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62號
TNHM,101,上訴,1162,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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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 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陳正雄於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之「○○PUB」內,與友人李汶剛(另為不起訴處分) 飲酒時,因故與謝崇亮發生爭執,陳正雄竟因而心生不滿, 雖其主觀上並無致謝崇亮重傷害之故意,然其客觀上可預見 以拳頭攻擊人體眼睛部位,可能使該人眼球受損而致毀敗或 嚴重減損其視覺功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謝崇亮之左眼揮擊,因此致謝崇 亮之左眼眼球破裂、前房出血及前房水晶體移位,經送醫手 術治療後,謝崇亮仍受有左眼角膜移植瓣水腫,且逐漸形成 角膜白斑,視力僅達可辨手動眼前10公分處之嚴重減損左眼 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崇亮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之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正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謝崇亮 發生爭執,揮拳毆傷告訴人謝崇亮之左眼,惟否認因而導致 謝崇亮視能減損,辯稱:告訴人之視力本來就不好,左眼重 傷害部分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李汶剛飲酒時,因故與謝崇亮發 生爭執,陳正雄竟因而心生不滿,出拳朝謝崇亮之左眼揮擊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崇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 跟馮秉忠在聊天,我們的聲音比較大,李汶剛認為伊在跟他 吵架,之後李汶剛插話,馮秉忠就不高興,他跟李汶剛講「 你插什麼嘴」,過沒多久李汶剛與馮秉忠就離開了,再過半 個小時,李汶剛就帶著陳正雄進來,李汶剛就指伊說是他, 接著陳正雄就打伊,然後二個人就跑掉了等語(見100 年度 核交字第2885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又證人李 玉英即「○○PUB」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看到被告打謝崇 亮一下,打到謝崇亮眼睛的地方,眼睛有流血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至109頁)明確。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證 人謝崇亮李玉英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 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左眼眼球破裂、前房出 血及前房水晶體移位,有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0年2月27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且被告亦承認告 訴人左眼有受傷(惟否認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是告 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前房出血及前房水晶體移位傷害之 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其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之結果,惟查:
㈠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左眼球破裂、前房出 血及前房水晶體移位,經告訴人至基隆長庚醫院手術治療, 手術後謝崇亮仍受有左眼角膜移植瓣水腫,且逐漸形成角膜 白斑,視力僅達可辨手動眼前10公分處,視力恢復可能性極 微,其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分別有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病歷(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3386號卷第3-38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 院100 年12月1 日函送之病歷、會診結果單、檢查紀錄等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4374號卷第6 、8-



22頁)。又告訴人目前視力僅達可辨手動眼前10公分處,且 無法以鏡片或針孔方式矯正增加視力,若以常人水準,視力 0.4 ,可足以生活自理;視力僅可辨手動眼前10公分處,已 達眼盲標準(即小於零點零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 能」,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5 月25 日 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 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5 至46頁)。足證告訴人之左眼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致重 傷害程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視力本來就不好,告訴人目前之視力不是 伊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馮秉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了解,因為謝崇亮 離開臺南大概有10幾年以上,我聽人家講到臺北工作,然後 最近差不多4 、5 年才回臺南,回來之後,因為我們有時在 一起打麻將、喝酒,我就感覺謝崇亮左邊這個眼睛很怪,我 就問他的同學還有朋友,我說『謝崇亮怎麼回事,那個眼睛 怎麼怪怪的,好像假眼一樣』,那謝崇亮的同學跟朋友就講 『他那個弱視啦,弱視0.02沒有救了,他戴了一個水晶球』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然告訴人謝崇亮於原審審理 時稱: 其已20年多年沒有打麻將,也沒有跟馮秉忠打過麻將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證人馮秉忠稱其與告訴人打麻 將時發現其左眼怪怪的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又 證人馮秉忠雖稱「謝崇亮的同學跟朋友就講『他那個弱視啦 ,弱視0.02沒有救了』」等語,惟此部分係證人馮秉忠聽聞 自他人,已屬傳聞證據;何況證人馮秉忠所稱告訴人之「同 學跟朋友」,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其等具眼科醫師能力, 且其等曾親自診斷過告訴人左眼之視力,是其等所言告訴人 弱視0.02云云,僅係其等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是證人馮秉忠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證人李玉英雖證稱告訴人的眼睛不太一樣,告訴人有承認 他的視力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惟 查:告訴人曾於90年5 月12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眼角膜移 植手術,當時左眼視力(裸視)為眼前1 公尺處可辨指數, 嗣於92年2 月18日,至該院配置近視200 度、散光450 度之 眼鏡,當時裸視視力零點壹,矯正後可達零點肆等情,有該 院10 1年3 月26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081 號、101 年 5 月4 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127 號函文說明綦詳(按 該院101 年3 月26日函文誤載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進 行眼角膜移植手術,已於101 年5 月4 日函文更正,正確日 期應為「90年5 月12日」)。是依證人李玉英所述,僅能得 知告訴人曾表示其視力不太好,然尚無法遽以認定本案發生



之前,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⒊辯護意旨雖另稱告訴人於90年5 月12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手術 後未回診,其視力應下降云云。惟查,以常人水準,視力0. 4 ,可足以生活自理等情,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1年5月25日成附醫眼字第1010009463號函所附病患診 療資料摘錄表說明甚詳,而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係以駕駛貨 車為業,分別經告訴人及證人馮秉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87、63頁反面),足徵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眼睛視力確仍足 以自理生活無疑,此情形亦與基隆長庚醫院上開101年5月4 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27號函文所載告訴人矯正後可達 0.4等情相契合,足認在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之左眼視力 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然告訴人被本案被告毆傷左眼後, 左眼已近眼盲標準(即小於0.02),顯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目前之視力不是 伊所造成的云云,自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以成大醫院認告訴人左眼視力僅達可辨手動眼前10 公分處,質疑其檢測方法,是以燈箱檢查(「主觀視力檢查 」)或係透過較精密之「視覺視網膜誘電位檢查」,並質疑 其正確性(見辯護人102 年1 月7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 44 頁 )。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其檢查方法,成大醫院於 102 年1 月8 日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略稱: 臨床當視 力小於零點零二以下,即無法以傳統視力表燈箱檢驗,故病 患當時視力測得僅可辨手動10公分處,乃病患主訴測得之數 據;臨床視力測量均是病患主訴可見視標而得到;該病患( 即告訴人)在術後角膜呈現水腫白斑,而超音波檢查懷疑視 網膜剝離已形成,另外該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亦呈現不正常 ,且該病患通過相關詐盲測驗,故判斷與視力不良之檢查結 果相符合等語,有該院102年1月8日成附醫眼字第102000066 2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至57頁)。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可知該院以【視覺誘發電 位檢查】告訴人左眼結果亦呈現不正常,且告訴人已通過相 關【詐盲測驗】,可認該院對告訴人左眼視力之檢查測得僅 可辨手動10公分處之結果,應屬正確而堪採信,辯護意旨之 質疑並無可採。
六、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後,有酒駕撞及他車,以 此主張告訴人左眼視力未達嚴重減損云云。查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函查結果,據第六 分局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移送書上記載告訴人於102 年 1 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有酒後騎乘 機車撞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小貨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等情,有第六分局102 年2 月22日函及所附 南市警六偵字第10200861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縱然屬實 ,然查告訴人係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並非雙眼 之視能均嚴重減損,自難以告訴人有酒後騎車肇事,即認其 未受到上述「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是此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均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 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 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 ,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 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 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間原不認識亦無恩怨,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之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且其僅揮擊一拳,應認被告僅有使告訴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認被告於出手揮擊之時即具有 使告訴人身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依告訴人係眼部遭 被告毆擊,而眼部是極脆弱器官,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臉部眼睛周圍,即極易使眼睛血管、水 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 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被告朝告訴人左眼部位 毆擊,致發生告訴人左眼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 果,應屬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者,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重傷之 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挑釁二人始發生衝突,其僅揮擊告訴人一 拳,且亦不知告訴人之前做過眼角膜移植手術,眼睛視力已 較常人為低,致揮擊一拳即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另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即毆打告 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



罪後已知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完全 坦承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雙方乃因細故而起衝 突,被告又僅對告訴人揮擊1 拳即未再追打告訴人,足見被 告尚非惡性重大,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屬過重。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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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