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信泓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信泓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蕭信泓明知其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署立臺南醫院前「南方公園」停車場,與 郭家銘均在場全程目睹謝慶輝、謝宏彬發生爭執並拉扯之經 過,且謝慶輝有毆打謝宏彬之事實,竟於100 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審理時,以證 人身份供前就謝慶輝有無動手毆打謝宏彬此一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謝宏彬、謝慶輝二個人拉扯,謝慶輝沒 有出拳或是出腳打謝宏彬云云,附和謝慶輝所辯只有拉扯沒 有出拳腳毆打之說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 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信泓對於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郭家銘(當時在 場者,因偽證犯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243
號緩起訴在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蕭信泓均有看到謝慶 輝與謝宏彬二人動手、證人謝宏彬證稱:「(打鬥的過程) 蕭信泓站在遠遠的地方看」之情形(見101年度他字第572號 卷第18-21 頁、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第17頁)相符。二、告訴人謝宏彬受有右側頭皮、頸部及左側顏面挫傷,有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 第7頁),此非拉扯可造成之傷害,益徵被告於100年12月15 日,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審理謝慶輝傷害案件時,以 證人身份供前就謝慶輝有無動手毆打謝宏彬此一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謝宏彬、謝慶輝二個人拉扯,謝慶 輝沒有出拳或是出腳打謝宏彬」云云,並非實情。三、謝慶輝業於上開傷害案件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案件全 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43頁)。並有上開筆錄、結文及10 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參。足徵被告自白偽 證之犯行,核屬實情,可堪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他人所涉案件審理中故為虛偽陳述,雖未為該案承 審法官所採信,因此未影響該案審理之結果,但仍嚴重損及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尊嚴、浪費訴訟資源,暨其生活狀況、 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且被害人謝宏彬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已當庭表明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有正 當工作(任職於佳昇工程行),月入三萬餘元,有在職證明 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且家中有父母親,有賴 被告扶養(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因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