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0號
TCHV,102,重上,30,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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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于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原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8,935,800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2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先位之訴部分擴張及 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210,8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返還系爭支票 2紙(見本院卷第35、76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自應准許。
二、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本件逕採爭點效理論,遽依另案確 定判決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矛盾,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事件 發回原法院等語。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 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依法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言詞辯論; 嗣言詞辯論終結後,乃綜合所調查事證及兩造之全辯論意旨 據以判斷,並依法判決,尚難認有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



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難以遽採。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初,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由訴外人 劉潔芝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浚堂(又名陳秉綻 )後,因其等之遊說略為:被上訴人可貸予上訴人金錢,不 過上訴人須以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櫃公司,下稱松 懋公司)之股票作擔保以設定股票債權質權,設質之股票要 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由被上訴人取得以踐行設定股票債權質權 之「交付要件」,且上訴人因售出該股票所得之股價金額, 須交付一半予被上訴人,剩下另一半即是貸予上訴人之貸款 額,此外尚須開立支票作為票保及支付利息等言;並再三強 調:只要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即可返還股票,使上訴 人相信被上訴人及陳浚堂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之能力。上訴人 當時不知被上訴人及陳浚堂心存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 虛偽之施詐,心忖陳浚堂劉潔芝之舊識,又被上訴人身為 仲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地位崇高,相信不致有誤,方為 答應。且雙方借貸契約有股票流通紀錄以及匯款紀錄可供憑 證,當不致無法取回供擔保之股票,而足以保障雙方權益, 上訴人又急需要資金周轉,方在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況下答 應與被上訴人訂定如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為被上訴人設定債 券債權質權。嗣上訴人依約於97年11月7日、10日、12日各 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100張,由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當時 不知被上訴人係用何人名義承買),成交金額分別為173萬 元、178萬元、1,626,600元,陳浚堂並於上開交易日代理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交易金額之一半即865,000元、89萬元及813 , 300元。故上訴人實借得金額僅2,568,300元。上訴人復於 97年11月21日、24日、25日及12月2日依次出售500張、200 張、200張及150張松懋公司股票,成交金額各為6,125,000 元、248萬元、250萬元及1,905,000元,交易前,上訴人之 職員朱利文即向陳浚堂所指定之帳戶匯入320萬元、124萬元 、125萬元及952,500元,故此次實借金額僅6,367,500元( 此次只借得股票之交易額之49%)。上開二次借貸共8,935, 800元,上訴人除依約用1,350張松懋公司股票作質外,另於 97年11月12日、26日簽發系爭支票2紙作票保,系爭支票2紙 之票載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98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 ,故本件借款清償期分別為98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上 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之98年4月10日,曾以大里仁化郵局存 證信函第50號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定要提前返還借款, 請能於文到日三日內辦理相關手續並返還股票及保證票……



」等語,然未獲回應。
㈡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及陳浚堂共同詐欺,始與被上訴人訂 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為其設定債券債權質權,並依約以1, 350張松懋公司股票作質,復於97年11月12日、26日簽發系 爭支票2紙作票保。因被上訴人係透過集中市場交易取得松 懋公司股票,如未經其配合,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回僅供質押 之股票,被上訴人與陳浚堂卻共謀假稱只要上訴人還款,即 可還股票及擔保支票云云,但事後上訴人欲清償本件借款時 ,被上訴人竟稱股票是上訴人出賣而非借貸,顯見於雙方借 貸之初,被上訴人及陳浚堂即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及 施用詐術,致上訴人誤為同意消費借貸契約及為被上訴人設 定債券債權質權之意思表示。證人劉潔芝於上訴人自訴被上 訴人及陳浚堂共犯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雙方係借 貸及設質關係(見原法院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詐欺等 案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雖本件刑事案件,嗣經刑事法 院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但就本件而言,刑事法院之判斷 不僅不拘束民事法院,且該刑事判決對多項間接事實之認定 有違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縱經刑事 法院認屬傳聞證據,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本 件所涉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其他重要爭 點,仍應由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㈢又按「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 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民事判決之既判力 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至再審原告依其自己主張之法律關係而 獲之勝訴判決,要不因第二審最後判決理由舛誤而受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 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 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 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 ,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 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23 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 、57年台再字第11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最高法院之判決,經



依規定程序編為判例者,僅有否定判決理由有既判力之判例 ,尚無肯定判決理由有拘束力之判例;從而爭點效理論在未 經最高法院正式編為判例,或經民庭總會正式決議確認前, 尚非最高法院之統一法律上見解,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仍為前述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上訴人先前訴請上 訴人給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訴訟 ),歷經原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100年度簡上字 第1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在案 ,雖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然前揭 歷審判決主文分別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7,366,000元,及自99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僅該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不及於判決理由之判斷;則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未能說明 前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逕採爭點效理論,應有違反最高法院 前開判例、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違法。
㈣退步言之,爭點效理論縱使可採,其要件為:⑴在前程序已 作為主要爭點、⑵法院實質上審理判斷、⑶當事人盡主張及 舉證之責、⑷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而就前後訴之系 爭利益大致相同之要件,提出爭點效理論之德國Henckle教 授及日本新堂幸司教授主張:為保障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正當 性,需考量「當事人訴訟進行上之緊張程度」,「因當事人 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努力程度,推測將因系爭利益 經濟價值而有不同,若前訴系爭利益較小額時,即使兩訴訟 間具有共通爭點,當事人於前訴程序中並已爭執,事實上當 事人僅為少額利益提出爭執方法,不能認為當事人對於高額 之系爭利益亦已爭執」等情,可資參考。而查,另案給付票 款訴訟之系爭利益為7,366,000元;而本件訴訟上訴人除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2紙外,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9,210,800元,故本件系爭利益共17,530,000元,則 前後兩訴之系爭利益相差10,164,000元,經濟價值大不相同 ,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努力程度亦會有所差 異,從而本件應不符爭點效理論之要件。原判決逕採爭點效 理論,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有違法。
㈤再者,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⒈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雖略以:上訴人係松懋 公司及鼎力公司(即松懋公司之母公司)之負責人,有豐 富之社會及經商經驗,如確有資金週轉需求,何不透過向 銀行以股票質押借款方式調借資金,如此,不但毋庸以其



主張之上開迂迴方式借款,亦不會面臨事後證明借款關係 之困難(向銀行借款一定會有書面契約、借據等憑證), 上訴人捨此不由,為其主張不合理而難為原法院採信原因 之一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詐騙時,正逢金融大海嘯期間,股票市場嚴 重低迷,上訴人所經營鼎力公司面臨銀行貸款延展問題, 足見上訴人應有需款孔急之情。加以被上訴人亦曾於90年 12月至91年3月間,透過相同之手段,即採取「場內交易 」之方式(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事前約定,在特定之日時 ,由訴外人在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掛單賣出一定股數,並由 被上訴人買入該股票。以此方式,被上訴人由訴外人處取 得擔保股票,訴外人由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款。而擔保品即 股票所能借得借款之成數則依雙方約定),取得他人之股 票,卻於該他人欲償還借款本息,請求返還質押之股票時 ,一再推諉,表示已將部分股票出售、無法返還云云(參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影本,資料來源 為原法院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被上 訴人刑事辯護意旨四狀之附件);且證人劉潔芝亦曾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現在賣方在賣股票時,不是 為了要賣股票,……而是為了要借錢,他賣了股票以後得 到173萬元,為何為退50%,退50%是退給買的買方……賣 方事實上沒有要賣股票,他只是要拿股票去借錢,所以拿 一半的錢就好,另一半的錢退還給買方當作是擔保,股票 在買方手上,買方也拿到股票了,但退了五成的資金到買 方那裡去」等語。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在上訴人需 款孔急時,對上訴人偽稱以「場內交易」之方式為詐欺上 訴人之不法行為。
⒉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雖又以: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否其所指出之交易日期即97年11月7日、10 日、12日、21日、24日、25日及同年12月2日,其個人或 有控制權帳戶所賣出的股票張數,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所 買回的張數,此為上訴人主張不合理之原因之二等情,認 定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於 97年11月7日、10日、12日、21日、24日、25日及12月2日 各出售松懋公司股票100張、100張、100張、500張、200 張、200張及150張,共1,350張,主張始終一致。然被上 訴人先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抗辯其買的數量是1,050張,復 於原審自認其分別於97年11月7日、10日、12日、21日、 24日、25日及12月2日買進松懋公司股票1,100張,前後主 張矛盾,並不可採。事實上,證人林昌榮已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其等幾個戶頭給被上訴人使用……松懋公司 股票都是被上訴人幫伊賣的,被上訴人賣完才告訴伊…… 讓被上訴人使用的人頭除了伊還有幾個……是扶輪社社友 等語。又陳浚堂之配偶舒佩蓮、女兒陳槿蓉均曾於本院刑 事庭證稱:陳浚堂曾使用其等帳戶購買松懋公司股票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浚堂均使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是依 上情,如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陳浚堂之人頭帳戶負擔 股票買賣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命被上訴人負擔舉證 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之真意。
⒊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固再略以:股價於股票 公開交易市場之每日盤中交易價格係處於經常浮動之狀態 ,依價格優先(出價最高之買方與出價最低之賣方優先成 交)、時間優先(出價相同者,依下單之時間先後決定何 筆交易得優先成交)之原則經電腦交易程式撮合成交,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計算式中的股票交易價格為 真正之成交價格,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有控制權帳戶 買得之松懋公司股票張數及價格,自難證明上訴人所謂退 款即為買賣股票價格之一半,此為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之 理由之三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價格,係指上訴人出售股票之均價, 即1,730,000元/100張,約為17.3元/股;1,780,000元/ 100張,約為17.8元/股;1,626,000元/100張,約為16.26 元/股;6,125,000元/500張,約為12.25元/股;2,480, 000元/200張,約為12.4元/股;20,000,500元/200張,約 為12.5元/股;952,500元/150張,約為12.7元/股,非指 當日之收盤價。實因集中交易市場屬公開交易市場,投資 人在其中得自由買賣股票,前開期間任何投資人對松懋公 司股票均有購買或賣出之機會,股票價格也會因為電腦撮 合價格不同而有差異,因此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結算之成 交張數和收盤價亦會隨之不同。然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 、10日、12日各出售松懋公司股票各100張,成交金額分 別為1,730,000元、1,780,000元、1,626,600元,陳浚堂 並於上開交易日代理被上訴人領回上開交易金額之一半即 865,000元、890,000元及813,300元;上訴人復於97年11 月21日、24日、25日及12月2日依次出售500張、200張、 200張及150張松懋公司股票,成交金額各為6,125,000元 、2,480,000元、2,500,000元及1,905,000元,交易前, 上訴人之職員朱利文即向陳浚堂所指定之帳戶匯入3,200, 000元、1,240,000元、1,250,000元及952,500元(此次只 借得股票之交易額之49%)。益證上訴人主觀上確係遭被



上訴人所騙,使用股票質押借款,否則焉有計算方式違背 證券市場交易常規之理?
⒋再由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確實遭 到被上訴人之詐騙。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抗 辯:以我當時的財力,我不會去要幾萬元的小利,與事實 常理不符……我如果要借錢,不會去借這種公司……我才 會賣台航公司股票……台航公司股票是一百多元跌到四十 元,我沒有必要去賺這種小價差,而且是在金融危機的情 形下,我純粹是幫助陸泰陽,我如果是借貸股票不會花這 種心思云云,顯然自承其當時財力雄厚,擁有大批台航公 司股票,不需貪圖借貸之微薄利息。惟查證人林榮昌卻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之前就是說大家集資去買台航公 司股票,結果台航公司這支股票都是他在操作,後來被上 訴人把這支股票賣掉,去買另一支股票我們不知道……伊 戶頭裡面是伊的錢……原本要買台航公司股票的錢,後來 沒多久他就把台航公司的股票賣掉,我們不知道……結果 我們大概有一票的人都虧了一大堆的錢,應該有5、6人… …被上訴人沒有加上伊的錢去買松懋公司股票……純粹都 是用證人的錢去買股票……買股票賺錢要讓林于盛抽15% 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 上易字第5號更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所買入之台航公 司股票17萬股係代理他人為之。可知被上訴人顯然並無資 力,僅係為了15%的獲利佣金,為他人代為操作股票,其 應有詐騙上訴人以求獲利之動機。
⒌上訴人除依約以1,350張松懋公司股票作擔保外,另應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支票2紙供作擔保,如本件並非設質 借款,上訴人何需交付系爭支票2紙?加以證人朱利文吳玟音曾分別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第一審法院99年12月24 日及100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證7至被證13等7張匯 款單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支付給原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之利息,是賣股票其中一半的錢作為借款,因而產生 的利息。該7次匯款均係吳玟音辦理」等語,足見本件確 有利息支出之情。如非設質借款,何來利息?被上訴人雖 曾抗辯上揭費用為其所支出之查核、盤點及相關人員車馬 住宿費用云云,然上揭費用給付之時間為自97年12月10日 起至98年3月10日止,始點早於97年12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 意向書,二者應無關連;加以支付之總額為277,501元, 亦與查核、盤點及車馬住宿費用,多屬整數之常情不符。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自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上開二次借貸共僅取得8,935,800元 ,然七次出售松懋公司股票所得為18,146,600元(1,730, 000+1,780,000+1,626,600+6,125,000+2,480,000元+ 2,500,000元+1,905,000=18,146,600),故上訴人之損失 為9,210,800元(18,146,600-8,935,800=9,210,800)。 其次,上訴人除依約用1,350張松懋公司股票作質外,另於 97年11月12日、26日簽發系爭支票2紙作票保,系爭支票2紙 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票面金額 分別為2,436,000及4,930,000元,因被上訴人所侵害者為取 得利益之物,茲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返還原物即系爭支 票2紙。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 明文。準此,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自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於原審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35,800元及返還系爭支票2紙,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關於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松懋公司記名股票847張及系爭支票2紙部分,上訴人 業於本院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該備位之訴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第34頁),則關於上訴人該備位之訴部分之主 張,本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為由,向原法院刑事庭 提起自訴,惟經刑事法院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原法 院98年度自字第32、41、4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上易字第 1515號刑事判決可稽。該刑事確定判決中業已明確認定被上 訴人無任何詐欺犯行,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詐欺 取財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㈡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因上訴人為松懋公司及鼎 力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前經劉潔芝之介紹,有意入主松 懋公司,經劉潔芝與被上訴人及陳浚堂接洽多時,兩造已有 同意由被上訴人入主松懋公司之共識,被上訴人為展現初步 誠意,遂陸續先於97年11月7日、10日、12日、21日、24日 、25日及同年12月2日買進松懋公司股票共1,100張(上訴人 尚於97年11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花旗臺灣銀行貸款 展延問題),並於97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暨經營



控制權移轉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買進松懋公司股票2,000張及3,200張後,7日內改派被上 訴人擔任松懋公司之董事長,兩造間列有經營變更時程表, 上訴人則分別於97年11月12日、26日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 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如未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受損 失之擔保。至上訴人曾於過程中匯回一半款項,係因被上訴 人於97年11月7日及11月10日買進松懋股票時,股價分別為 17.3元及17.8元,至97年11月24日及25日竟急跌至每股約12 元,已接近腰斬程度;足見當時正值金融大海嘯期間,股市 大環境極度不佳,且當時尚未查核完竣,如貿然入主經營, 對被上訴人而言,更屬不可知之風險,兩造乃約定須以當時 成交價一半作價,被上訴人始願買進,此為上訴人於97年11 月21日、24日、25日及12月2日各匯回一半金額之主因。 ㈢詎被上訴人已投入相當財力物力後(包括支付會計師查核費 用等),因金融大海嘯逐步緩和,股市開始上漲,松懋公司 股價隨之上漲,上訴人便推託不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 顯已違約,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交易金額10%之違約金;另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順利取 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上訴人應以系爭支票2紙作 為虧損擔保。而被上訴人為買進松懋股票而處分原持有之台 航公司股票500張,處分價格約每股40元,台航公司係屬績 優上市公司,台航公司股票於98年5月間股價漲至將近70元 ,如被上訴人未買進松懋公司股票,該500張台航公司股票 仍在長期持有中,被上訴人因此遭受帳面損失約達1,500萬 元,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面額共7,366,000元,尚不 足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2 紙,竟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2668號 )而未能兌現,是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存在。 ㈣且所謂爭點效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起訴所爭執「如係股票買賣行為,原告(即上訴人)何以需 要繳付利息、繳付維持率不足之保證金及返還所賣股款之一 半金錢?又要另外交付二張保證票據?」、「原告出售所持 有松懋股票係履行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設定債券債權質權 之交付要件」、「兩造於97年12月18日所簽訂松懋公司投資



暨經營控制權移轉意向書,與本次借款及設定債券債權質權 無任何關係,本次借款始於97年11月初,入主經營無須於簽 訂投資意向書前先購買目標公司股票,市場上絕無所謂『試 水溫』之慣例」之各爭執點,均已據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之歷 審判決詳加認定,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爭執已違反爭點 效原則。
㈤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先位之訴所爭執之各項重點均已詳敘 理由說明,並引用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之歷審判決已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之理由,且就各該關鍵爭點認定「上訴人出售 松懋股票、透過陳浚堂代收及匯款方式交還股票交易差額予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究係上訴人所主張 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成立消費借貸及股票設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抑或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被上訴人為展現 入主松懋公司之誠意,先經由櫃臺買賣買進松懋股票1,100 張、上訴人返還股票交易差額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並非借款差 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作為被上訴人 如未順利取得松懋經營權致受損失之擔保,及兩造嗣後確有 簽訂系爭意向書,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欲入主松懋公司前之磨 合行為所為此一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另案中積極為攻擊防禦 ,因而釐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及兩造事後 確有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投資約定始末,並認定兩造間關係並 非上訴人所主張受詐欺而成立消費借貸及股票設質契約,當 屬被上訴人為投資入主松懋公司所為先購買該公司股票、上 訴人退還股票交易差額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如未能 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受損害之擔保等約定,進而認定 上訴人違約未於98年1月14日前出售5,200張股票予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未能如數買進該公司股票,而未能入主松懋公 司經營,因而違反系爭投資意向書約定,認定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支票2紙之票款共7,366,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斷綦詳」,上 訴人仍執相同理由再為爭執,所提上訴顯無理由。 ㈥又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理由甚為完整,該判決 認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支票2紙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366,000 元,主要係因「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交易松懋股票16,200 張及第10條約定交易金額10%計算(以系爭意向書簽訂日97 年12月18日松懋股價12.95元計算,違約金已逾2,000萬元) ,縱扣除陳浚堂指定帳戶收取6,367,500元,仍超過系爭二 張支票總金額7,366,000元,均足以支持被上訴人持系爭支 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見被上訴人買賣松懋公司股 票實際虧損情形為何,並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票款之主



要判斷標準。上訴人對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飛越上訴)時所持理由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 持理由並無明顯不同,更足證明上訴人所為上訴顯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當時身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以其 經歷及見識,絕無可能無端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買進松懋公司股票當時,正面臨金融大海嘯, 股市大環境低迷、松懋公司已瀕臨倒閉邊緣,被上訴人如非 意在入主經營松懋公司,絕無可能買進松懋股票。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2紙確係作為上訴人買進松懋股票遭受虧損及未 能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遭受損失之擔保,絕非如上訴人 所指作為借貸擔保。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可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0,8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應返還系爭支票2紙;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 208-2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2日、 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5日及97年12月2 日共買入松懋公司股票1,100張,是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買入 股票。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2日售出 松懋公司股票之成交金額分別為173萬元、178萬元、1626, 600元,陳浚堂並於上開交易日代理被上訴人領回上開股票 交易淨值差額,分別為865,000元、890,000元及813,300元 。
㈢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銀行為元 大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為AF0000000、發票日為98年5月12日 、面額2,436,000元之支票1紙;及於97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 人為上訴人、付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為AF1662 493、發票日為98年5月26日、面額493萬元之支票1紙(亦即 系爭支票2紙),均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2紙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 12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66,000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



回上訴;上訴人復不服,提起飛越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兩造於97年12月18日簽訂「投資暨經營控制權移轉意向書」 (亦即系爭意向書)。
㈤上訴人曾於98年4月10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存證信函第50號 、於98年4月22日寄發同郵局存證信函第67號及於98年4月27 日寄發同郵局存證信函第70號與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及陳浚堂涉嫌詐欺之刑事自訴案件業已 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及最 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交付系 爭2紙支票是否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作為被上訴人如未 順利取得松懋公司經營權致遭受損失之擔保」之認定,於本 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在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前,上訴人交付股票交易淨值差額 及系爭支票2紙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買入松懋公司股票 之行為,究係消費借貸及質押股票契約關係?抑或是本件簽 訂系爭意向書前的磨合行為?亦即:
⒈若認兩造間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及質押股票契約關係,則 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之借貸契約及質押股票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10,800元本息及系爭支票2紙, 有無理由?
⒉若認兩造間所為,乃係系爭意向書簽訂前之磨合行為,則 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若無,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10,800元及系爭支票2紙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松懋公司之股票係經由證券交易法第62條所規定,由主管機 關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進行買賣(下 稱「櫃臺買賣」)乙節,此由被上訴人答辯狀記載「松懋公 司(上櫃股票代號4419)」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 。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10日、12日、21日、24日、 25日及同年12月2日經由櫃臺買賣方式買進松懋公司股票共 1,100張;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10日、12日等日期出售松 懋公司股票之成交金額各為173萬元、178萬元、1,626,600 元,經陳浚堂以陳秉綻名義先後於股票交易當日代理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領回上開股票交易淨值差額各885,000元、89萬 元及813,300元,及兩造曾於97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 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原證二憑證黏存單影本 3紙及原證十系爭意向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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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