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鳳霖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5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鳳霖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鳳霖於民國101年3月4日10時許,與其女友林佳慧間因分 手事宜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悅,乃於同日10時30分許,要求 友人陳俊佑駕車載其至高雄市不詳友人處飲酒,至同日14時 許飲酒結束後,由陳俊佑搭載劉鳳霖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同安路住處,並相約於同日16至17時許,至臺南市麻豆區 興南路之「來來釣蝦場」內飲酒,嗣劉鳳霖於當日近17時許 ,駕駛其母親江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來來釣蝦場」,與陳俊佑等友人在「來來釣蝦場」內飲酒, 迄於同日19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劉鳳霖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瑜安前 往另一友人李尉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再度與陳俊佑、王瑜安、林志師、李尉余等人飲酒,期間, 劉鳳霖多次借用王瑜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林佳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質問林佳慧 :「妳今天要不要跟我回去」,於遭林佳慧拒絕後,劉鳳霖 旋又致電林佳慧稱:「伊想要找人打架」等語,然均經林佳 慧拒絕並回稱不願再接聽後,劉鳳霖乃勃然大怒,旋即駕駛 其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俊佑、王瑜安2人,依序乘坐副駕
駛座與後座),沿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高 速行駛,至林佳慧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丸九牛肉麵店」)前約6公尺處,作緊急煞車,欲引起林佳 慧之注意,然於該處短暫停留後,劉鳳霖仍怒氣未消,明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STOP超商」,係供不特定 人出入之公共場所,且正值營業時段,超商內應有店員上班 ,甚或有客人在內消費,倘駕車對超商做高速衝撞,當能預 見將有對超商內之不特定人造成重大傷亡之可能,然其仍基 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 毀損故意,於同日約21時30分許,劉鳳霖將該自小客車急速 倒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馬路底端,將其車 頭對準該超商後,旋駕駛該自小客車直接朝「STOP超商」作 高速衝撞,致停放在「STOP超商」外之陳威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庭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開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及上開STOP超商店內 之門片玻璃、收銀機、櫃檯等財物(財物損害部分詳如附表 所載)均遭嚴重撞毀(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撞入 超商內),惟劉鳳霖見狀,仍不知罷手,猶快速倒車至對面 馬路底端後,再度駕車高速朝「STOP超商」內作第二次衝撞 ,是時,「STOP超商」店內人員突遭劉鳳霖第一次駕車衝撞 行為,均至為驚懼並欲逃往超商後面閃避,然正當店員楊惠 珍自櫃檯跑出,未及逃至超商後面躲避,即慘遭劉鳳霖所駕 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因而造成楊惠珍頭、胸、腹部等處 受有重創,當場倒臥血泊之中,嗣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 同日23時42分許,因頭、胸、腹部等多處遭撞挫傷併骨折引 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嗣劉鳳霖見其駕車衝撞行為已撞倒店內人員,乃駕車迅速退 出「STOP超商」,並沿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逃 逸,於同日21時33分許,其駕車逃逸至中山路與文化街口而 欲左轉文化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友人江念祖,起訴書誤載為汪念祖),沿臺南 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 已閃避不及,致劉鳳霖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林耿弘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林耿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遭此撞擊後,乃失控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林耿弘因而受有右大腿與小腿、左大腿等處淤 傷之傷害;江念祖則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與左脛骨幹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詎劉鳳霖於肇事後,竟因亟欲逃離,而未下 車查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 車迴轉沿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匆匆逃逸, 而未對林耿弘、江念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三、迨於同日21時40分許,劉鳳霖駕車逃逸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江美紅住處前時,又因駕車失控擦撞該處 圍牆、鐵製大門等物,該車右前輪因而爆胎無法繼續行駛, 劉鳳霖遂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2段85巷口處。 劉鳳霖等3人下車後,陳俊佑即自行步行至鄰近之李尉余住 處,後再轉往官田區西庄里之友人住處躲避,而劉鳳霖與王 瑜安則由友人胡富郎駕車搭載,並逃逸至劉鳳霖之叔叔劉安 倫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山上鐵皮屋,嗣又轉回臺南市官田區 隆田農會附近與劉安倫會面。詎劉鳳霖於上開逃逸期間,竟 仍不思悔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日22時21分 許起,多次持用王瑜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林佳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甚而在電話中向 林佳慧恫嚇稱「好不好玩,很好玩吧」、「你們丸九想不想 像這樣」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佳 慧,致林佳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林佳慧之安全。嗣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據報後,旋前往「STOP超商」進行調 查,並依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查悉劉 鳳霖涉案,乃透過林志師、劉安倫等人協助聯繫劉鳳霖到案 說明,劉鳳霖始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官田分駐所,並由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0.63MG/L, 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長祿、楊許素娥(即死者楊惠珍之父母)、顏若蘋、 江念祖、林耿弘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殺人及毀損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STOP超商」,並 造成店員楊惠珍死亡及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案發時伊喝得很醉,沒 想這麼多,當時連方向都搞不清楚,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喝了近20罐的啤酒,已呈 酒醉狀態,況被告對STOP超商並無任何不滿、抱怨,亦無想 報復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楊惠珍無冤仇,不會想要故意撞 死被害人,不能因STOP超商係有不確定多數人存在之公共場 所,即遽論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倘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自會朝店內人員密集處衝撞,非朝人煙 稀少處撞擊,顯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上開被告 駕車衝撞「STOP超商」造成被害人楊惠珍死亡及「STOP超商 」財物受損等事實,業據被告劉鳳霖於警詢供承:伊當時確 有駕駛車牌號6590-E3號自小客車衝撞「STOP超商」2次等語 (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承:毀損罪伊認罪,且伊第 一次撞進「STOP超商」後,伊已經知道裡面有店員及客人等 語(見偵字第35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5、256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伊都承認,伊知道當時超商有人在裡面, 伊印象中被害人衝出來被伊的車子撞倒等語不諱(見原審卷 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陳俊佑於 警、偵訊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王瑜安在李尉余家飲酒至 晚上9點多,離開李尉余家後,被告說要去砸官田區南廊里 的「閱湘小吃部」,就坐上駕駛座要開車,伊怕被告出事就 坐進右前乘客座,王瑜安則坐進左後座,由被告駕車沿官田 區中山路往隆田火車站方向行駛,沿途被告車速極快,以時 速約150至160公里之速度保持直線行駛,之後開到「丸九牛 肉麵店」與「STOP超商」中間處,被告突然緊急煞車並調轉 車頭,朝「STOP超商」筆直衝撞進去,當時伊與被告都有看
到超商內有人,其後被告旋再倒車至馬路中間後,再衝撞一 次後,始倒車離開沿中山路逃逸,被告第二次衝撞有撞倒一 個店內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80至82頁) ;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王瑜安於警、偵訊時證稱: 於101年3月4日19、20時許,被告有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並撥打林佳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也有要伊打電話問林佳慧可不可以載她回去;當 晚飲酒後,被告提議要去「閱湘小吃部」砸店,伊和陳俊佑 上車後,被告直接開車衝撞「STOP超商」,當時被告開得很 快,經過「STOP超商」後倒車回來,直接衝撞該超商,被告 又倒車回去第二次再衝撞該超商,撞完後被告立即倒車往中 山路火車站方向離去,被告駕車到「STOP超商」之前,他開 車都算平穩,沒有撞來撞去;被告第一次撞進超商時,我們 是有看到有人在裡面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0、62至63頁 、偵一卷第76至77、254至255頁)。而被告在駕車前往案發 地點之路途中,既能辨識行進方向且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 故,足見被告在駕車衝撞「STOP超商」前縱有飲酒,其意識 仍屬清楚,尚未達泥醉不醒人事之無意識狀態至明!另「ST OP超商」係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乙節,業據證人林佳慧於 本院審理時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案發當時正 值該便利超商營業時間,亦無疑問。是以,被告確係明知案 發當時會有店員、客人在「STOP超商」內,而仍駕車二度衝 撞「STOP超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者,案發當時「STOP超商」內除有負責人顏若蘋、店員顏 育丞、店員即被害人楊惠珍(當時3人均在櫃檯內)外,尚 有前往消費之余靖璿(立於櫃檯前)、訪友之陳威宇、在超 商後面電子遊戲場之林庭宇及其他年輕人,而被告於駕車衝 撞「STOP超商」前,因有緊急煞車及倒車且聲音非常大聲, 致引起「STOP超商」內人員之注意,之後就看到1部自小客 車,車頭朝店內,該部自小客車並以非常快之速度且筆直衝 進入店內,是時,除顏育丞遭被告駕車衝撞舉動嚇壞,而呆 立於櫃檯內外,其餘之顏若蘋、楊惠珍、余靖璿、陳威宇、 林庭宇等人均往店內跑,然被告旋立即倒車再次駕車衝進「 STOP超商」內,在此一瞬間,雖顏若蘋順利逃至超商後面、 林庭宇、陳威宇、余靖璿亦躲進超商廁所內,然待其等再度 步出超商前面,只見超商內一片凌亂,楊惠珍躺臥在店內, 血跡斑斑,陳威宇停放在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遭撞入超商內而全毀,林庭宇停放在超商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龍頭、車身亦遭撞壞等情,復據證人 顏育丞、林庭宇於警詢及證人顏若蘋、陳威宇、余靖璿等人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2、25至26、28至29 、69至70、73至74頁、偵一卷第98、113、147頁)。再由「 STOP超商」架設在現場店內、外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及刑案現 場測繪圖可知,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是先行車經過「STOP超 商」店面前約8公尺之距離後停車,再倒車退至「STOP超商 」前,旋將車身橫亙在對向馬路上,並將車頭對準該超商店 門後,以高速衝破店家玻璃門撞入店內,並將停放在超商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併推撞至店內底部,之後 隨即倒車退至店外,再以相同手法第2次高速衝撞入店內, 並在第2次撞入店內時,因楊惠珍適閃避至車頭前,致遭被 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倒並輾壓過,而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在撞 至店內底部後,始倒車退出店外,隨即駛離,此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10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 見警卷第109至123頁)在卷足憑。再由被告第2次撞入店內 時,其車頭兩側之車頭燈仍然完整之情節予以判斷(見警卷 第1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顯見被告在二度衝撞入「STOP 超商」時,均係刻意將車頭對準店門筆直駛入,始會造成車 頭燈並未與店門牆壁碰撞破損之情形甚明。依此堪認被告係 故意駕車二度朝「STOP超商」高速衝撞,並在第2次高速衝 撞進入店內時,確有撞倒並輾壓過被害人楊惠珍,並造成「 STOP超商」受有財物損害,亦無疑問。
㈢又被害人楊惠珍確係在「STOP超商」內,遭被告第二次駕駛 自小客車直接撞及而當場倒地之事實,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30幀在卷可證外(見警卷第109至123頁),復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 實,製有勘驗光碟內容概要、勘驗光碟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51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5、20頁),而 被害人楊惠珍遭此撞擊致頭、胸、腹部等多處遭撞挫傷,併 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屍體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結果報告1份、相驗照片14幀及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警 卷第162至163頁、相驗卷第103、115、128至135、137至143 、146頁),益證被害人楊惠珍確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死亡無 誤。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查採證現場照片21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01年4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含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8幀、刑案現場丈量照片10幀、「STOP超商」 毀損估價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7至108、124至152、1 55至156、158至161、219頁、偵一卷第131至132、164至167 頁)。是以,被告劉鳳霖確有接續2次駕車高速衝撞「STOP 超商」,造成「STOP超商」如附表所載之門片玻璃、收銀機 、櫃檯等財物損害,並肇致被害人楊惠珍死亡結果等情,應 無疑義。
㈣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查案發 地點之「STOP超商」,其正面玻璃門寬度為213公分,由玻 璃門至後方房間門檻之縱深為400公分,扣除櫃檯與置物架 深度,「STOP超商」內部實際寬度為200公分。而「STOP超 商」至「丸九牛肉麵店」距離約18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寬度為162公分、長度為370公分等 情,有上開刑案現場丈量照片10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3 至137頁)。顯示「STOP超商」前面之營業面積不大,其面 寬、縱深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長度、寬度相差無幾 ,換言之,被告自小客車一旦駛入店內,整車即可塞滿店面 ,並無任何迴旋之空間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倘其具有不確 定之殺人故意,應會朝店內人員密集處衝撞,而非朝人煙稀 少處撞擊云云,顯係將該超商想像有如大賣場般,可供其駕 車在內自在遨遊,其昧於事實可見一斑!而案發當時「STOP 超商」正值營業時間,櫃檯內有店員、櫃檯前有客人買菸, 「STOP超商」前面有機車停放之情,復據證人顏若蘋、顏育 丞、余靖璿、陳威宇、林庭宇等人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 復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憑,則「STOP超商」正面 既係玻璃大門,且係24小時不打烊之便利商店,不僅燈火通 明,當時亦非深夜,尚屬一般營業時段,且「STOP超商」前 並停有機車,營業櫃檯又靠近玻璃大門,衡情,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衝進「STOP超商」之前,應可清楚知悉「STOP超 商」內並非空無一人,而係有多數人在內為營業、消費行為 。況參以「STOP超商」後面係電子遊戲場之情,已據證人顏 若蘋、林庭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113頁)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2個月前有去過 「STOP超商」2、3次,進去玩打彈珠台等語(見相驗卷第10 7頁),足見被告對該超商並非全然陌生,益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應知「STOP超商」內除前面營業場所外,其後面亦設有 電子遊戲場,而案發當時容有人在內打彈珠或玩其他電子遊
戲機具之可能。惟依證人顏若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撞進來 的速度非常快,而且非常筆直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 證人陳俊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像瘋了,開車開 得很快,但是保持都是直線,沒有撞來撞去,第一次撞進「 STOP超商」時,伊和被告都有看到裡面有人等語(見偵一卷 第81至82頁)、證人王瑜安於偵查中證稱:在到「STOP超商 」之前,被告開車都算平穩,沒有撞來撞去的等語(見偵一 卷第77頁),及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勘驗光碟內容概要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觀之,堪信 被告於開車衝撞「STOP超商」之時,其意識尚非渾沌不清, 而能依自己意志為駕車衝撞行為,否則,被告豈可駕車快速 且筆直地由與其自小客車寬度相當之「STOP超商」玻璃大門 衝入,且二度以相同手法衝入均無因偏離致駕車擦撞到旁邊 門框或牆壁之情。準此,被告既已知案發當時「STOP超商」 內係有不特定多數人存在之公共場所,而駕車撞人足以致人 於死,此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行 為當時乃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係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當可預見倘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衝撞入內 ,容有可能撞及「STOP超商」內之人員而致生死亡結果,卻 仍執意駕車刻意朝店門口,以高速衝撞至店內底部,且在衝 撞第1次後仍未停手,猶倒車退出店外再以相同手法高速衝 撞進超商,並在二度駕車衝入「STOP超商」內,終發生被害 人楊惠珍遭被告駕車撞死之結果,而被告對此結果既可預見 ,猶任其發生,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駕車 衝撞當時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應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毀損故意,而駕駛自 小客車二度衝入「STOP超商」內,因而肇致被害人楊惠珍死 亡及「STOP超商」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均堪認定。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㈠上開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受傷及 肇事後未為查看、救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延押卷第8頁、偵一卷第234至235頁 、原審卷第42頁反面、53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王瑜安於警詢時證稱: 伊記得被告在全家超商前迴轉有撞到機車,被告撞到機車後 沿中山路往麻豆方向行駛至中山路的一個巷子左轉進入巷內 ;伊知道被告有擦撞到1部重機車,但伊不知道該重機車駕 駛及後載乘客他們傷勢如何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相驗 卷第10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於警、偵訊時
證稱:林耿弘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後載同 學江念祖由隆田火車站返回真理大學,而於21時50分許,林 耿弘駕駛機車沿中山路1段東向西路肩行駛,行駛至官田區 中山路1段與文化街口時,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對向車道西向東緩慢行駛過來,當雙方較為接近時,該部 自小客車突然加速並左轉過來,當林耿弘發現對方左轉過來 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及閃避,該自小客車前車頭就撞擊到林耿 弘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接著林耿弘所騎乘機車失控撞及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耿弘左手 、左腳及嘴唇受傷,江念祖左大腿及左小腿骨折等語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31頁至32、35至36頁、偵一卷第145至146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尋真傷科整復所收據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5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4至193頁、偵一卷第160至1 6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假借酒後駕駛小客車 二次撞擊「STOP超商」致人傷亡後逃離現場時再與其他小客 車、機車發生撞擊,非屬道路車輛行車事故案件而未便鑑定 之情,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9日南 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45頁 )。然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與文化街之交 岔路口,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按。而參以被 告乃一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 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貿然駕車左轉因而肇事,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林耿弘、江 念祖均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之情,已詳如前述,是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所受傷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駕車衝入「STOP超商」後 ,旋即沿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逃逸,並在臺南 市官田區中山路與文化街口時,因疏未注意依規定禮讓直行
車先行,率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林耿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林耿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失控擦撞 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林耿弘、江念祖受傷 而逕行逃逸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鳳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用證人王瑜安之 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佳慧通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只是叫林佳慧過來找伊,並沒有恐嚇 她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王瑜安、林佳慧之證 詞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恐嚇林佳慧之言行, 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有以電 話恫嚇被害人林佳慧:「好不好玩,很好玩吧」、「你們丸 九想不想像這樣」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延押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235頁、原審 卷第42頁反面、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於警 、偵訊時證稱:被告開車要撞「STOP超商」之前有打給伊, 就講說他心情不好,想找人打架,當天伊在「丸九牛肉麵店 」裡面,被告撞完「STOP超商」半個小時內有再打給伊,問 伊說「好不好玩」,伊回他說一點都不好玩。伊會這樣說是 因為被告當天開車到「STOP超商」時,有很大的煞車聲,伊 原本不知道是他,後來伊出門看發生什麼事,那時被告正在 倒車面對超商,伊感覺應該是被告的車,伊就進店裡了,之 後伊聽到碰一聲,伊沒有出來看,之後又聽到碰一聲,所以 伊感覺被告是在說他撞超商的事,所以伊才會說不好玩。被 告後來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看外面的情況,也有叫伊去找 他,但伊沒有去看,也沒有去找被告。被告在撞完「STOP超 商」後約2、30分鐘左右,有再打電話給伊說「丸九想不想 像這樣」,當時伊聽到被告這樣講心裡會害怕;被告當天好 像是用別人的電話打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的電話等語綦詳 (見警卷第80至82頁、偵一卷第120至121、139至140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陳證:被告當時有以末2碼55的電話 打給伊,且聽到被告在電話中以台語講「很好玩嗎」、「丸 九想不想像這樣」時,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 頁反面、第98至99頁);證人即「丸九牛肉麵店」經營者林 姿吟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駕車撞超商之前,被告與林 佳慧的對話情形伊不清楚,因為當天伊很忙,是被告撞超商 後,林佳慧與被告講電話時,有開擴音功能,伊聽到被告有 講一句「這樣好玩嗎」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證人王 瑜安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衝撞「STOP超商」後,他朋友 開車來載伊及被告,被告在車上又跟伊借一次手機,也是打
電話給林佳慧,伊聽到被告說「我這樣做,你高興了吧」; 案發當天被告有向伊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他 說他的電話沒電了,當天伊只有撥打1通電話給林佳慧,是 問她要不要載被告回家,其他都是被告打的,包括最後1通 晚上10時46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頁、偵一卷第76、 25 4頁)。此外,復有王瑜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林佳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7至199、204至207頁),足 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向被害人林佳慧恫嚇:「 好不好玩,很好玩吧」、「你們丸九想不想像這樣」等語之 事實甚明。雖證人王瑜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被告雖有 借用其手機在車內與人通話,但不曉得其是與何人通話及其 對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王瑜安既是被告 駕車衝撞「STOP超商」致楊惠珍死亡之目擊證人,且又遭被 告持其使用之手機與林佳慧多次通聯,則其為避免惹禍上身 ,致在本院審理時閃爍其詞改稱都不清楚細節云云,諒係基 於自身利益考量之迴護被告之詞,是自難僅以證人王瑜安於 本院之證述內容與其警、偵訊中之陳證不符,即認被告未對 林佳慧為上開恐嚇之言詞,是證人王瑜安於本院中之證述,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要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 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僅以電話 詢問被害人林佳慧「這樣好玩嗎」、「丸九想不想像這樣」 等語,而未對被害人林佳慧施以具體言語、文字之惡害通知 ,然在此之前,被告業已駕車衝撞「STOP超商」,並造成店 員楊惠珍受創死亡及「STOP超商」一片狼藉之景象,而被害 人林佳慧所處之「丸九牛肉麵店」與「STOP超商」相距僅18 公尺,則證人林佳慧對被告駕車衝撞「STOP超商」所造成之 慘劇,衡情,應知之甚詳,且印象深刻並至為恐懼。是以, 被告於電話中雖未具體指明將對證人林佳慧施以為何種惡害 ,然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均堪認定被告上開電話 內容乃在暗示「丸九牛肉麵店」將會發生與「STOP超商」相 同之事件,而足使證人林佳慧理解被告之意思,並意識到將 受有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之通知,且於聽聞後確實心生 畏怖無訛。雖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初曾一度供稱:伊聽
到被告在電話中講這些話時,並不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惟查,證人林佳慧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證:當時 伊聽到劉鳳霖這樣講,心裡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聽到被告在電話中以台語講 「很好玩嗎」、「丸九想不想像這樣」時,會感到害怕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況證人林佳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明白供承:會想跟被告分手原因,是因為案發前一星 期,被告去砸別人的店,那時候就覺得被告的個性很極端、 可怕,所以才想跟被告分手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2頁、本院 卷第99頁正反面),再佐以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因害 怕見到被告而請求不要與被告同庭始敢作證(見本院卷第95 頁)之情節觀之,顯然證人林佳慧對被告之人格特質知之甚 詳,是其在知悉被告業已駕車衝撞「STOP超商」所造成之店 員死亡慘劇後,再配合其對被告極端性格之瞭解,則其在聽 到被告以前揭言詞告知時,當係極度驚懼不已,始符常理, 是自難以證人林佳慧於本院曾提及不會心生畏懼一詞,即遽 謂其前後供述矛盾而不可採,是亦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有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林佳慧,致 被害人林佳慧心生恐懼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上開被告飲酒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14頁、相驗卷第106 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51至152、235頁、原審 卷第42頁反面、53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係因 與女友林佳慧間因分手事宜而心生不悅,乃先由友人陳俊佑 搭載前往高雄市不詳友人處飲酒後,再於案發當日近17時許 ,由被告駕駛其母親江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來來釣蝦場」內飲酒,迄於同日19時30分許飲酒結束 後,竟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復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瑜安前往另一友人李尉余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再度與友人陳俊佑、王瑜 安、林志師、李尉余等人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復據證人 即當日與被告飲酒之陳俊佑、王瑜安、林志師、李尉余於警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至41、45至48、54至55、57 、60至62、85至86、89至90、99頁、相驗卷第109至110、11 2至113頁、偵一卷第100至102頁)。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衝撞「STOP超商」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後,被告逃逸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被害人江美紅住處前時
,又因駕車失控擦撞該處圍牆、鐵製大門等物,該車右前輪 因而爆胎無法繼續行駛,被告遂將該車棄置在臺南市官田區 中山路2段85巷口處。被告與友人陳俊佑、王瑜安等3人下車 後,友人陳俊佑即自行步行至鄰近之李尉余住處,後再轉往 官田區西庄里之友人住處躲避,被告與友人王瑜安則由友人 胡富郎駕車搭載,並逃逸至被告叔叔劉安倫位於臺南市六甲 區之山上鐵皮屋,再轉回臺南市官田區隆田農會附近與叔叔 劉安倫會面。後因警方透過林志師、劉安倫等人協助聯繫被 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並由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等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美紅及證人陳俊佑、 王瑜安、林志師、胡富郎、劉安倫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37至38、49至50、54至55、60至61、91至92、 94至96頁、相驗卷第109至110、112至113頁、偵一卷第100 至101、149至150、252至253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酒後 雖尚未達泥醉之不醒人事狀態,惟其在衝撞「STOP超商」後 ,顯然因酒力發作,對於車輛操控能力已然不足,始會在駕 車逃亡過程中,陸續發生前揭過失傷害駕駛行為及擦撞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