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4號
TNHM,102,上訴,64,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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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美智:(一)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後強制工作 1年確定。(三)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所犯偽造文書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四)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妨害家庭、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27號、93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
二、江美智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徐慧玲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所犯收受贓物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18時35 分許,持上開徐慧玲所有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各1張,由不知情之張棋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美智,共 同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嘉義分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嘉義分公司),江美智佯以徐慧玲之名義 在格上汽車租賃(股)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 立契約書人欄位內,分別偽造「徐慧玲」之簽名,藉以表示 係徐慧玲本人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用意,而為偽造以徐慧玲為 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另由張棋富刷卡支付租金後 ,江美智復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汽車出租單」並出示上開之 徐慧玲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提



供影本留存,向格上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慧玲本人及格上公司嘉義分公 司對自用小客車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江美智復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19時 22分許,至上開格上租車公司還車,由江美智於上揭「汽車 出租單」上還車簽章欄偽造「徐慧玲」之署名,表示「徐慧 玲」返還車輛之意,嗣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江 美智所涉另案冒名租車案件,始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 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 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 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 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美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棋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合致,並有 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及徐慧玲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門 號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61頁)。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證人張棋富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見到該出租單上被告寫徐慧 玲的名字租車,其出店時有問江美智江美智說是她朋友等 語(見偵卷第57頁)。被告江美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張棋富有沒有看到你簽徐慧玲的名字?)我又不是他,我 怎麼知道,我們兩個坐在一起。就算他沒有看到我簽,但是 他也知道我拿徐慧玲的證件去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據其二人之上開供述及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張棋富於與被告前往租車後,有在租車的相關契約 上有見到被告使用徐慧玲之名字租車,但無法證明張棋富事 先即知悉被告要使用從慧玲之證件租車。故縱於被告簽立上 開租車之相關契約後,張棋富知悉被告係填載徐慧玲之名, 張棋富此不作為,本院尚難認其與被告於租車前即有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江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徐慧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租車及還車時間,先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江美智前有如事實一素行,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二個女兒、現無業申請低收入補助,肢體健全 ,明知徐慧玲之身分證件為贓物仍收受,且冒用其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持變造之特種文書租車後,依約歸還,及於原 審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復以 本件格上汽車租賃(股)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司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 「徐慧玲」簽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駕照而有使用汽車之必要,



一時涉險,惟已深感悔悟,祈審酌車輛已歸還,且未造成 被害人損害,尚有幼女需照顧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使用偽造之證件租車,雖其有依 約返還,但確足以生損害於徐慧玲本人及格上公司嘉義分 公司對自用小客車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本案原審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 刑,而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中,其於100年2月9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上訴,已確定),是原審 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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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