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有
張憲光
林鴻城
林嘉龍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有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憲光、林鴻城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嘉龍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碧裕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6年3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坐落(縣市合併前)臺南縣○○鄉○○村○○段1407-171 、1407-172、1407-173地號土地之魚塭(以下簡稱「系爭魚 塭」)係蔡俊銘所有,自92年間起出租予陳錦輝,陳錦輝陸 續放養石班魚(3,000臺斤)、龍膽石班魚(1,000臺斤)、 金目鱸魚(2,000臺斤)、雅典魚(2,100公斤)、花身魚( 500公斤)、虱目魚(15,000尾)、雕魚(2,000尾)、鰻魚 (1,000臺斤)、白點魚(500臺斤)、紅沙魚(1,500公斤 )、斑頭魚(2,000臺斤)、川文魚(500公斤)、紅甘魚( 600公斤)、海鱺魚(600公斤),合計支出購買上開魚類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平日供親友閒暇時垂釣娛 樂之用。又馬興裕、鐘國勳、葉春琴三人共同經營南台灣有 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從事養殖及販售牡蠣事業,自 97年6、7月間起由馬興裕出面向陳錦輝分租上開魚塭近水面 的上半層,在魚塭水面上搭設蚵架養殖牡蠣,98年4月間新 設蚵棚架坪數176坪,放養中蚵39台即3,900簍(一台指25噸 貨車裝滿100簍,39台即3,900簍中蚵)。三、林國有、張憲光因知悉馬興裕在上揭地點養殖牡蠣,渠等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 其林國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32號」家中涼亭 泡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起意竊取上開魚池 內之魚隻,張憲光並於其承租之魚苗池遇見林鴻城,而邀不 知情之林鴻城一同前去,並相約在林國有住處,張憲光遂返 家駕車並告知不知未經許可之陳碧裕、林嘉龍上情,並邀約 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捕抓魚類,林鴻城、陳碧裕、林嘉龍3人 均誤信已得系爭魚塭養殖魚類所有人之同意,乃與林國有、 張憲光、林鴻城共同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及因而致該 魚塭內魚隻、牡蠣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連絡,由林嘉龍攜帶不詳重量之氰化物,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自小貨車自行前往系爭魚塭,張憲光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國有、林鴻城及不知情之張憲光 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與陳碧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二車在臺61線南鯤鯓附近某橋邊會合,共同前往 位於「臺南縣○○鄉○○村○○1-397號」南台灣公司,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南台灣公司,趁馬興裕不在臺灣,陳 錦輝亦不在系爭魚塭之際,由林國有向南台灣公司員工彭裕 龍佯稱要去系爭魚塭消毒,彭裕龍因而帶林國有、張憲光、 陳碧裕、林鴻城等人前往系爭魚塭,林嘉龍隨後亦駕車抵達 系爭魚塭,林國有並囑林嘉龍車上取出氰化物,將氰化物、 磚頭共同置於2個綠色網袋內,林國有站立在蚵架上將1個裝 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將另1個 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繫於南台灣公司停放系爭魚塭 之膠筏快艇後方,由彭裕龍駕駛該膠筏快艇,陸續搭載張憲 光、陳碧裕、林嘉龍、林鴻城在系爭魚塭中來回穿梭,使氰 化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魚 類呈缺氧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再由膠筏快艇拖拉漁網收網 、或由林鴻城在岸邊用網子將呈缺氧昏迷狀態之魚類捕撈, 將所捕抓之魚類裝入直徑約79公分、高度71.5公分之塑膠桶 ,共計得手達半桶左右之魚類並搬上車離去,林國有、張憲 光以此方式竊盜,並與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以此方式捕
抓陳錦輝所養殖魚類。嗣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之上述魚 類與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共同經營南台灣公司所養殖上 述牡蠣,因持續遭到上開溶入魚塭池水中氰化物之毒害,至 翌日即98年8月20日上午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上述魚類 已全部遭毒害而毀損死亡,致受有上述魚類價值約3百餘萬 元之損害,另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經營南台灣公司所養 殖上述牡蠣,則自98年8月25日起因受上開毒害而陸續毀損 死亡,延至98年8月30日原養殖約4個月左右3,900簍牡蠣均 悉數死亡殆盡,致生損害於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葉春 琴及南臺灣有限公司。
四、案經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彭裕龍、黃賢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件證人彭裕龍、黃賢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具結所為之證言,被告並未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 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 據能力。
二、現場蒐證照片72張(見警卷第183-218頁)、告訴人提出照 片23張(見偵卷第37-48頁),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72 張(見警卷第183-218頁)及告訴人提出照片23張(見偵卷 第37-48頁),其性質係屬於物證,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參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張憲光、證人馬興裕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 就行動電話門號在特定期間內通聯狀況,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均於行動電話撥打時,即時紀錄,屬例行性之業 務,因通常無法預知日後可供訴訟之用途,以致虛偽登載之 可能性極低,客觀上又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上開所述外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毒物試驗所、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 漁業署等各機關之覆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檢所船隻進出港登記 簿、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有等5人,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陳 碧裕4人均坦承其等曾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到達 上揭魚塭,惟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國有辯稱伊與馬興裕是朋
友,有收20條左右之魚,但沒有毒魚,也未曾說要消毒云云 ;被告張憲光辯稱有抓魚,但沒有多少,亦沒有毒魚云云; 被告陳碧裕辯稱伊到達魚塭後即去買飲料,回來後就看到他 們用網子抓魚云云;被告林鴻城辯稱是彭裕龍帶伊等用網子 圍著,再用棍子驚嚇魚,魚跑出後再用網撈云云。被告林嘉 龍則否認有與林國有等人到上揭魚塭,辯稱當天伊跟伊父親 出海云云。另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辯護意 旨略稱:被告林國有誤信已得魚塭主人之同意,且馬興裕之 員工即對魚塭有管理能力之彭裕龍始終在場,並駕駛快艇乘 載被告等人進行捕魚之工作,被告林國有並無以隱匿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應無刑法竊盜罪責;又送驗魚體,於98年8 月21日採集,至99年1月8日始送驗,其間保存過程有無受到 外界污染已令人懷疑,又雖驗出氰化物,惟該結果究係因受 到風災等一般自然環境下所攝入或係「人為蓄意添加」,亦 無法確認,況98年8月21日警方同時採取之池水、魚網送檢 驗結果,均呈氰化物陰性反應,再另據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曾 裕星之證物採驗紀錄表顯示,曾採取「從磚塊刮取白色粉末 」之證物,該等證物可以釐清物品之化學成分,若該粉末可 以證明並非氰化物,亦可證明被告等人並未使用氰化物,但 該粉末目前不知去向,是依現存證據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告訴人陳錦輝之魚隻,其數是未經計算,陳錦輝 亦自承是依其計憶估算,亦難僅憑其供述即認定被告等毒魚 之數量。另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陳碧裕因有人前往其家中要 押人,當日被告陳碧裕不在家,但家人及被告陳碧裕均感到 害怕,因此找他人幫忙與馬興裕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如和 解書所載之金額,為何馬興裕對於其他被告未有類此之強悍 行為?故本案諸多疑點,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林國有等5人確均有到案發現場:
1、被告林國有、張憲光2人於案發當日早上在林國有住處涼亭 泡茶起,起意至馬興裕養殖之魚塭捕魚,張憲光嗣在其承租 之魚苗池處遇見林鴻城,而邀其在林國有住處前集合一同前 去等情,業據林國有於原審供稱「(泡茶的在場的被告只有 你和張憲光而已?)對」、「(你們兩個人是誰提議要去抓 魚的?)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卷第188頁)、張憲光供 稱「我在我的魚塭跟林鴻城提議的,另陳碧裕是我以電話向 他提議的」(偵卷第139頁)、林鴻城供稱「張憲光有向人 承租魚池在養殖石斑魚苗,我去那邊參觀,他說要去馬興裕 那邊抓魚,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他就說要在林國 有家的涼亭等,我說等我回去換一件褲子再到涼亭處坐張憲
光的車子過去」(原審卷3第165、166)等語甚詳,且核相 符。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張憲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國有、林鴻城及不知情之 張憲光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被告陳碧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鄉○○村○○ 1-397號」南台灣公司,嗣由南台灣公司員工彭裕龍帶領至 系爭魚塭抓魚,並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之事實,亦據被告 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 不諱,核與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有幾人到魚 塭?)被告7人都有去魚塭‥‥且白色的藥是林嘉龍自他車 上後車廂取下,是林國有叫他去拿的,林盈欽、林蔡照2人 【該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旁邊看,他們是 之後才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同夥」、「(是何人告訴你說 要去魚塭消毒?)是林國有,我才帶他去,他們有4人【即 林鴻城、張憲光、林嘉龍、林國有】。」、「(陳碧裕是否 共同前來?)他是自己開一部車過來,他在第2次有搭膠筏, 被告共搭膠筏2次,第1次是林國有、林嘉龍、林鴻城、張憲 光,第2次陳碧裕有上船,他們都有動手抓魚,最後魚是放 在橘色的桶子帶走約半桶」;案發當日亦前往系爭魚塭之證 人黃賢仁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9月1日、98年9月4日曾 經到警局指認在場有林國有、林嘉龍、張憲光、林鴻城、陳 碧裕?)是。我有證明以上5人在場,沒有看到林盈欽夫妻 」、「(可否再描述當時他們5人所站的位置?)林嘉龍是 在船上,林國有是在蚵棚上,張憲光也是在船上,陳碧裕是 後來才來的,我看到他是站在魚塭旁邊,林鴻城是在魚塭旁 邊,用魚網撈魚」(偵卷第87-88頁)等語;互核相符,此 部分事實自足信為事實。
2、被告林嘉龍雖否認當天曾到系爭魚塭與被告林國有、張憲光 、陳碧裕、林鴻城一起捕抓系爭魚塭中之魚類,辯稱:98年 8月19日當天與其父林國清出海整理蚵架,未曾到系爭魚塭 云云。惟:
⑴證人彭裕龍、黃賢仁均於偵查中已結證被告林嘉龍確有到案 發現場,並拿取白色的藥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彭裕龍更 稱「(林嘉龍說未去現場,有無意見?)他有去現場,還負 責開膠筏,且有看到他拿白色藥丸」、。」「(當時被告等 人開幾部車子,有一部不詳的小貨車是何人開的?)共開3部 車子,一部是黑色的汽車,另外二部都是小貨車,小貨車上 面有網子及橘色塑膠桶」、「(林嘉龍有無開貨車?)有, 他開其中一部,他也有載魚走。」(見偵卷第18-21、113-1 16頁)等語明確;證人黃賢仁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庭
之林嘉龍是否你當時所目擊之林嘉龍?)是」等語,復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庭五位被告內,林嘉龍比較靠近你 的那位,你看一下,那天他有無在場?)有」、「(你是否 確定他在場?)有」、「(但是他都說他人在雲林出海?為 何這樣?你確定他有在場?)有」(見原審卷3第85頁正反 面)等語,證人彭裕龍、黃賢仁就案發該日被告林嘉龍確有 前往系爭魚塭,並上船與其餘被告共同捕抓漁獲之情,證述 情節均一致相符,且證人彭裕龍、黃賢仁與被告林嘉龍間並 無嫌隙,當無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誣指被告林嘉龍,以致 自身亦另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是認證人彭裕龍、黃賢 仁應係本於事實為上開證述無疑。況參諸警卷第312-330頁 所附被告張憲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所載,在案發當日即98年8月19日10時55分29秒及11時 57分33秒,被告張憲光確曾二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嘉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 卷第314、315頁),衡情應係被告張憲光以電話邀約被告林 嘉龍至系爭魚塭捕抓魚類,由此更可徵證人彭裕龍、黃賢仁 上開證述內容尤值憑信。是以,被告林嘉龍在98年8月19日 案發當時確實與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4人 共同在系爭魚塭抓魚乙節,至為灼然。
⑵至於證人林國清即林嘉龍之父親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 天氣很差、風很大外,被告林嘉龍每天均與其出海養殖蚵仔 (即牡蠣),且因其本身殘障,無法單獨出海,如被告林嘉 龍未隨同出海,其即無法出海,而案發當日被告林嘉龍確有 與其一同出海云云。然質之證人林國清本案係發生在98年8 月19日,員警在9月15日始找被告林嘉龍去做筆錄,何以證 人得以確認98年8月19日確與被告林嘉龍駕船出海乙節,證 人林國清則證稱:「討海人怎麼會記日期是什麼時候」、「 (那一天就是98年8月19日?)何時我不知道」、「我不知 道,我們有出海,但是我沒有記得日子」、「(98年8月19 日那一天,你是否記得天氣、風浪怎麼樣?)我沒有記得這 些」、「(98年8月19日你是否記得你是幾點出海?)忘記 了」、「(98年8月19日那一天,你幾點回來?)不知道, 我出門沒有帶錶。」等語(見原審卷2第186頁反面、187頁 、第189頁、197頁正反面),基此,證人林國清既係依風力 、風向等海象決定是否出海,而非每天均出海養殖牡蠣,且 縱出海養殖牡蠣,亦未於固定的時間進、出海,而98年8月6 日至同月10日適有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是颱風過後之98年 8月19日當天風力、風向、風浪等海象情形是否可以出海, 及該日是何時出海、返回,養殖之牡蠣有無遭受風災等,證
人林國清均未能清晰記憶,卻獨能清楚記得98年8月19日案 發當天被告林嘉龍確實與渠出海養殖牡蠣,未曾前往系爭魚 塭抓魚乙情,實與常情有違,其上揭證詞即難據信。 ⑶次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 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檢所98年8月19船隻進出港登記簿( 見警卷第101-108頁)所載,該日並無被告林嘉龍與證人林 國清所駕船隻之出港及進港之記錄,證人林國清雖另證稱其 與被告林嘉龍係駕駛沒有牌照登記的小台船隻(竹筏)出海 ,因該船隻並無牌照登記,故渠等進出台子港安檢所不必登 記出港、進港資料,且安檢所均不會阻擋云云,惟經原審向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 大隊函查結果,依該隊函覆稱:「……㈡船舶進出港安全管 制:⒈有籍船舶(筏):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 要點』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 查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進出港船舶(筏)管制作為,依前 述規定,本署對於進出港船舶(筏)安全檢查並無限定種類 及範圍」。⒉無籍船舶(筏):現行相關法規,並無禁止、 限制出海之規範,須俟行為人利用其從事犯罪或經營漁業、 航業等行為時,方構成違法,取締時必須事證明確,於函送 後主管機關方得以裁罰;本署對無籍船筏之勤務執行方式如 下:進出漁港時,安檢單位依職權發動安全檢查,並應詳實 記錄乘載人員、攜行物品及出港目的,另定期將其進出情形 函送漁港主管機關參處。」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101年1月21日中 四二字第1010030373號函及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月18日中局檢字第101000099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70頁-71頁反面),可見上開岸巡 大隊不論有籍船舶(筏)或無籍船舶(筏)均會進行進出港 安全檢查,足徵證人林國清其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要屬迴護 被告林嘉龍之詞,洵無足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林嘉龍之證 明。基此,依警卷第101-108頁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檢所98年 8月19日船隻進出港登記簿記載內容,既無被告林嘉龍在98 年8月19日出港及進港之記錄,足見被告林嘉龍辯稱在98年8 月19日案發當日隨同證人林國清出海整理蚵架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5人確有以白色藥物沖洗後捕撈魚隻離去: 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否認其等4人與被告 林嘉龍有以白色藥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系爭魚塭中 陳錦輝所養殖魚類呈缺氧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再由膠筏快
艇拖拉漁網收網將呈缺氧昏迷狀態之魚類捕抓等情,辯稱: 只是以漁網或站在岸邊以小網子自魚塭中撈一些魚云云,然 查:
1、關於被告5人自系爭魚塭捕獲魚類的方式及數量,被告林國 有供稱沒有帶工具去系爭魚塭抓魚,僅是以系爭魚塭現場的 魚網抓魚;被告林鴻城、陳碧裕供稱沒有帶工具去抓魚;被 告張憲光供稱:只有帶兩個桶子及一支網子去抓魚等語(見 原審卷3第166頁反面、175頁反面、182頁、186頁反面), 惟均供稱當天確有自系爭魚塭抓走10多條或稱50條小魚或稱 5斤小魚云云,查系爭魚塭依證人陳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面積有5甲多,中間深度達9米,岸邊深度約176公分,白 天水清用網子抓不到魚,只能用釣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50 、60、61頁),經原審檢附系爭魚塭大小、水深及出現魚種 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 稱:「依據原審去函附件1所示魚池大小、水深及出現魚種 ,顯示該池非一般養殖池,一般在類似水深達10米之大池, 其漁獲方式可用刺網、釣具捕各層魚類;亦可用籠具或陷阱 具類捕底層魚類」等情,有該所100年8月4日農水試養字第 10023054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5-29頁),足信被 告前揭所稱利用系爭魚塭現場的魚網抓魚或稱只有帶兩個桶 子及一支網子去抓魚,根本不可能得以捕抓到系爭魚塭中之 魚類。
2、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白色的藥是林嘉龍自他 車上後車廂取下,是林國有叫他去拿的‥‥」、「‥‥被告 共搭膠筏2次,第1次是林國有、林嘉龍、林鴻城、張憲光, 第2次陳碧裕有上船,他們都有動手抓魚,最後魚是放在橘 色的桶子帶走約半桶」等語(見偵卷第18-21頁、第113-116 頁),而被告既均自承伊等在在系爭魚塭時,證人彭裕龍全 程在場,而證人彭裕龍與被告間復無任何嫌隙,應無挾怨攀 誣可能,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依證人彭裕龍上開證詞被告 林嘉龍顯係自行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運載白色不明藥物駛 至系爭魚塭,由被告林國有叫被告林嘉龍至後車箱取下該白 色藥物。再參酌證人黃賢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警 察詢問時陳述說有些人拿白色物體,白色物體是多大的物體 ?)他用一個網子裝,裡面放磚塊,放在水裡面」、「因為 他有拉起來上下(沖洗)」、「(提示警卷第97頁8月23日 筆錄,請看第2頁及第3頁,你當時陳述他們上岸時,綠色魚 網殘留有一些不明藥物,所以我知道該藥物為白色,中間有 一個洞?)是,他上岸的時候他在用我有看到」、「我去的 時候1人在岸邊,1人在蚵架上,剩下全部都在船上」、「就
是那一個(手指林國有),我看到他站在蚵架上」、「數來 第2個人在岸邊(手比林鴻城)」、「其他人都在船上」、 「(船後還有拖綠色魚網,該漁網多大?)我不知道,因為 他在水面裡。」「(你有看到漁網內有白色物體?)有,他 開過去會飄起來」、「因為船在開,網子會上來」「(你有 看到漁網內有白色物體?)有,他開過去會飄起來」、「( 你說船上面也有人用綠色的漁網,你一開始講裡面還有放磚 頭跟白色的東西?你怎麼看的出來?)因為他拉上來的時候 有看到」、(見原審卷3第80-99頁)等語明確,而證人黃賢 仁係為找彭裕龍而到系爭魚塭,彭裕龍曾駕快艇靠岸與渠攀 談,被告亦自承伊等抓魚時彭裕龍在場,可見證人黃賢仁確 實在場親見被告5人抓魚經過,證人黃賢仁當時亦不認識被 告,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再者,參照警卷第185、 188、198頁由警員魏玉樹在98年8月21日所拍攝及由警員曾 裕星在98年8月23日所拍攝照片,確在岸邊及膠筏上發現裝 有磚頭之綠色魚網等情,益徵證人彭裕龍、黃賢仁所證詞應 足採信,則依證人黃賢仁上開所述,被告5人當時捕抓魚類 之方法,係將由林嘉龍取下之白色藥物與磚頭置於2個綠色 網袋內,被告林國有站立在蚵架上將一個裝有白色藥物、磚 頭之綠色網袋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將另一個裝有白色藥物 、磚頭之綠色網袋繫於南台灣公司停放系爭魚塭之膠筏快艇 後方,由彭裕龍駕駛該膠筏快艇,陸續搭載張憲光、陳碧裕 、林嘉龍、林鴻城在系爭魚塭中來回穿梭,使白色藥物溶入 系爭魚塭池水中,以使魚隻昏迷浮起,再捕撈甚明,被告辯 稱伊等抓魚時未曾使用白色藥物云云,自不足信。另辯護意 旨以市面上氰化物並無製成中間有圓孔形狀云云,惟被告等 所使用之白色物體確為氰化物(此部分詳如後述),而氰化 物究製成何種形狀,並無絕對標準,辯護意旨上揭所辯,亦 難採信。
3、次據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就有魚浮起來,被告 是在岸邊撈,第2天魚才大量死掉」(見偵查卷第18頁), 證人黃賢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好像先逛一逛,在 開始收網子」、「他們蚵架旁有綁一個網子,膠筏繞完之後 就開始收」、「用網子在岸邊撈,另外還有一人在岸邊用網 子撈」、「我不知道怎麼說,因為我知道在岸邊撈的人,網 子蠻大的,差不多比釣魚的撈網還大一些」、「因為我有看 到有一條繩子在那邊,他們收到最後該繩子綁在蚵架上」、 「現在水面,船停在那邊船上的人就開始拉,越來越靠近蚵 架,就去蚵架上把蚵架上的繩子解開,整個就拿去船上」、 「(你看到拉多少魚上來?)差不多半桶」、「像我們紅色
塑膠桶(證人黃賢仁用手比高度、寬度,審判長諭知通譯現 場測量其高度寬度。通譯稱直徑大約79公分、高度約71.5公 分)」、「它(指被告捕獲的魚)沒有死掉,它是暈掉,它 會浮起來翻一邊」、「它當時還沒有死掉,它算昏迷」、「 陸陸續續還沒有浮上來」、「他們抓時還沒有浮上來,多多 少少小隻會先浮起來」、「魚沒有死掉,是翻一邊起來,那 時候沒有死算昏迷,是不正常,那時候陸陸續續魚浮起來」 、「(你剛才說收網半桶的魚,該半桶魚是岸邊的人撈起, 還是收網的人)收網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80頁反面-99頁 ),被告所辯之捕魚方式既不可信,而相互勾稽證人彭裕龍 、黃賢仁就目睹被告5人如何將白色藥物分裝,分別由蚵架 上甩洗,或懸掛於膠筏快艇後方拖曳,俟魚隻昏迷浮起後, 再在漁網、或在岸邊網撈之方式採捕魚類,被告5人否認有 以白色藥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之方式,捕抓系爭魚塭中陳 錦輝所有魚類,自難採信。
㈢、被告離去後,該漁塭內之魚相繼死亡,數日後,漁塭內蚵架 之蚵亦全數死亡:
1、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就有魚浮起來‥‥第2天 魚才大量死掉」(偵查卷第18頁),證人黃賢仁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它(指魚隻)當時還沒有死掉,它算昏迷」、 「陸陸續續還沒有浮上來」、「他們抓時還沒有浮上來,多 多少少小隻會先浮起來」、「魚沒有死掉,是翻一邊起來, 那時候沒有死算昏迷,是不正常,那時候陸陸續續魚浮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3第80頁反面-99頁),足認被告以白色藥 物沖洗後,該魚塭內之魚在渠等尚未離開前,已開始浮起水 面。
2、又依證人陳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魚被下毒是算他在發 生那天‥‥他們這些下毒的人已經走了,這些魚開始要慢慢 浮上來了‥‥是朋友在跟我講『錦輝,聽說北門你們那個魚 塭的魚浮的整個』,朋友跟我說是已經隔天了。我一去看, 整個魚塭的魚都已經整個全部浮上來了」、「你不會去仔細 看,因為整個魚塭都死光了,你再怎麼看也沒有用」(見原 審卷3第50、56頁)等語;證人葉春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第2天(即98年8月20日)早上10點多,有人喊說魚死了, 我去照相」、「(妳說98年8月20日妳發現陳錦輝的魚死亡 ,是什麼原因你知道這個情形,妳如何知道這個訊息?)陳 錦輝的弟弟跟我的員工要打起來了」、「所以員工叫我趕快 起來,我們在魚塭的現場,陳錦輝的弟弟就打電話給馬興裕 ,二邊還吵架吵很久」、「第2天已經是大太陽,我去的時 候,看到一片通通都是魚,漲潮時,連魚塭跟魚塭中間有一
條柏油小路上面全部都是魚,很臭,臭到被人家抗議」、「 全部都是屍體,臭到不行,魚池顏色變成豬血湯的顏色很恐 怖」、「他(即陳錦輝)拜託我叫員工把那些死魚把它清冷 ,趕快把水門打開,看是否可以稀釋池水,看魚可否存活」 、「(池水開水門讓海水沖洗魚塭的動作之前,有無採取池 水的樣本?)沒有,開了一部分之後才採取,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要救活它,所以第一個動作是趕快把水門打開,後來 調監視器、報案‥‥」等語;至於牡蠣部分,證人葉春琴亦 證稱:「他的魚死了大概一個禮拜,我的「蚵仔」才開始死 亡」、「(你何時發現「蚵仔」死掉?)25日開始死亡」、 「(大量死亡是何時?)29日、30日全部都死掉了」(見原 審卷3第169、178、181-182頁)等語,而上開魚池內之魚隻 、及蚵架上之牡蠣全部死光,此部分復有現場蒐證照片72張 、告訴人提出照片2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3-218頁、偵 卷第37-48頁),被告對於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及牡蠣已全數 死亡之結果,亦不爭執。顯見被告5人以白色藥物捕抓系爭 魚塭中陳錦輝所有魚類,翌日即98年8月20日系爭魚塭中陳 錦輝所養殖全部魚類已全部死亡,池水發臭變成暗紅色,陳 錦輝即委請南台灣公司員工清除死魚,將水門打開利用海水 稀釋系爭魚塭池水,惟開水門讓海水沖洗魚塭前,並未採取 池水、魚體樣本。而系爭魚塭中所養殖牡蠣則自98年8月25 日起陸續遭死亡,延至98年8月30日已全部死亡。 3、關於案發時遭損害之系爭魚塭中告訴人陳錦輝所養殖魚類之 種類、數量及價值,以及告訴人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所 共同經營南台灣公司所養殖牡蠣之種類及數量部分,查證人 即告訴人陳錦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說這個魚塭就是 養石斑、龍膽、還有其他?)石斑、龍膽、鱸魚、金目魚( 台語)等」、「量其實你要統計也不好統計,因為在這快10 年來我租這個魚塭我沒有去收成過,這個魚塭純粹我在娛樂 跟朋友在那邊釣魚在好玩的」、「租在那個魚塭應該差不多 在10年了,沒有10年也有8年。」「魚的部份我是單純那時 候放下的成本當時下去算。」「(提示警卷第1-4頁予證人 ,警卷內記載:請問你魚塭內飼養何種魚類(數目多少)? 陳 錦輝答:魚塭內有陸續飼養以下魚類:1、(石斑魚約3000臺斤 )2、(龍膽石斑約1000臺斤)3、(金目鱸約2000臺斤)4、( 雅 典約2100公斤)5、(花身約500公斤)6、(虱目魚15000尾)7、 (雕魚2000尾)8、(鰻魚1000臺斤)9、(白點魚500臺斤)10、( 紅沙魚1500公斤)11、(斑頭魚2000臺斤)12、(川文魚500公 斤)13、(紅甘魚600公斤)14、(海鱺魚600公斤),以上所述 之魚種及數量均是我自92年起開始放養的,期間均未曾販售
魚塭內之魚貨」、「(據你所稱魚塭內魚類全部死亡,請問 此次你共約損失多少?陳錦輝答:因魚塭內魚類全部死亡,所 以損失金額約在新臺幣3佰至4佰萬元)」、「(你在警察局 那邊說你的魚塭裡面有養多少魚,有多少種的這些資料,你 說你這些損失是差不多300萬元到400萬元,你這些是如何估 計出來的?)那時是依我用放養下去的魚,我記得的那時一 斤多少錢這樣算來的」、「(所以是依你記憶所及來確認數 量跟種類?)對」、「我的損失就是依我親身放下去的魚下 去計算這些金額」、「(你不是說300萬元至400萬元?)對 ,那時候我以放養下去計算這些金額,不過如果依裡面確實 有多少魚,我沒有辦法去估計」(見原審卷3第49頁反面-62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春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錦輝 在系爭魚塭放養的魚種很多,有龍膽魚、三角魚(台語)、 花神魚(台語)、烏格魚(台語)等等,都是大魚,在渠承 租系爭魚塭養殖牡蠣二個月之後,亦曾看到告訴人陳錦輝買 了價值2至3百萬的魚放養至系爭魚塭等語(見原審卷2第174 頁反面-175頁),及證人馬興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承租 系爭魚塭養殖牡蠣後,曾看到告訴人陳錦輝買大魚放養,有 石斑魚、龍膽魚、紅缸魚(台語)等很多不同的魚等語(見 原審卷3第200頁),與證人陳錦輝所證述系爭魚塭中放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