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秋菊
上 訴 人 葉駿諺
上 訴 人 葉佳展
上 訴 人 葉婉芳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採柑
被上訴人 陳敏雄
被上訴人 陳敏誠
被上訴人 陳敏南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陳清凉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以因繼承陳清凉所得遺產為限,連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清凉因主觀上懷 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葉欽池與被上訴人李採柑有曖昧關係 ,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溪州鄉○○村○○路0段00 號他人經營之機車行內,故意 持油鍋朝葉欽池之頭部、身體淋下滾燙熱油,葉欽池隨即逃 至對面自家門前欲沖水,陳清凉竟又持鐵條尾隨欲予追打, 並阻撓其緩解燙傷,旋遭葉欽池之兄出面喝止。葉欽池因陳 清凉所為,造成全身表面積36 %燙傷,經送醫治療後,延 至101年10月4日死亡,而陳清凉則於101年10月5日自殺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繼承陳 清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損害如附表所示「原審請求欄
」之項目及金額:即
編號1:林秋菊為葉欽池支出醫療費用(下同)新台幣 51,606 元(下簡稱自付醫藥費)。
編號2:林秋菊請求中央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葉欽池支 付醫療費用512,949元(下稱健保支付醫藥費)。 編號3:林秋菊為葉欽池支出醫療用品費522元。 編號4:林秋菊為葉欽池支出殯葬費369,900元。 編號5:林秋菊扶養費769,884元。
編號6:精神慰撫金:林秋菊300萬元;其餘葉駿諺、葉佳 展、葉婉芳各200萬元。
又查上訴人林秋菊固曾支出42萬餘元之醫藥費、醫療用品費 、殯葬費,然該款項乃係向親友借貸支應,林秋菊本人並無 利息收入及薪資所得,故林秋菊如不受扶養費將不能維持生 活,是原審駁回此部分之金額,於法有誤。又上訴人林秋菊 與被害人葉清池為結髮三十多年之夫妻關係,兩人鶼鰈情深 ,遭喪夫之痛不言可諭,及因而罹患嚴重憂鬱症。另上訴人 葉駿諺、葉佳展、葉婉芳亦遭喪父之痛,上訴人等自幼家庭 和睦,對父親孺慕之情情意深厚,未料斷送天倫之樂,及上 訴人等因被害人葉清池無遭滾燙熱油淋身,忍受身心極端之 痛苦二週後死亡,上訴人等於被害人葉清池住院期間,目睹 被害人傷痛情狀,亦心如刀割,感同身受,故上訴人等精神 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自應 再給付上訴人林秋菊精神慰撫金1,800, 000元,及再給付上 訴人葉駿諺、葉佳展、葉婉芳各1,200, 000元,以資慰藉等 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凉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秋菊等新台幣(下同)2,56 9,884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葉駿諺、葉佳展、葉婉芳各新 台幣1,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查原審判准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編號1:51,606元 、編號2:512,949元、編號3:522元、編號4:369,90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後於辯論時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敍。另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如附表「原告二審上訴欄」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採柑、陳敏雄、陳敏誠、陳敏南 等四人就陳清凉遺產部分,並無拋棄繼承。又對附表編號1 、3、4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依卷 附資料可知上訴人林秋菊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田地2筆、土 地4筆、房屋1棟(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其財力不可謂不豐 厚,當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原審審酌雙 方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判准賠償上訴人林秋 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上訴人葉駿彥、葉佳展、葉婉芳各 80萬元,應屬合理,逾上開部分,當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清凉因懷疑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葉欽池與被上訴人李採柑有曖昧關係,竟於 101年9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0段00號他人經營之機車行內,故意持油鍋朝葉欽池之頭 部、身體淋下滾燙熱油,造成葉欽池全身表面積36%燙傷, 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1年10月4日死亡,而陳清凉亦於101 年10月5日自殺死亡。又被上訴人等為陳清凉之共同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權乙節,被上訴人等並不爭執,並有陳清凉 、葉欽池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4號陳清凉殺人罪案件偵查卷,核 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清凉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葉欽池致死,既經認定,而被上訴人等應對上訴人等因而 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因繼承陳清 凉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5:林秋菊扶養費769,884元:按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查林秋菊名下 有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洋厝段77-8 、77-11、77-11、77-18地號土地,及同鄉新興段352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00號房屋,即土地四 筆、田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二輛,價值4,223,832元,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 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97、123-124 、158-161、 164-169頁)。且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種 植樹木、溪州鄉新興段352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亦有上 開照片可按,足證林秋菊上開土地可從事生產,而有經濟價 值。查林秋菊名下財產達4,223,832元,且上開土地可從事 生產,而有經濟價值,自足堪維持生活,是其請求扶養費76 9,884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林秋菊300萬元;其餘葉駿諺、葉 佳展、葉婉芳各20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林秋菊目不識字、財產有土地四筆、田地二筆 、房屋一筆,汽車二輛,價值4,223,832元。上訴人葉駿諺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從事板金,月薪三萬多元,名下有汽 車一輛、房屋一棟。上訴人葉佳展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 械板金,月薪四萬八千元,名下有一棟房屋,機車一輛。上 訴人葉婉芳學歷為大學畢業,於銀行工作,月薪三萬多,目 前留職停薪中,財產有機車一輛。又被上訴人李採柑學歷為 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有一部汽車。被上訴人陳敏雄學 歷為夜間部二技畢業,從事糕餅業,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左右 ,名下有機車一輛。被上訴人陳敏誠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月薪二萬八千至三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一輛。被上 訴人陳敏南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月薪三萬 元,名下有機車一輛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8 -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2-144頁)。本院參酌上情及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並再審酌上訴人林秋菊與被害 人葉清池為結髮三十多年之夫妻關係,兩人鶼鰈情深,因陳 清凉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林秋菊遽失老伴,喪夫之痛不言 可諭。另上訴人葉駿諺、葉佳展、葉婉芳亦遭喪父之痛,上 訴人等自幼家庭和睦,對父親孺慕之情情意深厚,未料遭陳 清凉斷送天倫之樂,及上訴人等因被害人葉清池無遭滾燙熱 油淋身,忍受身心極端之痛苦二週後死亡,上訴人等於被害 人葉清池住院期間,目睹被害人傷痛情狀,亦心如刀割,感
同身受,上訴人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審僅 判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秋菊120萬元、其餘葉駿諺、葉佳 展、葉婉芳各80萬元,尚嫌不足,應命被上訴人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等以因繼承陳清凉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等各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合計為80萬元,未逾新台幣150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此部分即告確定,自勿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 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