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115號
TNHM,102,侵上訴,115,201305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
一年度侵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 )係甲○(真實姓名及確切年籍詳卷,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日生,偵查中代號○○○○○○○○○○)之親生父親,兩 人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對甲○強制性交(未滿七歲)、強制猥褻(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行為:
㈠、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前,即甲○幼稚園畢業後至入國小 就讀一年級前之暑假期間某日,甲男偕同居人丙女(真實姓 名詳卷,偵查中代號○○○○○○○○○○A,即甲○親生 母親)與甲○至嘉義旅遊,當晚三人投宿嘉義市○區○○街 ○○○號「王子大飯店」二0五室,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 男見丙女外出,明知甲○年方六足歲餘,利用其稚齡無知、 不解人事之身心狀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意願 ,脫去甲○褲子,按壓住甲○之手,扳開甲○大腿後,以將 其陰莖強行部分插入甲○陰道之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一次得 逞。
㈡、甲○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底之間就讀國小三至六 年級,休假或寒暑假期間均會至甲男所主持位在新竹縣關西 鎮00里000號(詳卷)寺廟居住,甲男於上開期間某日,利 用丙女外出祇賸其與甲○於上址屋內獨處之場合,明知甲○ 年紀尚未滿十四歲,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不顧甲○意願,逕以手撫摸甲○胸部,而強制猥褻一次得逞 。
㈢、甲○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底之間就讀國小三至六 年級,休假或寒暑假期間均會至甲男所主持位在新竹縣關西 鎮00里000號(詳卷)寺廟居住,甲男於上開期間某日,利 用夜晚甲○同睡於其與丙女中間之機會,明知甲○年紀尚未 滿十四歲,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意願,逕拉乙手摸其陰莖,而強制猥褻一次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兩度應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確 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以及略述對其猥褻或毛手毛腳等節, 惟關於部分時、地、場景等細節,則逕陳稱如同其警詢所言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一0六頁);嗣於原審中到庭作證 ,就被告陰莖插入其陰道、性器官之碰觸、觸摸身體等性侵 害情事指證不移,惟其部分細節則因情緒激動哭泣而無法陳 述或陳稱不願回想或不想講(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九 十九頁、第一0一頁),據此事實,堪認其因身心壓力於訊 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所就讀之 ○○國中輔導老師張○雯結證:親聞被害人告稱被害人母親 要被害人圓謊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並有其所 製作個案輔導紀錄表之輔導紀要可考,就此所謂圓謊情事, 亦據被害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綜上自由證 明即足之事證,被害人之警詢供述,係於向學校輔導老師揭 露經通報進入司法程序,隨後於社工人員陪同下,由司法警 察於其自由意志下詢問錄取供述,被害人於事件揭發後有經 家人要求為被告有利翻供之情事,且原審中應訊甚而哭泣, 足認其後續之偵審供述對比警詢中,除反覆追憶不堪往事之 痛苦外,復有來自於家庭成員所施加之心理壓力,相較之下 ,被害人於事件揭發當初之警詢中所承受之壓力較小,有可 信之特別狀況,堪認有較少之顧忌而得如實還原陳述,嗣後 之偵審程序供述,因壓力加劇,以致就部分細節不願或無法 再為陳述,應認其關於起訴事實部分細節之警詢供述,有可 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社工人員對被害人甲○所製作之性侵害案件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袋中),辯護人爭執其 屬被害人審判外陳述之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查該訪視紀錄,雖係依法紀錄製作留存,因具個案性, 其中涉及被害人所言被告對之性侵害部分,係被害人審判外 陳述之書面紀錄,以之作為所述內容真正之證明用途者,其 屬傳聞證據無誤,檢察官未釋明此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或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該記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 即為本案待證之核心事實,應由法院依法定證據方法關於人 證之規定直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除社工人員製作之上開訪視紀錄及被 害人甲○警詢筆錄外,其餘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 稱:本件起訴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等性侵害犯行,最 主要係依據被害人之指述,雖證人蔡○諺、王○蒨聽聞過被 害人陳稱遭父親性侵害情事,然從被害人所寫書信內容有若 干現實生活所無之幻想情節,甚而顯露出對父母之厭惡與管 教之不滿以觀,不能排除其指述父親性侵害乃虛構、開玩笑 或陷害之可能性;被害人有可能是因警察誘導誆稱爸爸不會 有事而作不實指述;又觀驗傷診斷書及診察醫師之回函,醫 師認為成年人之陰莖強行插入時齡僅六、七歲之被害人陰道 ,不可能不造成女童之掙扎及出血,則被害人自應記得有無 出血,且不可能僅產生如診斷書所記載之裂傷,以此客觀事 證檢視,被害人之證詞係值得質疑的;被害人於遭被告性侵 害後,未曾告知母親或褓姆,亦不合情理。另被告於九十三 年間與病魔在搏鬥,九十四年就因中風住進嘉義北港路慈濟 醫院,到嘉義是去看病,不是去遊玩;又在新竹關西,我們 原先是在坪林租住,後來才搬到石光里石岡子新建的廟裡, 都是六個人睡在一起,不可能亂來;是本案於無確實之證據 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如何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指證在卷,其並 陳稱:國小一、二年級時即「向同學蔡○諺陳述」遭性交之 情事,此節核與證人蔡○諺證述:被害人有講過她與爸爸有



發生床上的性交行為,當時好像是說幾天前跟她爸爸有發生 關係,就沒有很久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足證確有其事(向同學蔡○諺講過)。至於證人蔡○諺 就聽聞自被害人當時所言之內容於原審法庭上陳述(於此作 彈劾用途),其中就被害人遭被告性交之時間點,與被害人 之指述雖有出入,然應為記憶疏誤所致,此可從證人蔡○諺 就與被害人在○○國小同學之年級應為一、二年級(見原審 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學生轉出入學登記簿、轉入回報單) ,卻誤記為三、四年級,且證及被害人的話較不會認真去聽 ,沒有很清楚、記憶很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 第一七0頁反面)得證。證人蔡○諺關於「親身聽聞被害人 講述‧‧‧(被害人有說過某事)」之此一基本事實之陳述 (於此非採認其所聽聞內容《被誰性侵害》之真實性),不 論證人蔡○諺聽聞當時觀察被害人之態度是否感覺像在開玩 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核與被害人謂曾向國小同學即 證人蔡○諺講述過遭性侵害之陳述,兩相一致,是被害人早 於國小一、二年級時,即曾向證人蔡○諺提及遭性侵害乙事 ,堪可認定。
㈡、兒童因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之侷限,彼等供述有易受誘導與牽 引之特質,證明力之判斷,必須詳予剖析鑒察。稚齡幼童易 受引導式問題之影響,易將現實與想像混淆,以自己虛構之 內容來補充記憶中殘缺之部分,把臆想之事情,當成自己親 身經歷過之事情來回憶,此現象並非意謂孩童說謊,而是孩 童心理發展尚不成熟之表現。小學學齡期之兒童認知能力, 已發展出初步的邏輯思考進入具體運思之階段,能夠分辨出 想像與真實且持續發展,然主要仍係與身體經驗密切相關。 小學低學年學齡期之兒童認知能力,已發展到能夠分辨出想 像與真實,且能初淺地邏輯思考,然仍無法具體運思操縱未 曾出現之人、事、物表徵,亦即其理解與認知主要仍係來自 於體驗,此意謂著兒童往往係經歷過體驗,始能對相關事物 形成心像,進而才能憑記憶重現該心像而加以模仿或還原陳 述。由此解析被害人初於國小一、二年級時即向同學蔡○諺 陳述遭性交情事之合理性,依其當時之年齡,別無若何發展 遲緩或障礙之事證,理應具備無異於一般兒童之心智程度, 其應有能力去觀察、有足夠的認知去判斷、有適當之記憶以 及能口語訴說其親身經歷之事物,理解真實、虛假與謊言之 區別。而衡諸被害人之生活、成長與教育環境,並無殊異常 人之處,復無事證顯示被害人於就讀小學稍早或其後一、二 年間,有因其他管道接觸或獲悉超齡之關乎性慾行為之圖書 、影片等情色資訊,關於兩性性器之性交行為,從其當時之



認知發展程度以觀,相較於親身體驗,出於自己探索得知或 想像而來之可能性毋寧較低。再者,迨被害人國中一年級接 受輔導及警詢指述時之年紀,其心智發展並無幻想與真實不 分之迷障,復無如幼兒般易遭誘導而有認知上之錯誤進而強 化之可能,更無因重複訊問所生之熟悉感而誤假作真之疑慮 ,其確定認知之事件,理應係來自於生活之親身體驗,而非 不知來自於何處甚或幻想之情境。尤觀其就讀○○國中之輔 導資料紀錄表自傳欄「我最要好的朋友」項下填載「王○蒨 」乙節,亦可窺見證人王○蒨係被害人主觀認知可以傾訴心 事之對象。被害人於本案揭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前之國 小五、六年級時,早即私下向證人王○蒨陳稱遭被告性交情 事,訊據證人王○蒨亦供稱:她(指被害人)六年級時跟伊 講,說她小學一年級曾經被她爸爸「那個」,我懂,就是強 姦,她好像就是很驚嚇,有一點悲傷,好像是小學一年級發 生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反面),足證 被害人所證,確有其事(向同學王○蒨講過)。被害人對證 人王○蒨告稱遭性侵害,僅止於傾吐而已,別無更進一步之 揭發行動,自難臆斷係出於若何不正之動機,容已有相當可 信程度之擔保。況且,本案被害人針對幼時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地點「王子大飯店」暨附近地理環境及案發當日早餐店家 之描述,透過丙女與被告一致肯認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三十 七頁、警卷第三頁),足證並非被害人自以為真之虛構記憶 或刻意說謊,從被害人對特定之時間、空間、人、事、物等 之描述具體而確實以觀,顯非妄虛之想像。
㈢、雖被害人母親丙女所提被害人寫作之短文顯示,被害人以第 一人稱描述自己與文中杜撰角色「倉世傑」間之曖昧互動與 情愫(置警卷末第五密封袋內);另有被害人與同學羅○滿 筆談簿冊中,亦載有若干交男朋友之情節,例如「我又有男 朋友了,真的,相信我(誰啊??)倉世傑,南部的一個人 (喔!)」「我去補習班遇到一個老師(哪一個??)老倉 補習班的(喔!)很帥哦!!(嗯)」等字句(置警卷末第 五密封袋內),質諸被害人明確陳稱上述書寫之內容,均係 虛擬之故事情節,與同學間筆談所指人物亦是假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查本件被害人自揭露疑似遭 性侵害經通報進入司法程序歷經警偵審訊,以及細究教養或 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被告、丙女、褓姆徐李○汝及蔡○美等 人之供述,並參照被害人國小、國中歷來之輔導紀錄資料, 未見被害人之心智發展疑有虛實不分之障礙,在別無其他事 跡佐證之情況下,被害人上開撰擬及筆談之內容,毋寧係其 少女情懷造作浪漫之夢幻憧憬。被害人能夠清楚地指陳上開



情節為虛擬,而就被告對其性侵害乙事,則始終一致堅決強 調確實(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正反面), 洵見其並無現實與虛幻分辨不清之困難與阻擾。㈣、被害人係無法區辨想像與現實?抑明知為偽猶故意說謊?前 者係觀察、認知、記憶之瑕疵,後者則係事實之刻意扭曲。 根據上揭析論,已堪認定被害人具備常人程度之對現實事物 之觀察、理解及認知能力,故本案之關鍵不在於被害人虛實 不分,而在於其是否因何動機故意捏造事實而說謊?又其何 故以致指證親生父親性侵害犯行?查說謊的特徵包括故意之 企圖與說謊者內心知其所言不實,著重在言說者之主觀層面 ,也因此能夠區辨想像與現實之故意說謊者,因測謊係就其 曾否歷經某具體事件而有心像為測試標的,受測者內心就何 謂真假有其固定之認知,倘刻意為事實之扭曲或誤導,將會 有害怕、罪惡感及興奮之情緒,此即測謊鑑定之原理。本案 偵查中,檢察官徵得被告及被害人同意,囑託刑事警察局對 之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 結果:被害人於測前會談陳述被告在王子飯店對其性交,亦 陳述案發時被告以生殖器碰觸其下體,經測試結果,並無不 實反應(至於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對被害人性交,亦否認曾 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下體,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 致性,無法鑑判;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就「關於本案 ,你和被害人共性交幾次?」之測試問題,因圖譜反應欠缺 一致性,無法鑑判),有該局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 第○○○○○○○○○○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含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載明同意受測意旨》、測 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反應圖譜、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十 四至六十九頁、第一三0頁證物袋資料),足以佐實被害人 稱被告對其性交之不利指證。
㈤、本件緣起於在校導師因被害人家庭失和、家長管教失當及親 子關係疏離而轉介輔導老師進而於輔導晤談過程中揭露性侵 害情事。考諸被害人之揭露動機,其證稱:我會跟輔導老師 講,祇是希望有人可以傾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初衷本非欲被告受刑事制裁,學校及社工單位依法通報(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參照),後續進入司法程序,諒非被 害人所得逆料或期待之演變。而輔導老師張○雯就其輔導被 害人過程中,親身見聞被害人初始陳述遭性侵害之情景及相 關情緒反應,結證稱「提到父親的時候,不是故意要問這個 問題,因為我們都完全不清楚這個問題,祇是稍微去了解她 的家庭背景這樣子,希望可以幫忙她在學校的適應狀況,提



到爸爸的時候她突然就開始哭泣」「剛開始跟她建立關係, 了解她在班上的適應狀況,有一天剛好提到爸爸,就提到她 家裡的狀況,還有提到她爸爸的時候,她開始突然哭泣,哭 泣的時候她就一直哭,然後我也呆掉了,怎麼會一直哭,後 來她就跟我說老師就是妳想的,就是想的那樣,我就開始亂 猜,因為其實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哭,後來猜了幾個沒有對 ,後來就說不會是性侵之類,她就點點頭,所以那一次之後 才知道有這個事情」「她談這些事情(指性侵害)的時候情 緒都蠻激動的,也會哭泣」「談到一些地方都會一直哭」「 (討論是否由社會局介入,以及媽媽的態度)之後她回到學 校就在這點哭得很難過,她一直跟我說她覺得很難過,媽媽 沒有站在她這一邊保護她,那一次她哭得很慘」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反面),核符證人張○雯當時所紀 錄製作之輔導紀要,對照被害人前開揭露本件性侵害單純「 祇是希望有人可以傾聽」之想,復相吻合,此等被害人於案 件揭露初時原始之情緒反應,誠摰真切,厥為透視其內心感 受與動機目的之重要依據,至堪認定。
㈥、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雖顯疏離(如輔導紀錄所載), 然仍受被告相當程度之生活照顧,被告畢竟係被害人之血緣 至親,係其情感依附對象之一,於審理過程中面對親生父親 性侵害之指證暨質詰,引發其強烈之情緒「哭泣」(見原審 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七頁、第一一二頁),透過直接審理 之觀察,晰然可見,此與其初於接受學校輔導揭露時之情緒 反應一致。關於被害人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感受與衝擊, 供陳「(父親)是對我很好沒錯,可是因為發生過比較不好 的事情,就是性器官上的碰觸,所以我就很不喜歡他」、「 我原諒他,其實我並沒有希望他被關,我會跟輔導老師講, 祇是希望有人可以傾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 一一七頁),衡諸其初於警詢中供述「我父親平時都對我很 好,我們相處的感情還好」「我心裡會埋怨父親,為什麼他 要對我做這件事」等語吻合(見警卷第九頁),憑信性無可 彈劾,堪可採信。被害人指證至親之被告入罪,所伴隨之心 理衝突與焦慮,符合家庭內性侵害受害人之情感常是矛盾困 惑與愛恨交織之狀態,無悖情理。從被害人陳述之自發性、 先後陳述時之重複性與一致性、觸發反應之情境,以及揭露 時有穩定相同之情緒反應等事實情況,堪認其對被告之不利 指證,可信度甚高。
㈦、被告辯稱:被害人不服管教,其書信中載有「‧‧‧一切也 都是因為爸、媽、老肥我恨他們,當我真心的對待她們‧‧ ‧」文句,顯露出對父母之厭惡以致為不實指證云云。惟綜



觀該信全文(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兼及情思、嚮往自由 、自我期許等感觸之抒發,並非針對父母之不滿詈罵。況且 ,「老肥」係指稱某人之綽號,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一0三頁、第一0六頁),觀諸丙女所提被害人與同學 羅○滿筆談簿冊中亦載有「《被害人》老肥真的很機車」「 《被害人》老肥跟我說對不起了,我要不要原諒他啊!!」 「《被害人》某人很機車擋我視線;《羅○滿》老肥喔!」 等字句(見警卷末第五密封袋內),足見被害人所述「老肥 」並非針對父母親之形容詞,堪可採信,被告所稱被害人之 不利指述存有厭惡父母管教之不正動機云云,尚難憑採。至 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係遭警察利誘引導告以爸爸不會有事始 為不實之指訴云云,然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一 六頁),且被害人歷來指訴之重點與其初向學校輔導老師所 言一致,矧依其年齡已非處於順從度高、易受暗示性問題或 環境誘導之孩童時期,既經通報司法機關究辦,倘有所謂反 於事實之引誘誤導情事,衡情亦應係作對被告有利之陳述為 是,殊無反構陷至親之理,所辯無足採信。
㈧、受害人被告知應保守秘密、遲疑是否受害、順應加害人權位 、性格退縮‧‧‧等等,均為遭受性侵害孩童會顯露之現象 ,而受害者面對照護者性侵害之焦慮與困惑,選擇性地忽略 ,使彼此關係能夠保持運作,此往往為家庭內性侵害更形隱 諱之特性,偶或處於遭到誘發之情境下才會被喚起。是倘認 性侵害受害人理應會於第一時間即刻對外求援,毋寧係將部 分個別案例現象通例化之不切實假設與刻板印象。尋繹被害 人供述,就其遭被告性侵害情事,數年來之告稱對象,除前 述國小同學蔡○諺、王○蒨、國中輔導老師張○雯外,尚有 其認對伊詳加照護之褓姆阿嬤徐李○汝(見原審卷第一0六 頁),堪認此為被害人情感上所依附之信賴者,就被害人曾 否告稱被告會對其毛手毛腳,訊據證人徐李○汝證稱:大概 她四、五年級的時候,有說會摸她大腿,沒說時間、地點, 伊沒有想歪到(性侵害)那邊去,祇回答她說可能爸爸太愛 妳這樣(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八頁反面),此據 被告避重就輕以僅係摸被害人大腿外側或前側置辯,堪認證 人徐李○汝所證並非無中生有。被害人歷來陸續向蔡○諺、 徐李○汝、王○蒨、張○雯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害乙事,符 合其自陳「祇是希望有人可以傾聽」之心理需求,益見被害 人並非無憑捏造事實。被告辯以被害人未告知母親或向褓姆 求援而不合情理云云,未盡可採。
㈨、刑法將原列妨害風化罪章之強姦罪與強制猥褻罪修正改列為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原強姦罪與強



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猥褻之行為)者」,所謂「他法 」,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 之相當之方法,惟修正後之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 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 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 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觀諸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立法過程暨理由,該條 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合意」性交為構成要件,必須該未滿十四歲 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 之,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 該項之罪。未滿七歲之幼童,既無意思能力,法制上將之概 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 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並 非全無行為能力之人,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 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 ,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 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 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至 若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於被害人未滿十 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相關保障人權 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 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 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否則將造成情節較重之未滿七歲之被害人無從表達「不同 意」性交之意思,而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卻祇論以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失衡情形。綜上,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 未滿十四歲者,而行為人與之合意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若行為人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 之被害人非合意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㈩、刑法強制性交、猥褻罪,既以實施違反意願之方法說明強制 性交行為之本質,則其所要求證立者,重點在於行為人實施 性交行為本身是一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事實,而此事實之所 以可認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無疑係極其明顯之類型,復為擴大對被害人之保護,故「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不限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闡釋強制性交罪「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以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自由即可,不 以類似傳統強制方法為必要之決議意旨(強制猥褻亦係相同 之理由),則諸如:基於性交之企圖,假意勸酒或勸使施用 毒品或藉端使疲勞至極致意識不清或不知反抗,雖未有出以 強暴、脅迫、恐嚇之威嚇手段,亦非以催眠術壓抑意思自主 ,惟仍合致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又刑 法所稱「強暴」,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抑制抗拒 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且係從客觀事 實判斷,則強制性交、猥褻罪構成要件中諸如強暴、脅迫、 恐嚇等威嚇手段,客觀上祇以低度強制即足,如此方得與「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解釋契合。
、細究被害人供述被告性侵害之具體過程詳為「把我拉倒在床 上,他先將我的上衣掀到頸部,內褲及長褲脫至小腿處,父 親用手按壓住我手,用嘴親吻我的嘴巴及胸部,父親自行脫 掉其內褲,也將我的褲子脫掉,扳開我的大腿後,父親以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內,同時還親吻我的頸部,我不知道過了多 久,父親停止動作‧‧‧」「當時我有向我父親掙扎反抗, 我不知道我父親要對我做什麼」「被告陰莖有插入陰道一點 點,我沒有印象是否流血,好像沒有流血,當時我覺得我的 下體很痛(或會痛)」等情(見警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0 七至一0八頁)。被告以其相對於稚齡被害人絕對優勢之身 型與體力,對被害人按壓雙手、扳開雙腳,所施之強制力, 已足抑制其幼弱之掙扎反抗,不因被害人不知被告所為何事 (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而謂對其性自主權利無所妨害。 又行為刑法係以行為人客觀顯現於外之「行為」作為評價對 象,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後果(反於相對人意思),毋寧 係反射之現象,故犯罪評價應聚焦在法益侵害行為本身,構



成要件之非價判斷所禁止的,是一個個不被容許之性交行為 ,而所有違反相對人意願者均涵攝在內。是雖幼童懵懂無知 、不解人事,惟無視幼童心靈創痛,毫不在乎幼童意願而加 以性交之行為,顯然係悖逆於國家對兒童應給予特殊保護, 使之免於遭受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普世價值,其侵害 幼童權益,至為灼然。況且,父親對稚齡親生女兒亂倫性交 、猥褻,就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判斷上,殊無正當 或合理化之餘地,該性交行為本身從來即不見容於社會倫理 與國家律法,即已堪認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至於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摸胸部」、「拉手摸陰莖」等滿足 性慾之猥褻行為,未見被害人指證其有若何之反抗舉動,或 者其若何之反抗遭被告以何等之有形力而抑制,雖強暴手段 之認定,不以相對人實際有無抗拒為要件,然本件被害人並 未曾有礙於心理畏懼以致不敢抗拒之相關陳述,亦無從推認 被告有施以脅迫、恫嚇等手段,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之猥褻係 出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法。然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之「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之 威嚇手段為限,已如前述,身為被害人父親之被告對女兒猥 褻,雖未實施威嚇手段,然顯不能評價為相與「合意」,而 應評價為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加以猥褻,其屬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之強制猥褻行為,亦堪認定。此外 ,被害人係八十七年六月**日生,被告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分別對被害人性交一次、 猥褻二次時,知悉被害人之年齡,殆無疑義。
、公訴意旨援引被害人經文華婦產科診所張兆榮醫師所製作之 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作為被告對被害人性交事實之立證 ,從其證據目的以觀,因該驗傷診斷書具備推論傾向,得作 為推論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性交待證事實可能價值之證據,亦 即具備證據之關聯性,其有證據能力,固無疑義,然其價值 即證明力如何,則待究明。查被害人經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 結果為「處女膜五點鐘及七點鐘方向兩處疑似陳舊性裂傷」 ,並經張兆榮醫師書面說明:所指「『疑似』陳舊裂傷」, 乃因發生性侵害之時間已久遠,裂傷有時會癒合而不甚明顯 ,本件依臨床所見,應是有陳舊的裂傷。個案僅能判斷處女 膜有裂傷,無法判斷是否因男女性交或外物置入所造成之裂 傷。六、七歲女童陰道尚未成熟,男性陰莖放入有相當程度 之困難,除非強行侵入,但會造成出血及女童之掙扎,以專 業判斷可能性不大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第 五十八頁)。稽核被害人前述證稱遭被告性交時「沒有印象 是否流血,好像沒有流血」等語,則該等時隔近七年後之處



女膜陳舊裂傷,是否即該次性侵害之性交所致,容非無疑, 作為被告對被害人性交犯行之認定,證明力尚嫌薄弱。然被 害人就被告對之性交亦如前述證稱「陰莖有插入陰道一點點 」「當時我覺得我的下體很痛(或會痛)」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0七至一0八頁),此般歷久猶存感受深刻鮮明之體驗 供述,殊值憑採。茲被告陰莖既已一部插入被害人陰道而為 接合,性交行為即屬既遂,不因被告陰莖未全部插入或被害 人處女膜是否因此破裂而異其認定(司法院院字第一0四二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十一號、六十二 年臺上字第二0九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所指處女膜陳舊裂傷,配合全案相關事證審酌 ,作為被告對被害人性交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之極限,容難 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然仍屬與本案認定不相衝突之證 據,但無足為有利被告之採認,自不待言;且被告辯護人辯 稱:文華婦產科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回函明確表示六、七歲 女童陰道發展並未完全,正常男性陰莖插入會有相當難度, 除非強行侵入,但可能造成出血或掙扎,故依該回函認為陰 莖插入陰道可能性是不高的云云,亦不足以採信,附此敘明 。
、被告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精神狀態及是否罹有性侵害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項送鑑定,以釐清其是否遭被告性侵害等語。 惟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 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在對性侵害被害人進 行臨床治療過程中,研究者漸次描繪出性侵害被害人所特有 之樣貌輪廓,稱之為「性侵害創傷症候群(RTS)」,其 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係在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 壓力情狀後會出現之病症。性侵害創傷症候群原本是作為協 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 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 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 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之工具。又羞愧、罪惡、悲傷 、抑鬱、沮喪、焦慮、害怕、驚嚇、易怒、解離、低自尊、 無力感、缺乏信賴、過度警醒、注意力渙散或對性之認知與 規範感到困惑,祇能說是遭受性侵害者一般可能會有的反應 或反應之一,然不能謂係必然或通常會有甚或應該要出現之 反應,蓋呈現出堅強、冷靜、自制或壓抑者,實亦非罕見。 質言之,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 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 ,尤忌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型塑完美理想之性侵害被害人「 應該要有」之柔弱、可憐、病態之心理反應或行為表現,迎



合錯誤之性侵害迷思及深化性別之刻板印象,是並無所謂僵 固或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圖像。簡言之,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者,祇可能是受有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反之,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末者 ,兒童遭受性侵害係相當高壓力之創傷事件,如果兒童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特徵性症狀,固非不得作為判斷性侵害 事件確實性之評估向度,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有特定之症 狀,其診斷標準大要略為:曾經歷過一種創傷事件;此創傷 事件以一種或以上之方式持續被再度體驗;持續逃避與此創 傷有關之刺激,並有著創傷事件前所無之一般反應性麻木; 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此障礙續期間超一個月;此障礙 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 能(參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孔繁鐘孔繁錦編譯 )。查本件根據被害人自國小以來至國中時期之學校輔導紀 錄資料,以及歷來實際照護被害人之丙女與褓姆徐李○汝、 蔡○美等,本於與被害人長期共同生活之基礎所為之觀察, 被害人不論在學校或原生、照護家庭之生活,均未曾提及或 察覺被害人有若何異常之處(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 、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此從本件家庭內性侵害案件 ,遲至被害人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因他故接受輔導始揭發亦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