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張陽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惠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其受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 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 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足參;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 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51號裁判亦可參照。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即異議人即抗告人張陽洲 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 時債務人即相對人謝惠生之戶籍地址明載為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000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為事實所居住之地址,亦為其個人資料之基準,異議人 如何能知相對人於95年6月4日出國迄至99年12 月27日始回 國,且當時有將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 存送達,應屬合法送達,為此提出異議。
三、原法院則以:爭支付命令雖係於96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 對人謝惠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之戶籍地 址,然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戶籍地址固設於彰化 縣員林鎮○○里○○路000號,惟相對人於95年6月4日出境 後,迄至99年12月27日始入境,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相對人實際上住居於國外,住居所已有變更;復參以相對人 於99年12月27日入境後,旋於100年2月18日將戶籍地址變更 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0號○樓,益徵相對人於95 年6月4日出境後,其主觀上難認有久住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0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地址之事實,確已 廢止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之住居所,是 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 於核發3個月後,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國外地址,支付命令
已然失效,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此不因法院誤核發 確定證明而受影響,為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相對人原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之員林派出所, 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確實在上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相對人又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生確定之效 力,又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 據,相對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該寄存送達之情事,非寄存送達 是否合法之要件,抗告人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等語。
五、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得否據為執行名義,係以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已確定以為斷,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足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確定力,又以該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為其 前提,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縱法院發與確定證明 書者,亦不生確定之效力,故不得據為執行名義。本件相對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其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000號,原法院並依此戶籍地址據以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此有96年度促字第11091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足 參。然相對人早於95年6月4日即已出境,迄至99年12月27日 始入境台灣,其間長達4年餘之時間均居住在國外,足見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已無居在原戶籍地之事實,其住 居所已有變更,再參以相對人於99年返國後,即於100 年2 月18日將戶籍地址變更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 0號○樓,此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基本(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佐,可見其主觀上已 無久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住於該地址之事實,顯已廢止原戶籍地之住、居所地。則 本件相對人住所既已變更,縱令其原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 不得於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向相對人實際居住之住居所為 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然原法院仍向相對人未實際居住之 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六、抗告人固又主張:戶籍地址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 依據。然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至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 旨參照)。從而,戶籍登記(包括戶籍地)既為戶政管理之 需要而設,與民法第20條所定之「住所」之定義及概念均有 別,所謂戶籍地址,亦未必為當事人久住之住所地,自不能 以戶籍地之登記,作為住所地之唯一依據。復按,寄存送達
,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而無 法送達又無法補充送達,方得行之。本件相對人既已長年居 住國外,客觀上亦無居住在戶籍地地之事實,於返國後不久 又即辦理戶籍地址之變更並遷居新竹,足認其有廢止原戶籍 地址之意思,是原法院再向原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為國外 送達,已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令令又於三個月內未合法 送達予相對人,亦已失其效力,縱抗告人當時不知相對人已 久居國外,亦不得因之使原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或已失效之支 付命令,變為合法有效。
七、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不生確定之效力, 抗告人自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謝惠生已 然失效,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原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亦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 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