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釋悟海即張伯慶
送達代收人 羅彥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琦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張琦敏為假處分 裁定,該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 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63萬0215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 權利與聲請人即債權人外,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出家人,靠化緣托缽度日,國小未畢業,不 識字,僅會簽自己名字。因抗告人之弟弟捐獻系爭土地供抗 告人蓋廟,相對人自稱為代書,可代為辦理,抗告人乃將上 開土地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委由相對人辦理,詎相對人將上開 系爭土地扣除500萬元部分外侵占入己,爰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範圍聲請假處分。而抗告人雖聲請假處分系爭 土地,但抗告人為出家人,焉有63萬0215元可供擔保,亦無 處借貸,故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免供擔保或僅以少數之金 額供擔保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 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 ,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 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 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 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 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 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 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 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 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 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 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為保全 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駁回保全處分之即時抗告之規 定,應解為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 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 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 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 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雖准抗 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 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 性及隱密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之規定,聲請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須釋明之,其目的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 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 ,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 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 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 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 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 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 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雖有相當之釋明,然未能完全 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遂認其釋 明之欠缺,得以擔保金補足之。而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一般 以相對人未能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
常得以系爭土地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是 原法院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現值共290萬8685元 (系爭土地面積447.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 3000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現值總價為290萬8685元), 而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 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 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因而 ,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即債務人可能受有63萬0215元 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5%×(12×4+4)/12=63021 5);因認本件擔保金額以63萬0215元為適當,並諭知抗告 人提供擔保金63萬0215元後,准予假處分等情,有原審卷可 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本件擔保金額過高云 云。惟原法院所憑法院審理之訴訟期間,有「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可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求予廢棄,更定其數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