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進欉前犯有強盜、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重傷害、 詐欺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犯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簡字第 133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 悔,緣張進欉與林齊琳間存有債務,卻避不見面處理,嗣於 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登記陳怡君名下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處訪友,恰 遇亦至永中街111號魏萬順住處訪友之林齊琳,林齊琳見張 進欉即詢問如何處理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魏萬順在屋 內聽見林齊琳與人爭執聲即與李雅雯一同外出察看,見林齊 琳與張進欉爭執債務事宜,並見張進欉欲進入停放路旁車輛 欲離開,林齊琳、魏萬順與李雅雯三人均要求張進欉留下將 債務釐清,林齊琳、李雅雯及魏萬順三人均站立在張進欉所 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處,欲攔阻張進欉駕車離開,詎張進欉為 逃避與林齊琳間之債務,見當時站立於其車輛駕駛座旁之林 齊琳、李雅雯及魏萬順等人因伸手入車內抓住方向盤或張進 欉之身體所背背包帶處,均可能遭其撞傷,仍基於傷害之故 意,即發動車輛加速駛離,林齊琳、李雅雯二人見狀隨即放 手並均因而站立不穩而倒地,林齊琳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下 肢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李雅雯則受有左肘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暈眩之傷害。另魏萬順雖一手抓住張進欉身上背包袋 子,另一手攀住車窗處,惟張進欉仍繼續駕車前行,魏萬順 遭拖行一段路後,站立在其車輛腳踏板處,張進欉駕車自永 中街146號由西往東朝永明街方向右轉急馳,其間不斷以手 掰開魏萬順手指部分,並以手肘撞擊魏萬順手指,欲使魏萬 順站立不穩摔落,行駛至永明街電力公司前,魏萬順因此站 立不穩摔落地面,致魏萬順受有創傷性右腎重度損傷破裂併 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林齊琳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至永中街附近查訪,在永中街108號處 查訪張進欉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齊琳、李雅雯、魏萬順等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齊琳、李雅雯、魏萬順及王 慶章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證,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35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欉固坦承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平日 均為其使用,並曾與告訴人林齊琳討論債務事宜而發生口角 ,並在伊坐上車時,告訴人魏萬順自車外拉住伊背包袋子並 站在車旁踏板上,伊即駕車離開,並開至一轉彎處告訴人魏 萬順即跳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齊琳 、李雅雯及魏萬順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林齊琳發生債 務口角糾紛及遭告訴人魏萬順攀住車門處之日期並不是100 年11月19日,而是100年10月間的事情,100年11月19日下午 當天六合彩開獎,伊與妻子陳羽薇二人均在家,陳羽薇在幫 伊朋友記六合彩的帳,二人並未外出。另於100年10月間, 曾去找朋友吳佳鴻喝酒,離開後伊去找朋友,才有遇到告訴 人林齊琳,與告訴人林齊琳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伊上 車要離開,林齊琳與另外一位女生及魏萬順均有來攔阻伊, 但僅該名男子魏萬順有拉住伊身上的袋子,另外二個女生都 沒有碰到伊的車子,且伊開車時並沒有擦撞該二名女子,另 告訴人魏萬順是站在伊車輛駕駛座處腳踏板上,在伊轉彎時 ,告訴人魏萬順自己跳下車,並沒有摔落地面,有無受傷伊 不知道,伊離開後伊有打電話告訴吳佳鴻,所以本案發生之 日期不是100年11月19日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林齊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林齊琳於100年11
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處找朋 友即告訴人魏萬順時,適巧被告亦至永中街108號找朋友出 來,為告訴人林齊琳發現,林齊琳即向被告索討債務,雙方 起口角,居住該處之告訴人魏萬順、李雅雯二人聽聞外出察 看,即協助告訴人林齊琳將債務釐清,但被告為逃避債務而 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欲離開,告訴人林齊琳、李 雅雯、魏萬順三人均站立在該車左前駕駛座旁,並均阻止被 告駕車離開,但被告仍執意發動車輛並駛離,在被告發動車 輛瞬間,告訴人林齊琳、李雅雯二人均立即將手伸回,但均 因站立不穩而均跌倒,林齊琳受有右膝挫傷、下肢擦傷、頭 皮挫傷之傷害,李雅雯則受有左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併暈眩 之傷害。另告訴人魏萬順則一手拉住被告所背背包袋子,另 一手抓住車窗處,所以連人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拖行載走,被 告駕車由西往東往永明街方向行駛,至永明街電力公司前因 被告不斷以手肘撞擊告訴人魏萬順手部,並將車窗關閉,致 告訴人魏萬順站立不穩跌落地面,受有創傷性右腎重度損傷 破裂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指骨骨折等傷害分別為 告訴人林齊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7-10頁、偵查卷第20、21、35頁、原審卷第65-68頁 ),告訴人李雅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 卷第11-13頁、偵查卷第15、16、35頁),告訴人魏萬順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18頁、偵查 卷第14、15、35頁)。且告訴人林齊琳、李雅雯、魏萬順等 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據告訴人等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 是觀告訴人林齊琳、李雅雯、魏萬順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到庭均證述甚詳,並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因告訴人林齊琳與被告間因債務問題引起口角爭執,及 後續之告訴人等人受傷事宜,確係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 15分許,但因告訴人均不知被告正確姓名,僅知為綽號「阿 南」之男子,且無法提供完整車牌號碼,經當日執行巡邏勤 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王慶章接到 車禍事故之通報後,趕到永中街111號,才知道不是車禍而 是告訴人林齊琳與綽號「阿南」之被告有債務糾紛,並見告 訴人林齊琳、李雅雯二名女子手部均有受傷,另魏萬順已經 送至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並依告訴人林齊琳之回想陳述 在○○區○○街000號處遇到被告,證人王慶章即至該住戶 處查訪,而查出被告姓名,經告訴人三人指認被告後,確認 是被告,而查悉被告,當日確係100年11月19日等情,業據 證人王慶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
第33、34頁、原審卷第69-71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01年12月1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結 果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及告訴人等 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100年11月19日到院急診( 見警卷第19-21頁),救護告訴人魏萬順至醫院之到場時間 亦明確記載100年11月19日15時20分,有告訴人魏萬順之病 歷資料,及該資料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憑。可認本件糾紛事故發生時間確為100年11月19日 下午3時15分許甚明。
㈢被告於101年3月5日警詢中即自承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 15分許,駕駛上開車號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經證人王慶章事後查係108號)找綽號「慶仔」友人聊天, 見「慶仔」酒醉在睡覺,所以離開,離開時尚未上車即遇到 告訴人林齊琳向其索討債務,雙方談不攏,並見林齊琳打電 話聯繫他人到場,伊認欠對方錢而感羞愧,並會害怕而上車 發動引擎要離開,對方有一男子攀附駕駛座車窗處,並伸手 入車窗抓住伊身上背包,伊因驚恐加油離開,約二十公尺後 即跳下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間距離事故發生日期較近,對於何日發生本件糾紛事故,記 憶應甚清楚,竟未質疑發生日期時間,亦未說明100年11月 19日與其妻在家中紀錄六合彩帳目事宜,反而是到101年11 月13日在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為如此陳述及之後均否認 係100年11月19日,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異。被告雖 否認其於警詢時有供承日期係100年11月19日云云,然經本 院傳訊101年3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詢問之員警,即證人黃懷 德於本院具結證述稱:該日期即100年11月19日15時15分左 右,係被告自己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羽薇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為伊先生,綽 號「阿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女兒陳怡君 名下,平時均為被告使用,並未借與他人使用。被告沒有在 上班,是做他自己的事,但被告做何事伊並不清楚。伊在永 康區大灣附近賣鹽酥雞,從星期一至星期日均是下午4、5點 出發,賣到隔日凌晨一、二點才回家,被告朋友住於何處及 在外有無債務,及被告外出出去何處均不甚瞭解,伊僅知被 告於100年11月間很少外出,但伊出去做生意就不清楚被告 去何處,伊僅偶爾小玩六合彩,並沒有在做組頭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是由證人陳羽薇之證述可 知其從事販賣鹽酥雞之工作,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從下 午4時許至翌日凌晨1、2點,僅小玩六合彩,並無擔任組頭
之情甚詳,顯無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與被告二 人在住處紀錄六合彩的帳之情甚詳,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即 其妻陳羽薇,以其係恐被告被判刑,而於原審未講實話云云 ,惟如前述,證人陳羽薇於原審交互詰問已證述明確,顯無 再傳訊之必要。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佳鴻,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並非 100年11月19日,而係100年10月間云云。證人吳佳鴻於本院 證稱:被告綽號叫「阿南」,被告與魏萬順發生糾紛,係被 告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係於101年4、5月間告訴我 ,被告告訴我說發生時間是在100年11月19日,他要我調該 日通聯紀錄,我調到通聯紀錄,但因搬家找不到,被告在10 0年10月中旬有帶我去裕豐街麵攤與被告朋友喝酒,之後載 我到永大路跟大灣路讓我下車,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在永中 街出一點事,之後我去找他,卻沒有看到他,那天不是100 年11月19日,因為當天我和我朋友11月份到12月份我們都在 一起喝酒,被告在永中街打電話給我是100年11月19日,被 告要我調通聯紀錄並沒有向我說證明何事,我與被告在100 年10月間有密集一起出去喝酒,而11月就沒有,被告所駕駛 是銀色休旅車等語(見本卷第52頁背面-55頁)。查證人前 開所述被告發生時間或稱100年10月中旬,或稱100年11月19 日,並未確切說明,而被告對證人證言亦表示證人時間上搞 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徵之前開各項所證,確係 100年11月19日,是前開證人所證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
㈥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傳訊⑴證人即被告岳母林秀玉 ,訊問警員王慶章打幾次電話給證人?時間?日期隔多久? ⑵傳訊證人王慶章,訊問其打幾次電話給林秀玉?時間?日 期是什麼時候?案發前是否認識被害人三人?查證人王慶章 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又本院於102 年4月2日審理時再經交互詰問,已證述明確。況證人王慶章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已可知在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等三 人,又證人王慶章於原審具結證述:「(如何查到糾紛的對 象?)問報案的當事人林齊琳,她說跟一個叫綽號『阿南』 (音同)有發生糾紛,說有上車理論,第二個李雅雯說有看 到林齊琳有上車跟他理論,後來又問到還有一個男的叫魏萬 順已經送去奇美醫院急救,因為當時魏萬順在奇美加護病房 急救,等他出來時才對他做筆錄」、「(如何查出綽號叫『 阿南』的人?)我請林齊琳慢慢回想,因為那天『阿南』去 找永中街一個朋友聊天,林齊琳無法講出『阿南』的全名,
我就聽林齊琳講在永中街108號那附近遇到被告,林齊琳有 說被告是在永中街108號找朋友,被告出來被林齊琳看到, 我就到108號去查訪,有問到一位男子,我現在不記得他的 名字,但他有說當天去找他的是【被告張進欉】,我根據被 告的姓名查他的年籍及名下所有車輛,查到屏東的家中的姐 姐、弟弟、還有父母親,我請她們聯絡被告,但她們都不告 訴我被告的電話,後來是經分局傳喚通知請被告來派出所」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員王 慶章於100年11月20日即打電話給伊岳母林秀玉,是王慶章 於100年11月20日就知道伊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益見被告確係於100年11月19日撞傷被害人等三人,自無再 傳訊證人林秀玉及王慶章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行為,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受害較重之傷害告訴 人魏萬順部分處斷。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處徒 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至請檢察官上訴意意旨略以:被害人係攀附於被告駕駛行進 中之車輛再跌落,被告並無下車察看,反而揚長而去,被告 應另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 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 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 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 ,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 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 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 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 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 相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09號、95年台上字第4264號
等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故意犯傷害罪,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無另構成該條罪責之餘地,另此部分亦未經原審審理 ,且與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本件僅因為逃避告訴人林齊琳追討債務,竟明知 告訴人等人均站立其車輛旁,甚至攀住其車輛上,仍發動加 速駛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其中告訴人魏萬順甚至因傷及腎臟造成嚴重出血 送入加護病房,兼衡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認罪之表 示(見偵查卷第34頁),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 犯行,甚至於原審稱本案是告訴人三人經他人教唆所為假車 禍事故等語之態度,毫無悔意,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三 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所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且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