慶德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 錡、張義謨張祐霖張沛青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等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53、756、757、758、759、767、768等7筆相鄰建地, 面積分別為2148.29平方公尺、81.28平方公尺、3071.04平 方公尺、1150.31平方公尺、160.19平方公尺、621.34平方 公尺、1775.1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
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 川、張麗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等於原審提出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另上訴 人林逢榮張仁明張萬富亦於原審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上開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過半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慶德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 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賴文海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等均同意依每坪土地2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7,563 元)為分配土地不足共有人應受補償之標準。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土地合併分割同 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暫調字卷第8、13-61、168-169頁 ;訴字卷一第104-117、120-121、125-177頁;訴字卷三第7 -13、3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准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 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7筆土地係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兩地相鄰,同意合併分割之各不動產 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04、106、108、110、112 、114、116頁),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 225條之1有關土地合併分割規定,且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而言,合併分割較分別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 分割之契約,且除道路部分外,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 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 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戊方案為分割:
⒈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七筆土地西方之239、237、236、234等地號土地為10公 尺寬之雙向道路,往南聯絡斗六市區,往北通往溪洲;系爭 757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磚造鐵皮頂建物1棟及三層樓RC造磚 造建物1棟(振興路28-1號)、二層樓RC磚造建物2棟(振興 路28-3號)、二層樓RC造建物2棟(振興路36、38號)及一 層樓鐵皮建物1間(振興路38號)、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棟 (南環路35號)、磚造瓦頂一樓建物1棟(南環路33-7號) ;系爭757 地號土地西北方亦有一約10米之私設巷道;系爭 756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建物1棟(廁所、浴室);系爭 753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2棟(南環路31、33號 )、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棟(南環路31號)、一層樓磚造 瓦頂平房1棟(南環路25號)、土塊造瓦頂平房3棟(三合院 、南環路29號)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



暫調字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29-1 31頁)。
⒊查上訴人林逢榮主張伊與林逢傑林逢謀為兄弟關係,依原 判決所採附圖一丁分割方案,分別取得之編號10C、10B( 各增加面積42.97平方公尺)、10A(減少面積95.25平方公 尺)等部分,今伊等3人願將1OA部分土地西邊分割線往西邊 平行移動,則1OA部分土地面積變為216. 8平方公尺(減少 面積為9.31平方公尺),1OB、1OC部分土地則縮為87.88平 方公尺(面積增減為O),伊與林逢傑不用補償,林逢謀應 受補償70,411元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製作成附圖 二戊分割方案,此方案除原分歸上訴人林逢謀林逢傑、林 逢榮等取得之編號10A、10B、10C等3筆土地面積及部分 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有所變動外,其他共有人分割取 得之土地位置暨面積仍依原判決所採附圖一丁方案,均未變 動,不生影響渠等之權益。然上訴人林逢榮林逢傑、林逢 謀,可避免依原審分割方案使其等需與其他共有人就補償金 互為找補,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伊與林逢傑間土地增 值稅負擔等不利益,故本件採附圖二戊方案分割,對上訴人 林逢榮林逢傑林逢謀較為妥適,亦不生影響其他共有人 之權益,顯可採取。雖前開編號10A、10B、10C等土地上 有1棟小木屋坐落其上,然為上訴人林逢榮等兄弟共有(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亦不受影響。 ⒋又上訴人何愛張義豐張耀升張義謨張祐霖等就系爭 土地原應分配面積僅7.94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献諒則各為20.88平方公尺、31.80平方公尺( 見附表一),面積本即不大,倘再命其等分攤道路部分土地 面積,其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將更行縮小,顯不利於將來土 地之利用,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上開上訴人不分攤道路 部分面積均未表示反對,故本院仍維持與原判決同就編號8 、23-25、32、44號等道路土地則不使之與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維持共有關係。
⒌上訴人張完慶張行雄林景川黃榮宗黃長政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張仁明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林 宥勝等於原審均同意採附圖一丁分割方案分割,再上訴人張 慶德、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 謨、張祐霖張沛青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等於原審與本院經合法通知,惟均未為以 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顯見其等對依附圖一丁分 割方案即附圖二戊分割方案所示分得之土地位置均不反對,



,故原審依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 主觀意願,且被上訴人就戊分割方案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78頁)。
⒍上訴人林賜傳於本院主張若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仍不願支付補 償費,則應駁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云云;然此僅屬判 決確定後得聲請強制執行命其給付之問題,與是否應合併裁 判分割無涉。
⒎基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公平等因素,認系爭七筆土地 依附圖二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依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金 額互為找補:
⒈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 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 ⒉本件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 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詳如附圖二戊分割方案所示。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慶德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 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賴文海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等於原審均同意依每坪土地2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 7,563元)為分配土地不足共有人應受補償之標準,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查系爭七筆土地均為鄉村區,附近又 非為鬧區,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暫調字卷第13-61頁),本 院認以每坪2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7,563元為標準核算補償 價格,補償分配不足之當事人,尚稱妥適。經計算後,被上



訴人何振成、上訴人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 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 霖、張仁明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麗華梁振勤梁炳勛廖苡汝張全壽張志祥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逢謀林青錡張萬富林宥勝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無不合,並應依附圖二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及依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始為妥適。原審採附圖一丁分割 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未如附圖二戊分割方案有減少找 補人數之優點,且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就編號8、23-25、32 、44號等道路土地應依附表三道路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關係,然原審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部分共有人就前開道路 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比例核與前揭道路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不相符,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依每平方公尺7,563元計算)及差額找補表 │
├─┬─────┬────┬────┬──────┬──────┬──────┬───────┤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分 配 後│應有部分價值│分配後價值 │超額分配 │分配不足應受補│
│號│ │面 積│面 積│ │ │應提供補償 │償 │
│ │ │ (㎡) │ (㎡) │ │ │ │ │
├─┼─────┼────┼────┼──────┼──────┼──────┼───────┤
│01│張慶德 │583.83 │581.24 │4,415,506元 │4,395,918元 │ │(19,588元) │
├─┼─────┼────┼────┼──────┼──────┼──────┼───────┤
│02│張完慶 │583.83 │575.64 │4,415,506元 │4,353,565元 │ │(61,941元) │
├─┼─────┼────┼────┼──────┼──────┼──────┼───────┤
│03│張行雄 │583.83 │582.05 │4,415,506元 │4,402,044元 │ │(13,462元) │
├─┼─────┼────┼────┼──────┼──────┼──────┼───────┤
│04│何振成 │482.78 │488.37 │3,651,265元 │3,693,542元 │42,277元 │ │
├─┼─────┼────┼────┼──────┼──────┼──────┼───────┤
│05│林賜傳 │690.20 │567.42 │5,219,983元 │4,291,398元 │ │(928,585元) │
├─┼─────┼────┼────┼──────┼──────┼──────┼───────┤
│06│林景川 │695.85 │701.35 │5,262,714元 │5,304,310元 │41,596元 │ │
├─┼─────┼────┼────┼──────┼──────┼──────┼───────┤
│07│張健雄 │21.88 │26.79 │165,478元 │202,613元 │37,135元 │ │
├─┼─────┼────┼────┼──────┼──────┼──────┼───────┤
│08│張健盛 │21.88 │30.64 │165,478元 │231,730元 │66,252元 │ │
├─┼─────┼────┼────┼──────┼──────┼──────┼───────┤
│09│黃榮宗 │250.21 │316.50 │1,892,338元 │2,393,690元 │501,352元 │ │
├─┼─────┼────┼────┼──────┼──────┼──────┼───────┤
│10│黃長政 │250.21 │274.61 │1,892,338元 │2,076,875元 │184,537元 │ │
├─┼─────┼────┼────┼──────┼──────┼──────┼───────┤
│11│張智凱 │226.17 │228.79 │1,710,524元 │1,730,339元 │19,815元 │ │
├─┼─────┼────┼────┼──────┼──────┼──────┼───────┤
│12│陳秋旭 │140.62 │177.35 │1,063,509元 │1,341,298元 │277,789元 │ │
├─┼─────┼────┼────┼──────┼──────┼──────┼───────┤
│13│何 愛 │1.985 │2.6725 │15,013元 │20,212元 │5,199元 │ │




├─┼─────┼────┼────┼──────┼──────┼──────┼───────┤
│14│張耀升 │1.985 │2.6725 │15,013元 │20,212元 │5,199元 │ │
├─┼─────┼────┼────┼──────┼──────┼──────┼───────┤
│15│張武雄 │500.43 │520.41 │3,784,752元 │3,935,861元 │151,109元 │ │
├─┼─────┼────┼────┼──────┼──────┼──────┼───────┤
│16│張献諒 │31.80 │48.46 │240,504元 │366,503元 │125,999元 │ │
├─┼─────┼────┼────┼──────┼──────┼──────┼───────┤
│17│賴文海 │578.53 │585.15 │4,375,422元 │4,425,490元 │50,068元 │ │
├─┼─────┼────┼────┼──────┼──────┼──────┼───────┤
│18│林逢傑 │109.43 │109.43 │827,619元 │827,619元 │0 │ │
├─┼─────┼────┼────┼──────┼──────┼──────┼───────┤
│19│林逢榮 │109.43 │109.43 │827,619元 │827,619元 │0 │ │
├─┼─────┼────┼────┼──────┼──────┼──────┼───────┤
│20│林逢謀 │281.56 │272.251 │2,129,438元 │2,059,027元 │ │(70,411元) │
├─┼─────┼────┼────┼──────┼──────┼──────┼───────┤
│21│張義豐 │1.985 │2.6725 │15,013元 │20,212元 │5,199元 │ │
├─┼─────┼────┼────┼──────┼──────┼──────┼───────┤
│22│張柏凱 │6.96 │12.32 │52,639元 │93,176元 │40,537元 │ │
├─┼─────┼────┼────┼──────┼──────┼──────┼───────┤
│23│張博為 │6.96 │12.32 │52,639元 │93,176元 │40,537元 │ │
├─┼─────┼────┼────┼──────┼──────┼──────┼───────┤
│24│汪慶斌 │6.96 │12.32 │52,639元 │93,176元 │40,537元 │ │
├─┼─────┼────┼────┼──────┼──────┼──────┼───────┤
│25│林青錡 │333.38 │241.40 │2,521,353元 │1,825,708元 │ │(695,645元) │
├─┼─────┼────┼────┼──────┼──────┼──────┼───────┤
│26│張義謨 │0.9925 │1.33625 │7,506元 │10,106元 │2,600元 │ │
├─┼─────┼────┼────┼──────┼──────┼──────┼───────┤
│27│張祐霖 │0.9925 │1.33625 │7,506元 │10,106元 │2,600元 │ │
├─┼─────┼────┼────┼──────┼──────┼──────┼───────┤
│28│張仁明 │500.43 │506.84 │3,784,752元 │3,833,231元 │48,479元 │ │
├─┼─────┼────┼────┼──────┼──────┼──────┼───────┤
│29│張萬富 │583.83 │537.91 │4,415,506元 │4,068,213元 │ │(347,293元) │
├─┼─────┼────┼────┼──────┼──────┼──────┼───────┤
│30│張枝雲 │36.878 │37.304 │278,908元 │282,130元 │3,222元 │ │
├─┼─────┼────┼────┼──────┼──────┼──────┼───────┤
│31│張沛青 │36.878 │37.304 │278,908元 │282,130元 │3,222元 │ │
├─┼─────┼────┼────┼──────┼──────┼──────┼───────┤
│32│林張月雲 │36.878 │37.304 │278,908元 │282,130元 │3,222元 │ │
├─┼─────┼────┼────┼──────┼──────┼──────┼───────┤
│33│張金雲 │36.878 │37.304 │278,908元 │282,130元 │3,222元 │ │




├─┼─────┼────┼────┼──────┼──────┼──────┼───────┤
│34│張麗華 │89.75 │100.81 │678,779元 │762,426元 │83,647元 │ │
├─┼─────┼────┼────┼──────┼──────┼──────┼───────┤
│35│梁振勤 │80.73 │120.06 │610,561元 │908,014元 │297,453元 │ │
├─┼─────┼────┼────┼──────┼──────┼──────┼───────┤
│36│梁炳勛 │144.28 │145.95 │1,091,190元 │1,103,820元 │12,630元 │ │
├─┼─────┼────┼────┼──────┼──────┼──────┼───────┤
│37│林宥勝 │572.62 │548.65 │4,330,725元 │4,149,440元 │ │(181,285元) │
├─┼─────┼────┼────┼──────┼──────┼──────┼───────┤
│38│廖苡汝 │162.52 │189.42 │1,229,139元 │1,432,584元 │203,445元 │ │
├─┼─────┼────┼────┼──────┼──────┼──────┼───────┤
│39│張全壽 │129.073 │130.564 │976,179元 │987,456元 │11,277元 │ │
├─┼─────┼────┼────┼──────┼──────┼──────┼───────┤
│40│張志祥 │92.195 │93.26 │697,271元 │705,325元 │8,054元 │ │
├─┼─────┼────┼────┼──────┼──────┼──────┼───────┤
│ │合 計 │9,007.61│9,007.61│68,124,554元│68,124,554元│2,318,210元 │(2,318,21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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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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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