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9號
TNHM,102,上易,10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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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一號、
第九二四六號、第九七三一號、第一0六九六號、第一一五三五
號、第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加重竊盜罪,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鯉魚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該 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三六七一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 七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 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 起子、尖嘴鉗及鯉魚鉗等具有危險性兇器,以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破壞大門之門鎖侵入住宅之竊盜方式,竊取楊長展 等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被害財物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其中編號未得款),已有 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經警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五樓 丙○○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一子起子 、十字起子、尖嘴鉗、鯉魚鉗各一把、NOKIA廠牌之黑色手 機一支、黑色側背包一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84元



、白色安全帽十一、黑色背心二件、褐色條紋襯衫一件、LE INO廠牌之白色鞋子一雙,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長展王建堯黃楊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三至四頁 、偵一卷第三三頁、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七至 九八頁),並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 嘴鉗及鯉魚鉗各一支扣案為證。
二、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告訴 人楊長展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十一頁)。㈡附表一編 號2部分,經被害人許漢全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二卷第六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一紙、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十八至 二十、二二至二八頁)。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被害人郭 俊鴻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三卷第九至十頁),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九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見 警三卷第十六、二三至二七頁、偵三卷第五至六頁)。㈣附 表一編號4部分,經被害人陳邱美麗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三 卷第七至八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九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證(見警三 卷第十三、十六至二一、二三至二七頁、偵三卷第五至十四 頁)。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告訴人王建堯於警詢時指訴 (見警一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見警一卷第五八至六0頁)。㈥附表 一編號6部分,經被害人郭正三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 二二至二六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見警 一卷第六二頁)。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經被害人李婉平於 警詢時指訴(見警四卷第四至五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刑案勘察案件照片二十八張、臺南市警察局現場 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一紙、被告鞋印拓印及比對照片共九張 在卷(見警四卷第六至二五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一支、LEINO牌白色球鞋一雙扣案為證。㈧附表一編號 8部分,經告訴人黃楊素玉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二七 至二八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 第六三至六六頁)。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被害人王晴櫻 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五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有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 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一紙、被告鞋印拓印及比對照片四張( 見警五卷第六0至七四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 、鯉魚鉗各一支、LEINO牌白色球鞋一雙扣案為證。㈩附表 一編號部分,經被害人郭榮茂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六卷第 一至二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街道定位 圖、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一紙、現場 照片六十七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 一紙、被告鞋印拓印及比對照片九張(見警六卷第八至十、 十六至五八頁),及被告所有之LEINO牌白色球鞋一雙扣案 為證。附表一編號部分,經告訴人施貝蓉於警詢時指訴 (見警一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在 卷可證(見警一卷第六七至七一頁)。附表一編號部分 ,經被害人郭美玉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二卷第七至八頁), 另被告於竊案發生當日曾在受竊住戶外徘徊敲門及在樓梯間



出入等情,另據證人周楷崴顏伊君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 九反面至十、十三反面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二五頁),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物品明細、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 可證(見警二卷第十七、四三至四五、四八至五十頁)。綜 上所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攜帶之十 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鯉魚鉗等工具,質地均堅硬, 有卷附之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四五頁),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 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附表二編號5),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另附表一編號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 加重後減輕之。附表編號1至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警員僅係無確切 事證,僅出於單純之懷疑而詢問被告,自難謂該罪已為有偵 查犯罪權責之機關人員發覺。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竊 盜罪,係警察調閱被竊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認為當時 通緝中之被告涉有嫌疑;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罪,係 員警就被害人住處之血跡進行鑑識比對,確認血跡係被告遺



留後,始前往監所對被告製作筆錄;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加重竊盜罪,係員警調閱現場錄影後,發現被告進入電梯, 且該處有採集到被告DNA相符之煙蒂後,前往監所借訊被告 ;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罪,係員警於被竊處所採 集到鞋印,經比對與第一分局101年6月28日查獲建檔之鞋印 相符,始前往監所借訊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移送該案之員 警甲○○、廖剛富陳勇先邱耀祺王昱凱等人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則員警根據具體事證 推測被告為犯罪之人,與一般單純之懷疑已有不同,難合乎 自首之要件。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當無自首之問題。另附表一編號 1所示加重竊盜罪,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王忠義證稱 :是被告自己供出來,當時尚未調到監視錄影帶云云(見本 院卷第七一頁);附表一編號5、8、9、所示加重竊盜 罪,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警詢當時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 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時主動告知員警其為犯罪之人;雖均該 當自首要件,但本院認為被告於他案竊盜通緝期間反覆實施 本案同一性質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實難認 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規定,僅得減輕其刑,非為必減輕其刑,故均不予 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有犯罪之習慣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嗣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須於事 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五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 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 矯治,惟於事實欄竟未記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顯有疏 誤。又按保安處分非屬刑罰,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乃因被 告犯有多次竊盜或贓物罪,而認有犯罪習慣,具有積極侵害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始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乃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主文欄即不宜在其中 一罪或數罪諭知,而應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原判決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竊盜十二罪,分別重 複諭知強制工作(僅附表一編號除外),復於定應執行之



刑諭知強制工作,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上開附表 一編號1、5、8、9、所示竊盜罪部分,符合自首未予 減輕,雖無足取;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認宣告強制工作 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正值年壯,不思正途竊取財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十字 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鯉魚鉗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扣案LEINO牌白色球鞋一雙,雖為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 7、9、所示犯行所穿著,惟與一般衣著相同,性質上僅 屬被告犯罪證據。至於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 行所持油壓剪,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NOKIA廠 牌黑色手機一支、黑色側背包一個、零錢684元、白色安全 帽十一、黑色背心二件、褐色條紋襯衫一件,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乃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者,令入勞 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 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 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件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 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自八十四年間起,已數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而犯 下本案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後之二年內,犯 罪次數高達十二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已有 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甚難達成矯治之目的。為使被告養 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 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被害財物 │主刑、從刑及保│
│ │ │ │ │ │ │安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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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2 │臺南市○○│楊長展│以客觀上可供兇│新臺幣(下同│丙○○犯攜帶兇│
│ │月4 日中│區○○路00│ │器使用之一字起│)約400 元。│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號00樓之2 │ │子、十字起子、│ │住宅竊盜罪,累│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壹年。扣案之一│
│ │ │ │ │門鎖後侵入該處│ │字起子壹支、十│
│ │ │ │ │住宅行竊。 │ │字起子壹支、尖│
│ │ │ │ │ │ │嘴鉗壹支、鯉魚│
│ │ │ │ │ │ │鉗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 │
├──┼────┼─────┼───┼───────┼──────┼───────┤
│ 2 │100 年5 │臺南市○○│許漢全│以客觀上可供兇│13,000元。 │丙○○犯攜帶兇│
│ │月31日下│區○○路1 │ │器使用之油壓剪│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3 時許│段000巷00 │ │破壞大門門鎖後│ │住宅竊盜罪,累│
│ │ │號4樓 │ │,侵入該處住宅│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竊。 │ │壹年貳月。 │
├──┼────┼─────┼───┼───────┼──────┼───────┤
│ 3 │100 年7 │臺南市○區│郭俊鴻│以客觀上可供兇│K 金項鍊8條 │丙○○犯攜帶兇│
│ │月7 日下│○○路000 │ │器使用之油壓剪│。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2 時48│巷00之00號│ │破壞大門門鎖後│ │住宅竊盜罪,累│
│ │分許 │5樓 │ │,侵入該處住宅│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竊。 │ │壹年貳月。 │
├──┼────┼─────┼───┼───────┼──────┼───────┤
│ 4 │100 年7 │臺南市○區│陳邱美│以客觀上可供兇│金鍊子2 條、│丙○○犯攜帶兇│
│ │月7 日下│○○路000 │麗 │器使用之油壓剪│K 金項鍊2 條│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巷00之00號│ │破壞大門門鎖後│、白金項鍊1 │住宅竊盜罪,累│
│ │ │5樓 │ │,侵入該處住宅│條、金手環1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竊。 │對、小朋友戒│壹年貳月。 │
│ │ │ │ │ │指2 個、鎖片│ │
│ │ │ │ │ │3 個、黃金龜│ │
│ │ │ │ │ │2 錢、50元硬│ │
│ │ │ │ │ │幣約5,0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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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2 │臺南市○區│王建堯│以客觀上可供兇│水晶項鍊、金│丙○○犯攜帶兇│
│ │月26日下│○○街00巷│ │器使用之一字起│飾項鍊、雞形│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00 號之1 │ │子、十字起子、│金飾及現金約│住宅竊盜罪,累│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3,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壹年貳月。扣案│
│ │ │ │ │門鎖後,侵入該│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處住宅行竊。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 │ │、尖嘴鉗壹支、│
│ │ │ │ │ │ │鯉魚鉗壹支,均│
│ │ │ │ │ │ │沒收之。 │
├──┼────┼─────┼───┼───────┼──────┼───────┤
│ 6 │101 年3 │臺南市○區│郭正三│以客觀上可供兇│金飾1 批及現│丙○○犯攜帶兇│
│ │月2 日下│○○街00號│ │器使用之一字起│金總價值約7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6樓 │ │子、十字起子、│、8萬元。 │住宅竊盜罪,累│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壹年肆月。扣案│
│ │ │ │ │門鎖後,侵入該│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處住宅行竊。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 │ │、尖嘴鉗壹支、│
│ │ │ │ │ │ │鯉魚鉗壹支,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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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3 │臺南市○○│李婉平│以客觀上可供兇│K 金項鍊1條 │丙○○犯攜帶兇│
│ │月14日下│區○○路00│ │器使用之一字起│、現金約2,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2 時許│巷00號之00│ │子破壞大門門鎖│500 元。 │住宅竊盜罪,累│




│ │ │ │ │後,侵入該處住│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宅行竊。 │ │壹年。扣案之一│
│ │ │ │ │ │ │字起子壹支,沒│
│ │ │ │ │ │ │收之。 │
├──┼────┼─────┼───┼───────┼──────┼───────┤
│ 8 │101 年4 │臺南市○區│黃楊素│以客觀上可供兇│美金4,000 元│丙○○犯攜帶兇│
│ │月4 日下│○○街000 │玉 │器使用之一字起│、日幣5, 000│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巷0號樓之1│ │子、十字起子、│元、港幣1,00│住宅竊盜罪,累│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0 元、韓幣50│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000 元、黃 │壹年貳月。扣案│
│ │ │ │ │門鎖後,侵入該│金領帶夾(1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處住宅行竊。 │錢)、黃金戒│、十字起子壹支│
│ │ │ │ │ │指5 個(共約│、尖嘴鉗壹支、│
│ │ │ │ │ │5 錢)、黃金│鯉魚鉗壹支,均│
│ │ │ │ │ │塊6錢 、黃金│沒收之。 │
│ │ │ │ │ │項鍊3 條(共│ │
│ │ │ │ │ │約1 兩2 錢)│ │
│ │ │ │ │ │。 │ │
├──┼────┼─────┼───┼───────┼──────┼───────┤
│ 9 │101 年4 │臺南市○區│王晴櫻│以客觀上可供兇│項鍊、手鍊各│丙○○犯竊盜罪│
│ │月12日下│○○路00巷│ │器使用之一字起│1 條。 │,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許│00號5樓 │ │子及鯉魚鉗各1 │ │徒刑壹年。扣案│
│ │ │ │ │支破壞大門門鎖│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後,侵入該處住│ │、鯉魚鉗壹支,│
│ │ │ │ │宅行竊。 │ │均沒收之。 │
├──┼────┼─────┼───┼───────┼──────┼───────┤
│  │101 年5 │臺南市○區│郭榮茂│以客觀上可供兇│黃金戒指5個 │丙○○犯攜帶兇│
│ │月1 日晚│○○街00巷│ │器使用之油壓剪│(共約6 錢)│器毀損門扇侵入│
│ │上10時40│00號4樓 │ │破壞大門門鎖後│、紀念幣3 組│住宅竊盜罪,累│
│ │分許 │ │ │,侵入該處住宅│及現金約8,50│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竊。 │0 元。 │壹年貳月。 │
├──┼────┼─────┼───┼───────┼──────┼───────┤
│  │101 年5 │臺南市○區│施貝蓉│以客觀上可供兇│未得手財物。│丙○○犯攜帶兇│
│ │月24日上│○○街2段 │ │器使用之一字起│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11時許│00巷00號之│ │子、十字起子、│ │住宅竊盜未遂罪│
│ │ │3 │ │尖嘴鉗及鯉魚鉗│ │,累犯,處有期│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徒刑捌月。扣案│
│ │ │ │ │門鎖後,侵入該│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處住宅著手搜尋│ │、十字起子壹支│
│ │ │ │ │財物後,因未發│ │、尖嘴鉗壹支、│




│ │ │ │ │現有價值之財物│ │鯉魚鉗壹支,均│
│ │ │ │ │而離去。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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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 年6 │臺南市○○│郭美玉│以客觀上可供兇│鑽石戒指及手│丙○○犯攜帶兇│
│ │月6 日下│區○○街00│ │器使用之一字起│鍊各1 個、玉│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1 時許│號3樓 │ │子、十字起子及│環3 個、黃金│住宅竊盜罪,累│
│ │ │ │ │鯉魚鉗各1 支破│嬰兒戒指約3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壞大門門鎖後,│對、黃金嬰兒│壹年貳月。扣案│
│ │ │ │ │侵入該處住宅行│手鍊約2 條、│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竊。 │黃金鱔魚骨項│、十字起子壹支│
│ │ │ │ │ │鍊1 條、黃金│、鯉魚鉗壹支,│
│ │ │ │ │ │圓珠形項鍊1 │均沒收之。 │
│ │ │ │ │ │條、黃金手鍊│ │
│ │ │ │ │ │加珍珠鈴鐺1 │ │
│ │ │ │ │ │條、黃金戒指│ │
│ │ │ │ │ │1 個、鑲葫蘆│ │
│ │ │ │ │ │黃金1 個、鑲│ │
│ │ │ │ │ │紅寶石黃金1 │ │
│ │ │ │ │ │個及現金約 │ │
│ │ │ │ │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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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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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判法院│裁判字號│裁判內容 │偵查字號│執行情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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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84年度易│犯刑法第320 條│84年度偵│於民國84年9 月23日確定。於│
│ │地方法院│字第3156│第1 項普通竊盜│字第8683│84年11月17日入監,於85 年 │
│ │ │號 │罪,處有期徒刑│號 │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 │ │ │1 年。禠奪公權│ │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於86│
│ │ │ │3 年。 │ │年12月26日入監服殘刑1 年6 │
│ │ │ │ │ │月28日,並與所犯他案接續執│
│ │ │ │ │ │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
│ │ │ │ │ │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10日縮│
│ │ │ │ │ │刑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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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高雄│84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84年度偵│於民國85年2 月2 日確定。於│
│ │地方法院│字第6321│第1 項第3 款加│字第2087│84年11月17日入監,與所犯他│
│ │ │號 │重竊盜罪,處有│7號 │案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21日│




│ │ │ │期徒刑2 年。 │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 │ │ │ │ │。嗣撤銷假釋,於86年12月26│
│ │ │ │ │ │日入監服殘刑1 年6 月28日,│
│ │ │ │ │ │並與所犯他案接續執行,於89│
│ │ │ │ │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 │ │ │ │ │,於90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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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高雄│86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86年度偵│民國86年11月14日確定。於86│
│ │地方法院│字第3540│第1 項第1 款加│字第3041│年12月26日入監,與所犯他案│
│ │ │號 │重竊盜罪,處有│號、第32│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29日縮│
│ │ │ │期徒刑1 年,與│86號、第│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
│ │ │ │其餘所犯預備殺│15023號 │10 日縮刑期滿。 │
│ │ │ │人罪、妨害自由│ │ │
│ │ │ │罪,合併應執行│ │ │
│ │ │ │有期徒刑2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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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南│91年度易│犯刑法第320 條│90年度偵│於民國92年4 月2 日確定。92│
│ │地方法院│緝字第83│第1 項普通竊盜│字第5945│年8 月21 日 入監,於93年6 │
│ │ │號 │罪,處有期徒刑│號 │月1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
│ │ │ │10月。 │ │ │
│ ├────┼────┼───────┤ │ │
│ │臺灣高等│91年度上│上訴駁回。 │ │ │
│ │法院臺南│易字第13│ │ │ │
│ │分院 │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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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高雄│96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96年度偵│於民國96年11月29 日 確定,│
│ │地方法院│字第1440│第1 項第2 、3 │字第3965│於96年12月20日入監,於99年│
│ │ │號、96年│款加重竊盜罪,│號、第83│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 │ │度易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64號 │管束,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
│ │ │1778號 │2 年。 │ │滿。 │
│ ├────┼────┼───────┤ │ │
│ │臺灣高等│96年度上│撤回上訴。 │ │ │
│ │法院高雄│易字第 │ │ │ │
│ │分院 │89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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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雲林│101年度 │犯刑法第321 條│101年度 │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確定,│
│ │地方法院│易字第65│第1 項加重竊盜│偵緝字第│於101 年11月6 日入監,於 │
│ │ │號 │罪,應執行有期│1號 │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 │
│ │ │ │徒刑2 年。 │ │ │




│ ├────┼────┼───────┤ │ │
│ │臺灣高等│101年度 │上訴駁回。 │ │ │
│ │法院臺南│上易字第│ │ │ │
│ │分院 │4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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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