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柯敏雄
上 訴 人 柯敏毓
上 訴 人 李敏益
上 訴 人 柯敏吉
上 訴 人 柯敏達
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上訴人 柯敏彥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市豐原區豐原段(下同)一二 七、一二六-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每人各六分之一,惟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五層樓B建物(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下稱B建物),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將該建物坐落基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一二七、一二六-三地號 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七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該租 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等各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 ,按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一二 七地號)、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一二六-三地號)年息 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上訴人返還B建物坐落基地止,按年給付二 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五層樓B棟建 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戊○○、乙○○、己○○、甲○ ○新台幣139,9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前 揭第二項所示之基地止,按年各給付丁○○、戊○○、乙○ ○、己○○、甲○○新台幣27,980元。㈣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甲○○因被訴外人李神嶽收養,而 非兩造父親柯耀卿之合法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又伊在一 二七、一二六-三地號系爭土地上興建B建物,乃上訴人所 同意。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第 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利 同意書」,經原法院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查,台中縣政府 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因年代久遠本府僅就卷 存全部資料影印函(98年6月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送」,故系爭B建物申請建照之資料與使用同意書原本恐未 遭縣政府留存。然觀B建物執照審查表影本(下簡稱系爭審 查表)記載:審查項目:第4項「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全 」,並經主管機關公務員在系爭審查表上蓋有「第三層決行 」、「代為決行」等行政戳章,一一審核並決行,足證主管 機關已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全,進而發給建造執照 興建B建物,則B建物之興建完全屬於合法等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判決 若不利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市豐原區豐原段(下同)一二七、 一二六-三地號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五層樓B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巷○○號)等情。被上訴人除抗辯上訴人甲○○因 被訴外人李神嶽收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下述之) ,其餘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各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原審會 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見一審卷第 62、63、、192、193頁)。又查B建物,於69年申請建築執 照時,依台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審查表之記載「土地使用權利 同意書齊全」。惟有關系爭同意書,經台中縣政府函覆因年 代久遠檔案部分散失,故並無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 )。又查兩造雖均為訴外人柯耀卿之子,然其中甲○○早於 47年2月11日被訴外人李神嶽收養,則甲○○自非柯耀卿之 法定繼承人,亦有其戶籍謄本、及柯耀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一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54頁)。又查上開坐落台 中市○○區○○段○○○○○○○○○地號系爭土地之土地 謄本雖登記為兩造共有(登記原因:繼承),然甲○○既非 柯耀卿之法定繼承人,則土地謄本記載甲○○繼承被繼承人 柯耀卿之權利,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顯於法有悖 ,而不生效力。申言之,依卷附柯耀卿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54頁)可知,柯耀卿之共同繼承人僅上訴人丁○○、戊 ○○、乙○○、己○○及被上訴人丙○○等合計五人,而不 包括甲○○在內。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並未經該基地即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同意,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伊興建B建物時,已徵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上訴人當時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等詞。惟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以 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府工建字第○○○○○○○○○○號函檢 附之建造執照審查表,第4項審查項目:記載「土地使用權 利同意書齊全」(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並經主管機關公 務員在系爭審查表上蓋有「第三層決行」、「代為決行」等 行政戳章,一一審核並決行,足見系爭審查表為公文書,應 推定為真正。抑有進者,上開台中縣政府函文同時檢送系爭 審查表有關之函稿、基地配置圖、限期補正簡復表、申請書 等在卷(見一審卷第41-53頁),益證系爭審查表公文書所 載「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全」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抗辯B 建物建築完成後,上訴人數次返回該建物共聚,並無不同之 主張等語,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一審卷一四八、一四九 頁)。衡以情理,被上訴人在兩造共有之一二七、一二六- 三地號土地興建B建物,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何以渠等均
未異議,且有上開審查表所謂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在卷, 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伊興建B建物時,已徵得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足堪採信。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雖以98年6月 24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年代久遠本府僅就 卷存全部資料影印函(98年6月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送」在卷(見一審卷第59頁)。然查69年系爭審查表距今 已達33年餘,是雖因年代久遠而散失,致台中縣政府僅有上 開卷存資料,而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惟據上開 說明,仍能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確實存在。又 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B建物,被上訴 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不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求給付生 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審查表僅記載:丙○○等五人,然被繼 承人柯耀卿之共同繼承人合計有六人,是系爭審查表並不實 在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甲○○早於47年2月11日被訴外 人李神嶽收養,是柯耀卿之共同繼承人僅上訴人丁○○、戊 ○○、乙○○、己○○及被上訴人丙○○合計五人,而不包 括甲○○在內,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 丁○○早於60年間移民美國,乙○○69年間在澎湖服兵役, 自不可能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云云,然查縱令 丁○○於60年間移民美國,乙○○69年間在澎湖服兵役,然 以當時交通之便捷,電信及電子傳輸之發達,並非不能抽空 返台或委任他人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事宜 。再者,系爭126-3地號土地,乃自126地號分割所增加之地 號,分割日期為74年12月26日,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6頁)。而B建物早於70年10月15日為第一次登 記,亦有B建物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12 6地號土地在74年12月26日為共有物分割時,B建物早已建築 完成,衡情上訴人焉有不知分割之土地上已興建B建物,並 提出異議之理!惟上開126地號土地分割時,上訴人對其地 上之B建物,並未提出異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又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書信,雖 記載「或許有的兄弟因沒有介入這部分,因此不知道這件事 」文句(見一審卷第156-158頁),然綜觀其前後文,應係 就B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言,並非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 同意,在兩造共有之一二七、一二六-三地號土地興建該建 物之意,是上訴人抗辯,前開書信文義,乃被上訴人自承伊 興建B建物,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云云,顯 有誤會。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查第一審判決已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本院維持原判決時,無庸再諭知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併此敍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