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308號
TNHM,102,交上訴,308,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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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八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澤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
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六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澤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澤諭受僱於澄豐屠宰場工作,駕駛該屠宰場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許,駕 駛該屠宰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公里65 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莊萬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路同向行駛在柯澤 諭所駕自用小貨車前方;柯澤諭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鳴按喇叭,即貿然從莊萬品左側超 車,致所駕駛小貨車右側車門與莊萬品所騎乘機車左後視鏡 擦撞,莊萬品因而人車倒地,致莊萬品受有胸部挫傷、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柯澤諭駕駛小貨車與莊萬品機車擦撞,致莊萬品受傷後,因 不知肇事,而繼續往前行駛至臺17線道路74公里處,停等紅 綠燈時,為莊萬品負傷騎乘機車趕上,敲打柯澤諭之車門, 告知車禍擦撞致其受傷之情,柯澤諭提出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現金作為賠償,為莊萬品拒絕,表示其傷勢嚴重,一千 元不夠。柯澤諭明知已駕駛小貨車肇事,致莊萬品受傷,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小貨車離去。經莊萬品託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萬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車禍,被告柯澤諭駕車逃逸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萬品指訴綦詳,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三張、機車及小貨車車損照片共十三張可資佐證。告訴 人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有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至於告 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因車禍,亦受有右側 門齒斷裂傷害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月8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 林分院有關告訴人於案發急診時,臉部(嘴部)是否受傷流 血?已據該院函覆急診沒有記錄,且所檢送告訴人就診病歷 資料,亦無記載臉部或嘴部有受傷流血情形(見本院卷第四 十八至六十頁)。雖告訴人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 2年1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門齒斷裂」,然距案發時之一0一 年八月七日,已有六個月之久。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佳佑牙 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因外力致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及側門 牙嚴重搖動。」(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但核與「右側門 齒斷裂」之傷害不符,且此診斷書最初診療日期為一0一年 九月十一日,亦距案發時之一0一年八月七日,有一個月之



久,是尚難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則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越右前方機車, 導致其右前車門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㈠柯澤諭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未按鳴喇叭且 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莊機車,為肇事 原因(另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㈡莊萬品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參(見偵查 卷第十八、十九頁),亦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此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供稱 :伊在肇事時不知已發生擦撞,是駛至前方路口等紅燈時, 告訴人騎車追來敲其車門,伊看到告訴人腳流血才知道告訴 人受傷,伊拿出現金一千元要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太 少,伊認為是敲詐,於是駕車離去等語,足見被告駕駛小貨 車與莊萬品機車擦撞時,仍不知肇事,而繼續往前行駛,於 停等紅綠燈時,為告訴人負傷騎乘機車趕上,敲打其車門, 告知因車禍擦撞受傷,被告此時對於告訴人業已受傷之事實 即已知情,始提出一千元作為賠償,但為告訴人拒絕,表示 其傷勢嚴重,一千元不夠。被告明知已駕駛小貨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仍放任受傷之告訴人留在該處,而未報警,並 請求即時救護。足見被告顯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小貨 車離去甚明。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 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 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



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準備 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別 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 ,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 0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案發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主為澄豐屠宰場負責人余敏哲,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平時係受僱於澄豐屠宰場工作,駕駛該車輛運送貨 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案發時被告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要到崙 背鄉豐榮村找客戶云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豐榮的客戶臨 時打電話給我云云,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係拜訪客戶,進行業 務行為始駕駛該車輛,是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該車輛執行其附 隨業務行為,自可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 稱當時係欲前往訪友,始駕駛該車輛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自不足採。縱被告稱其車上未裝置物品,依上說明 ,仍難辭非執行業務,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所犯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 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肇事時已過期,然逾期未換發新 駕照,屬於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 ,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審查意見參照),故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 決竟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顯有未洽。且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告訴人受傷勢不輕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認為原判決量刑 過輕。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做工為業,應負全部車禍過失程度,肇事而逃逸.告訴人受 有鎖股骨折等傷勢,須長時間治療,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陸月,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罪有期徒



刑柒月。因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業經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毋須併合處罰,須被告請求檢察官提出聲 請時,始得予以定執行刑,故本件爰不予定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七、被告柯澤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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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