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245號
TNHM,102,交上訴,24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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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守平
指定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守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守平與其友人李文福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凌晨,前往臺 南市○○○路○段之「○○○○○○」消費,至同日凌晨5 時許,楊守平駕駛李楊牡丹所有,平日交由其子李文福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文福,沿臺南市 西港區臺19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李文福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6分後某 時,楊守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19線129.25公里處即中 油西港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該路段之 速限,貿然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不慎自 後撞及同向前方慢車道上由陳榮傑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榮 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背部撞挫傷併雙肋骨骨折、顱內出 血等傷害,而楊守平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亦因撞擊陳榮 傑以致右前方保險桿破損、右側引擎蓋凹陷、右側擋風玻璃 破裂、右側後視鏡掉落。詎楊守平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 看、救護倒地之陳榮傑,亦未報警要求派遣救護車到場,反 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轉入臺 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內之巷道逃逸,駛回上開李文福之住處。 嗣因肇事地點附近住戶吳明洲在屋內聽聞撞擊聲響,外出查 看,發覺陳榮傑倒地,乃報警要求派遣救護車到場,惟陳榮 傑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楊守平前往警局查詢,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榮傑之妻劉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楊守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 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⑴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守平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劉素珠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18、20-21、23-38頁)。而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結果,被害人陳榮傑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背部撞挫傷並雙 肋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同署檢驗員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39、48- 55、58-63、4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稔,自應注意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可查 ,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致 肇事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死亡,是其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楊守平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榮傑無肇事因素。」此有該



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40340號函檢附之南 鑑101009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6頁正、反 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楊守平對於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救護倒地 之被害人,亦未報警要求派遣救護車到場,反立即駕車轉入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巷道內離開現場乙情,亦供認無訛,惟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駕車當時十分疲 累,精神狀況不佳,應係於行駛過程中睡著,故不知駕車撞 及被害人,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 停車查看、救護倒地之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離 開現場,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其友人李文福位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文福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67-69、92-93頁)。是 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確有離開 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6日清 晨6時6分許,曾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通話 65秒,當時被告之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係在 尚未抵達肇事地點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屋頂 等情,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 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73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內綽號 「阿華」之服務小姐所持用,當時該女子係撥打電話詢問其 是否業已返家,並提醒其小心駕駛,兩人通話當時車禍尚未 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正面)。則 依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曾與綽號「阿華」之女子通話,時間長達65 秒;而被告迄今仍能記憶其與該綽號「阿華」女子之通話內 容,顯見兩人通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應屬良好,則被告應 無於通話後短時間內,即陷入昏睡而不知其駕車肇事之理。 況其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其友人李文 福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自又已駕駛有一 段距離,而非停車在肇事現場且在車內昏睡,則其不能諉為 不知駕車肇事,至為灼然。
⑶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遺留二條煞車痕,長度分別為20 .3公尺及4.3公尺,該二條煞車痕之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腳 踏車遺留之刮地痕位置相近,且其中長度為20.3公尺之煞車



痕,係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延伸,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憑;而前述二條煞車痕均為新痕,亦經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陳豐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 頁反面-32頁正面)。是依此部分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顯 有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之舉動,始於地面遺留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延伸之煞車痕跡。倘被告果真不知車禍發生,自無緊急 閃避而於地面遺留煞車痕跡之理,所辯已有可疑。 ⑷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 撞,導致該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破損、右側引擎蓋凹陷、 右側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視鏡掉落,此有前引車禍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6-38頁)。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之情狀並非輕微,多達4處,足見碰 撞力道甚大,則依常情判斷,縱被告駕車當時精神不佳,經 碰撞後,亦應已驚醒,斷無不知肇事之理;又該自小客車毀 損之部位,如擋風玻璃、右側後視鏡等,均係一般人駕車時 視線經常注意之處,被告自無不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 毀損之可能;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引擎蓋凹陷、右 側擋風玻璃破損、右側後視鏡掉落,此等毀損部位均非車輛 低矮位置,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駕車經驗達18、9年 (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則其當能知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業已肇事,且撞擊之對象有相當之高度,並非一般矮小動 物或物品,極有可能係人體,且該人體並非事前已倒臥地上 ,至為顯明。況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輪高達40-45公分 ,且被撞後已扭曲變形,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32、34頁)。是被告辯稱不知車輛肇事,亦不知碰撞之 對象為人體云云,不足採信。
⑸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迅即於距離車禍地點最近之交岔 路口右轉進入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巷弄內,此除據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相驗卷第6頁、原審卷第36 頁正面),亦經證人陳豐銘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3頁正面),並有員警調閱之被告肇事後車輛逃逸 路線圖一份在卷可資查考(見相驗卷第80頁)。而依前揭逃 逸路線圖所示,被告駕車由肇事地點返回其友人李文福位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本得直行至○○區衛生 所前路口再行左轉即可,根本無須於肇事地點前方路口右轉 行駛,被告竟於肇事地點前方第一交岔路口即右轉進入○○ 區○○里巷弄內,明顯違背一般人駕駛習性,顯見被告確係 知悉其駕車肇事,為逃離現場,並避免遭追緝,始繞路閃躲 。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不知駕車肇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



足憑採。
⑹綜上,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係知悉其駕車撞及 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傷重甚或死亡,然仍逃 離現場無疑,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肇事云云,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洵屬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 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 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申言之,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生效,其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正規定,遽將被告所犯2罪(1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自有未洽。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原審處 有期徒刑6月,同因未及審酌上開修正規定,致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過失致 死罪部分量刑太重,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認事有誤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有多年駕駛自 小客車之經驗,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以致撞及 被害人所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死亡,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肇事後,竟 未下車查看、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警要求派遣救護車到場, 反而逕行逃離現場;雖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業已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南市○ ○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82頁),告訴人於原審復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 ,且表示伊可以接受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可以做 義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繼於本院稱被告如果認 罪我們就原諒他,但是被告一直不承認犯罪,希望他儘快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然其仍矢口否認肇事逃逸 ,難認確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過失致死罪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此部分並無宣告緩刑之實益,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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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