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278號
TNHM,102,侵上訴,278,2013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義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起 ,雇用代號980710號印尼籍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簡稱甲女)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並負責打掃該住處及該住處外兼作辦 公室之貨櫃屋。詎黃振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利用甲女打掃上開貨櫃屋之際,以 身體強行壓制甲女,甲女雖極力掙扎,卻無從逃脫,黃振義 遂以一手強壓甲女之身體,另一手強行褪下甲女內褲之方式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之強制性 交得逞。此後黃振義食髓知味,並以甲女如不配合將遣返印 尼之脅迫方式,截至98年4月21日為止,在上開貨櫃屋內, 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計10次等語,因認 被告黃振義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共10罪 )。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酌參)。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振義對甲女涉犯10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AN IK SUSIANA方瑞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療養院嘉南歷字第101000606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出生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99510 029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供稱伊曾和 甲女發生性關係,惟堅詞否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 辯稱甲女常跟伊拿錢,伊也曾買項鍊送甲女,伊和甲女發生 性關係都是雙方願意,伊未對甲女性侵等語。經查: ㈠甲女自97年3月16日起至98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 護工,該段期間甲女與被告之配偶、兒子、媳婦、4名孫子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被告則隻 身居住於上址外兼作辦公室之貨櫃屋內,且被告曾於該段期 間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甲女並於98年12月8日產下一名與被 告有直系血親關係之男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她的雇主,伊曾和被告發生性 關係,當時同住者有被告的太太、兒子、媳婦、4名孫子等 人,被告自己睡在住處外之辦公室(見他卷第20至21頁), 且被告亦供稱伊曾與甲女在辦公室的椅子及床上發生性關係 (見他卷第31頁、原審卷第83頁),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8年7月2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03298號函暨所 附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福太醫院出生證明書各1紙( 以上詳見他卷彌封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24日



法醫清字第099510029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 至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與甲女發生性關係,而甲女於 98年12月8日所生產之子與被告間極可能(機率超過99.9999 ﹪)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此僅得證明 被告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進而生下一子之事實,至於被告 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甲女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遭被告性侵害等 語。惟查:案發前甲女因工作表現不佳,遭被告家人申請停 止僱佣,並要求仲介公司派員將甲女帶回後,甲女始向仲介 公司職員方瑞英表示遭被告性侵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寶桂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因多次與我們裡面的 工人打架,所以才叫仲介將她帶走(見他卷第51頁)、證人 即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方瑞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女案 發前都沒對伊提過遭雇主性侵的事,直到雇主說甲女常請假 ,不需要外勞,請我們將她帶回,途中她才提到遭雇主性侵 等語(見他卷第30頁)。是甲女於本案被告家人認其工作表 現不佳,與雇主溝通已生嫌隙,欲停止僱佣之際,始指遭被 告性侵乙節,即不無因僱佣糾紛而有挾怨誣陷被告入罪之可 能。
㈢而甲女於98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指稱:伊在受僱期間 遭被告共性侵10次,第一次是在97年7月14日,地點則都在 被告的辦公室內,時間是早上大約6點半,在打掃時被告不 知何時進來,就將門鎖上,將伊推到床上,將伊壓著就開始 性侵,並威脅說不要的話就將伊送回去。之後9次間隔約二 個星期至一個月,最後一次則在98年4月21日,時間都在早 上,地點則都在被告的辦公室內(見他卷第20至21頁),嗣 於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前9次被告 只是對伊性騷擾,只有第10次即98年4月21日這次才遭被告 性侵得逞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原審卷第71頁),就其遭 被告性侵得逞之次數,究竟是10次全得逞,抑或僅有1次性 侵得逞,其餘9次為性騷擾,前後指述顯有不一。然性侵與 性騷擾顯屬不同層次之行為類型,依甲女前開於98年8月11 日偵查中所述,第一次及其餘9次之行為,應均為性侵之行 為類型,非僅止於性騷擾。另從卷附福太醫院出生證明書記 載內容顯示,甲女於98年12月8日生下之男嬰,懷孕週數滿 39週6天(見他卷彌封卷內),據此往回推算,甲女之受孕 日期應在98年3月4日前後,亦顯與甲女所指稱係是在98年4 月21日始遭被告性侵得逞,進而受孕乙節,有所出入。是告 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在98年4月21日



始遭被告性侵得逞乙節,尚非可採,應認於之前被告即有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關係。而甲女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僱主家幫忙 及做家事、打掃家裡,一直到今(98)年5月離開(見他卷 第19頁),是98年4月21日並非仲介將甲女帶離被告處所之 時間,甲女應無誤認之情事。
㈣依甲女所證:伊在台工作期間之薪水都由仲介公司代領、保 管,沒有留下零用錢花用(見原審卷第77頁),然從卷附案 外人黃瑞勇出具聲明書內容顯示,甲女曾託黃瑞勇代為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使用(見他卷第36頁), 雖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託印尼友人申辦行動電話易付 卡,第一次儲值是跟印尼朋友買的,後來就沒有再儲值,已 忘記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然從卷附統一超商 儲值資料顯示,該門號自98年2月3日起迄同年6月28日止, 前後辦理儲值金額高達13,800元(見他卷第44頁),顯見甲 女於前開期間,經濟狀況尚稱寬裕,否則殊無於短短4個餘 月間,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額高達13,800元之理。是 被告辯稱伊和甲女發生性關係期間,除經常以金錢資助甲女 日常花費外,並曾購買1條K金項鍊送她等語,而甲女對於被 告確曾贈送1條K金項鍊給伊乙節,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74 頁),至關於給錢部分雖據甲女否認,然如甲女未有其他金 錢來源,在薪水都存入仲介戶頭之情況下,何能於四個月間 ,有高達13,800元之電話儲值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可採 信。另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南部地區 測謊組對被告測謊,因被告年事已高,不宜測謊,有100年 10月4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54371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 續卷第73頁)。
㈤況據甲女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案發前伊和被告之配偶、兒子、 媳婦、4名孫子等人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屋內,而被告則自己睡在屋外貨櫃屋之辦公室(見他卷第 21頁)。證人方瑞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每個月都 會過去找甲女,甲女都沒提過遭雇主性侵的事(見他卷第30 頁)、證人ANIK SUSIANA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甲女向 伊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時,並沒有痛苦之表示,也沒有提到 要仲介幫她報案(見偵續卷第41頁),顯見甲女雖指稱遭被 告性侵乙節,然事後卻未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報案,亦未 向同住之被告家人或每月進行探訪之仲介人員為任何求救或 請求協助報警之舉,甚至案發後在向他人陳述遭性侵情節時 ,竟無悲傷、痛苦之情緒反應,亦與常情相違。 ㈥是甲女所為上揭指述,既乏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又非無 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上揭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又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雖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 甲女實施精神鑑定,並獲該院以101年8月22日嘉南歷字第10 101000606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案主甲女被性侵時 有無力抗懼感、生氣、恐懼、意識模糊、精神麻木與精神空 洞感。其後,常有情緒激動、強烈的恐懼、害怕、及無助感 ,常作惡夢及失眠。因而注意力無法集中,工作受到影響。 回想起被性侵害的情節,常有害怕、哭泣、生氣、頭痛及胸 悶的反應。上述精神身體症狀嚴重時,心情低落到甚至會想 要自殺。在得知自己被性侵且懷孕的事實後,曾一度想墮胎 。且自認無用、無法避免性侵事件的發生,且自己身體已經 不好、不完整了,與先生未來也不再有性行為的可能。曾有 一段時間躺床時間長,幾乎不與旁人互動。現在,仍有時會 不由自主想到當時的情節,心中仍有恨意,情緒會緊張,身 體會有胸悶的感受。以上這些痛苦經歷反復體驗、不願再回 想被性侵情節、不再想男女兩性未來生活可能、社會行為退 縮、少與人互動、及不由自主想起被性侵情節的身心反應現 象,其影響時間已超過三個月以上,也造成甲女的身、心、 社會及職業功能上很大的損害,這已符合了精神醫學「創傷 後壓力疾患」的診斷。另外,甲女的智力測驗結果為輕度智 能障礙,可能是因為臺、印文化語言及翻譯情境的影響,而 有低估現象。現甲女身心症狀雖已大部分自動緩解康復,仍 有殘留症狀,建議可以安排接受精神醫療或心理衛生工作人 員的諮商或心理治療,以利早日康復(見偵續卷第101至104 頁)。然上揭鑑定之實施日期即101年5月30日,距離甲女所 指述案發日即98年4月21日已逾3年餘,該段期間甲女歷經遭 雇主申請停止雇用後,被仲介公司帶回等待轉介新雇主之不 確定感,隨後又遭安置,並在台產下幼子,獨力扶養迄今, 無論精神或經濟方面,均飽受壓力煎熬,此從其於原審審理 到庭作證時,情緒一度失控(見原審卷第79頁)可得窺知。 故上揭鑑定意見中所述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狀 ,即無法排除是上述因素所造成。故上揭鑑定結果,可否遽 行採憑,即值商榷。況本件醫療人員對甲女施鑑過程,對於 甲女是否果真遭被告性侵,僅單憑甲女之陳述,而甲女指述 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存有諸多不符常 情之處,業如前述,故單憑甲女之瑕疵指述,及其鑑定時呈 現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尚難作為逕認被告曾對甲女為性 侵行為之直接證據。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 性交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