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羅啟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中華民
國102年3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5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自始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器具拆 開鐵材,原確定判決附件之物品,只是置放於被告車輛中, 被告並未攜帶下車使用,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 ,自有未當,而附卷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均可作為新證 據。又竊盜案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行 為人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被告只是置放鐵材於車上,未將 其綁好,被告若駕車時該鐵材隨時會掉落,故尚未在被告可 得隨時支配之範圍內,足認該鐵材尚未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基田所管領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內 甕村名都飯店左側旁空屋,持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拔釘器一支,以強力翹開拆 卸方式,竊取空屋內C型鋼樑六支、浪板六塊、角鐵八支、 鐵條二支等物,將之搬運至前開車輛後座貨架上而得手,於 離去時為巡邏員警查獲,當場起出所竊C型鋼樑六支、浪板 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等物(業以發還予黃基田),並 自車輛上扣得羅啟仁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 器一支」等情,於理由欄內已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係供承:伊有攜帶扣案工具去拆卸空屋內該批鋼鐵材質之物 品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光碟核對 無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取之C型鋼樑、 浪板、角鐵、鐵條等物,均係裝設在空屋內,遭人以工具撬 開方式拆卸,無法逕以徒手為之等情,為被害人黃基田於原 審證稱: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之鋼梁,原是用小根釘子打進
鐵製橫桿裡固定在牆面上,如果要拆掉一定要用工具撬開才 行。C型鋼樑6支、浪板6塊、角鐵8支、鐵條2支,都是從空 屋拆卸下來之物品,上開物品無法徒手竊取,且從鐵的銜接 處就可以看出有被撬開的痕跡,是新拆卸的痕跡等語明確。 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確有鐵材脫落移位、浪板牆面破洞情 形,有照片存卷可考。再者被害人黃基田於原審證稱:在警 察通知伊上開空屋內物品遭竊10天前,伊有到該空屋巡視。 目前除了被告以外,伊沒有發現有其他人去偷過這些鐵材等 語。另警方在被告車輛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1支,為 金屬材質,兩端尖銳,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參以前揭遭竊之鐵材,係遭人以撬開方式拆卸,被告 顯須持用質地堅硬、長型尖銳類之工具撬開上開鐵材後始得 加以竊取,而該拔釘器前端適足可用以拔除C型鋼樑與鐵製 橫桿銜接處之釘子,並可以其末端撬開前述空屋內C型鋼樑 、浪板、角鐵、鐵條等物,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足徵被 告確使用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以撬開拆卸方式實施 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否認攜帶拔釘器竊取上開鐵材,辯稱係 以徒手為本案竊盜等語,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對於被告否認攜帶拔釘器竊取上開鐵材,已說明不足採信之 理由,又被告係於駕車離去時為員警所查獲,員警既非於被 告拆拔上開鐵材時查獲,縱職務報告書未載被告持拔釘器行 竊,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主張警詢筆錄、 職務報告書為新證據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所爭執之既遂、 未遂,係主張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421條所規定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