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60號
TNHM,101,上易,560,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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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張照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顏頂立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簡嘉億
被   告 簡嘉良
上二人共同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陳世亨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6號、101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4227號、第4228號、第5060號、第66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部分均撤銷。
李健誌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照男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頂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賴青建」及「洪崇凱」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世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健誌係○○大學○○與○○○工程學系水工與材料試驗場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試驗場)之研究助



理,負責○○試驗場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照男係○○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 ○○路00號,下稱○○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 專科時期之學長;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 ○○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 期之同學;顏頂立○○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 ○里○○路000號,下稱○○公司)之品管人員,分別為下 列犯行:
○○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號,下 稱○○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71萬元 之價格,標得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下稱阿里山鄉公所)發 包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阿里山鄉編號道路搶通(修) 工程」(下稱「阿里山道路工程」),再將該工程瀝青混凝 土工程部分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工,同 年3月22日完工。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阿 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個瀝青 混凝土試體,由監造人員即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工程司林 威辰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4月8日送往○○ 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組、瀝青含量( 下稱含油量)試驗4組。李健誌於99年4月9日就上開4組瀝青 混凝土試體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 4.2%或4.3%,不符合施工規範規定之5.2±0.4%(即4.8%至 5.6%),乃以電話通知張照男此一結果。張照男即與李健誌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 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0%左右,再由李 健誌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將上開4組含油量試驗數 據,分別不實登載為5.06%、5.02%、5.01%、5.04%,經不知 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署後,於99年4月20日出具不實之 試驗報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00-00000、 TAF00-00000、TAF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 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並據以請領工程款,致沈 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 結果轉知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致阿里山鄉公所 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遂於99年5月 間支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試驗場、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材料試 驗結果及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 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




鈺峰營造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 之2 ,下稱鈺峰公司)於98年9 月間,以188 萬1 千元價格 向嘉義縣政府標得「樂野4 、6 、7 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樂野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嗣後再將該工程之瀝 青混凝土工程分包予○○公司,該工程於98年12月28日完工 後,嘉義縣政府於99年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 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技士陳家宇當場隨機進行 AC路面鑽心取樣,再由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員工 黃議鋒於99年2月5日,會同鈺峰公司員工洪旭青,將前開取 樣之試體4個送往○○試驗場進行AC鑽心試體之厚度量測、 壓實度試驗,費用由○○公司支付。
李健誌於99年2 月23日量測上開4 個AC試體厚度結果,其中 1 顆試體(取樣位置:L=194M處,0K+200)厚度僅6.7 公分 ,與工程契約規定之7 公分不符,即於同日以電話將此結果 通知張照男,並與張照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李健誌將該顆厚度不合格試體之試驗值更改為7 公 分,並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報告 (報 告○號:TAF00-00000 號),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姚穎霖 簽署後,提供不知情之鈺峰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 務所、嘉義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沈明信 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嘉義縣政府對於試驗及監督「樂野聯外道 路改善工程」施工材料與品質之正確性。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下稱國全公司)於98年4 月間,以1 億4,566 萬元之價格 ,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發 包之「台一線271K+064~273K+395 段拓寬工程」(下稱「台 一線拓寬工程」),再將該工程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分包 予○○公司,該工程於98年4 月30日開工,99年5 月24日完 工。
1.99年1 月10日「台一線拓寬工程」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 舖設時,由監造人員即五工處○○工務所助理工務員陳佳鴻 會同國全公司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 試體1組,於同年2月1日由國全公司林義明送往○○試驗場 ,委託進行瀝青黏滯度試驗。嗣李健誌於99年2月3日進行該 項試驗後,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至少逾7,000poise,乃於 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公司顏頂立告知此項試驗結果, 並確認該試驗值是否符合「台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凝土施 工規範之標準,而顏頂立明知依「台一線拓寬工程」再生混 凝土施工規範規定,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為 5,000 poise正負35 %(即試驗值須介於3,250至6,75 0p



oise之間),上開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不符標準,竟與李健 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 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試驗取得之黏滯度數據(逾 7,000 poise),更改為符合標準之數據,李健誌亦配合在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為6, 490poise之不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 ,於當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10-00 300號 )予不知情之國全公司人員交付陳佳鴻而行使,據以請領工 程款,致陳佳鴻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 試驗結果符合標準。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五工處對於 系爭工程材料試驗結果與品質監督之正確性。
2.99年3 月26日進行再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時,再由陳佳鴻 會同郭旺靈於工地隨機採取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1 組 ,於同年5 月7 日由林義明委託顏頂立送往○○試驗場進行 瀝青黏滯度試驗。嗣李健誌於99年5 月13日進行該項試驗後 ,得知上開試體黏滯度值逾20,000 poise,不符合系爭工程 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黏滯度標準,竟又接續與顏頂立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詐取工程款之犯意聯絡,於99年 5 月17日15時32分,以電話告知顏頂立此項試驗結果,並商 議由顏頂立重送再生瀝青混凝土混合料試體至○○試驗場進 行瀝青黏滯度試驗;惟因顏頂立已無法再取得試體,李健誌 即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試驗紀錄上,登載上開試體黏滯度值 為6,390 poise 之不實內容,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 簽名後,做成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號:TAF10-0157 9 號),並於99年5 月19日15時59分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陳 世亨(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前往○○試驗場領取試驗報 告。陳世亨遂於99年5 月20日前往○○試驗場領取後,持向 不知情之五工處人員行使,據以請領工程款,致五工處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黏滯度試驗結果符合標 準,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五工處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 驗結果及品質監督之正確性。
3.惟因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遭民眾向五 工處政風室檢舉異常添加回收料,五工處不同意就上開部分 進行驗收、付款,李健誌顏頂立因而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嗣經五工處政風室會同該處業務單位於99年5 月20日前往系 爭工程工地鑽心取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壤 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下稱中興大學試驗室)進行瀝青混 合料黏度試驗結果,發現再生瀝青混凝土之瀝青黏度值均大 於5,5000poise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公司於⑴99年1 月間,以74萬7 千元之價格,標得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之「大崎村垃圾掩埋場週邊基層建設工程 」(下稱「大崎村掩埋場工程」),該工程於99年2 月10日 開工,同年3 月8 日進行瀝青混凝土舖設時,由民雄鄉公所 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 )監工人員許倉僥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 盆,於99 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下稱 含油量)試驗;○○公司另於⑵99年3 月間,以95萬元之價 格,標得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發包之「嘉義縣溪口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進場道路改善計畫工程」(下稱「溪口鄉掩埋場道路 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30日開工,同年4 月1 日進行 瀝青混凝土舖設時,由溪口鄉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光益公司 監工人員陳焜輝在工地取樣瀝青混凝土拌合料2 盆,於99 年4 月6 日送往○○試驗場進行含油量試驗。
李健誌於99年4 月15日,就上開2 件工程計4 盆瀝青混凝 土拌合料進行含油量試驗結果,發現含油量之試驗值僅4.7% 或4.8%,不符合施工規範之標準5.4%±0.5%(即須介於4.9% 至5.9%之間),即以電話將此一結果通知簡嘉億簡嘉億明 知上開試驗結果不合格,竟與李健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李健誌將上開含 油量試驗數據改為5.1%或5.2%以上,再由李健誌將此一不實 數據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上,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 人姚穎霖簽署後,於99年4 月16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4 份 (報告○號:TAF00-00000 、TAF00-00000 、TAF10-01132 、TAF00-00000 ,記載之含油量分別為5.14% 、5.17% 、5. 21% 、5.18%),交付簡嘉億持向不知情之光益公司監造人員 許倉僥陳焜輝及負責人張銘鴻行使,致許倉僥陳焜輝張銘鴻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 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溪 口鄉公所承辦人員,致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亦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 月、99年7 月支付該2 件工程之 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光益公 司、民雄鄉公所、溪口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監督工程 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 違約責任。
㈤○○公司於98年間,分別以565 萬元、605 萬元之價格,標 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下稱新港鄉公所)發包之「98年度振 興經濟方案計畫--加速重劃區急要農水路改善--安和等7 件 改善工程」 (下稱「安和等7 件工程」)、「98年度振興經 濟方案計畫--加速重劃區急要農水路改善--新港等12 件 改 善工程」(下稱「新港等12件工程」),該2 件工程皆於98



年2 月10日申報開工,新港等12件工程於98年11月27日申報 完工,安和等7 件工程則於98年12月7 日申報完工。新港鄉 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上開2 項工程之驗收,由主驗人員 即新港鄉公所人員賴青建分別隨機於安和等7 件工程施工路 段選定30處、於新港等12件工程施工路段選定31處,進行瀝 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合計鑽取61個試體,於當日驗收結 束後,帶回新港鄉公所建設課保管,擬擇日會同○○公司及 監造單位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人員 送往實驗室進行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簡嘉良明知上開61個試體,應在新港鄉公所或監造單位百成 行公司人員會同下,始得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以確 認試體為驗收時之取樣品,且試體壓實度應達95% 以上,始 符合施工規範標準,竟於98年12月30日乘賴青建外出不在新 港鄉公所之際,撥打電話向賴青建表示欲索取上開61個試體 送往實驗室進行壓實度試驗,賴青建誤認簡嘉良已與百成行 公司監造人員洪崇凱約定將上開61個試體會同送驗,而同意 簡嘉良取走試體;惟簡嘉良取得上開61個試體後,並未通知 洪崇凱會同送驗,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自送往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設嘉義縣太保市○○○ 路00號,下稱竣葦實驗室),並於該實驗室委由不知情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2 份瀝青混合料試驗委託單(下簡稱試驗委託單)「送驗人 員欄」各偽簽「賴青建」、「洪崇凱」之簽名後,將委託單 交付不知情之竣葦實驗室收件人員李文賓而行使,致使李文 賓誤以為係賴青建洪崇凱本人會同簡嘉良送驗,而予以收 件進行壓實度試驗,並於99年1 月20日出具各試體壓實度均 大於95% 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2 份(報告○號:0907330 號、0000000 號)予百成行公司轉知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員, 新港鄉公所遂於99年2 月間,將上開2 項程之全數工程款給 付○○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賴青建洪崇凱、百成行公司、 竣葦實驗室及新港鄉公所對於系爭試體送驗及工程材料試驗 報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健誌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陳世亨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陳世亨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陳世亨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頂立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李健誌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健誌 無證據能力。
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健誌有證據能力 。
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三、證人賴青建洪崇凱之證述:
㈠於警詢(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簡嘉億簡嘉良均無證據能力。
理由: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簡嘉億簡嘉良 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 -12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供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被告李健誌係○○試驗場之研究助理;㈡被告張照 男係○○公司之品管人員,並為李健誌就讀專科時期之學長 ;被告簡嘉億簡嘉良分別係○○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簡 嘉億並為李健誌就讀二技時期之同學;被告顏頂立係○○公 司之品管人員,其等各自承攬「阿里山道路工程」、「樂野



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台一線拓寬工程」、「大崎村掩埋 場工程」、「溪口鄉掩埋場道路工程」、「安和等7 件工程 」及「新港等12件工程」等情,均為被告李健誌張照男顏頂立簡嘉億簡嘉良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阿里山 道路工程」部分):
㈠訊之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⑴李健誌辯稱:「阿里山道路工程的試體 有再重新做過確認後,始有合格之數據,且試體為原來送驗 之試體」、「有重新確認的部分,並非每次都能達到委託人 的要求,而這部分也是實驗室的老師林裕淵跟我講,我才重 新做確認的」、其辯護人辯護稱:「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出版之『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 項5.9 試驗與校正結果 品質之保證中,已載明監控作業應經過規劃與審查,可包括 『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李健誌就○○公司第一次 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所允 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 。⑵張照男辯稱:「我並未要求李健誌更改數據,與李健誌 電話聯繫,是因為覺得李健誌試驗過程可能有問題始與我聯 繫」;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健誌的檢驗數據都是根據實 驗所得,並非憑空捏造,實驗中詢問規範值及做第二次實驗 ,均不違反實驗規範,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有共謀 竄改數據之意思」各等語。
㈡經查,○○公司於99年2月間,以671萬元之價格標得阿里山 鄉公所發包之「阿里山道路工程」,該工程於99年3月3日開 工,同年3月22日完工。99年4月6日辦理驗收時,由主驗人 員即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吳秀豐在工地隨機鑽心取樣16 個瀝青混凝土試體,由協驗人員即監造單位沈明信土木技師 事務所工程司林威辰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朱信億於99年 4月8日送往○○試驗場,委託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度試驗16 組、含油量試驗4組。○○試驗場於99年4月20日出具試驗報 告4份(報告○號:TAF00-00000、TAF10- 011 83、 TAF00-00000、TAF00-00000),阿里山鄉公所於99年5月支 付該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等情,有「阿里山道路工 程」契約、阿里山鄉公所於101年5月29日阿鄉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決算書、驗收紀錄、送款憑單、沈明 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及○號:TAF00-00000、TAF10-0118 3 、TAF00-00000、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原稿等文件在卷 可稽(見他3871號卷第98-105頁、原審訴字卷第32-10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健誌於99年4 月9 日15時35分19秒,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照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李健誌):…那含油量都是4 分之3 的嗎?B (張照男):對…我不是跟你講過了…都是 4 分之3 的…A :有不一樣的嗎?含油量咧?B :5.2 左右 啊…那個都沒送配比的啦…A :有啊…剛那個肉粽他舅舅有 來…B :他拿配比給你看?A :沒有…他是跟我說5.2 正負 0.4 就可以…【B :那就5.2 正負0.4 啊…A :5.0 多可以 嗎?B :沒關係…】A :因為規範是寫配比篩分析5.2 到5. 7 嘛…B :對…A :他說你那時候沒有5.2 的配比嘛…B : 對…【A :那現在正負0.4 …他說如果5.3 也…所以我覺得 5.0 應該就可以了…B :5.0 喔…A :以上就可以了嘛…B :對對…】A :因為是4.3 多、4.2 多…你知道嗎?B :嘿 …我不知道…是喔…A :不然我禮拜一再跟你講…【我先做 5.0 多左右…這樣可以啦?B :好…】」等語,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見調查卷第317 頁正反面譯文○號54)。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健誌就試體所做出之含油量數 據,均為4.2%或4.3%,因而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照男,表示規 範值為5.2%正負0.4 ,張照男即與李健誌商量將數據做成5. 0%以上,最後李健誌表示要將數據做成5.0%多左右,雙方即 達成合意,並非單純僅係李健誌張照男詢問含油量規範值 。且依二人對話之語意,亦無任何試體原做成之含油量數據 已達5.0%以上,或李健誌欲就送驗試體重新做試驗以求取新 數據之情形。
被告李健誌雖辯稱:「現場取樣剩下之試體有重新做含油量 實驗,得出5.0 左右的數據,我只取數據高的部分出報告, 數據4.2 、4.3 的部分就沒有出報告」、「有重新確認的部 分,是實驗室老師林裕淵跟我講,我才重新做確認的」云云 ;惟查:
1.李健誌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上開電話 通聯之對話內容不符。
2.證人即○○大學○○與○○○工程系教授林裕淵於偵查中係 證稱:「(如果按照規定程序完成瀝青黏度試驗後,所獲得 之瀝青黏度不符合契約規定標準,可否重新調整黏度儀轉子 之轉速,使扭力值改變,重新讀取黏度值?)我不確定,但 之前李健誌曾有向我報告過不合格的情形,並【向我說他會 再確認一次】,至於他如何確定我就不清楚了。就這個案子 我不確定,因為他向我報告不合格的案子,不止這一件」… 、「(你剛剛所述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規範值為何 ,目的是什麼?)我並沒有說李健誌可以打電話問廠商契約



規範值為何,但如果李健誌真的打了電話,也只能問規範值 為何。(李健誌於實驗結果出來後,出具報告前,打電話向 廠商確認契約規範值為何,有符合一般實驗室之規範?)我 不清楚有無符合一般實驗室規範,如果真的有需要聯絡廠商 ,也應該由行政人員聯絡,而不是由實驗室人員聯絡廠商」 等語(見交查1446號卷第171頁正反面),足見林裕淵並無 指示李健誌就剩餘試體再做試驗之情形,李健誌於做成試驗 結果後,私下以電話聯絡廠商張照男,除討論契約規範值外 ,並合意決定最終之試驗結果數值,顯然有違○○試驗場之 規定。
3.參以證人即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經理洪家齊於原審 證稱:「(試體做完試驗之後有無可能剩餘的試體?)有可 能。(剩餘的試體是否可以拿來再做一次試驗?)通常不會 這樣做,因為之前做壞掉了,他的結果是不確定的,剩下的 樣品不能代表當初取樣的全部樣品。(這部分有明文記載在 你們實驗室規範上?)沒有明文,但就技術層面的觀點,如 果當初取得完整的樣品,經過實驗室取一部分的樣品去做試 驗,結果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就【沒有辦法去確認剩下的樣 品可以代表當初取樣的完整樣品】;就取樣的方式有CNS123 88國家標準規範取樣的標準」。
「(如果做瀝青含油量測試,就現場取樣的鑽心試體第一次 測試完之後還有剩餘的試體,如果測試者認為第一次的測試 跟規範的數值接近在邊緣地帶,測試者能不能再把剩餘的試 體重新做一次試驗?)測試者必須對自己的程序及試驗有信 心,不能因為測試值是否符合規範值,就懷疑自己的試驗結 果有問題。(有無學理或規範上的依據?)就認證的制度來 講,既然經過認證就表示有能力來做測試,【如果做試驗都 要做到合格,那就不需要試驗】。(你剛才回答針對含油量 的部分?)對。(如果他取樣的鑽心試體大的話,足夠再做 一次的話,是否可以再做一次?)如同剛才【第一次不會過 的話想要再做一次,我認為那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221頁、223 頁正反面)。 4.足見取用剩餘之試體做第二次以上試驗,得出合格結果後, 再以合格之試驗結果出具報告,並不合於試驗鑑定之常規; 縱認被告李健誌確曾以剩餘試體故第二次試驗,其所得出之 數據,亦難單獨採為最終試驗結果,否則不啻可將試體做到 合格為止再出具報告,顯然有失取樣試驗以管制施工材料品 質之意義及作用。況李健誌最初試驗結果值均為4.2%或4.3% ,已如前述,何以(李健誌自稱)再次以剩餘試體做試驗結 果即達5.0%以上,亦啟人疑竇;參酌李健誌張照男通話時



,表示:「(李健誌)【我先做5.0 多左右】…這樣可以啦 ?(張照男)好…」等語,足證所謂5.0%以上,顯係李健誌張照男二人事先合意設定之報告數據,並非李健誌實際試 驗之結果。
㈣被告李健誌之辯護人雖又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出版之 「實驗室認證規範」第2 項5.9 「試驗與校正結果品質之保 證」相關規定,主張李健誌就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 再做試驗,所得數據為認證規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 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1.該「實驗室認證規範」係藉由對校正與測試實驗室的評鑑認 證,達到實驗室符合國際標準與品質及技術提昇為目的所訂 立之規範,用以確定或承認實驗室之能力,為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對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評鑑時之共通規範(見 規範第1 頁),並非實驗室接受個案鑑定之作業準則。 2.另依該準則○號5.9.1 載明:「實驗室應有品質管制程序, 以【監控】試驗與校正作業之有效性。…【監控作業】應經 過規劃與審查,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a)定期使用驗 證參考物質與(或)使用次級參考物質的內部品質管制;( b)參加實驗室間比對或能力試驗計畫; (c)使用相同或不同 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 (d)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e) 試 件不同特性結果之相關性。備考:所選方法須適合於所 進行的工作類型與工作量」等文義,及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 稱:「(第23頁第5.9.1(d)是指什麼意思?)如果保留件的 條件可以再做測試的話,這部分可以這樣執行。(如果就含 油量的測試,還有剩餘的試體的話,依照這個規範,難道不 能再做測試嗎?)【5.9 是實驗室的品質保證】,他要實驗 室對這個結果是否有信心做一個保證的動作,這牽涉到【認 證的層面,是品保方案的問題】,實驗室可以採用但不一定 要採用,是選擇性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3 頁反面 ),亦可證明所謂「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重複試驗或校正」 、「保留件之再試驗或再校正」等項目,均係認證實驗室檢 驗品質、能力及資格所採行之監控作業,非謂已經認證之實 驗室於實際接受個案鑑定時,可將送驗試體一再重複試驗至 取得合格數據後,再出具試驗報告,否則以採樣試驗方式監 控材料品質之措施,即無任何意義。被告援引此部分準則文 字,主張李健誌就第一次試驗所留下之同一試體再做試驗( 是否確有第二次試驗,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為認證規 範所允許,其以第二次之確認數據出具試驗報告,並無登載 不實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㈤證人洪家齊於原審雖另證稱:「實驗室在做實驗過程中,打



電話向委託單位詢問規範值,並沒有不符合規範」、「實驗 室所作的試驗,有可能發生失誤導致偏差,若實驗室發現偏 差,覺得結果是不可相信,必須告知顧客,不可相信的數值 及實驗上有發生失誤的情形,看顧客下一步指示為何,或重 新取樣再做實驗確認,否則沒有辦法出具報告」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惟被告李健誌係以電話與承包 廠商即被告張照男商量出具試驗報告之數值,並非單純詢問 規範值,已如前述;且李健誌於電話中告知張照男送驗試體 做出之含油量數據為4.2%或4.3%,並無任何「試驗發生失誤 導致偏差,結果不可相信,或要求重新取樣再做試驗」之表 示,自無所謂應以原有試體再做試驗,或重新取樣試驗之問 題與必要,洪家齊上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阿里山道路工程」係屬公共工程,除業主阿里山鄉公 所外,尚有負責監造之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若被告李健 誌認為試驗數據有問題,有再加確認之必要,除聯絡廠商即 被告張照男外,更應知會業主及監造人員,以求檢驗之公正 、公開。茲李健誌竟私下與張照男商討試驗報告數值(即5. 0%多左右),完全置業主及監造單位於不顧,其後李健誌果 依雙方商量之結果出具試驗報告,足見其與張照男有私下合 意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以矇騙業主及監造單位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屬灼然。
佐以證人沈明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監造單位審核 材料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過程為何?)一般是承包廠商向實 驗室拿報告,事後才交給我們監造單位依設計規範或經我們 准許的施工計畫所定標準來審核,如果合格先由監造人員在 報告上蓋合格章,再簽名或蓋章後交給我,我看過沒問題也 會簽名再交給發包單位。(上開工程的合約或施工規範有規 定瀝青混凝土含油量之標準、許可差為何?)合約沒有明確 規定,合約只有規定含油量的容許誤差為正負0.4 ,另外99 0303○○營造有送瀝青的配比設計報告,經我們審查認可, 該報告記載建議瀝青含油量為5.2%,所以我們審查標準是5. 2%正負0.4%,也就是含油量標準應該是4.8%至5.6%之間」、 「○○試驗場TAF00-00000 號等4 份瀝青混合料含油量試驗 報告我有看過,是經林威辰判定合格並核章後,才交給阿里 山鄉公所」、「如果該4 份報告之瀝青含油量值僅4.2%或4. 3%,我不會判定該次試驗結果合格,這樣的結果是不合格的 ,我們會照合約附件一『要領及容許標準表裡面不合格處理 方式』去處理」。
證人林威辰亦證稱:「阿里山道路工程是我擔任監造人員。 ○○試驗場TAF00-00000 號等4 份瀝青混合料含油量試驗報



告,是廠商○○營造工地負責人朱信億(該公司負責人的兒 子)在實驗室出具報告隔沒幾天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的」、 「我判定該4 份報告試驗結果合格之依據,跟沈明信剛剛的 陳述一樣。如果報告之瀝青含量值僅4.2%或4.3%,我不會判 定該次試驗結果合格」、「我在判定試驗結果合格並核章後 ,將該報告交給沈明信判讀並確認,他再交給阿里山鄉公所 承辦人楊孝豐」各等語(見交查字1446號卷第52-54 頁)。 堪認被告李健誌張照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健誌 將不實之試驗結果登載於上開試驗報告後,交由不知情之裕 民公司人員持向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行使,致沈明信土木 技師事務所林威辰、負責人沈明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瀝青 混凝土拌合料含油量試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而將此結果轉知 不知情之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致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人員 亦陷於錯誤,認工程材料符合要求,而於99年5 月間支付該 工程之全數工程款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 沈明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阿里山鄉公所對於材料試驗結果及 監督工程施工品質之正確性,並使○○公司、○○公司得以 逃避工程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應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健誌張照男就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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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成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