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文永
劉李素娥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再審被告 宋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1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101年10月16日本院10
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
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 號解釋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不合法為由,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件再 審原告係以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重再 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0月 6日判決,再審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該裁定係於102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卷68頁)。 故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市)○○段第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2 筆面積分別為1361、35平方公尺,98年度之公告現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2,005,600元,參照土地徵收價格為公告現 價之1.4倍計算,其98年間價值亦在16,807,840元,再審被 告何以竟會願將其價值約1,700萬元至2,000萬元之系爭房地 ,遽予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顯難想像,再審原告劉文永 與買賣價金二者互為相抵,即難採信等語。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鈞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裁定意旨略 以:再審原告劉文永為再審被告代償之金額,僅有7,095,61 0元,再審原告劉文永於前開再審程所提之證據,縱在前再 審程序提出並經斟酌,無從使再審原告劉文永獲得較有利之 認定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㈡惟本件再審被告因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銀行債務,致坐落臺 中市○○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以 下稱系爭房地)遭三信銀行查封,再審被告恐系爭房地遭拍 賣蒙受損失,遂央求其胞姐宋素娟(即再審原告劉文永之妻 )請再審原告劉文永幫忙,並表示以再審原告劉文永代再審 被告償還其所積欠之銀行房貸本息、卡債及再審被告積欠再 審原告劉文永之全部債務為對價,將系爭房地賣予再審原告 劉文永,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劉文永之對價,除劉文永 已為再審被告代償及承擔之7,095,610元外,尚包括原確定 判決書附表2編號6「再審原告劉文永代償再審被告所欠三信 商銀利息210,975元及承擔債務1,367,690元」、編號7「再 審原告劉文永免除再審被告連帶保證訴外人黃權忠所欠再審 原告劉文永借款本息債務」132萬元,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劉文永負欠債務金額合計共為9,994,275元(計算式:70956 10+ 210975+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僅有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7,095,610元,且該債權於98年11月再審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時,即已存在。再審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再審原告劉文永因而委託 代書辦理過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二人名義。 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系爭0000、00 000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分別為1361、35平方公尺,合計為139 6平方公尺即422坪,系爭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 鋼骨造二層建物農舍一棟)屋齡已數十年,價值150萬元, 以再審原告劉文永對再審被告債權金額9,994,275元為系爭 房地之對價計算,系土地之售價為8,494,27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土地每坪售價為20,129 元(計算式:0000000元÷422坪=20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再審被告卻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為由,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再 審被告勝訴,嗣經再審原告劉文永提起上訴,經鈞院於100 年8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 再審原告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於101年10月18日 以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其 後再審原告就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劉文永於收 受上述再審判決之確定裁判後,因訴外人蘇清原聽聞再審被 告以不實抗辯獲得勝訴判決,因而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蘇清 原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再審 原告劉文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再審被告就以每坪 2萬4千元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清原。依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為每坪24,000元,核與前 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售價每坪20,129元相當,以再審被 告當時負債累累之情形,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略低之價格 出售,實與常情相符,足證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價 值在16,807,840元以上,而再審原告劉文永為再審被告代償 之金額僅有7,095,610元,再審被告何以願出售予劉文永, 顯難想像等情,並無實證可憑,原確定判決因而為不利於再 審原告劉文永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另再審原告劉文永並於98年11月1日與承租人曹盡忠(連帶 保證人彭振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8年11月1日 起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劉文永租金。惟因再審被告抗辯稱 :其於98年10月31日原定租約到期後,欲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時,承租人表示劉文永有向其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 本表示其才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前再審法院以:原確定判
決依再審被告上開抗辯,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劉文永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曹盡忠一節不知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係98年12月22日始過戶予再審 原告劉文永,之前再審原告劉文永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 及謄本,再審被告上開陳述,顯屬不實。是再審原告劉文永 於98年11月1日若非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之告 知或同意,承租人豈會僅因再審原告劉文永告知其已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即貿然與再審原告劉文永簽訂新的租賃契約 ,並自該日起繳交房租予新的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劉文永。 況再審被告與曹振淞於96年10月26日簽訂之租約原非由再審 原告劉文永收執,因再審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 劉文永,再審被告才會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予再審原告劉文永 收執,再審原告劉文永因而要求該租約到期後,新租約之承 租人曹進忠(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在前開租約上簽名確認 新租約之租金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收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劉文永提出由再審原告劉文永及林秀英、曹進忠簽訂之新 租約,不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 明知系房地遭他人出租而置之不理,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劉文永之認定,自有未洽。
㈣再審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因繳息不正常而須開始繳納違約金 ,98年10月11月均係再審原告劉文永匯款給再審被告,再審 被告才有足夠的資金繳納貸款及違約金。再審原告劉文永與 再審被告達成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後,再審原告劉文永隨即 於99年12月11日匯款650萬元至再審被告之帳戶,足以說明 於98年11月以前,再審原告劉文永僅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匯 款給再審被告,惟自98年11月以後,因雙方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之合意,再審原告劉文永方一次匯款高達650萬元予再 審被告。另再審原告劉文永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因 資金不足,因而於98年12月10日向臺中商銀貸款600萬元, 並於前開時間匯款650萬元予再審被告,若再審被告並未出 售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劉文永,僅係以系爭房地擔保其向再 審原告劉文永之借款為真,再審原告劉文永豈會僅為借款予 再審被告而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並持續繳納利息?足證再 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間確有買賣之合意,再審原告劉文 永始會向銀行貸款。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劉文永為再 審被告代償之債務中,包含上開再審原告劉文永匯款至再審 被告帳戶,再自再審被告帳戶轉帳支出之華南銀行貸款本金 6,454,260元。再審原告劉文永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貸 款,除代償再審被告之上開銀行欠款,再審被告並將銀行貸 款存摺交付再審原告劉文永,其用意即係表示系爭房地日後
均由再審原告劉文永繳納貸款,由再審原告劉文永全權處理 該帳戶內資金後續事宜,再審被告除交付前開存摺外,另交 付印鑑證明予再審原告劉文永,益證再審原告劉文永與再審 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綜前所述,再審原告劉文永於前訴訟裁判確定後,因新發現 訴外人莊清原與再審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新證據(見本院 卷第73、74頁),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劉文永向再審被告買受 系爭房地之價值,與再審被告前出售系爭房地與價格相當,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劉文永與 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對於鈞院101 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㈥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60號裁定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 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 項之再審理由,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亦 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再審 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發現新證物,如經斟酌,仍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認為有本款之再審理 由。
㈡按本件再審原告劉文永主張其收受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判決後,訴外人蘇清原交付再審被告與蘇清原間就系爭0000 地號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予再審原告,依該契 約書記載,再審被告係以每坪2萬4千元價格將系爭0000地號 土地出售予蘇清原,核與再審原告出售予再審被告之價格相 當,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劉文永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該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
⒈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 部分,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理由略以:「.. ⒉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約定系爭 房地買賣係以再審被告之債務金額與買賣價金二者互為相抵 云云,經調查審理後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抵債金額並不確定 ,有違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及審究相關證人宋素娟(再 審原告劉文永之配偶、再審被告之二姊)、鄭桂合(代書) 之證述、並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兩份其與訴外人林秀英、曹進 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均為98年11月1日),皆無 法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之真意等情事 ,而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不足以證明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可憑。本件再審原告 雖提出96年10月29日之其與訴外人彭振淞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作為提起再審之新證據,然查:⑴觀諸該契約書「房租 收付款明細欄」上方,所記載:『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歸宋 文裕收租,房租98年11月以後歸劉文永』等語,且約定該記 載內容者係曹進忠(系爭房屋98年10月31日前之承租人彭振 淞之連帶保證人,而自98年11月1日後則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與再審原告劉文永所書寫,其上並無再審被告宋文裕之 簽名,而經審核該約定內容明顯僅再審原告劉文永本人出面 與曹進忠約定就系爭房屋租金之繳交對象而已,尚非再審被 告同意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曹進忠,該段文字記載,實 與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合意,俱無關聯。⑵又該契約書所載 之內容,係約定曹進忠自98年1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租 金應交給再審原告,該約定內容核與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98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重上卷102至105頁)所載內容相符(即系爭房屋 自98年11月1日起,由再審原告劉永文擔任出租人,由再審
原告劉文永收取租金),則就98年11月1日起由再審原告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顯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認過。 ⑶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所載之內容,客觀上無法變更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間若存在 買賣價金與債務金額相抵之約定,然抵價之價額不確定且差 距過大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兩造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故買賣關 係存在之情,亦即,該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縱於前審程序提出並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 之認定。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實乏所據。3.另再審原告主張:於判 決確定後發現,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交予再審原告 之再審被告『華南銀行○○○分行存摺』,可知再審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7年12月間起,即因繳息不正常而開始 需繳納違約金之情形。98年10月、11月,均係再審原告劉文 永匯款給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才有足夠資金繳納貸款。嗣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文永達成自99年11月起,系爭房地出 售予再審原告劉文永之合意後,再審原告劉文永隨即於99年 12月11日匯款650萬元至再審被告上開帳戶,足證兩造間存 有買賣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⑴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 劉文永已為再審被告代償5筆債務,包括①上海銀行信用卡 債254,000元、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42,000元、③渣打 銀行信用卡債70,000元、④玉山銀行信用卡債271,000元、 ⑤華南銀行貸款本金6,454,260元、利息4,350元等,合計代 償債務總額為709萬5610元。⑵又該再審被告『華南銀行○ ○○分行存摺』之內容,係有關系爭房地貸款之資金往來, 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再審原告所代償 ,故該『華南銀行○○○分行存摺』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縱於前審程序提出並經斟酌,亦無從使再 審原告獲較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亦乏所據。.⒋綜上所 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再審被告華南銀行○○○分行存摺』等證物,因縱經提出 並斟酌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 認定之故,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是故再 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李素娥證明該『96年10月29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家中並未能找 到,及100年12初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在家中打掃始發現; 並請求傳訊證人曹進忠以證明該租賃契約書係由再審被告所 交付等節,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至第67頁);另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 ,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理由略以:「...惟 查:⑴依再審原告與曹進忠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係自98年11月1日起,時已在再審被告與彭振淞所訂前 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之後,再審被告並未在再審原告與曹進 忠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證明 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曹進忠,且再審 原告與曹進忠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在再審原告於 98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文件送交臺中縣○○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之後(98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再審被 告復認曹進忠係因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始與再 審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書自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 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曹進忠,而無從證明兩造有買賣系爭房 地之合意。⑵至於承租人曹進忠於98年11月1日與再審原告 簽訂房屋承租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起,至少至100 年7月止,長達2年之時間均由再審原告劉文永收取,且由該 租賃契約書下方記載:『備註:押金拾萬已給前任地主宋文 裕先生收畢,現任地主劉文永先生願意概括承受,將來不租 時由劉文永先生退還押金』等語,則因就98年11月1日之租 賃契約出租人係再審原告,故房屋租金由再審原告收取,當 無異常之處,而就該契約書下方所載之文字,核係房屋承租 人對於其所支付之押租金與再審原告(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 )有所約定,該內容純粹係承租人為保護其權利(押租金之 返還)而與再審原告所為之約定,該內容亦與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無涉,自亦難執為 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⑶另再審被告針對上開98年11月1 日之租賃契約書,及98年11月1日以後之租金均由再審原告 劉文永收取等事實,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係抗辯稱 :當初伊要去收取房租時,他(按即承租人)說拿給劉文永 了,伊當時也搞不清楚,伊向劉文永索取,劉文永說土地是 他的了,伊去查時,房屋和土地已經在劉文永名下,對之後 劉文永與曹進忠、彭振淞就系爭房地所簽立的租賃契約,伊 不知道,另該租賃契約書簽立過程伊並不曉得,伊不放棄系 爭房地的產權,才會提起這個訴訟,不可能去向承租人承認 已放棄系爭房地的產權等語(見本院重上卷95頁反面至96頁 反面)。故再審被告係抗辯其係對該98年11月1日房屋租賃 契約之簽約過程不知情,其知悉98年11月起系爭房屋租金已 由再審原告收取,並已出面對再審原告有所請求,最後進而 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查系爭房屋係由再審原告未經再審
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出租給曹進忠,再審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故再審被告主觀上乃會認為再審原告係在 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表示其為所有權人,曹進忠始 會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而再審被告就再 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曹進忠,事前既不知情,則其所辯 對再審原告與曹進忠之租約簽訂過程不知情,即未違背經驗 法則。又再審被告於得知曹進忠自98年11月起將系爭房屋之 租金交付再審原告時,已在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送件辦理移 轉登記之後,在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索回之前,實無從向曹 進忠要求支付租金,再審被告自僅能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是再審被告並非對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曹進 忠無任何異議,且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 曹進忠後,猶積極向再審原告索討系爭房地,即證再審被告 於知悉系爭房屋遭再審原告出租之後並未置之不理。故系爭 房屋之租金自98年11月起由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於向曹 進忠收取被拒後,業已知悉,再審被告並未抗辯其不知情, 原確定判決亦未為此認定。況就該租金由再審原告收取,亦 不能因此即認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所為,則原確定判決 依再審被告上開抗辯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1日租賃 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曹進忠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 契約,但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等情,經核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所為之 認定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 於事實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與卷存證據資料 不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顯屬無 稽,洵無足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69頁 ),核並無違誤之處。
⒉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係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訴外人蘇清原與再審 被告於93年6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以每坪24,000元出售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2、73 頁),並以若經斟酌,足以動搖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第2號 確定判決等語。經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第貳 條:本件買賣價金經双方議定每坪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 ,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整(實際金額以 分割後面積計算為準)」等語一節,固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 在本院卷為據。然本件再審原告劉文永匯給再審被告之款項 為代償再審被告銀行貸款之性質,難以認定再審原告劉文永 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無不合之處。再審
原告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無理由,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詳前述,是訴外人蘇清原與再審被 告在93年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價格為何, 僅足以證明蘇清原與再審被告間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及 其出售價格為何等情,並不足以動搖本院101年度重再更㈠ 字第5號判決認定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存在之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提出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之判決,難據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訴外人蘇清 原與再審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主張本院101 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 重再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 、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定,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