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賢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國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列之罪名,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 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八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 月在案,且仍在上訴最高法院之期間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 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 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 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
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