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77號
TNHM,102,上訴,27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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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梅俊華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酒泉街與玉門街口之圓山捷運站旁,受蔡文祥委託代 為出售蔡文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 0000號車)予他人,蔡文祥除當場將00-0000號車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交予梅俊華外,並同意梅俊華得製刻「蔡文祥 」姓名之印文以供辦理過戶登記。詎梅俊華在未找到買主之 前,竟萌生冒用蔡文祥名義將00-0000號車辦理過戶至自己 名下,並據以將持有之00-0000號車占為己有供己運用之計 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蔡文祥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7月 11 日上午某時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 區監理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下稱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 造「蔡文祥」之簽名1枚,以及持製刻之「蔡文祥」姓名之 印章盜蓋「蔡文祥」之印文1枚,據以偽造完成表徵蔡文祥 申請將00-0000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梅俊華名下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此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後,即持向臺北區監 理所申辦過戶登記而行使,致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7月11日13時31分17秒許,將 00-0000號車之車主由蔡文祥過戶登記至梅俊華名下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 除足以生損害於蔡文祥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外,梅俊華並將該車侵占入己據為己用,且以該車 先向新北市三峽區之「和信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其後又向新北市新莊區之「聯華當舖」典當20萬元,惟 梅俊華因無力繳納借款本息而造成流當,即由「和信當舖」 委託代辦業者翁暢均將該車移轉過戶予鄭銘元。嗣經蔡文祥 打電話向梅俊華追問處理情形,梅俊華始發簡訊向蔡文祥表 示致歉,並將蔡文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寄還,蔡文祥始 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所採用之書證等均未表 示異議,且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梅俊華對於上揭事實,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28、33、35、66頁,本院卷第42 頁背面、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文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6、7 頁)、偵訊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0740號卷第18、19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8-71頁 )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據告訴人蔡文祥表示係於97年 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捷運站旁,交 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梅俊華,然依上開自小客 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該自小客車係於97年7 月1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查核有無欠繳稅 費資料,又臺北區監理所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 97 年7月10日係星期四),有該監理所101年11月29日北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陳述之 交車時間顯然記憶有誤,原審未查,據以採信,尚有違誤云 云。然查告訴人確係於97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將系爭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圓山捷運站旁,交付予被告梅俊華 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蔡文祥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6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 審卷第68頁)陳述甚詳,亦為起訴書所明載,亦據被告迭次 承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並於本院供稱:車子 確實在97年7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酒泉街



與玉門街口之圓山捷運站旁,蔡文祥交付車子給伊沒有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 ,於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中亦陳稱:㈠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補發牌照稅繳款書是伊本人在97年7月3日上午11時左右, 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繳納。㈡伊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 時許,伊與梅俊華約在台北市八德路監理所門口會面,由伊 交付補發使用牌照稅繳款完畢的繳款書給梅俊華後,由他自 行去辦理過戶。㈢00-0000號自小客車伊確於97年7月10日下 午6時30分在圓山捷運站旁交車,有該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提示該電話查詢紀錄表 ,被告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又基隆市稅捐稽 徵局以告訴人蔡文祥名義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牌照稅 96 年C期罰款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97年3月16日起至97年 7月7日止,蔡文祥確於97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繳納,有該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4號卷第40頁),又系爭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蔡文祥過戶登記予被告梅俊華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 ,確於97年7月10日蓋有燃料費及牌照稅全無欠繳之戳章, 並於同登記書上確亦蓋有於97年7月11日過戶之戳章,有附 表二㈥00-0000號自小客車之97年7月11日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0 號卷第53頁)及附表二㈦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表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 40 號卷第30頁)在卷可佐,該車確係於97年7月11日13時31 分17秒辦理過戶給被告。再依附表二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1年11月29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48頁)所示,亦說明該車係97年7月11日由原車主蔡 文祥辦理過戶手續登記予梅俊華,又辦理過戶登記時,須先 查核有無欠稅,故該登記書上97年7月10日之印章為稅費查 核日期章。且依前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所示 ,其上有註明基市稅捐號碼,其上新車主梅俊華及其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號碼之記載筆跡,與其他之筆跡不同,顯係於 不同時日以不同之筆所寫,是被告確係於97年7月10日先查 系爭車輛有無欠稅,待查明確無欠稅,始於告訴人交車後之 97 年7月11日辦理過戶,依前揭臺北區監理所函所述,並無 不合,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尚有誤會,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暨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蔡文祥 」之簽名及盜用「蔡文祥」印章蓋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冒用告訴人名義將00-0000號車辦理過戶 至自己名下,並據以將持有之00-0000號車占為己有供己運 用之計劃,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並將00-0000號車侵占入己供運用,性質上堪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原在華信當舖擔任抵押 借貸之職員,與賣車無關,我是因為先前有在華信當舖抵押 借款,被告向我表示若有變現之需求,可以私下找其幫忙處 理變現,但不要讓被告之老闆知道,且我曾拿一個手錶請被 告幫忙變現並順利完成,所以我相信其有能力幫我變現,遂 委託被告幫我出賣00-0000號車,當時並無約定賣車之酬勞 ,我有說要請其吃飯,但被告覺得其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 而未向我要求答謝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且被告亦 稱:97年7月10日當時,我在華信當舖從事典當之業務,告 訴人是私下委託我出賣00-0000號車,而非委託華信當舖出 賣,且當時我都是在華信當舖工作,偶爾私下有人委託我賣 車,我才會接,賣車並非我主要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5 、36頁),則告訴人委託被告出賣00-0000號車並交付該車 予被告持有之時,被告係出於幫忙賣車之私人情誼而受託持 有,本非基於本身從事賣車之業務或其他業務關係而持有該 車,性質上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是被告侵占00-0000號 車之行為,應屬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 係構成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然因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原於偵訊中即稱其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18頁),且 於審理中亦稱:我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00-0000號車 予被告,但應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而是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刻 製印章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且被告就告



訴人上開陳述亦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則起訴 書所載告訴人在交付00-0000號車予被告之時,尚有交付告 訴人之印章1枚,且被告係持該交付之印章在本件「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盜蓋「蔡文祥」之印文 1 枚等情,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在97年7月11日上午某時於 臺北區監理所偽造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行使辦 理過戶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至明,且除完成登 載00-0000號車之車主由告訴人過戶登記至梅俊華名下此事 項之時間,係在97年11月11日13時31分17秒許外,承辦該登 記之臺北區監理所之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止等情,有臺北 市監理處97年10月28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 00-0000號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1 月29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則起訴書認 被告於97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受持有00-0000號 車之後,即於同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辦將車主由告訴人過戶 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基於告訴人之委託,本應善盡其受託出賣00-0000號車 之事務,竟為圖獲取該車供己運用之貪念,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申辦車輛過戶登記而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使承辦過 戶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並將受託持有之00-0000 號車侵占供己運用,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對於車輛過戶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受到侵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侵占之物為自小客車1台,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為1次之侵害 程度,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就讀高中、小學之小孩 各一,以及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說明縱署押、印文為文書 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 ,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偽造之「蔡文祥」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本件「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係屬臺北區監理所所有之物 ,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盜 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



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本件「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之「蔡文祥」印文1枚,無庸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該條規定沒收, 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不實之內容 │偽造之簽名│
├─────────┼──────────────────┼─────┤
│汽(機)車過戶登記│蔡文祥申請將00-0000車之車主由蔡文祥 │「蔡文祥」│




│ │過戶登記至梅俊華名下 │之簽名一枚│
└─────────┴──────────────────┴─────┘

附表二:
蔡文祥之101年2月13日陳訴狀1份(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444號卷第17至18頁),係說明本件事實經過。㈡華信當鋪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華信當鋪老闆李意忠 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 444號卷第27至28頁),係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其華信 當鋪老闆原要借錢給他買車,後卻未借給他致無法給告訴人車 款,為無此事實。
㈢代辦過戶業者翁暢均出具之陳述書、程富汽車商行臺北縣政營利事業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車號00-0000號之97年8月 1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核交字第444號卷第64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0740號卷第48至52頁),係翁暢均說明系爭車輛因被 告流當予當鋪,故而由新北市三峽區和信當舖於97年8月1日委 託代辦過戶業者翁暢均處理(以程富汽車商行名義出售),後 由鄭銘元購買之事實。
蔡文祥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2份(見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第444號卷第19至22頁、29至39頁), 係說明告訴人以其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電 話0000000000號追問該車處理情形之事實,及被告以其持用之 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發簡訊予告訴人持用之電話 0000000000號致歉之事實。
㈤信封1個(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44號卷第 41頁),係被告將相關過戶證件、印章寄還告訴人之事實。㈥00-0000號自小客車之97年7月1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53頁), 係該車於97年7月11日由告訴人蔡文祥名義過戶於被告梅俊華 之事實,及於前一日即97年7月10日,被告有先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明系爭車輛無欠燃料費及牌照稅,經該所 蓋戳章之事實。
㈦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份(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29至30頁),係該車自新車 原車主至查覆時該車異動情形,而該車確係於97年7月11日13 時31分17秒辦理過戶給被告之事實。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1月29日北監車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係說明該車係97年7月11日由 原車主蔡文祥辦理過戶手續登記予梅俊華,又辦理過戶登記時



,須先查核有無欠稅,故該登記書上97年7月10日之印章為稅 費查核日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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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