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5號
TNHM,102,上訴,135,201305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包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35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包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包為因:事實㈠於101年8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實㈡於101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㈢於101年10月4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㈠、㈢部分)與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㈡部分),前經原審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與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 ,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35號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
三、被告於102年5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2年5月17日提起上 訴,觀其聲請上訴狀主旨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4、135號判決」,及於理由中爭執101 年8月27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員警取得證物 違反法定程序等情,顯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而其聲明上訴 範圍包含事實㈡於101年8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惟被 告所犯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本院業於判決書末載 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不得上訴」,茲被告對於事實㈡提起 第三審上訴,而該事實㈡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實㈠、㈢ 部分,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 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其對事實 ㈡部分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