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
李作卿
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之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470元,嗣上訴 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回復上 訴人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9 萬4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頁),核為聲明之擴張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擔 任研究部契約副研究員,月薪為9萬470元。上訴人之工作具 有繼續性工作事實,應為簽訂不定期契約之人員,惟被上訴 人醫院刻意迴避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與上訴 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逐年簽訂僱傭 契約,以臨時契僱之方式,行長期雇用之實。且兩造間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無再行逐年簽訂僱傭契約,顯見
被上訴人醫院應已認定上訴人應屬被上訴人醫院不定期契約 之員工,故被上訴人醫院顯係為降低契僱醫事人員之比率, 驟將上訴人解僱,然依行政院一百年十月十八日院臺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載:「人事局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及三十 日所召開之『研商公立醫療機構人力配置改善措施會議』中 ,已與公立醫院之主管機關達成共識,即各公立醫院應至一 百零三年底前,逐年調降契僱醫事人力之進用比率。人事局 並請各主管機關務必清楚明確轉知所屬各醫院,有關調降契 僱醫事人員比率,係藉由前開改善編製空缺納實等做法,以 達到相對調降契僱醫事人員比率,而非要求解僱現有契僱醫 事人員,俾保障現有契僱人員權益。」是被上訴人醫院所為 應已違反上開函文。綜上,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應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醫院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亦違 反上開函文之意旨,解僱上訴人,應非適法。⑵上訴人自九 十一年五月經公開徵聘就任以來,在職期間工作表現優異, 獲被上訴人醫院頒發多次嘉獎,更於九十六年被上訴人醫院 接受人體試驗FERCAP國際認證時,擔任人體試驗委員會標準 作業程序小組召集人,並獨立完成所有受審文件英譯及質詢 答覆,受審期間亦擔任陪審答辯職務,貢獻卓著,被上訴人 醫院因此頒發獎狀,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公派赴泰國代表授 獎。上訴人在公務繁重之際,且研究經費與人力嚴重短缺之 情況下,仍致力開發建立各項基因醫學研究之技術平台,輔 導協助被上訴人醫院內各級醫師之研究發展,並積極撰寫研 究計畫,為被上訴人醫院爭取1500餘萬元之院外研究經費。 詎料,被上訴人醫院明知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竟仍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無預警以書面通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醫院一百年第二十八次(即於一百年十二 月十三日)內部醫學研究委員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決議 對上訴人不為續聘。被上訴人醫院研究部主任蔡肇基並於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約談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醫院第 二十五次內部醫學研究委員會會議(即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 )曾提出契約研究人員不續聘檢討案,該案中以上訴人未能 符合被上訴人內部九十四年所核布之臺中榮總教學研究部契 約研究人員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有第一 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論文發表為由,決議:「給予李員一年時 間自行改善,一百零一年召開醫學研究委員會檢討,如未有 改善則建議院長予以解聘,並請研究部蔡主任將會議決議與 上訴人懇談。」。然上開兩次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會議,會前均未通知上訴人參與,會後蔡肇基亦 以乃非醫學研究委員會委員,因此毋須告知上訴人決議內容
為由,未即時告知上訴人決議內容,亦未曾與上訴人就此案 進行懇談及輔導,卻仍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簽呈中檢附偽 造之懇談輔導紀錄。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決議做成後 ,既未曾被即時告知此案,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決議內容自行 改善,故決議中所謂給予上訴人一年時間改善等,全係空言 。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作成簽呈:「經提本院學研究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檢討,決議交請研究部輔導一年」、「一 百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次醫學研究委員會檢討,歷經一 年李員並無論文發表,對本部之共同事務,對本部之共同事 務亦多位參與,依前揭規定應與檢討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起解聘。」,顯無理由,又上開簽呈之附件五所檢附之歷 次與李員懇談紀錄,更顯係偽造而來。⑶上開被上訴人醫院 內部於九十四年針對契約研究人員所核布之系爭規定,對於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課予多項嚴格基準,要求上訴人於學術研 究表現、臨床合作計畫及爭取院外經費等三大工作項目均須 達到一定標準,否則不予續聘,顯屬對於工作規則之不利益 變更,且該規定,並未曾對外公告,且自九十四年發文後亦 從未執行,包括九十九年七月以後新進之契約研究人員,均 無人知悉,更未經過上訴人同意而未載明於契約中,且系爭 規定僅針對契約研究人員,對具公務員身分之研究人員並無 任何評核規定。更遑論具有營業上之合理性與必要性,顯已 違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 力,縱被上訴人醫院具營業上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然其未事 先告知此不利益變更,亦未曾給予任何輔導與改善機會,且 事後又偽造相關文書之情況下,驟然欲以此為由將上訴人解 聘,亦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有違。況本件被上訴人醫院於 未事先給予上訴人任何改進機會,且未選擇先行採取以其他 懲戒措施之前提下,斷然片面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聘,顯侵 害上訴人所享有之工作權益,依實務見解所認之最後手段性 原則,自應認被上訴人醫院所為不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而無效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醫院竟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要求 上訴人自行出具承諾書,要求上訴人承諾若未能於一定時間 內達成上開決議之要求,願自願離職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上 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醫院要求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醫院 訴訟之權利,故未依其要求提出承諾書,被上訴人醫院亦以 此為由,於同年三月一日起不再續聘。⑷被上訴人醫院自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定系爭規定後,從未執行(直至一百 年一月十七日由蔡肇基主任於第二十五次醫學研究會中特別 針對上訴人進行檢討),亦即被上訴人醫院從未進行所謂之 評核,更無被上訴人醫院所稱九十四年七月簽訂之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醫院所辯:每年由甲方辦理年終工作評定云云。 被上訴人醫院僅於每年年終進行考績評核,以決定年終獎金 之核發。兩者顯屬二事,被上訴人醫院不應混淆之。本件關 鍵所在,乃在於該評核規定對於上訴人等契約研究人員之學 術研究表現,要求「近五年內至少以臺中榮總名義發表一篇 SCI論文,且所發表之期刊應在該領域排名前百分之四十( 含),第一作者或通信作者,且不得為他人提聘或升等代表 作」,其中限定應以第一作者或通信作者發表論文之條件, 實欠缺營業上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且過於嚴苛,顯屬對於工 作規則之不利益變更。且上訴人時常與國內外知名單位進行 團隊合作研究,共享資源與技術人力等,雖可能有較佳機會 得以將研究成果共同發表於較為知名之國際期刊,然因列名 人數增多,相對也就不易取得成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頭銜 ,此乃學術界共識,況上訴人協助臨床醫師或與臨床醫師合 作,因不居功,故並未要求醫師或研究人員掛名於其發表之 期刊論文,或經醫師或研究人員堅持,僅掛名於後,而非第 一作者。又系爭規定僅針對上訴人等契約研究人員,對具公 務員身分之研究人員均無類似規定,應顯失公平,此可由陳 春榮博士雖握有多項大型計畫與經費,卻連續三年毫無論文 產出,但被上訴人醫院竟完全未曾檢討評核,應可知被上訴 人醫院並無所謂論文發表必須是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規定 (僅以SCI和非SCI來分),且對上訴人之待遇應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醫院研究部九十九年新進博士級契約副 研究員林敬恒博士,及契約高級研究技術師廖恩慈均表示: 到職時均未被告知有系爭規定之存在,其契約內容亦未明定 。且就被上訴人醫院之認定標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博士級會議記錄已載明,決議:與臨床部科合作其發表之 論文中一偶本部研究人員掛名者及計算研究人員之績效之一 ,惟此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均未予執行。又被上訴人醫院抗辯 :上訴人參加論文寫作指導云云,並非專為上訴人所提供之 輔導,而係上訴人主動參與協助之全院活動之一,目的旨在 使類似活動成為正規模式,而得以使全院同仁受益,且被上 訴人醫院研究部每兩個月定期舉行所謂部務會議,論文成效 檢討乃書面例行常規報告,並非所謂之輔導。⑸上訴人所建 立之技術平台,已充分被被上訴人醫院其他醫師同仁或院外 研究人員所應用,且已發表期刊論文或應用於臨床醫療檢驗 ,並非毫無貢獻可言。又上訴人雖僅列名共同主持人,惟衛 生署計畫從計畫研擬、撰寫、聯繫衛生署承辦人員、申請‧ ‧‧等,完全由上訴人費盡心力主導,故上訴人係以共同主 持人之十,執行計畫並依預算支用600萬元,而非由蔡主任
挹注。況乎上訴人表現完全符合被上訴人醫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教學研究部簽文所載,擬爭聘一位契約副研究員, 「須具有分子生物、遺傳基因之專業背景,可協助本院臨床 基因體醫學研究及病人檢體庫建立」及其預期效益之關於基 因體醫學研究部分,應有①籌畫建立檢體資料庫。②設立高 效核酸定序及基因型分析核心實驗室。③規劃發展基因體醫 學研究等之各項要求。除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之工作 執掌,並非僅止於研究,尚包含服務及教學等工作,而上訴 人自到職以來,擔任公共事務項目遠多於其他研究員,上訴 人自九十一年度至一百年度之考績評核,除一百年度在完全 未告知情況下,被惡意給予丙等外,歷年之考績均已達或幾 乎達到甲等門檻,且職級亦逐年升級且薪資增加,足見上訴 人表現優異,符合被上訴人醫院之期望,何來不能勝任工作 之有?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期間共計發表十篇論文 ,符合被上訴人醫院所定義優質論文之標準者,高達八篇之 多,可見上訴人所發表論文在水平之上,足證上訴人表現符 合被上訴人醫院對於研究及論文發表之要求,上訴人並無任 何被上訴人所指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依據被上訴人醫院研究 部網頁及論文專區之檔案顯示,被上訴人醫院對於優質論文 之定義為「發表於領域期刊排名前百分之二十之SCI或SSCI 論文比率(不論作者排名,有本院作者均加以列計)」,且 被上訴人醫院更將此類論文歸類為「優質研究執行成效」, 同時以超額基金核發獎金以資鼓勵;另據「上訴人歷年之工 作成果整理表」所載,上訴人所發表之十篇論文中有八篇之 「影響係數」均排名前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被上訴人醫院認 定若各該論文之影響係數排名屬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即屬優 質論文。甚且,據臺中榮總一百零一年度超額基金獎勵論文 核發明細表所載,經被上訴人醫院所核定並給予獎勵金之三 十二篇優質論文中,竟有高達十一篇其第一及通訊作者均為 院外人士,所占比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四,然被上訴人醫院亦 認定該論文符合優質論文之要求甚至核發獎勵金,足見被上 訴人醫院始終強調上訴人應以第一作者或通信作者之名義發 表論文始符合被上訴人醫院內部要求云云,顯屬無稽,實屬 特別針對上訴人等契約研究人員所為之雙重標準。又上訴人 已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以第一作者身分向國外期刊投稿論文 一篇,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獲該期刊主編回覆請求 部分修改,原有極高機會獲致刊登,自將完全符合被上訴人 醫院於九十四年所核布之系爭規定要求,足見上訴人積極投 入第一作者論文之撰擬及投稿發表工作之事實,絕非如被上 訴人醫院所言,上訴人無以撰寫論文云云等語。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47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醫院負 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 其回復上訴人原職(及原研究室、實驗室、研究技術人員、 儀器設備耗材、研究材料與成果等)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按 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9萬4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醫院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上訴時擴張請求薪資部 分,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係畢業於臺大農藝系,於美國普渡 大學取得遺傳學博士,嗣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期間,任國衛院分子與基因醫學研究組博士後研究員;並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任被上訴人醫院兒 童醫學部優生保健遺傳諮詢中心博士後研究員;於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任被上訴人醫院研究部契約副研究員迄今。然被上 訴人醫院成立研究部之目的係將研究成果運用於醫療上,以 提高醫院臨床醫療品質,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定系 爭規定,其中第三點即就不續聘評核項目訂有明文。又任被 上訴人醫院之研究部副研究員以上,被上訴人醫院均配有個 人實驗室及單獨研究室及個人助理,主要目的即為提供其實 驗及撰寫論文之空間,且副研究員以上之職務,不需刷卡上 下班,亦領有豐厚薪資,其主要任務即於撰寫計畫與發表論 文;本部其餘九位博士,每年均有論文發表,始勉能維持研 究部之最起碼之任務;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迄 九十九年統計發表論文十篇云云,惟上開論文,上訴人均非 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其總分數亦僅有二十六‧四五分,未 達維持AB表三十分以上。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為不利益變 更云云,惟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核定後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始與被上訴人醫院訂立臺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 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其中第一條即訂有每年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醫院)辦理年終工作評定,不能勝任工作者得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及辦理資遣等語。被上訴人醫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由承辦人員簽擬聘任一位約聘副研究員 ,需具有分子生物、遺傳基因專業背景,可協助被上訴人醫 院臨床基因體醫學研究及病人檢體庫之建立等語;遂於同年 三月四日開會決定同意研究部約聘二位副研究員,並核定教
學研究部擬新聘二名副研究員之評估表,每年並統計教學研 究成果;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亦參加被上訴人 醫院有關教學研究部博士級會議,該會議期間亦提及教學研 究部博士本身之職責即係研究發表論文,故上訴人應早已知 悉其工作內容及職責,且據上訴人之專業及經歷,被上訴人 醫院聘任上訴人從事其專業領域之研究,有何不利益變更之 可言?甚且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醫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工作說明書上親自載明其 工作執掌:設計執掌即督導研究工作計畫,撰寫研究計畫 成果‧‧。綜上,應足可證被上訴人醫院與上訴人之聘僱契 約內容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在案。⑶被上訴人醫院於一百 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之第二十五次醫學研究委員會,上訴人非 該委員會之委員,又該次會議中為檢討上訴人之續聘條件, 曾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說明資料供委員審閱,經在場十二名 委員以無記名投票,共計十票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續聘條件, 二票認為符合;惟其從寬作成決議,決議予上訴人一年時間 ,並由被上訴人醫院輔導上訴人改善、發表論文,以符合續 聘條件。被上訴人醫院遂請蔡肇基主任與其懇談該決議之結 果,並於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共有二次懇談, 然上訴人拒絕於上揭懇談紀錄簽名;上訴人亦曾參加論文寫 作指導;研究部每二個月亦召開之部務會議均將博士實驗室 發表論文成效提出檢討,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未派 員懇談及輔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直至一百年十二月二 十日被上訴人醫院召開第二十八次醫學研究委員會會議前, 審視上訴人於一百年間發表論文部分僅得三分,總評核僅獲 二十五分,遂於此次會期,決議不再續聘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醫院解聘上訴人,應無任何違法之處。⑷就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醫院貢獻良多云云,惟關於建立分子醫學研究技 術平台部分,就醫學基礎研究言,建立此平台應屬其特殊貢 獻,自可藉此技術平台之創新發表論文於國內、外期刊,但 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論文之發表;又此技術平台至今亦未見 其對被上訴人醫院基礎醫學研究有何產出,自無貢獻可言。 而關於與臨床醫學合作部份,依上訴人所主張,除九十六年 十月大院校申請計畫預算擔任計畫主持人外,其餘均擔任共 同主持人;研究部之副研究員以上研究人員,應獨立執行醫 學基礎研究外,另應指導臨床部科住院醫師或年輕主治醫師 ,旨在有效運用其空間與時間協助住院醫師或年輕主治醫師 撰寫計畫,指導實驗進行,將實驗結果發表成論文,惟依上 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上訴人均為共同主持人,如其貢獻度 夠,論文發表時豈有不列為共同作者之理?又其關於申請衛
生署計畫之執行部份,自九十六年以來衛生署之基因改造國 家型計畫主持人均為被上訴人醫院之蔡肇基主任,蔡主任考 量上訴人之AB表分數太低,申請計畫不易,每年均適度提撥 經費挹注上訴人實驗室,第一期(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 )挹注約600萬元;而因第一期完全無論文產出,致第二期 (九十九年度至一百年度)僅挹注其100萬元。而依研究部 內部任務編組,副研究員以上均有擔任任務編組之相關部內 事務,旨在借重其能力,上訴人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 六年十二月擔任人體試驗委員會之委員外,九十六年以後考 量其論文發表壓力即未賦予其它事務;而觀諸其他研究員皆 能兼顧其他事務及發表論文之情形,可見事在人為。而關於 其特殊貢獻部分,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擔任IRB委員,協助通過國際認證,然此並非其獨立作業 ,僅借重其留學美國之英文能力,其成果應係團隊之共同努 力,且事後並由醫院提供公假及公費供其與藥師鄭佩文共同 至泰國領獎,應可慰其參與認證時付出之辛勞。⑸上訴人主 張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期間共計發表十篇論文云云,惟被上 訴人醫院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論文名稱及期刊接受或刊印 之名稱。再者,如上訴人所主張任職期間有優質論文發表, 那依被上訴人醫院對優質論文均核發獎金,何以上訴人任職 八年以來,從未以第一作者或通信作者發表而獲被上訴人醫 院核發論文獎金?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且被上訴人醫院優質論文之定義前提確為:發表於領域期 刊前百分之二十之SCI或SSCI論文發表比率;惟上訴人所提 之證據均無上訴人掛名(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甚至作者) ,又何以證明為其所發表之論文?⑹上訴人所提於一百年十 二月八日以第一作者投稿之論文,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獲該期刊主編請求修改,故確有機會刊登在案;然學術界 投稿期刊,回覆作部份修改,如原作者立即修改並作回覆, 的確係有可能被接受刊登(但亦有重複修改仍未接受之案例 ),係屬慣例;惟上訴人檢附證物僅為主編回覆要求修改, 但至被上訴人醫院作出終止勞動契約決定前,期間近兩個月 時間,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修改動作,亦未被該期刊接受刊登 ,可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修改之主張,應屬不實。而上訴人主 張幾無資源云云,應係其自身AB表分數不足,往往申請計畫 即遭剔除,而非被上訴人醫院刻意不給予資源;故上訴人因 無任何論文發表,醫學研究委員會始已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 對上訴人作出不予續聘之決議,院長亦曾兩次約見並應許上 訴人可改進之時程,惟上訴人不願書寫改進切結書,被上訴 人醫院始作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並核發42萬5567元之資
遣費,一切作業皆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醫院 依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系爭規定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之 決定,並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任何違反 勞基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期間,任國衛院 「分子與基因醫學研究組」博士後研究員;並於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任被上訴人醫院兒童醫學部優生 保健遺傳諮詢中心博士後研究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任被 上訴人醫院教學研究部(後變更為研究部)契約副研究員。㈡、被上訴人醫院對於上訴人原係採逐年簽訂定期契約方式進用 ,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日逐年簽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醫務人員僱用契約。
㈢、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立臺中榮民總醫院運用醫療作 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後,即無再行個別簽訂契約。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 醫院函、被上訴人醫院醫務人員僱用契約、被上訴人醫院運 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被上訴人醫院所提出 之資歷簡介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之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醫院竟 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其資遣程 序應不合法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期間, 任國衛院「分子與基因醫學研究組」博士後研究員;並於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任被上訴人醫院兒童醫 學部優生保健遺傳諮詢中心博士後研究員;於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任被上訴人醫院教學研究部(後變更為研究部)契約副 研究員。又被上訴人醫院對於伊原係採逐年簽訂定期契約方
式進用,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日逐年簽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醫務人員僱用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函、被上 訴人醫院醫務人員僱用契約、被上訴人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 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二 至十七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醫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㈠宗第八十五、一0三、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正反面),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 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 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 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 ,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 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醫院以 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醫 院資遣伊之程序,自屬不合法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制定之臺中榮總教學研究部契約 研究人員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並未公布,亦未告知伊,應不 生規範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醫院所否認,且查,依被上 訴人醫院所提出之該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榮教研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該院教學研究部契約研究人員 服務績效評核規定,而依該函文說明:「依據九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第六次醫學研究委員會決議事項辦理。」等語,並經 被上訴人醫院函轉發正本予該院醫療一級單位(內外科部含 二級單位)、人事室,及副本予該院教學研究部(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九十二頁),是依上開服務績效評核規定:「參、 不續聘評核項目(聘用五年後評核需符合下列三項,否則不 予續聘):學術研究表現需具備下列兩點:⒈近五年個人
研究成果統計AB表分數至少需增加三十分;或維持AB表三十 分以上水準。⒉近五年至少以台中榮總名義發表一篇SCI 論 文,且所發表之期刊應在該領域排名前百分之四十(含), 第一作者或通信作者,且不得為他人提聘或升等代表作。 臨床合作計畫:近五年至少與三位臨床醫師進行合作研究( 需提供計畫書或發表論文佐證)。爭取院經費:近五年至 少需爭取國科會、衛生署或產業界等三項院外經費(需提供 計畫核定清單或公文佐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二 頁反面),上訴人已自承伊迄無第一作者之論文表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醫 院研究部主任蔡肇基,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在委員會開會之前有 無曾經向你們研究部同仁宣導過這評核規定?)契約人員只 有兩位(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雲棕),條文是針對他們兩人 。在通過這個評核規定之後他們就知道了。」、「(法官問 :本件原告是第一次在評核規定第一次被提出討論的人選之 一?)是的。該規定曾經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就被提出應該要 執行,當時是規定滿五年才檢討。」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 第六十三頁反面至六十四頁),是被上訴人醫院依該院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六次醫學研究委員會決議,制定上開服 務績效評核規定,係針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雲棕而制定,並 依法將上開服務績效評核規定發布,且上開服務績效評核規 定並非發布後立即執行,而係有五年緩衝期間,況與上訴人 同時進入被上訴人醫院併任契約副研究員之訴外人邱雲棕, 已因依上開服務績效評核規定而發表論文,並提升為契約研 究員(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頁正反面),足徵上訴人對上 開服務績效評核之規定及發布,尚難諉為不知。⑵、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訂被上訴 人醫院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 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 被上訴人醫院,下同)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僱用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為契 約副研究員,每年由甲方辦理年終工作評核,不能勝任者, 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及辦理資遣。」、「乙方 接受甲方之調派指揮監督,從事甲方所指定之醫務行政、技 術工作或其他區時交辦事項。」、「乙方之考核及獎懲依甲 方所訂『工作規則』規定辦理。」、「其他:㈢乙方違反甲 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時,依其罰責內容辦理。」、「甲、乙 雙方於契約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 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七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醫院簽訂上開契約書時,亦應知悉上 開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且願受上開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之拘束 ,方與被上訴人醫院簽訂上開契約書,應堪認定。⑶、又依被上訴人醫院所提出之教學研究部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所舉行之九十七年五月份博士級會議會議紀錄,載明: 「案由二:本部博士(實驗室)工作評核辦法案。說明: 九十七年九月份院務會議指示事項:『研究員以發表論文或 與臨床醫師合作為績效標準,但部分研究員似乎未能展現績 效,請教研部檢討改進』;又九十七年十月份院務會議院長 指示:『教研部研究人員績效應以發表論文、執行研究計舉 及與院內臨床醫師(而非院外人員)合作情形作為考核標準 ,請教研部納入考評辦法,績效組列為發放績效獎金之依據 。』」,於當時討論時,訴外人徐士蘭即稱:「教研部博士 本身職責就是研究發表論文,如果光領薪資卻未發表論文或 去唸書取得博士學位未發表論文,對研究沒有貢獻‧‧」等 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0頁正反面),而當時上訴人亦 有參與此會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表一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制定之上揭臺中榮總教學研究 部契約研究人員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並未公布,亦未告知伊 ,應不生規範效力云云,實難謂可採。
⑷、上訴人又以,上開規定對伊之工作內容課予多項嚴格基準, 要求伊於學術研究表現、臨床合作計畫及爭取院外經費等三 大工作項目均須達到一定標準,否則不予續聘,顯已違反工 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對伊不生拘束力等語。惟勞 動契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於勞動契約之目的 得自由為之。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契約副研 究員,其工作執掌為督導研究工作計畫及撰寫研究計畫成果 ,且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初聘時所簽立之被上訴人 醫院醫務人員僱用契約第三條「工作內容」既已載明「醫療 研究」(見原審第㈠卷第十三頁),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之工作項目「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之調派指揮監督,從事甲方指定之醫務行政、技術工 作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三頁)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定工作之一亦為醫療研究,期間並無 變更。而上開學術研究之表現需具備之「⒈近五年個人研究 成果統計AB表分數至少需增加三十分;或維持AB表三十分以 上水準。⒉近五年至少以台中榮總名義發表一篇SCI論文, 且所發表之期刊應在該領域排名前百分之四十(含),第一
作者或通信作者,且不得為他人提聘或升等代表作。臨床 合作計畫:近五年至少與三位臨床醫師進行合作研究(需提 供計畫書或發表論文佐證)。爭取院經費:近五年至少需 爭取國科會、衛生署或產業界等三項院外經費(需提供計畫 核定清單或公文佐證)。」,應屬實現勞動契約目的之規定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定 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 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對於伊不生拘束力云云 ,要不足取。
⑸、上訴人復以,上開系爭規定要求伊於學術研究表現、臨床合 作計畫及爭取院外經費等三大工作項目均須達到一定標準, 僅係被上訴人醫院僅於每年年終進行考績評核,以決定年終 獎金之核發,不能作為不予續聘之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既 已違反上開勞動契約之目的,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據以 終止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
⑹、基上,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醫院制定上開服務績效評核 規定,且於簽訂與被上訴人醫院簽訂上開契約書時,亦願受 上開服務績效評核規定之拘束。又依被上訴人醫院所提出之 九十八至一百年度研究部人員擔任研究計畫之計畫及經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