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群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9號、10
0 年度偵字第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富群自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99年6 月13日止,係改制前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之隊員,負責查緝、 遣送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富群明知移民 署遣返逃逸之外籍勞工,作業程序上除收取機票及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85條規定所處之罰鍰外,並無主動清查、稽催及 收取所得稅款之職權,竟利用職務上辦理遣返印尼籍HARIAN I 、DEWI MASITAH(下稱:DEWI)、HARTATI 等3 名逃逸外 勞回國收取機票、罰鍰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遲延遣返為手段,而先後為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 :
㈠陳富群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專勤隊收容所內,同時 向收容之外勞HARIANI 、DEWI訛稱:如果不繳所得稅,就會 關的比較久或如果要再申請來台工作,就要繳納所得稅等語 。並虛構兩人應納所得稅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 致HARIANI 、DEWI陷於錯誤,一方面聯絡友人何詩莉代為籌 措款項繳納,另一方面因不滿所得稅金額太高而向收容所陳 情。臺南市專勤隊分隊長車世明獲報,於同年5 月間某日前 往瞭解處理後,屢向陳富群表示:所得稅的事我們不要管, 不要跟外勞收所得稅,請仲介處理就好了等語。詎陳富群仍 承前犯意,於同年5 月初,在臺南縣專勤隊收容所內,再度 對HARIANI 、DEWI謊稱:DEWI的稅金只要繳12,000元就好, 不用繳19,000元,因為DEWI之前在臺北市工作,所以稅金比 較貴,HARIANI的稅金數額還在算,等算好了再講等語。 ㈡陳富群又於99年5 月11日,在臺南縣專勤隊收容所內,向收 容之外勞HARTATI 詐稱:妳要補繳約12,000元的所得稅,妳 本來要繳交更多稅金,但是我會跟政府講,讓妳少繳一點,
至少要準備12,000元,如果沒有把所有的費用都繳清,就不 能回印尼或不能再申請來台工作等語,致HARTATI 陷於錯誤 ,積極請友人幫忙籌措上開款項。
二、何詩莉因受收容外勞HARIANI 、DEWI委託籌措支付上開所得 稅款項,乃向警界友人查詢後發覺有異。檢察官據報要求何 詩莉配合辦案,以代外勞HARIANI 、DEWI支付所得稅款為由 ,誘出陳富群後予以當場逮捕。何詩莉同意後,乃電話聯絡 陳富群約定於99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之7-11便利商店內,假意交付HARIANI、DEWI之所得稅款 25,000元;迨陳富群收受25,000元現款,步出便利商店門口 之際,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及司法警察、調查員當場逮捕,並自陳富群身上扣得現金 25,000元,始未得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 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 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外勞DE WI向證人何詩莉請求代為籌湊款項以便支付予被告,經何詩
莉向警界友人「吳先生」查詢發覺有異,檢警乃要求何詩莉 配合辦案,因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何詩莉證述在卷可 按(詳原審卷㈡第59頁正面、第66頁正面)。然依證人即外 勞DEWI、HARIANI 證詞(詳下述)可知,乃被告先向DEWI、 HARIANI 等人告知須繳納所得稅款後,DEWI、HARIANI 等2 人始向何詩莉請求代為籌湊稅款。而被告於證人何詩莉表示 願意代DEWI、HARIANI 繳納稅款後,乃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向何詩莉取得25,000元,隨即為埋伏員警查獲。顯見被告 本即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非何詩莉或檢 警人員之設計、唆使,始生犯意。檢警人員為取得被告之犯 罪證據,設計誘出被告,再於被告取款後予以逮捕,屬合法 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檢警人員查獲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違法,因而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4頁參照),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富群固不否認曾於99年5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之7-11便利商店內,以HARIANI、DEWI 等2名逃逸外勞須繳納所得稅為由,向該2名外勞之友人何 詩莉收取25,000元,嗣為埋伏之檢、警人員逮捕;亦曾於99 年5月11日,向另一名逃逸外勞HARTATI陳稱須準備12,000元 繳納所得稅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辯稱:係因為HARIANI、DEWI等2名逃逸外勞向其 詢問要如何才能再來臺灣工作,伊基於之前擔任外事警察所 得知之經驗,才向HARIANI、DEWI等2人告知應先繳納所得稅 款完畢。原先以外勞來台工作前6個月、每個月須預扣所得 稅款3,168元來計算該2名逃逸外勞應繳納之所得稅款約19,0 00元左右;嗣因DEWI所屬仲介公司即菁華公司之承辦人員李 慧珍告知僅須繳納12,000元後,才向HARIANI、DEWI等2人改
口稱僅須繳12,000元;另因HARTATI在聽聞DE WI向其詢問所 得稅款時,也向其詢問如何才能再來臺灣工作,其才告知應 準備12,000元繳納所得稅款,並未主動告知應繳納所得稅款 一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詳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 至第82頁正面;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以下)。
二、本院查:
㈠被告陳富群自96年1 月2 日起至99年6 月13日,係改制前移 民署臺南市專勤隊薦任7 職等科員,主管入出國及移民相關 案件之面談、查緝、收容及強制出境等業務,業據被告陳稱 在卷(詳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並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 3 月1 日移署專二南一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9頁)。被告陳富群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確曾先向收容外勞HARIANI 、DEWI、HARTATI 等人告知 須繳納所得稅,並向何詩莉收取HARIANI 、DEWI之所得稅款 25,000元:
⒈證人即外勞DEWI於偵查中證稱:「(問:專勤隊承辦人陳富 群ERIC承辦你的案件之後,告訴你要遣返回國,總共需要交 給他多少錢?)跟我說要繳21,500元,約是我進來收容中心 後一個禮拜內,ERIC站在收容室的鐵欄外,把我和 HARIANI 及ANIFAH叫過來,隔著鐵欄對著我和HARIANI 及ANIFAH說要 繳21,500元,ERIC說這21,500元包含機票錢、罰鍰及辦護照 的錢。我是和HARIANI 同一天拿給ERIC,是在臺南縣專勤隊 的收容中心拿給ERIC的,我幫HARIANI 繳的,總共拿給ERIC 43,000元。」「(問:ERIC有無再向你要其他的費用?)今 (99)年5 月初左右,ERIC(指被告)在收容室內,他站在 收容室鐵欄外,叫我和HARIANI 過來,ERIC對我說必須再繳 12,000元的稅。ERIC 說不繳會關得比較久,我聽了會害怕。 ERIC 是對HARIANI說她的部分,稅的金額還未算,等算好了 再講,ERIC對我說,我之前在臺北市工作,所以稅金比較貴 。」「因為我現在錢不夠,但是ERIC說沒有繳稅的話會關得 比較久,所以我和HARIANI會覺得害怕,所以就向我和HARIA NI共同的好朋友ALIN(指何詩莉),請她幫我們籌錢。」「 (問:ERIC向你說要繳稅金時,是說多少錢?)19,000元, 我有向台南縣專勤隊的主管溝通,這邊的主管有向台南市專 勤隊講,台南市專勤隊的主管車大哥,我向車大哥反應為何 別人不用繳,而我要繳那麼多說,車大哥說這件事不要亂講 ,有什麼事跟他講,後來在一個禮拜內,ERIC到台南縣專勤
隊收容室罵我,說他很生氣不會再對我好,還跟我說我只要 繳12,000元就好,不用繳19,000元」等語(偵三卷第61、28 頁)。
⒉證人即外勞HARIANI 於偵查中證稱:「(問:專勤隊承辦人 ERIC承辦你的案件之後,告訴你要遣返回國總共需要交給他 多少錢?)ERIC跟我說包含罰款及機票錢總共要21,500元, 他說機票錢約7 、8 千元,罰鍰1 萬元,他說多的會再還給 我。我進來收容中心約2 、3 天後,我就在我現在被關的收 容中心的收容室親手將21,500元交給ERIC。」「約在我進來 專勤隊收容中心兩個禮拜,也是在專勤隊收容室內,ERIC站 在鐵欄外把我和DEWI叫到鐵欄前,ERIC向DEWI說還要再繳稅 金,因為她有逃逸並在臺灣工作,所以還要再繳12,000元的 稅金才可以,我的部分ERIC說還沒算好,所以我也不知道要 繳多少稅金」(偵三卷第22頁)。證人HARIANI 固證稱被告 尚未告知伊的部分應繳納多少所得稅,惟被告屢次陳稱HARI ANI 部分的稅金是11,000餘元(偵三卷第3 、14、193 頁) 。另證人何詩莉亦證稱:「(問:為何要交給被告25,000元 ?)被告說HARIYANI要繳12,000元的稅金,DEWI是12,000餘 元,加起來24,000餘元,剩下的錢他會拿給外勞,並說臺灣 的警察不會亂拿錢」等語(偵三卷第35頁)。而被告收受何 詩莉交付之金額即為25,000元,顯亦包含HARIANI部分之11, 000餘元。被告或未告知HARIANI具體之金額,惟經受HARIAN I委託之何詩莉從中聯絡結果,被告確已告知何詩莉HARIANI 部分之稅款為11,000餘元,並收取此部分款項,被告顯已著 手實行對HARIANI部分之詐欺犯行。
⒊證人HARTATI 於偵查中證稱:陳富群跟我說要收10,000元的 罰款,機票錢8,000 元,另外還跟我說要收稅金12,000元。 陳富群說因為我在新竹工作2 年多,所以要繳稅,他說我本 來要繳交更多稅金,他說會儘量跟政府說,讓我少繳交一點 稅。陳富群是在99年5 月11日帶我到台北辦理護照出境後, 在回程的車上告訴我說要收12,000元的稅金(偵一卷第51頁 )。
⒋另證人何詩莉亦證稱:DEWI、HARIANI 等2 人打電話給我, 表示須付所得稅19,000元後才能回印尼,她們請我向別人借 錢。後來HARIANI 又告知我因為她一直跟被告鬧,被告將她 的所得稅款降為12,000元。HARIYANI及DEWI告訴我被告的電 話0000000000,要我主動與被告聯絡。案發前一日(19日) 上午我先打給被告,但他沒有接,後來下午2 時許他有回撥 。我問他HARIANI 、DEWI什麼時候可以回去印尼,被告說快 要回去了,但要先繳錢給他,我問是什麼錢,他說是稅金,
我再問沒有繳稅金會怎樣,被告說如果沒有繳所得稅就不能 再來臺灣。案發當日(20日)與被告在7-11見面後,請他再 解釋是什麼錢,被告說是稅金。並說HARIYANI及DEWI已經5 年沒有繳所得稅,若沒有繳稅金以後不能再來臺灣,我就問 繳完稅金後,是不是HARIYANI及DEWl就可以回印尼,他就說 對,下個禮拜就可以回去了,所以我才將25,000元交給被告 等語(偵三卷第34、35頁)。
⒌綜上,被告除於99年4 月間向外勞HARIANI 、DEWI等2 人收 取機票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所須繳納之罰鍰合計43,0 00元外,曾先向HARIANI 、DEWI等2 人告知所得稅款應各為 19,000元左右,後分別減為12,000餘元,經HARIANI 、DEWI 委請友人何詩莉代為籌措交付;何詩莉配合檢警辦案,與被 告約定於99年5月20日晚上8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之 7-11便利商店內見面。兩人見面後,被告於收受何詩莉交付 之地檢署事先準備之現金25,000元後,為埋伏之檢警人員當 場逮捕。另被告亦曾於99年5月11日向外勞HARTATI告知應準 備12,000元繳納所得稅款等情,業為被告供述在卷可按,核 與證人HARIANI、DEWI、何詩莉及HARTATI等人上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21 5頁) 。堪認被告確曾先向HARIANI、DEWI、HARTATI等3名外勞告 知須繳納所得稅,並向何詩莉收取HARIANI、DEWI之所得稅 款25,000元屬實。
㈢被告明知稽催或收取逃逸外勞所得稅款並非其職務範圍: ⒈查證人即臺南市專勤隊隊長林志鴻證稱:就我的認知,追討 所得稅的部分根本不屬於專勤隊之權責,而我們專勤隊的隊 員也都沒有人在對非法外勞做追討所得稅的動作,為何獨獨 陳富群對外勞追討所得稅,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偵三卷第 145 頁)。另證人即臺南市專勤隊分隊長車世明於原審證稱 :「(問:檢附的一些資料文件裡面,沒有包含完稅證明這 部分?)完稅證明我沒有這個部分。」「(問:是不需要檢 附這個完稅證明嗎?)我沒有,從我到移民署到這邊來,我 沒有經過這個完稅證明。」「(問:你沒有說要遣送一個外 勞出境,還需要檢附這個完稅證明的經驗過?)我沒有這個 經驗,我沒看過」等語(原審卷㈠第133 頁)。另證人即臺 南市專勤隊蘇君平亦證稱:「(問:在你承辦業務過程當中 ,你會跟逃逸外勞收取稅金嗎?)因為我們遣送的流程也沒 有提到這一點,所以我們也沒有做這樣的一個動作」等語( 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證人林志鴻、車世明及蘇君平均一 致證稱遣送外勞出境程序並無須檢附完稅證明。 ⒉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27日移署專一念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略以:「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 項後段規定, 若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致有欠繳稅款情事者,稽徵機關 得通知主管入出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爰此 ,稽催稅款之權責係屬稽徵機關,凡外僑因欠繳稅款不予辦 理出國,應由稽徵機關主動通知,本署未擔負清查所得稅款 繳納之責。」「為落實權責分工,各單位辦理外僑相關逾期 停(居)留或遣送出境案件,毋須主動清查該僑是否已完成 在台所得稅款申報,俾利案件執行」等語(偵三卷第150 頁 )。上開書函所指外僑,文義上應包括該署專勤隊辦理收容 等待遣返之外籍勞工。另有欠繳稅款情事之行蹤不明外勞, 應由財稅機關負責稅款稽催,如有禁止出國情事,仍應由財 稅機關主動通知該署,由該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禁止其出國,亦有同署102 年3 月18日移署專 一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移 民署上開書函意旨,亦認專勤隊並無主動清查外勞是否已經 繳納在台所得稅款之權責。
⒊證人車世明證稱:「(問:99年05月間你是否有到台南縣專 勤隊收容所去處理外勞陳情的事件?)有,那是台南縣專勤 隊隊長打電話給我們隊長,說台南縣專勤隊那邊有我們承辦 的外勞在陳情,我隊長就交代我去台南縣專勤隊了解,去到 現場我才知道有2 位外勞陳情,分別是DEWI、HARIANI ,他 們講說機票錢、罰鍰的錢都繳了,為何還需要繳所得稅。」 「(問:你知道後如何處置?)我知道後我就跟我們隊長報 告,並跟陳富群說收所得稅這件事我們不要管,請仲介處理 就好了,我並告誡了陳富群2 、3 次叫他不要跟外勞收所得 稅請仲介處理就好。陳富群跟我說好,陳富群說是仲介叫他 收的,我跟他說過之後他就沒有處理了。案發後我問他,我 不是叫你不要管所得稅的事,他說是仲介拜託他請他告訴外 勞要收所得稅的事」等語(偵四卷第6 、7 頁;原審卷㈠第 138 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對此亦陳稱:分隊長叫我不 要管,我也不管了,是何詩莉又打電話來說可以幫他們朋友 繳錢,我才會依約前往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本院卷第70 頁反面)。則被告於向何詩莉收錢之前,業經其分隊長告誡 不得再向外勞收取稅款,顯已明知非其職務範圍甚明。 ⒋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幫逃逸外勞完稅是依據就業服務法規 定,這也是我的業務職掌範圍。是我自己要求仲介公司核算 ,我每件承辦的逃逸外勞案件都會要求仲介公司估算稅額。 去年有幫準備遣返的外勞到國稅局繳過一、二次,今年就只 有這二位。完稅之後單據卷裡面都會有,單據的正本會給外 籍人士本人,影本會附卷云云(偵三卷第4 、7 頁)。惟經
檢察事務官質以其完稅之依據或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時,竟稱 伊不清楚或不知道依據之法令(偵三卷第231 、237 頁)。 至於被告是否在此之前確曾有幫其他外勞完稅情事,於原審 復陳稱:有幫外勞繳過稅,但是當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是 陪同我查獲外勞的仲介公司人員到國稅局去繳稅,我人只有 站在外面沒有進去,那是好幾年前的事情了,所以我無法舉 證云云(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更於本院直陳伊無法提出 任何曾經繳納完稅之資料(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辯稱 伊承辦之遣返外勞案件,均會要求完稅,且為其法律上之職 責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則被告顯非因誤認有催繳稅款職責 而向收容外勞收取所得稅款。
⒌被告又辯稱:因為我於96年1 月2 日之前,都是擔任外事警 察的職務,我在擔任外事警察的時候,幫外勞完稅是我的職 務云云(偵三卷第229 頁)。惟內政部警政署辦理逃逸外勞 遣返業務期間,並未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協助審查其完 稅資料,始得遣送出境等情,有該署100 年12月12日警署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9頁)。證人即 臺南市專勤隊分隊長蘇君平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3 月份起 迄96年1 月1 日止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外事課擔任外事 警察,負責查緝、遣返逃逸外勞,自96年1 月2 日起在臺南 市專勤隊任職。伊擔任外事警察長達9 個月期間,雖負責逃 逸外勞之查緝及遣送業務,但並無幫逃逸外勞完稅之舉,亦 未聽聞同事說過須幫逃逸外勞完稅後,該名外勞始能離境一 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另證人車世明於原審證稱 :其至收容所瞭解上開陳情事件後,曾先後二次告知被告不 要再管外勞所得稅款繳納一事,交給仲介公司處理即可,被 告聽聞後僅回答好,並未再提及其他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4 7 頁)。倘被告依其前任職外事警察遣返外勞之經驗,確須 先行繳納所得稅後始能遣返,就其面對承辦案件收容外勞之 陳情及長官之質疑告誡,竟未向車世明提出說明或辯駁,以 明清白,所為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
㈣被告利用其收取機票、罰鍰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向外勞施用 詐術:
⒈被告以遲延遣返為手段向外勞訛詐財物:
被告確曾先向收容外勞HARIANI 、DEWI、HARTATI 等人告知 須繳納所得稅,並向何詩莉收取HARIANI 、DEWI之所得稅款 25,000元等情,業認定說明於上。倘該3 名外勞未繳納所得 稅,後果如何,依證人即外勞DEWI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 現在錢不夠,但是ERIC說沒有繳稅的話『會關得比較久』, 所以我和HARIANI 會覺得害怕,所以就向我和HARIANI 共同
的好朋友ALIN(指何詩莉),請她幫我們籌錢」等語(偵三 卷第61頁)。另證人何詩莉亦證稱:「DEWI、HARIANI 等2 人打電話給我,表示須付所得稅19,000元後『才能回印尼』 ,她們請我向別人借錢。」「案發前一日(中略)我再問沒 有繳稅金會怎樣,被告說如果沒有繳所得稅『就不能再來臺 灣。』」「案發當日(20日)(中略)被告說若沒有繳稅金 『以後不能再來臺灣』,我就問繳完稅金後,是不是HARIYA NI及DEWl『就可以回印尼』,他就說對,『下個禮拜就可以 回去了』,所以我才將2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偵三卷第34 、35頁)。參照何詩莉於99年5 月20日與被告相約取款時所 錄製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記載:『女:對不起,要付什麼?男 :稅金。稅金一個1 萬2 千多,一個1 萬1 千多。「HARIAN I 」1 萬1 千多,「DEWI」1 萬2 千多。女:那總共多少? 男:你跟他拿2 萬5 ,等於1 個1 萬3 、1 個1 萬2 ,剩下 的幾百塊我會還給他。女:好,那這樣的話可以趕快回去了 嗎?男:下個禮拜,我只能這樣講,因為現在班機不好訂』 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6頁反 面)。足見被告於收受何詩莉所交付之25,000元後,確曾表 示DEWI、HARIANI 2 人於次一個星期即可遣返印尼。而HARI ANI 等外勞均在收容當中,於被告收受何詩莉交付所得稅款 當時,被告尚未預訂機票,並無遣返計劃。證人車世明於原 審即證稱:我接手被告這3 個外勞遣返作業,接手時機票錢 、罰款錢都收好了,他們也有護照,只是在安排時間遣返出 境。陳富群交給我的時候機票還沒有訂,後來我才請旅行社 訂機票,在我接手後一個禮拜以內就很快讓他們出境了等語 (原審卷㈠第135 頁反面)。足見被告本可隨時為該3 名外 勞訂機票遣送出境,因被告要求繳納所得稅,故遲未辦理遣 返。換言之,無論被告向證人DEWI、何詩莉所述未繳納所得 稅的後果是「不能回去」還是「不能再來台灣」,均無礙被 告以遲延遣返為手段向該3 名外勞訛詐財物之實。被告於上 開錄音中向何詩莉表示:「現在機票很難訂」等語,僅係托 詞,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虛構所謂之所得稅應納稅額:
⑴被告明知稽催或收取逃逸外勞所得稅款並非其職務範圍,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誤認有催繳稅款職責,均已認定說明 於上。而外勞HARIANI 、DEWI、HARTATI 自入台工作迄非法 逃逸查獲止,經核定之應納所得稅額分別為24,314元、30,8 75元、28,09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 年5 月28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偵三卷第167 至170 頁)。無論被告向該3 名外勞所稱應繳
納之所得稅款為19,000元、12,000或11,000元,均非正確, 且遠低於核定應納稅額。按所得稅固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 ,惟最後仍應依國稅局核定結果繳稅。被告倘確有意協助外 勞完納所得稅,基於行政機關間之協助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19條),理應備函請國稅局核定稅額後,始再向外勞收取正 確之稅款繳納。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協助納稅義務人即各該 外勞自行申報,俟國稅局核定稅額後,再行繳納。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2 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即稱:「待遣返之外籍勞工(中略)倘查有資力,則由該 署派員或委託代理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再由國稅局核發 納稅證明」(本院卷第58頁)。本案被告非但未協助外勞依 法自行申報,亦未函查國稅局,反自居於國稅稽徵、核課人 員,未經所得稅申報、核定程序,即以繳納所得稅款為由, 私下收取與實際應納稅額不符之稅款,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所收款項既與國稅局實際核定之稅額不符,顯無從如實繳納 稅款。倘被告係先收款後,再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也必須 等候國稅局核定正確應納稅額後始能繳納,此段作業時間費 時多久,並非被告所能掌握。更何況,依國稅局所核定HARI ANI 、DEWI之應納稅額,合計為55,189元,遠高於被告向何 詩莉所收取之25,000元。不足之30,189元,被告勢必再向HA RIANI 、DEWI索取支付;而其二人本無資力,故轉向何詩莉 求助。倘欲再繳納上開不足款項,其二人仍須再多方聯絡籌 措,是否能順利籌得款項支付,仍在未定之天。則被告何能 於收受何詩莉之25,000元同時,即向何詩莉表示次一個星期 即可遣返HARIANI 、DEWI?對照被告所辯伊於擔任外事警察 或於專勤隊任職期間,承辦之遣返外勞案件,均會幫忙外勞 完稅,單據並附卷為證云云,經查並無其事。本案被告向何 詩莉私下收取25,000元,亦未交付任何收據,辯稱:「因為 我下班了,所以沒有開收據。」「我想說便宜行事,明天再 跟這兩位外勞講我有收到錢」等語(偵三卷第8 頁)。顯見 被告係藉口之前曾幫外勞繳稅以掩飾本案私下收款卻未開立 收據之不利事實。被告私下收款,顯意在據為己有,根本無 意為外勞前往國稅局繳納完稅甚明。被告辯稱本來收了錢係 自己要到國稅局幫外勞繳納所得稅,但尚未繳納即遭逮捕云 云,顯非屬實。
⑵被告固辯稱:因一般外勞來臺灣工作時,需先預扣6 個月, 每月3,168 元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因此,原先係以上述計算 方式向DEWI、HARIANI 等二人告知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各係1 萬9 千餘元,嗣因菁華公司人員李小姐告知DEWI應繳納之數 額為1 萬2 千元後,才跟DEWI、HARIANI 等二人改稱應繳納
之所得稅款各係1 萬2 千餘元云云。然證人即菁華公司人員 李慧珍具結證稱:「我們從來沒有幫逃逸的看護工完稅,這 是第一次聽到,我沒有提供年度計算所得稅內容跟金額的證 明給陳富群,我大概用天數去計算,計算的內容只有外勞入 境當年度的稅金,我計算結果大概是新臺幣9 千多元,但是 因金額可能不正確。我在5 月初有在電話中告訴他大約是9 千多元,我不打算將試算的資料給他,因為這個邏輯很奇怪 ,為什麼要仲介公司幫他計算稅金,因為要不要繳稅是外勞 的事,而且以前我也沒有碰過專勤隊的科員要我幫他計算逃 逸外勞的所得稅,仲介公司如果沒有幫逃逸外勞完稅,並不 會影響仲介公司的評鑑」等語(偵三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 )。證人李慧珍上開證詞非但與被告所辯不符,亦與其於99 年5 月20日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因為勞委會對幫外勞完稅之 仲介公司評鑑會比較好,所以大部分仲介公司都會幫逃逸外 勞完稅等語齟齬,益徵被告向外勞所述應納稅額,無論是19 ,000元或是12,000元,均為被告虛構,非但與國稅局核定之 應納稅額不符,亦與李慧珍所述不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確有請仲介業者李慧珍先行試算應納稅額,故無施用 詐術云云。惟HARIANI 來台日期為94年12月4 日,逃逸日期 為95年8 月12日;DEWI來台日期為94年10月2 日,逃逸日期 為96年1 月8 日等情,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三 卷第102 、103 頁)。則HARIANI 、DEWI實際工作時間並不 相同,且相差長達7 個月之久,被告向HARIANI 、DEWI告知 應繳納之所得稅額竟同為12,000元;且李慧珍為DEWI之仲介 業者,被告竟以李慧珍計算DEWI之稅額,引為不相干之HARI ANI 應繳稅額,且李慧珍所告知DEWI應繳稅額僅9 千餘元, 被告竟告知HARIANI 、DEWI應繳稅額為12,000元,俱見被告 有虛構應納稅款之實。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外勞逃逸逾3日,依規定即不再核發來台工作許可: 按外國人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從事就業服 務法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而連續曠職3 日失去 聯繫之情事,經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廢 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 再入國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將依法不予核發許可,並限 令出國,有勞委會101 年1 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90、91頁)。證人即菁華公司 李慧珍亦證稱:逃逸外勞根本不可能再來臺灣工作等語,亦 足佐證(偵三卷第132 頁)。準此,逃逸外勞既不可能再獲 核准來台工作,被告辯稱:係因DEWI、HARIANI 告知想再來
臺灣工作,乃告知依據臺灣法令必須繳納完所得稅才能再來 臺灣工作云云,顯亦係利用外勞之錯誤認知而施以詐術。 ㈤綜上,被告明知稽催或收取逃逸外勞所得稅款並非其業務範 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誤認有催繳稅款職責,利用其 職務上因收容、遣返外勞有收取機票、罰鍰職權所衍生之收 款機會,以遲延遣返為手段,向外勞訛稱如未繳納所得稅則 不能遣返或不能再來台工作,再虛構所謂之所得稅應納稅額 ,致HARIANI 等3 名外勞陷於錯誤,另HARIANI 、DEWI更積 極委請何詩莉代為籌措款項交付,被告收受何詩莉所交付款 項,與國稅局核定應納稅款亦不相符,自無從為HARIANI 、 DEWI完稅;且被告私下收款,顯意在據為己有,根本無意為 外勞完稅,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又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 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 未遂罪責,蓋詐欺罪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被害 人之反應如何,並非所問。本案何詩莉交付被告25,000元, 固係配合檢警辦案,因而查獲被告。惟被告既已著手對外勞 施用上開詐術,HARIANI 、DEWI倘非已陷於錯誤,自無可能 委請何詩莉代為籌措款項。至何詩莉受託後因察覺有異,而 配合辦案致被告未能得手,仍屬詐欺未遂。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案係因證人何詩莉係配合檢警人員辦案而查獲,顯 見證人何詩莉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 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 告於99年4 、5 月間為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100 年7 月1 日生 效。其中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 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 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 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 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並未修正,而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 下者,亦同。」,為配合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增列,亦修 正為:「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 同。」,此亦僅為純文字修正,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變 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適用。從而,均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 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