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一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福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仁前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等罪,經本 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二月十 九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二、緣陳福仁與林澤聰均係幸山素食公司(以下簡稱:幸山公司 )之員工,二人同事期間,陳福仁對於林澤聰之工作態度即 有不滿,嗣林澤聰離職,且與幸山公司間因勞資糾紛,於民 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成立調解,約定幸山公司應於同日 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灣派出所(以下簡稱:大灣派出所)前交付薪資,幸山公 司負責人乃委託陳福仁代為前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四 千五百零八元之支票予林澤聰,嗣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陳 福仁在大灣派出所前交付支票予林澤聰並收受林澤聰所交付 之收據後,於林澤聰與其妻馮潔瑛騎機車離開,行至上開派 出所門口附近時,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澤 聰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在路頭路尾被我遇到,遇到就 要讓你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澤聰 ,致林澤聰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澤聰旋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澤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 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 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福仁對於其為幸山公司之員工,於一0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代幸山公司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大灣派出所前,交付面額四千五百零八元 支票予林澤聰後,林澤聰與其妻馮潔瑛騎機車甫至上開派出 所大門附近,林澤聰之妻馮潔瑛突然回頭,且與林澤聰折返 回該派出所報警,向陳福仁提出恐嚇罪告訴等事實,固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拿支票給林澤聰 之後,並沒有在警察局門口對他說什麼,但是馮潔瑛就突然 回頭,說要告伊恐嚇;伊與林澤聰之前是幸山素食公司的同 事,之前曾在菜市場吵架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陳福仁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 聰、證人馮潔瑛證述在大灣派出所收受支票後與被告互動之 情形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六頁、第七至九頁,偵查卷第十一 至十四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票號BN0 五一0四三六、票面金額四千五百零八元、付款人萬泰銀行 永康分行支票影本、收據影本(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十三 頁、第十四頁)、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 報告(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陳福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林澤聰與馮潔瑛就渠二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給予 被告收據後,騎機車至大灣派出所門口附近,被告即自渠身 後向林澤聰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在路頭路尾被我遇到 ,遇到就要讓你很難看」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作 證時,證述一致。又證人林澤聰、馮潔瑛係甫騎機車至大灣 派出所門口隨即折返該派出所向員警告訴被告恐嚇,乃本件 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渠二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分 別製作筆錄,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
二頁),是證人林澤聰、馮潔瑛於警詢中並無串證誣陷被告 之機會,渠等就林澤聰遭被告恐嚇情節,證述一致,顯見渠 等證詞可以採信。
⑵另觀之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光碟勘驗報告、筆錄, 可知證人林澤聰與其妻馮潔瑛騎機車甫至上開派出所大門附 近時,林澤聰之妻馮潔瑛確有突然回頭之動作,此亦與證人 馮潔瑛所述,其因聽聞被告對林澤聰為上開恐嚇話語時,其 隨即回頭,並折返大灣派出所等語吻合,若非被告確有為上 述恫嚇之言語,則林澤聰與馮潔瑛既已取得支票,豈有無端 回頭,提出告訴之理!
⑶又被告與證人林澤聰曾於林澤聰至菜市場向幸山公司負責人 索取薪資時發生不快乙情,雖據被告與證人林澤聰一致供述 在卷無訛(僅就被告是否曾欲出手毆打林澤聰乙節有出入, 被告表示其只有對林澤聰大小聲,林澤聰則稱被告欲毆打之 ,遭旁人擋下),參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健維於原審中作 證所述,其與被告私下即看不慣林澤聰要做不做的工作態度 (見原審第四十頁),足認被告對於林澤聰早已有不滿,益 徵林澤聰與馮潔瑛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⑷若謂證人林澤聰、馮潔瑛係為設局攀誣被告,事先謀議由馮 潔瑛於機車將駛離大灣派出所時作勢回頭,林澤聰再與之配 合進入大灣派出所誣告被告,則林澤聰、馮潔瑛何以能確認 其在該派出所門口外「回頭」之動作可在該派出所門口監視 器錄影範圍,以作為誣告之憑證?且林澤聰既已拿到幸山公 司積欠之工資,渠等前往大灣派出所之目的已達,並已離去 ,何需再為不實陳述,另生事端?因此,本件應非林澤聰與 馮潔瑛事先謀議,誣指被告。
⑸綜就上情,足認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純屬諉責推卸之 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施行,洵堪認定。四、被告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在路頭路尾被我遇到,遇到就要 讓你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顯係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 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而於主文欄則僅諭知被告以「恐嚇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 」,致有主文與事實歧異不一之嫌,確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不知謹慎行止, 因對林澤聰之行為不滿,竟在大灣派出所前對林澤聰為前開 恐嚇言語,致林澤聰心生畏怖,且犯後否認犯罪,尚難認有
悔意,參酌其家庭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所諭知之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