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逸期即洪英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6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時是被告打110叫警方處理的,警 方到達後,見被告受傷不輕,警方及被告友人周明毅勸被告 先行就醫,由被告友人留待現場處理,被告方至柳營奇美醫 院掛診,受傷頗重需住院觀察,顯然被告並非肇事後逃逸以 避刑責,更無棄同車友人不顧逕自離開之舉。㈡被告得知黃 春成死亡,深感懊悔不已,到台西分局製作完筆錄,即抵達 虎尾火葬場,向死者兄長表達和解之意,更曾二度至死者母 親處致歉,並匯給死者母親200萬元,欲達和解之意,但礙 於死者兄長從中作梗,致未和解,但被告本意是積極欲達成 和解。㈢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前往新北市,因而未收到傳票 ,錯過開庭日期,並非畏罪逃逸,若真欲畏罪逃逸,豈會一 再匯錢給死者母親?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成員有 80多歲祖母,老婆是印尼人,亦未工作,尚有三名稚子待養 ,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 合下列4項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羈押事由。(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4)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被告洪逸期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查被告洪逸期於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許,與 友人喝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明 毅,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153線道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途經同路段09公里5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精神恍 惚,復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逆向行駛至 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黃春成所駕駛重型機車,造成黃 春成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摔落 於路旁草叢內,數分鐘後便因骨折引發動脈斷裂之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洪逸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則失控撞上路旁之 電線桿,導致車內乘客周明毅受有頭部挫傷併眼周圍撕裂傷 、胸部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經撤回告訴)。詎洪逸期於 肇事後,知悉其駕駛行為已使他人傷亡,卻為脫免刑責,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春成或周明毅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便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 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周明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 44 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春成因 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被告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原審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就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拾月在案。足認被告非僅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事實已證 明。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以係其打110叫警方處理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依 其指認所打公共電話及指稱以姓「陳」報案,惟經檢察官 播放光碟報案者為姓「林」,被告亦承認報案者非其本人 ,其確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22、24頁),足見報案 者非被告。又被告以警方到場時被告有在現場,因警方及 友人周明毅勸被告先行就醫,由友人周明毅留待現場處理 ,被告方至柳營奇美醫院掛診,受傷頗重需住院觀察,否 認有肇事後逃逸以避刑責,更無棄同車友人不顧逕自離開 之舉云云,然查其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情節不符。證人周明毅迭次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車輛行駛時我正在車上睡覺,等發生車禍
時我因被夾在車內,我才知道出車禍了,車輛的車頭撞到 路邊的電線桿」、「當時我正在睡覺,我驚醒時洪英順已 經不在車禍現場,我只知道我有受傷並卡在副駕駛座,是 經由消防人員搶救30分鐘後才將我從車內拉出並送醫急救 」、「我有醒來,但是沒有看到洪英順在車上,他遺棄我 ,他沒有報警」等語。並據到場之員警及救護之王豐田、 張仁誠、張明煙、何孟倫及黃正昇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 接獲通知後,我們就到現場,我們到場時〔當時是我們先 到的〕現場並無消防人員,我們有發現有一名男子夾在車 子乘客座處,我們繞到駕駛座去看,當時駕駛座沒有人的 ,當時我看乘客傷的很重。當時是救護車先到達現場,因 為人被車子夾到,所以叫水箱車〔內有支援器材〕,我看 到有人夾在乘客座內,車子沒有其他人,我有問我們同事 ,我同事說到場時沒有看到司機。當時警察先到達現場的 ,當時到達現場下車查看,發現駕駛座沒有人,副駕駛座 有一個人被夾在車內,因而要叫破壞車,及一台救護車、 拖吊車,後來我們就維護患者的安全,我們有先上頸圈, 並扶助他,因為當時他很難過」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之警 方到場時其有在現場,因警方及友人周明毅勸被告先行就 醫,由友人周明毅留待現場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 被告稱其受傷頗重需住院觀察云云,卻未見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顯見被告前開所述係卸責之詞。
⒉聲請人以曾匯給死者母親200萬元,欲達和解之意,但礙 於死者兄長從中作梗,致未和解云云。然查告訴人即死者 之母代理人黃春河(即死者黃春成之兄)於原審102年1月 8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和解之情事等 語。而其時被告於101年11月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即離開 其住所,後經原審通緝在案,後經緝獲,於原審102年3月 1日準備程序時,代理人黃春河陳稱:我願意和被告和解 ,但是他都沒有和我聯繫,我們和解條件不要分期100萬 元,這是最低限度,低於這個金額就不要再談了,交由法 院判決等語。被告則稱如果讓我出去,我目前可以借到40 萬元,還缺60萬元,讓我10天去籌錢,我盡量籌,不足部 分讓我分期云云。茍聲請人已匯款200萬元給死者母親及 一再匯錢給死者母親,依前述,焉有未能達成和解之理, 而聲請人何須再去籌錢等情,徵之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 述與事實完全不符等情,聲請人所述亦難以採信。 ⒊聲請人以其係因工作之故,前往新北市,並非畏罪逃逸及 家中有80多歲祖母,老婆未工作及尚有三名稚子待養云云 ,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僅一子洪丞廷
,並非三子,而其子亦未與被告同一住址,又依被告之戶 籍謄本所載,所謂被告之妻洪怡萱,未在前開與洪丞廷住 址內,亦未在被告戶籍內(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聲請 人所述之情節即非無疑。況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到庭,惟於 起訴後遷移他地未向法院查報,經原審通緝後始被查獲, 而被告查獲地點在桃園縣,亦非其所住之新北市,可認係 畏罪逃亡,又其所犯之罪包括肇事逃逸,且被告有多次前 科,亦有多次通緝紀錄,又被告復經原審判以重刑,不能 排除被告畏懼司法制裁,而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 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 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依前所述 被告亦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 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