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徐暐雄
張議元
徐瑄翎
徐旭泉
徐誌宏(原名徐瑞宏)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圓映原.
美霞)、林鑫溢、鄧容富、林萬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136條之1明確規定,因違反該法之行 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顯見銀行法兼 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且相對人等係因違反銀行法第 29條規定,而有同法第125條罪名之該當;而依銀行法第1條 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款人權益』,適應產 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訂本法」, 亦可推知銀行法關於第125條制訂處罰規定之意旨,除保護 社會法益之外,更重視保護個人法益。且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84號判決亦認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 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範疇。又本件相對人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共同違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原法 100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相對人鄧容富、林 萬吉則係○○○道場之口線與介紹人,幫助相對人黃圓映、 林鑫溢、黃鎂銀向抗告人鼓吹、詐騙及利誘,使抗告人交付 金錢投資○○○道場,致抗告人所有資產幾乎付之一炬之行 為人,其等於民法上顯係相對人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之 幫助人,是抗告人當屬相對人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退步 言,縱認抗告人屬上開刑事案件之間接被害人,然依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
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則抗告人亦得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相對人就因違反銀行法致抗告人所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對欠缺銀行之許可資格而從 事業務之行為人,加以處罰,其規範重點乃在於規範銀行之 許可資格,而非禁止銀行業務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為由,而認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據此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60年台上字第6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9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被訴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一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 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經 營非銀行且未經特許之「○○○」道場,並經由口線即相對 人鄧容富、林萬吉向抗告人鼓吹、欺詐,以8個月為1期,每 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則為8萬元之方式,引 誘抗告人投資,以分別向抗告人徐暐雄、張議元、徐瑄翎、 徐旭泉、徐誌宏詐取收受款項,依序為1000萬元、1,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因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違反銀行法之刑 事被告,而相對人鄧容富、林萬吉則係前開刑事被告之幫助 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相對人黃圓映、黃 鎂銀、林鑫溢3人自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 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相 對人黃圓映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交付利息,如存款人 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 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並將各存款人以小組 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1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 人及作為聯繫管道,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相對人黃圓映並委由口線或其他 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 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 新加入之存款人等事務,每日所收款項,亦由不特定志工收 齊後,送至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住處存放。其後,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1個月左右 ,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 期利息,嗣當月應發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相對 人黃圓映再將存放於其住處之現金,搬運至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至27之○○號等處之「道場」,發放予 各該存款人。又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為籌措足夠 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存款人之約定利息或本金,除由相對 人黃圓映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外,另共 同透過各種管道,將收受之款項四處投資,以達營運及存續 之目的為由,因之認定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分別判處相對人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 金4億元;相對人黃鎂銀、林鑫溢各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 罰金3億元在案;至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被訴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罪嫌部分,則經判處無罪,之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此有原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原法院101年度重附 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 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43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 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㈢、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因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為上 開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銀行 法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 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 為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惟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則其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況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對人黃圓映、黃 鎂銀、林鑫溢三人遭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存款人本息 ,未有惡意拖欠或詐欺取財之情事。故相對人黃圓映、黃鎂 銀、林鑫溢前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行,既係破 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尚難以抗告人兼 具存款人之身分,即認其等係屬因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 林鑫溢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抗告人以其等係相對 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㈣、抗告人雖又辯稱: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所 揭示之意旨,其等亦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揆諸 上開說明,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此為實務多數見解,並為本院所採認。至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221號、83年台上字第684號、95年台上字第2382號 判決意旨在說明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非法吸金者,並因此使人受有損害,應負民事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非謂因此即得將民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與刑 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同視,是抗告人縱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 ,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其等並 非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㈤、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 並未認定鄧容富、林萬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鄧容富、林萬吉並非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鄧容富、林萬吉所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以抗 告人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