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2號
TNHM,102,上訴,232,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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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秉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麗琴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勝盟
       
       
        
指定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五號、第二四六五號、第二七五七號、第三二二八號、
第三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榛(綽號「太郎」、「榛仔」等)知悉海洛因係禁絕販 賣之物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持 有門號0000000000搭配TOMETO廠牌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對外 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行為:
(一)林秉榛於民國(下同)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 三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蘇清榮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相約買賣海洛因。蘇清榮於通話結束後約一小時,至臺南 市○○區○○路○○○巷○○號林麗琴住處(下稱林麗琴住 處)與林秉榛見面,林秉榛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海洛因一包販賣予蘇清榮,並自蘇清榮處得款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
(二)林秉榛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許,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蘇清榮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約買賣海 洛因。蘇清榮於通話結束後約二十分鐘,至臺南市關廟區大 潭邊某公園與林秉榛見面,林秉榛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將海洛因一小包販賣予蘇清榮,並自蘇清榮處得款五 百元。
(三)林秉榛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三十八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之蘇清榮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相約買賣海洛因。蘇清榮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至 林麗琴住處與林秉榛見面,林秉榛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海洛因一小包販賣予蘇清榮,並自蘇清榮處得款五百 元。
(四)林秉榛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分許,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蘇清 榮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相約買賣海洛因 。林秉榛於同日八時五分許,持用同一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同居女友林麗琴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交待林麗琴將海洛因秤重,確認重量後交付 蘇清榮,並收取價金三千元。林秉榛林麗琴遂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待蘇清榮於同日上午約八時 二十三分許至林麗琴住處,由林麗琴開門使蘇清榮進入室內 ,並將甫秤重確認完成之海洛因一包交予蘇清榮,當場向蘇 清榮收取三千元。
二、林秉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 000000搭配TOMETO廠牌行動電話為販賣之對外聯絡工具,先 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一)林秉榛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十時一 分、三分、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 搭配LG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吳南 昌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相約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林秉榛於通話結束後約一小時,至吳南昌之雲 林縣四湖鄉○○村○○○○○號居處,將價值一萬八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二錢交付吳南昌,並自吳南昌處得款一萬元, 其餘八千元暫賒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南昌( 因吳南昌於㈡還五千元,此次交易所得為一萬五千元)。(二)林秉榛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八分、同年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晚上八時二十六分、三十五分、 四十三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吳南昌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至 9所示),相約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會面。而由林秉榛駕車 搭載吳南昌南下高雄市某處,並由林秉榛向不詳上游藥頭取 得安非他命後,再將吳南昌載回臺南市。林秉榛於當日晚上 十一時許,在臺南市某85度C咖啡店,將價值二萬元之安非 他命二錢販賣予吳南昌,並自吳南昌處得款二萬五千元,其 中五千元充作償還前次交易時,吳南昌所賒欠部分毒品價金 。
(三)林秉榛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前之某日,與吳文穗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二錢予吳文穗, 並自吳文穗處取得價金二萬元,至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下午 二時五分、十二分、二十三分許,林秉榛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吳文穗通話(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至),吳文穗向其抱怨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品質粗劣,無法供施用,遂約定由林秉榛前往吳文 穗之住處將正常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換先前交付之劣質品 。林秉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 時十九分、五時二十分、七時四十六分、八時三十八分、五 十九分許與吳文穗以前開門號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至所示),基於履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00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吳文穗位在雲林 縣四湖鄉○○村○○○○號住處,將品質較佳之二錢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吳文穗
(四)林秉榛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晚上八時三 十二分、十時四十九分、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 三時二十八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吳文穗聯絡(通話內容如 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秉榛 於通話結束約三十分鐘後,前往吳文穗上址住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約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文穗, 並向吳文穗收取一萬元之價金。
(五)林秉榛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同年月十 九日下午五時十八分、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及同年月二十日凌 晨零時五十四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吳文穗聯絡(通話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秉 榛於通話結束後約三十分鐘,前往吳文穗上址住處,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文 穗,並向吳文穗收取五千元之價金。
三、吳勝盟王金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販賣之物,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福於一00 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六分、二十三分、三十一分、四十二 分、四十六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搭配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孟皇(綽 號「阿宏」)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楊孟皇答應先載送王金福至雲林縣 北港鎮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王金福在路上將重量為 八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孟皇,後楊孟皇在同日下 午五時十六分後某時之回程車上,再向王金福表示其改變心 意,欲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王金福所攜帶另包四分之一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王金福遂將重量為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楊孟皇,換回先前八分之一錢,並向楊孟皇收取 三千元價金,楊孟皇未給付之其餘五百元折抵油錢、一千元 暫賒欠。嗣後王金福將三千元及退還之八分之一錢甲基安非 他命交還吳勝盟,惟吳勝盟王金福交回之甲基安非他命已 遭楊孟皇經手時私減重量,乃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八分許,向 楊孟皇興師問罪(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楊孟皇 再三向其發誓絕無此事。楊孟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 五十八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號附 近車上,將先前賒欠之一千元交予吳勝盟王金福業經原審 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據 上訴確定;此次交易所得為四千元)。
四、吳勝盟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一00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六分、十二時三分、五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孝賢(綽號「阿賢」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至3),約定稍後在雲林 縣水林鄉牛挑灣某路口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 約五分鐘,吳勝盟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 開處所,與黃孝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五百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孝賢,並向黃孝賢收取五百元之 價金。
五、吳勝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
(一)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四十七分、四十 九分、五十三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孟皇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四 編號8至所示),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號吳 勝盟住處門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予楊



孟皇。
(二)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五十三分、五十 八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楊孟皇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至所 示),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號附近車上,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予楊孟皇。六、嗣因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下列時間:(一)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號,拘提王金福到案;於同日上午七時五 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號,拘提吳勝 盟到案;並扣得吳勝盟所持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二)一00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李 玟釣蝦場內拘獲林秉榛,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巷○○號查獲林麗琴,在該處及臺南市○ ○區○○村○○路○○號林秉榛住處,扣得海洛因共七小包 (驗餘淨重共3.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五小包(驗餘淨 重共2.00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共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 二組,及L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TO MET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 。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麗琴辯護人主張:證人蘇清榮林秉榛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林麗琴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吳勝盟辯護人主張 :證人楊孟皇王金福黃孝賢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吳勝盟 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 規定。證人蘇清榮林秉榛,業經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彼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 ,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蘇清榮林秉榛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可採為證據。又證人蘇清榮林秉榛於警訊陳述,雖與原 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 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 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 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 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 容大致相當,是應認證人蘇清榮林秉榛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蘇清榮林秉榛之警詢陳述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 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 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 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認證人蘇清榮林秉榛於警訊之警詢筆錄就被告 林麗琴被起訴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亦可採為證據。至證 人楊孟皇王金福黃孝賢於警詢時陳述,因係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吳勝 盟被訴犯罪事實三、四、五㈠、㈡部分,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吳南昌吳文穗之 偵訊筆錄,均經被告林秉榛及辯護人康志遠律師於審理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頁背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林秉榛林麗琴二人及辯護人 認同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頁背面、一審卷㈣第一五四頁 正背面),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原審100年聲監字第92號、 100年聲監字11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72號通訊監察書(10 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四至十一頁)而實施,亦認作為證 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海洛因共七小包(驗餘淨重共3.97公克 )、安非他命共五小包(驗餘淨重共2.0015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共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LG牌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TOMET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係經警察機關合法執行搜索 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警 卷第三一三至三二五、三四九至三五二頁)在卷可稽,自有 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 1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海洛因而為鑑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為 鑑定,鑑定書於檢驗方法、結果均有詳細說明,鑑定人以書 面報告提出,合於上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被告林秉榛及被告吳勝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節,依 起訴書所載,及被告吳勝盟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該被告及證人吳文穗吳南昌楊孟皇黃孝賢王金福雖 均提及被告等人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參酌安 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5月4日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而被告林秉榛經警察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確係甲 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㈢第一二九之四至之五頁 )。被告林秉榛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南昌、被告吳勝盟、王 金福,各有毒品上下游之關係,更堪佐認被告三人於本案所 持有、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 非他命,爰予更正。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秉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被告林秉榛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實,業據被告林秉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蘇清榮證實向被告林秉榛購買毒品海洛因明確(見100年 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3228卷》第四至十三、四十至四 二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被告林秉榛持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與蘇清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按證人蘇清榮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習慣,為其供述在卷,證人蘇清榮應有買受毒品之需求



,是其以電話向被告林秉榛表示需購買毒品,約定地點、交 易價格數量,向被告林秉榛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俱為可信。 被告林秉榛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惟公訴人起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林麗琴與之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詳如後詳述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秉榛林麗琴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實:
⒈被告林秉榛坦承其與蘇清榮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後,再與被 告林麗琴聯絡交代交貨之事,惟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麗琴是 否依其指示完成交易云云。被告林麗琴固坦承與被告林秉榛 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通話,然矢口否認有與林秉榛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辯稱:伊接到電話時還在半夢半醒,隨口應答, 通話結束後伊想起林秉榛交代之事是與蘇清榮交易,因伊非 常討厭蘇清榮,不想與蘇清榮接觸,於是隨即騎車出門,沒 有依言將放置桌上的海洛因過磅,也沒有將海洛因交付蘇清 榮云云。經查:
⒉被告林秉榛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分許,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蘇清榮聯絡,相約買賣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林秉榛所承認, 並經證人蘇清榮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與誰通電話?是什麼 意思?)有印象,我是跟太郎(指被告林秉榛)講電話,但 他交代給他女朋友林麗琴,..」(見偵3228號卷第四二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林 秉榛確於同日八時五分許,持用同一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林麗琴聯絡等情,為被告林秉榛、林麗 琴所承認,據被告林秉榛於警詢時供稱:「有這通電話,該 電話是我與林麗琴電話交代她、麻煩她將桌上一級毒品海洛 因拿給綽號『崁仔』(指蘇清榮)。」(見偵3228卷第七三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附 表二編號6所示譯文內容,有「62、63」「我有交代人過去 按、過去那按、按電鈴」「妳下去拿給他」「3」等語,被 告林秉榛於警詢供稱:「(譯文中你說『62、63』代表什麼 意思?)代表0.62公克、0.63公克的一級毒品海洛因。」「 (譯文中你說『3』代表什麼意思?)代表新台幣三千元。 」(見偵3228卷第七三頁),於原審證稱:「寫62、63是就 是重量,0.62或是0.63公克」「(你跟林麗琴說阿三,『三 』就是三千元的意思?)是」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三八頁 ),足認被告林秉榛於同日八時五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打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林麗琴,其通 話內容,依附表二編號6譯文所示,乃被告林秉榛吩咐被告 林麗琴於有人去按門鈴時,確認重量之毒品海洛因,拿下去 交付,並收取價金三千元。而證人蘇清榮確有至林麗琴住處 ,由林麗琴開門交付一包海洛因予蘇清榮,當場收取三千元 等事,則據被告林秉榛於警詢時供稱:「(這一次是誰將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給綽號『崁仔』?)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林 麗琴,拜託她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綽號『崁仔』,因為我 人當時在高雄。」(見偵3228卷第七二頁),並經證人蘇清 榮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朗讀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與誰通電話?是什麼意思?)有印 象,我是跟太郎(指被告林秉榛)講電話,但他交代給他女 朋友林麗琴,這一次花三千元拿到一包海洛因,是在太郎住 的臺南市區,他女朋友跟我交易,我進去太郎住的客廳,我 錢交給太郎他女朋友,他女朋友用衛生紙包著一包海洛因交 給我。」(見偵3228號卷第四二頁),復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林麗琴照片,確認為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人(見偵3228號卷第 十六頁),明確證述被告林秉榛女友林麗琴交付其一包海洛 因,其付三千元。被告林秉榛林麗琴犯罪事實一㈣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證人蘇清榮嗣於原審證稱:僅看過林麗琴一次,那時候胖胖 的,是否林麗琴交付毒品沒有什麼印象云云。然參諸證人蘇 清榮稱與被告林秉榛業已相識十年以上,被告林秉榛亦證述 其與被告林麗琴係交往十餘年的男女朋友,且被告林秉榛僅 以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簡單數語分別與證人蘇清榮、被 告林麗琴通話,顯見其主觀上亦認為證人蘇清榮、被告林麗 琴彼此認識,亦可推知證人蘇清榮甚無可能只看過被告林麗 琴一次、陌生到無法當庭指認。此外,證人蘇清榮在原審審 理作證時神智清醒,然被問及犯罪事實一㈣之交易情況,皆 模糊答稱:「(你說你那時候有拿三千元給林麗琴是不是事 實?)(不答)。」「(筆錄是否實在?)實在。」「(這 是不是事實?)是」等猶疑吞吐之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二三 頁背面),極力避重就輕,不願清楚交代其與被告林麗琴於 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是否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重要情節,對 照其於警詢、偵查中未有被告林麗琴在場時,證述內容之具 體程度,顯迴護被告林麗琴之意圖至明,自不足採信。辯護 人上開所指證人蘇清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尚無從 為對被告林麗琴有利之佐證。
⒋被告林秉榛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麗琴是否依其指示完成交易



云云。參諸證人即被告林秉榛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那(海 洛因)是用紅包袋裝著,上面我有寫62跟63,不知道是寫62 還是63」「寫62、63是就是重量,0.62或是0.63公克」「裡 面夾鍊袋,我再裝到紅包袋裡面」「放在桌上有二包,一包 1000,個人用的,另外一包3000的,比較大包」、「紅包袋 上有寫62、63,字很小,我怕他弄錯」「我的意思是說看是 62或63那包就是了」「『阿有一個你用好卡比看麥』是看重 量有無到62、63」「用尺比,尺就是電子磅秤的意思」「我 叫他用尺去秤看看,這樣他才會知道,因為我桌上有兩包」 「(你跟林麗琴說阿三,三就是三千元的意思?)是」等語 (見一審卷㈣第一三七背面、一三八、一四0、一四一、一 四四頁);可知被告林秉榛確有將交付毒品之事交代被告林 麗琴,與證人蘇清榮上開證述,稱與被告林秉榛對話後,確 實至被告林麗琴住處,與被告林麗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易價值三千元之海洛因之情相符。被告林秉榛嗣後辯稱:伊 不知被告林麗琴是否依其指示完成交易云云,純係迴護被告 林麗琴之詞,委不足取。
⒌再參諸被告林麗琴供稱:其與林秉榛半同居於臺南縣仁德林麗琴住處,桌子二人共用,桌上物品雜亂等語(見一審卷 ㈠第二0九頁);可知被告林秉榛與被告林麗琴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通話之目的,係被告林秉榛欲交代被告林麗琴:「 在雜亂的桌子上找到裝有海洛因的袋子、拿取其中重量正確 之海洛因一包交給證人蘇清榮,並向證人蘇清榮收取正確款 項」,觀其所交代事務實具有相當程度之複雜性,首先須被 告林秉榛林麗琴彼此均熟知桌上物品為何、位置如何,再 須被告林麗琴得以僅藉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言語,即可 聽懂被告林秉榛所指係:「拿取上面寫62、63的海洛因秤秤 看,重量是否是0.62或0.63公克」「將該包海洛因交給蘇清 榮」「向蘇清榮收取三千元」,最後尚須被告林秉榛信賴被 告林麗琴聽聞此訊息後,即會依言向證人蘇清榮交付毒品、 收受款項,上開客觀條件皆具備時,被告林秉榛以此通話交 代被告林麗琴始能達成目的。查被告林秉榛供承與證人蘇清 榮係有長久交情之友人,在蘇清榮毒癮發作難過時,會提供 海洛因供其施用,又在與證人蘇清榮於附表二編號5通話後 ,確實依照其承諾證人蘇清榮之情,打電話向被告林麗琴交 代,且證人林秉榛尚證稱:「我怕他(被告林麗琴)弄錯」 等語,可見被告林秉榛既有動機使證人蘇清榮在其外出時, 仍可及時取得海洛因,且對於被告林麗琴毒品重量正確與否 、價金多少,均非漠不關心。被告林秉榛竟以此簡潔無比之 方式交代被告林麗琴,隨即放心不再聞問,當可推論被告林



秉榛依照其與被告林麗琴共同生活之經驗,明確知悉被告林 麗琴瞭解其販賣海洛因之流程;而被告林麗琴在突然接獲此 電話時,即可明瞭被告林秉榛所指之事等情,亦屬顯然。準 此被告林麗琴確實參與被告林秉榛犯罪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海 洛因犯行甚明。
⒍被告林麗琴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可以清楚 分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228卷第一0八、一0九 頁)。此外,被告林秉榛林麗琴同居一處共同生活,被告 林麗琴對於屋內物品均甚熟悉,一經被告林秉榛告以「有一 個用好、用好你比看麥」、「阿3」等隱晦用語即知悉被告 林秉榛所指之物,及林秉榛所指交代伊應做之事,且被告林 秉榛對於其交代被告林麗琴應將海洛因交給蘇清榮並收取三 千元後,即全然不注意被告林麗琴是否將三千元繳回,顯見 被告林秉榛林麗琴之財務係共通處理,被告林秉榛既得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賺取價差,被告林麗琴同有動機與林秉榛 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⒎被告林麗琴固矢口否認犯罪,然觀其抗辯,先於偵查中稱: 「(有人按電鈴向『太郎』拿毒品,你不知道嗎?)我都在 做手工,我不知道」(見偵3228卷第一0九頁),後於原審 準備程序辯稱:「他打電話回來的時候我在睡覺也是迷迷糊 糊,我起來就騎車出去了,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我 很不想看到蘇清榮林秉榛叫我拿東西給蘇清榮,我不知道 林秉榛叫我跟蘇清榮做什麼」「我很討厭那個人,我就騎車 出去沒有理他,也都沒有遇到他」「林秉榛打回來的時候我 還在睡覺迷迷糊糊的,他在說什麼我也沒在聽。那時候有聽 到蘇清榮的名字,但我聽到就很討厭,不可能再去跟他見面 ,於是我就起床騎摩托車出門了,沒有待在家,我也有跟林 秉榛說不要理那個人」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二0九頁、一審 卷㈢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其就接獲如附表二編號6之通 話後,究竟在家中做手工或騎車出門,供述自相矛盾。再究 於準備程序中所辯,其在半夢半醒間接獲被告林秉榛來電, 只是隨意敷衍應答,究竟是否理解被告林秉榛所指之事,再 度前後不一。復觀諸其於原審辯稱:伊切斷電話後知悉被告 林秉榛所指是蘇清榮,伊不願意見到蘇清榮,隨即騎車出門 去云云(見一審卷㈢第一一三頁背面、一審卷㈤第十六頁背 面),其原本在自己住處睡覺,隨意敷衍掛斷電話後,突然 理解被告林秉榛係要求其與蘇清榮見面,為了不與蘇清榮相 遇,馬上自剛睡醒之放鬆狀態驚醒起身,騎車出門,必然係 極度不願依言行事,始有可能採取此種劇烈舉動。然若被告 林麗琴對於與證人蘇清榮見面確有如此抗拒,且曾經向被告



林秉榛抱怨不要再理那個人,何以被告林秉榛全然不顧被告 林麗琴觀感,仍簡單交代,已有可疑;而被告林麗琴竟在掛 斷電話、驚醒出門後全未回電責怪被告林秉榛,或告知被告 林秉榛其嚴厲拒絕此事,逕逃離自己住處,不顧來人可能撲 空、陷被告林秉榛於失信,情節更核與社會常理不符。是被 告林麗琴所辯情境,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⒏被告林麗琴辯護人辯稱:證人蘇清榮於審判中就到底見過林 麗琴幾次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就其與被告林麗琴交易之情狀 ,先證稱被告林麗琴完全沒有與其交談,後改稱被告林麗琴 向伊表示要三千元,亦屬前後矛盾云云。然證人蘇清榮在原 審之證述,處處欲迴護被告林麗琴,其證述與偵查中證述筆 錄不符之處,皆難自圓其說,所為原審證述並非可採,業如 前述,自不能以其於原審之證述反覆、自相矛盾,逕認其於 詢、偵查中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林麗琴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 行。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蘇清榮與證人林秉榛就該次海洛因 係以夾鏈袋外裝紅包袋包裝,或以衛生紙包覆,所述亦不相 符;且證人蘇清榮所述係衛生紙包裝,觀諸被告林麗琴係在 自己家中交付毒品,當無必要更換此包裝,認證人蘇清榮所 言不合邏輯云云。惟該包海洛因究竟係以衛生紙包裝或以紅 包袋包裝,應係細節事項,一般人就此部分未必加以注意, 證人蘇清榮當時係有毒癮、欲購得毒品即供施用之人,極可 能在取得毒品後馬上拆封施用,更無法期待其注意購得之海 洛因包裝為何,尚不能以證人蘇清榮此部證述內容與林秉榛 所述不符,即全然推翻證人蘇清榮證述之可信性。辯護人再 辯稱:被告林麗琴與被告林秉榛僅係半同居狀態,並非每天 相處,無從以被告林秉榛事後未責問、發現被告林麗琴未依 言交易毒品之情形,推論被告林麗琴有完成交易云云。但證 人蘇清榮事後既未與被告林秉榛聯繫,抱怨沒拿到毒品,又 未另外與被告林秉榛約定改日交易,可見被告林麗琴當日確 已依被告林秉榛之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難據為對被告林麗琴有利之認定。
⒐證人林秉榛雖亦證稱:「他真的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所以我 會交代得很詳細」「(他到底有無在幫你賣?)沒有,絕對 沒有」、「因為就是都沒有接過,所以我才會交代那麼詳細 ,如果林麗琴之前有幫我做過這種工作,我就簡單隨便一個 暗號給他就好了」云云(見一審卷㈣第一四一背面、一四三 背面、一四四頁背面),然細觀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林秉榛向被告林麗琴言及「那個我早上要出門留在桌 子那」「有一個你用好跟比看麥」「在那個62、63那」「等 一下喔,我有交代人過去按、過去那按、按電鈴」「你下去



、你跟拿給他」「阿3」等語,一般人閱聽其內容,實難以 理解所指何事,須經證人林秉榛作證時一一解釋,始可明瞭 其所指為何。佐以被告林秉榛與被告林麗琴係交往十餘年之 男女朋友,同居二年,本有迴護被告林麗琴之動機,被告林 秉榛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㈢甚至曾供稱:「(不是說你的部 分都承認?)因為我怕我這個部分下去,林麗琴會死掉。」 「(你就照實說?你的部分你下去賣是否是事實?)忘記了 、真的都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一二背面至一一三 頁),更顯示其在原審之供述有袒護被告林麗琴之傾向。再 觀證人林秉榛證稱:伊事後並未再去桌上確認伊交代被告林 麗琴交付之毒品還在不在,也忘記被告林麗琴有沒有將三千 元轉交予伊,伊回去後沒有問蘇清榮有沒有拿到海洛因,但 伊印象中證人蘇清榮隔日似乎又有來找伊拿毒品,如果被告 林麗琴於四月二十九日有交貨給蘇清榮蘇清榮隔日不應該 再來找伊拿等語(見一審卷㈣第一三九、一四六、一四七頁 ),呈現就被告林麗琴有利之部分詳為陳述,對於被告林麗 琴不利之部分含糊其詞之模式,應認其證述中敘及無其他證 據可支持、對被告林麗琴有利之部分,可信度不足。不足採 為被告林麗琴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榛林麗琴 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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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