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3號
TNHM,100,上訴,223,201305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昱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65208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5208號)沒收。 事 實
一、劉昱慶(綽號蠻牛)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於96年8 月20日前某日,因吳應照(已於96年8 月 20日死亡)告知埋藏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08 型,口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1102065208號)及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於高速公路 竹崎交流道附近,並帶領前往察看正確埋槍地點。劉昱慶明 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8月20 日吳應照死亡後某 日,至上開地點取出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緣何皇璋(綽號「阿弟仔」)、錢俊瑋(綽號「錢仔」)因 與何嘉文雙方因債務處理而起糾紛,互有肢體衝突,乃約定 於98年5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阿泉 釣魚場」旁產業道路談判。何皇璋錢俊瑋一方約同張倉誠何皇璋哥哥綽號「黑仔」(成年人)、陳琮霖張明傑等 人前往;何嘉文則電話邀約劉昱慶前往。劉昱慶同意後,乃 預藏上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於右側腰際後,再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崙仔頂三元帥廟前,搭乘張倉誠之自小客車前往阿泉釣 魚場。下車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發生爭執,張倉誠隨即持 球棒毆打劉昱慶手部及背部3 下,劉昱慶遭毆打後即朝反方



向欲行逃離,何皇璋錢俊瑋陳琮霖張明傑等人隨即分 持球棒、高爾夫球桿及鐵棒一擁而上,欲圍毆劉昱慶。劉昱 慶見狀,為防衛自身生命安全,明知張明傑陳琮霖位於其 前方,竟仍基於殺人犯意,自腰際取出預藏之半自動手槍, 朝最前方之張明傑陳琮霖連續開槍射擊,期間張明傑中彈 倒地後掙扎爬起,然劉昱慶仍繼續朝張明傑開數槍,致張明 傑身中4 槍(起訴書誤載為5 槍),受有腹部、背部、臀部 等槍傷傷口共8 處,合併腸道損害、腹壁槍傷併昇結腸破裂 、右側骨盆腔骨折並出血等傷害;陳琮霖則受有右前胸及腋 下約1 公分乘以1 公分大小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何皇璋錢俊瑋見狀欲阻止劉昱慶繼續開槍,即手持球棒欲攻擊劉昱 慶持槍之右手,劉昱慶則以左手阻擋,乃無法打落劉昱慶手 上之手槍。何皇璋等人惟恐又遭劉昱慶開槍射擊,乃駕車逃 離現場,並將陳琮霖張明傑送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救治倖未致死。劉昱慶則於案發後與何嘉文離開現場,於同 日晚上10時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 犯罪前,以行動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偵查佐陳育徽 告知其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開槍致人受傷之事實;並 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 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174 號東湖社區活動中心前等候,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報繳上開手槍,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警方隨 後於案發現場扣得彈頭1 顆、彈殼5 顆,而悉上情。三、案經陳琮霖張明傑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琮霖錢俊瑋何皇璋、何嘉文及張明傑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除上開證人陳琮霖錢俊瑋何皇璋、何嘉文及張明傑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5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昱慶固不否認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張明傑陳琮霖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槍彈乃伊於事前所持有 ,辯稱上開槍彈乃從張倉誠身旁男子腰際搶得。且其自張倉 誠車上下車後,即遭張倉誠持球棒毆打;伊逃跑後再遭何皇 璋等人持鐵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倒地,始朝空開第一槍示警 ,對方喊係假槍而再圍過來打我,始接續開槍正當防衛云云 (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二、關於被告所持槍彈之來源:
㈠查被告劉昱慶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張明傑受有腹部、背部、臀 部等槍傷傷口共8 處,合併腸道損害、腹壁槍傷併昇結腸破 裂、右側骨盆腔骨折並出血等傷害;另被害人陳琮霖則受有 右前胸及腋下約1 公分乘以1 公分大小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劉昱慶供承在卷可按,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0980082995號警卷第29 、30、偵字第4231號卷第45頁)。被告劉昱慶於開槍後,於 同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 查佐陳育徽告知持槍傷人一事,並表示自首之意,並於同日 晚上11時40分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在嘉義 縣民雄鄉東湖村174 號東湖社區活動中心前交出手槍予陳育 徽等情,亦據證人陳育徽於本院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 13 0頁以下),並有陳育徽所製作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 第31頁)。被告劉昱慶於開槍前後確持有槍彈無訛。 ㈡關於被告劉昱慶所持槍彈之來源,被告初於警詢、偵查中均 一致供稱上開槍彈乃吳應照於死亡前所藏放,伊於案發前始 前往藏槍地點取出犯案等情(警卷第8 、9 頁;聲羈卷第9 、15頁;偵卷第9 、25頁)。迄原審先改稱:我的槍是在張 倉誠的車上搶的,因為張倉誠先攻擊我,我身上沒有武器, 才到他車上搶云云(原審卷㈠第227 頁);再改稱:張倉誠 下車後先用鋁棒攻擊我,張倉誠把槍放在腰際,槍枝子彈是 我從張倉誠那邊搶的(原審卷㈠第251 、280 頁)。於原審 及本院又稱:張倉誠沒有講話就直接拿鋁棒攻擊我的頭,造 成我頭、手都有受傷,後來我看到張倉誠旁邊有名男子,他



的槍放在腰際,就把它搶過來,我一直跑,其他人就追上來 ,上開槍彈乃從張倉誠身旁男子腰際搶得云云(原審卷㈡第 40 頁 ;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被告關於其所持槍彈來 源非僅供述前後不一,且共有4 種不同之供述(吳應照藏放 、自張倉誠車上取得、自張倉誠腰際取得、自張倉誠友人身 上取得)。經查:
⑴證人張倉誠於原審及本院一致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原審 卷㈠第219 頁;本院卷㈡第187 頁反面)。參酌,被告自陳 「我把藏在身上的槍拿出來,不小心從上面開一槍,他們以 為是假的空包彈....我有聽到對方說那是空包彈,要讓我死 」等語(聲羈卷第13頁;偵卷第48、121 頁;原審卷㈠第28 0 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錢俊瑋於原審及 本院證稱:我們整群人說那是空包彈,好像是假的,何皇璋 有無說我忘記了,但我自己有說等語(本院卷㈡第226 頁) 相符。倘被告所持槍彈確係自張倉誠或其友人身上,或自張 倉誠車上取得,則張倉誠等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自無可 能誤認為是假槍或空包彈,而夥眾衝往毆打被告之可能。被 告辯稱扣案槍彈乃伊自張倉誠或其友人身上取得,或自張倉 誠車上取得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⑵證人何嘉文於本院證稱:何皇璋錢俊瑋因認為我幫綽號「 阿庭」者處理債務,於98年5 月19日凌晨毆打我,我被打之 後,告訴被告遭毆打一事,並問被告是否認識何皇璋錢俊 瑋,請他告訴他們說我沒有幫阿庭者處理債務」等語(本院 卷㈡第234 至235 頁)。另於偵查中並證稱:「案發當天是 何皇璋錢俊瑋找我麻煩,我有跟劉昱慶講,但是我並沒有 要求他到現場。我之前跟劉昱慶講,是希望他能幫我要求他 們2 人不要再找我麻煩。當天下午2 點何皇璋找我出去,他 與錢俊瑋要求我找劉昱慶到現場」等語(偵卷第31頁)。另 被告供稱:「因何嘉文到我家說他18日晚上被對方打,而且 對方還會再找他。19日晚間5 、6 點,他又到我家說下午對 方帶人到他家去恐嚇,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我答應何嘉文的 請求。對方知道我要幫何嘉文後,先是打電話叫何嘉文去談 ,之後對方有一個綽號叫「錢仔」的人拿何嘉文的手機打給 我,叫我過去,並說他知道我住哪裡,小孩在家等語;我聽 了之後覺得不對須要防身,就騎車到竹崎拿槍」等語(聲羈 卷第12頁;警卷第8 頁;偵卷第10頁)。依上開證據,足認 何嘉文因遭何皇璋等人毆打,乃委請被告出面談判,被告為 求防身乃前往取出槍彈。
⑶又被告劉昱慶供稱:「我為了防身,我才將槍找出來,我到 現場時我槍一直插在身上,但現場的人都不知道我有帶槍。



」「(問:你昨天把槍放在什麼位置?)放在右邊腰際,插 在皮帶裡面。」「下車之後,『阿弟』就拿鋁棒打我的頭, 其他人看到就跟著一起打,我就一直跑,接著把藏在身上的 槍拿出來,不小心從上面開一槍」等語(警卷第9 頁;聲羈 卷第15、13頁)。被告於羈押庭接受訊問時,並當庭模擬案 發當時自右側腰際取出槍枝情形,並有取證照片在卷可稽( 聲羈卷第23頁)。核與證人何皇璋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問:劉昱慶的槍從何而來?)劉昱慶把衣服拉鍊拉下來,從 他衣服裡面拿出來的。當時我距離他約3 公尺。」「(問: 你在地檢署陳述『劉昱慶從腰際掏出一把槍朝著張明傑身上 直接開了多槍,之後張明傑倒地劉昱慶還是繼續朝著張明傑 身上開槍,直到子彈開完』,你有無看到劉昱慶從腰際拿槍 出來?)有看到」等語(原審卷㈠第264、265頁;本院卷第 199 頁)相符。另證人即案發後接受被告劉昱慶自首之員警 陳育徽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說他有帶一把槍去,就是被告 交出來的那把槍。」「(問:被告到了東勢湖活動中心後, 有無跟你說這把槍枝是人家要他自己擔下來,若不擔下來就 要對他家人不利?沒有。」「被告是說他帶了一支槍出去被 人家打,所以他開槍」等語(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亦足佐證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攜往案發 現場,而非自張倉誠一方取得。
⑷被告對於上開關於槍枝乃伊自吳應照藏槍處取出防身部分自 白,陳稱:「衝突結束後張倉誠向其取回作案槍枝、將被告 載往案外人賴宗瑜處商討另案頂罪之事,後由張倉誠載被告 返回住處並在車上將作案槍枝交予被告,並要求其供稱槍枝 來源係吳應照提供。」並稱「如果把他咬出來,就要傷害我 的家人,所以我就承擔下來」云云(原審卷㈡第6、43 頁; 本院卷㈡第111 頁)。證人何嘉文亦證稱:張倉誠威脅我說 不要把事情抖出來,也不要說他有去那邊,不然要對我和我 的家人怎麼樣,當時我會害怕,所以才沒有講出來云云(原 審卷㈠第132 頁)。惟證人張倉誠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詞 (原審卷本院卷㈡第189 頁);更何況,被告甫遭張倉誠毆 打於前,並朝與張倉誠同行之陳琮霖張明傑開槍射傷於後 ,雙方仇怨糾結甚深;證人張倉誠於本院更證稱:我聽到槍 聲之後就跑到開槍那個地方。被告就拿槍朝我額頭瞄著,然 後跟我說「不要逼我,槍已經抵住了,我已經開槍打到人了 。」我跟被告講打架有必要帶槍嗎?若要就開槍,不然下次 遇到就換我開槍,然後被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88 頁 反面),益足印證。則被告豈有聽憑張倉誠安排,一會兒交 還槍枝,一會兒又取回槍枝,並自行承擔持有槍彈重罪之理



。況關於張倉誠究在何處恐嚇被告及證人不得供出張倉誠乙 節,證人何嘉文於本院證稱:張倉誠離開阿泉釣魚場後,我 跟被告在回家路上接到張倉誠電話,要我不要跟人家說他有 出現在案發現場,所以我在警察局就沒有提到張倉誠云云( 本院卷㈡第235 頁)。證人何嘉文證稱係接到張倉誠來電恐 嚇,與被告所供是張倉誠載同被告返回住處並在車上要求被 告不得供出張倉誠云云,顯然不符。綜上,被告及證人何嘉 文陳稱因受張倉誠恐嚇始未供出張倉誠云云,顯不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伊於三元帥廟張倉誠持槍押往阿泉釣魚場云云 (原審卷㈠第251 頁;原審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㈡第110 頁 )。證人何嘉文於原審亦證稱:對方有人拿著槍枝押劉昱慶 上車云云(原審卷㈠第129 頁)。惟觀之被告初於警偵訊時 僅泛稱遭人押制上車,全未提及有人持槍乙節(聲羈卷第12 頁;偵聲卷第17頁;偵卷第25頁)。卻於原審翻稱是遭張倉 誠持槍押解上車,顯係配合其關於槍枝來源是自張倉誠或其 友人身上或自張倉誠車上取得之辯解而為。此從被告於原審 陳稱:槍枝子彈是我從張倉誠那邊搶的,張倉誠拿槍押我上 車等語自明(原審卷㈠第251 頁)。至證人何嘉文初於警詢 亦未指稱有人持槍押解被告上車,僅稱:「對方喝令我們二 人上車,口氣很不好。」「都給我上車就對了」等語(警卷 第23頁)。而證人何嘉文於本院初亦證稱:「(問:劉昱慶張倉誠的車,除了張倉誠跟他朋友叫劉昱慶上車以外,還 有無用何種方式叫劉昱慶上車?)硬拖上車而已」等語,亦 未指證張倉誠持槍押制被告上車。本院質以何以於原審指證 張倉誠持槍押解被告上車,復稱:「我剛剛一時忘記了,我 現在想起來了。張倉誠有持槍」云云(本院卷㈡第235 頁反 面、第236 頁)。證人何嘉文證詞反覆,亦有瑕疵。另證人 何皇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是被押去的等語。惟亦同時 證稱:「(問:如何判斷劉昱慶是被押過來?)我只看到劉 昱慶和張倉誠一起過來,一下車劉昱慶就被張倉誠打」等語 (原審卷㈠第256 、263 頁)。另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看 到劉昱慶上車的情形,我是聽人家說劉昱慶是被人押上車的 。聽何人說的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96 頁)。證人 何皇璋顯亦未見張倉誠有持槍押制被告上車。再對照證人陳 育徽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劉嫌(指劉昱慶)到場後 ,何皇璋以恐嚇語氣喝令劉嫌及其友人何嘉文上車」等語( 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向陳育徽所述,亦未提及 有遭持槍押解一事。足認被告辯稱遭張倉誠持槍押制上車云 云,並無證據證明屬實。證人何嘉文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倘被告原即



身懷槍枝,焉有可能任憑張倉誠強押上車,而不作任何反抗 云云。惟被告既受何嘉文之託出面談判,且擁槍自重,本無 懼與張倉誠同車前往阿泉釣魚場。證人張倉誠於本院即證稱 :「我聽何皇璋或『黑仔』講說被告要挺何嘉文,因為被告 之前曾經指證我的結拜兄弟賴宗瑜有帶槍,以致被警察抓到 ,所以才請何嘉文打電話給被告,然後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 你跟他說不是很神氣嗎,為何不出來認識一下,被告就說好 。」「(問:被告為何願意上你的車?)可能是要把事情解 決,若是我我也會上車,因為要把打架的事情解決,因為大 家都在民雄,地方很小,大家都會碰面,我並沒有帶槍」等 語(本院卷㈡第186 、187 頁)。益見被告與張倉誠各據一 方,互為己方人馬出面談判。而被告與張倉誠原見面之三元 帥廟,位於民雄鄉崙仔頂村內,為免引來警方關注,乃同車 轉往偏僻之阿泉釣魚場,與經驗法則並不違背。自不能以被 告搭乘張倉誠座車同往,下車後即遭張倉誠毆打,遽行推論 被告乃遭張倉誠押往現場,而忽略被告受託出面談判且擁槍 自重之事實。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
⑹綜上所述,本案乃因何嘉文因遭何皇璋等人毆打,委請被告 出面談判,被告為求防身乃取出槍彈預藏於右側腰際前往。 嗣因遭何皇璋等人追逐欲行圍毆,乃自右側腰際取出預藏槍 彈開槍傷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點及藏放地點認定: 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所持用巴西手槍一枝來源為 何?)去年(97年)我曾至吳應照家中,知道吳應照有巴西 手槍放置何處,昨天我因遭對方恐嚇,所以才前往取出使用 。」「(問:你所指吳應照是何人?)年約40至50歲間,我 認識約2 年,吳應照於97年車禍傷亡」等語(警卷第8 至9 頁)。於偵查中復稱:「(問:作案槍枝何來?)2 年前( 即96年間)我聽吳應照說他有槍跟子彈放在竹崎交流道附近 的小路上」等語(偵查卷第9 頁;聲羈卷第9 頁)。換言之 ,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一致陳稱其所持槍彈來源乃自吳應照 處而來。查吳應照已於96年8 月20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58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 稱係97年間吳應照所告知,固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於警詢當 時既已陳稱吳應照已於97年死亡,顯見被告稱是97年吳應照 所告知云云,顯係因不知吳應照死亡時間所為不正確之陳述 ,然並無礙於其槍枝來源乃因吳應照所告知之認定。準此, 吳應照既已於96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復係因吳應照之告知 ,始知悉槍彈之藏放地點,則被告知悉上開槍彈藏放之正確



地點,應於吳應照96年8 月20日死亡前之96年間某日,乃可 認定。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槍枝藏放地點是當初吳應照帶我 去看的,之前因為事情剛發生,我又怕槍有罪,不知道該怎 麼講,所以才說是他告訴我槍枝藏放地點」等語(偵聲卷第 17、18頁),是被告確實知悉槍枝藏放地點。惟被告於羈押 庭應訊時供稱:吳應照說手槍子彈埋在於竹崎交流道下來的 地方有一條小路,進去看到一棵樹,就在樹旁邊,叫我需要 的時候自己挖。後因證人何嘉文於98年5 月19日17、18時許 至其家中,稱被他人恐嚇請其幫忙,不久就接到錢俊瑋電話 要求須陪同到場談判,為防身之用,故於當日18、19時許至 該大樹附近尋找槍彈,並尋找約半小時始尋獲。而取槍到開 槍間,並未檢驗過手槍的任何構造如開保險、確認扳機擊錘 位置等,亦未將彈匣退出察看。而於6 、7 年前當兵新訓時 曾使用過手槍約10幾次,退伍後未曾再使用過手槍云云(聲 羈卷第9 至18頁)。惟被告供稱手槍於埋藏地下多時,經起 出後仍能正常射擊,外觀且無鏽蝕或於手槍接縫、凹槽未見 泥塵沾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挖出該手槍目的,既 欲供防身之用,則其挖出藏放地下年餘之手槍後,竟未檢查 手槍擊發功能是否正常,亦未退出彈匣察看是否裝有子彈, 又如何持以防身?參以,被告更能迅速熟練取出手槍,扣扳 機朝被害人上半身射擊,並精確的使告訴人張明傑連中數槍 ,若非已持有該手槍一段期間,對該槍枝有所一定之熟悉並 習於其特性者,實難造成如此結果。顯見被告於受吳應照告 知藏槍地點後,已取出占有一段時日。故被告所辯已有6 、 7 年未碰過任何槍枝,挖出手槍後並未檢查槍枝構造之情形 下,卻能輕易使告訴人2 人中彈,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 因處理債務糾紛始找出該手槍子彈以防身云云,顯不足採信 。而上開槍彈原為吳應照所有,吳應照死亡後,始成無人占 有之物,故被告開始占有上開槍彈之時點,應在吳應照96年 8 月20日死亡後某日。
㈣被告持槍射擊子彈數及射擊角度:
⒈被害人張明傑陳琮霖身中槍數:
⑴被害人陳琮霖遭擊中4槍:
查被害人張明傑因遭被告持槍射擊,致受有腹部、背部、臀 部等槍傷傷口共8 處,合併腸道損害、腹壁槍傷併昇結腸破 裂、右側骨盆腔骨折並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說明於上。關 於被害人張明傑所受8 處槍傷傷口,究係遭幾發子彈擊中, 子彈擊中人體之路徑為何,據證人即急診醫師蔡佳宏於原審 證稱:「手術中我們可以拿器械從中間穿過去,可以看有沒



有其他受傷的可能性。有劃起來的2 個洞是相連的,有可能 是從一個洞進去後從另一個洞出來,有可能一個是出口,另 一個是入口;另2 個洞有一個從腹部側進去,從背部穿出。 」「正面2 個洞貫穿腹部造成嚴重的傷勢,另4 個有畫虛線 (按:指張明傑X光圖下方人體圖示上虛線)的應該只有畫 過腹壁而已。右腹股溝和右股部外側的洞是相連的,左上腹 和右下腹比較上面那個洞相連,依行進路徑,正面4 個洞有 可能是1 槍或2 槍造成。右下背和右腰應該是同一個路徑, 右臀和右下腹比較下方那個洞應該是同一個路徑,昇結腸的 部分被子彈貫穿,就是從右腰到右下背這個路徑的子彈貫穿 。」「(問:8 個傷口變成4 對路徑?)對。」(原審卷㈠ 第215 頁)。此外,被害人張明傑所受8 處槍傷傷口之人體 位置圖,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2 月24日嘉基醫 字第990200195 號函所附公文回覆單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 71頁)。換言之,被害人張明傑所受8 處槍傷傷口,經醫師 於施行手術中探查結果,得出4 組子彈射入、射出路徑:⑴ 右腹股溝和右股部外側(畫過腹壁,貫穿傷);⑵左上腹和 右下腹比較上面那個洞(畫過腹壁,貫穿傷);⑶右下背和 右腰(造成昇結腸貫穿,身體前後貫穿傷);⑷右臀和右下 腹比較下方那個洞(身體前後貫穿傷)。本院再將相關病歷 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研判被害人張明傑 身中4 槍貫穿性槍傷,有該所101 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 000077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足認被害 人張明傑確遭被告射擊擊中4 發子彈。
⑵被害人陳琮霖遭擊中1槍:
又被害人陳琮霖遭被告槍擊受有右前胸及腋下槍傷約1 公分 乘以1 公分大小之開放性傷口,亦如上述。證人即醫師趙英 豪於原審證稱:「(問:陳琮霖右胸部有二個明顯傷口,是 否同一個子彈貫穿?)我們在他的右腋下發現有彈孔,可以 確定是一槍貫穿皮下,所以陳琮霖沒有進行手術」等語(原 審卷㈠第188 頁)。本院再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結果,亦研判:⑴陳琮霖應身中單一貫穿型槍傷 。⑵射入口以右上胸部傷口,射出口以右腋下傷口之可能性 較大。⑶射擊方向研判,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略往下 等語,有該所101 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707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足認被害人張明傑確遭被 告射擊擊中1 發子彈。
⑶被告辯稱於射擊張明傑陳琮霖前,曾先對空鳴槍1 發云云 ,並不足採: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傑於警詢陳稱:「(問:劉昱慶開第一槍



時有無對空鳴槍?)我聽到第一次槍響時我就倒地受傷,當 時我來有意識,我爬起來後,開槍之人仍繼續朝我開數槍」 等語(偵查卷第43、44頁)。原審就此問題,再次詢問證人 張明傑,證稱:「(提示偵卷第43、44頁98年6 月3 日證人 張明傑訊問筆錄)是,第一槍的時候我看到所有的人都散開 ,只有一個人站在那邊,我要爬起來他再朝我開一槍,醫院 說第一槍打中骨盆所以我倒下去,我爬起來所有的人都散開 ,只剩下一個人在那邊,我認不出他是誰,因為他是背光。 」「(問:第一槍被打到之後倒下去?)對。」「(問:在 你聽到第一聲槍響的時候,就感覺身上有中槍?)我沒感覺 ,只不過覺得腿就軟下去,當時還不會痛。」「(問:你當 時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對空鳴槍?)沒有。」(原審卷㈠第14 9、15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傑於原審證稱聽到第一聲槍 響就因為腿軟而倒地,且中槍前並未聽到有對空鳴槍之槍響 。核與證人錢俊瑋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走,我們就追上去 ,然後聽到槍聲,阿傑(張明傑)倒地,我們就跳開,跳開 後我覺得槍聲很小聲,是假的,我也有聽到有人說槍枝是假 的,我們就衝上去。」「(問:既然你們看到阿傑倒地,為 何認為槍枝是假的?)當時不知道阿傑是否有中槍,只看到 阿傑有倒地,有往旁邊傾倒,當時還不知道阿傑有中槍受傷 。」「(問:張明傑倒下之前你有無聽到一聲槍聲?)很多 聲,是連續槍聲碰碰碰。」「(問:被告一直說你們追過來 之前他先對空鳴槍一聲?)沒有,我沒有聽到」等語相符( 本院卷㈡第226頁)。
②另錢俊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站在張明傑陳琮霖後面, 我看到張明傑陳琮霖倒在地上,就罵了一句三字經,往前 衝要把槍打掉,我與何皇璋就敲打他的手,手有垂下來,但 槍還握在他的手上,不知道他的槍裡面還有沒有子彈,我立 刻跳到旁邊的田裏面,何皇璋立刻逃走等語(偵查卷第117 頁)。並於原審證稱:「後來聽到槍聲,看到蠻牛(指被告 )拿槍,看到張明傑倒在地上,何皇璋和我就衝過去。」「 有人倒在地上,劉昱慶拿著槍,看到張明傑在哀嚎,我們就 趕快衝過去。」「(問:劉昱慶是否繼續開槍?)沒有,當 時他就被我和何皇璋打」等語(原審卷㈠第157 、159 頁) 。證人何皇璋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後劉昱慶說他要怎麼樣 都沒有關係,然後他就拔出槍來,就往我朋友張明傑、陳琮 霖開槍。當時因為很害怕,我不知道他往他們身上開了幾槍 ,劉昱慶開槍打張明傑張明傑倒地後爬起來,劉昱慶又往 張明傑身上開槍,我不知道劉昱慶開了幾槍才停。我當時很 害怕,我到場時有帶球棒,當時我為了保護我朋友,並且怕



劉昱慶開槍打中,我趕快用球棒敲擊劉昱慶劉昱慶用左 手來擋,所以劉昱慶手才受傷,我看到槍沒有掉就趕緊跑走 」。「我看到他開槍,就往前衝打他的手,他右手拿槍,用 左手來擋,所以我打到他的左手一下,看見他還拿著槍,就 把鋁棒丟掉,趕快逃走。」「(問:除了你與錢俊瑋打她之 外,其他的人有無打他?)他們都跑掉了,只有我與錢俊瑋 打他」等語(偵查卷第29、117 頁)。依證人何皇璋錢俊 瑋上開證詞,伊等於被告開槍之後,仍衝上前去持棍棒毆打 被告手部,試圖打落被告手中手槍,但因被告以左手阻擋, 故未能成功,但被告並未再開槍射擊。準此,在證人何皇璋錢俊瑋於「聽見槍聲、看見張明傑倒地之後」,隨即衝上 前去毆打被告時,被告並未再開槍射擊,否則證人何皇璋錢俊瑋正面近距離毆打被告,自無可能不受槍擊之理。換言 之,證人何皇璋錢俊瑋毆打被告當時,被害人張明傑、陳 琮霖已分別身中4 槍、1 槍。證人錢俊瑋何皇璋既是一聽 到槍聲,隨即衝上前去毆打被告,此時被害人張明傑、陳琮 霖已分別身中4 槍、1 槍,被告顯然是連續射擊,並未先對 空鳴槍。故證人錢俊瑋始稱伊聽到槍聲是「連續槍聲碰碰碰 」;證人何皇璋於本院亦證稱:槍聲是連續碰碰碰出來等語 (本院卷㈡第198 頁)。
⑷再者,被告擊發第1 槍後,被害人張明傑即因「右臀和右下 腹比較下方那個洞」中槍倒地,該槍貫穿張明傑身體前後, 前後傷口高度相近,並無上下分布情形,顯非遭槍手以低角 度方式由下往上射擊擊中(詳下述)。被告復辯稱伊開槍當 時倒臥在地(詳下述)。倘被告第1 槍乃對空鳴槍,除非被 害人張明傑於中槍當時正好趴在被告身體上方,始有可能造 成。惟被告既辯稱:伊先對空鳴1 槍,但對方說是假槍,張 明傑、陳琮霖等人就衝過來,我才向他們開槍云云(警卷第 8 頁;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281 頁),顯見被害人張明傑 於中槍當時仍與被告有一定距離,並非趴在被告身上,而被 告剛好「對空」鳴槍自明。被告辯稱伊曾對空鳴槍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被害人張明傑陳琮霖既分別身中4 槍、1 槍,被告 辯稱於開槍擊中張明傑陳琮霖前,曾先對空鳴槍1 發復不 足採,則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子彈數應為5 發。警方固於案 發現場扣得彈頭1 顆、彈殼5 顆,且經鑑定結果,扣案彈頭 及彈殼均為上開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696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40頁)。惟被害人張明傑陳琮霖送醫後,身上並未發現 有彈頭滯留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趙英豪、蔡佳宏於原審證



述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87 、188 、213 頁),並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00007707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換言之,現場所扣得之彈 頭即有可能是穿過陳琮霖張明傑身體後遺留於現場,自不 能以此證明被告於事前曾對空鳴槍1 發。
⒉被告持槍射擊角度:
⑴證人張倉誠何皇璋錢俊瑋於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朝張明 傑、陳琮霖開槍時都是站著開槍等語(本院卷㈡第184 、第 197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對照被害人張明傑所受上開 「右下背和右腰」及「右臀和右下腹比較下方那個洞」2 組 槍傷,身體正面、背面之傷口高度接近,並無明顯之上下情 形。另被害人陳琮霖身體正面所受右前胸及右腋下槍傷,傷 口高度接近,亦無明顯之上下分布情形(詳原審卷㈠第71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公文回覆單所示槍傷傷口人體示意圖及外附 病歷內檢傷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張明傑部 分固無法判斷射擊方向,惟關於被害人陳琮霖所受槍傷之射 擊方向則認定為「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略往下」(本 院卷㈡第95至97頁)。而被告開槍當時,乃連續發射,致張 明傑、陳琮霖同時中槍。足認被害人張明傑陳琮霖上開槍 傷,均非以低角度方式,由下往上射擊所造成。 ⑵至被害人張明傑所受「右腹股溝和右股部外側」及「左上腹 和右下腹比較上面那個洞」2 組傷口,每組傷害固均有右上 、左下之傷口,惟無論是證人蔡佳宏醫師、嘉義基督教醫院 上開公文回覆單或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不能鑑定子彈之 射出、射入口,故不能率爾判斷左下方之傷口即為射入口, 右上方之傷口為射出口,遽行推斷子彈是從左下方進入後再 斜向往上穿出。
⑶被害人張明傑證稱伊聽到第一聲槍響時,並無感覺,只覺得 腿就軟下去。醫院說第一槍打中骨盆所以我倒下去等語。被 害人張明傑描述其中槍當時感覺「腿軟倒地」,醫院並告知 伊為「骨盆」中槍。另證人即為被害人張明傑施行手術之醫 師蔡佳宏醫師於原審亦證稱張明傑中槍部位在骨盆腔和腹部 (原審卷㈠第214 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對照被害人張明傑之槍傷情形, 第一槍應是遭擊中「右臀和右下腹比較下方那個洞」,而非 「右腹股溝和右股部外側」。蓋「右腹股溝和右股部外側」 之1 組傷口,僅劃過腹壁,並未貫穿身體前後,此與被害人 張明傑「腿軟倒地」或「骨盆中槍」之描述及證人蔡佳宏醫 師診斷為「骨盆腔」中槍之結果不符。而「右臀和右下腹比 較下方那個洞」卻屬身體前後之貫穿傷,身體背面之傷口,



就在右臀上,適與被害人張明傑所述骨盆中槍因而腿軟倒地 之描述及證人蔡佳宏醫師診斷結果相符。故不能誤認被害人 張明傑所中第1 槍為「右腹股溝和右股部外側」,進而因該 組傷口呈左下、右上方向,遽認被害人張明傑所受第1 槍係 以低角度方式由下往上射擊造成。
⑷關於被告開槍朝被害人張明傑陳琮霖射擊當時之射擊姿勢 ,被告初於原審98年5 月20日聲押庭訊問時供稱:「(問: 他們圍過來打你,開槍位置為何?)我當時是站著,左手受 護著頭,右手持槍,因為右手也被打到,所以就扣板機,不 確定槍枝的方向及位置等語(聲羈卷第13頁)。迄偵查中則 改稱:「當時我倒臥在地上,我站起來之前,我仍然有被他 們用武器攻擊,打中我的身體跟左手及頭,當時我一手護住 我的頭部,另一手朝地上開槍,我當時只是要嚇跑他們,所 以才朝地上開槍」云云(偵查卷第48頁)。或稱:「我開槍 時何皇璋錢俊瑋有在旁邊說槍是假的,打給他死,因當時 我拿槍出來防衛時是蹲著,我未瞄準特定對象射擊」云云( 偵查卷第121 頁)。核被告關於其開槍當時之姿勢,前後供 詞亦見反覆,已非足信。更何況被告開槍當時倘係倒臥在地 或呈蹲姿射擊站立之被害人張明傑陳琮霖,則其射擊角度 應由下往上,亦與被害人張明傑陳琮霖所受槍傷不符。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