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法定代理人 詹江華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王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 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 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 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 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 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 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 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 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聲請撤 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 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 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 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 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 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 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即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於民國87年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苗栗地院民 事庭於87年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其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為「苗栗縣○○鎮 ○○里○○路00巷00號」,然異議人其從未居住上開處所, 亦未在設址於上開地址之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 公司)工作,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前雖曾 居住苗栗縣,但居住住址為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且於78年6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號12樓之3,迄今未變更住所,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時,竟填載非異議人住所之住址,並由他人收受 ,以致異議人無從提出異議,此項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係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有上開情事 。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 官以101年10月18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號簡便行文表 駁回相對人王輝雄上開聲請(見臺灣苗栗地院87年度促字第 2396號支付命令案卷第14、17頁),相對人於101年11月1日 提起異議,經苗栗地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 25號裁定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簡便行文表處分(見苗 栗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案卷第2、3、42-44頁、)。二、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10 2年3月26日對苗栗地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5 頁),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 除本法有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 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系 爭支付命令為87年間核發,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98年7月8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理。再依98年7月8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 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二、 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 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 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 ,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 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 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意願。三、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
下,爰增加第2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 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日期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 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 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其立法理由為:「二、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 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 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 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 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 性。爰修正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 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 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第500條 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應有最 長期間之限制,即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始得 為之,若逾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5年規定,債務人應 依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依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為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且本件苗栗地院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於87 年間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迄今已逾5年,依前述立法理由, 該確定證明已不得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 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92年2月7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條第2項)。 ㈡本件抗告人前向苗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王輝雄核發支付命令 ,經苗栗地院於87年3月23日以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
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3計算之利 息。暨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7元 (見原法院卷第41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為 「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系爭支付命令向 上開地址送達後,即由苗栗地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支 付命令於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其命令失其效力,向苗栗地 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該 院檔卷室告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保管期限已滿奉准銷 毀在案,所請礙難辦理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已如 前述,並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苗栗地院核發之88年度執字 第456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原法院卷為證,及原法院由電腦查 詢系統查得之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支付命令、苗栗地院101 年10月18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6號行文表各1份在原法 院卷為佐(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號案卷第25-27、41 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96號案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
㈢再查,相對人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於78 年6月5日遷至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12 樓之3,且異議人自73年10月23日起至88年5月30日止任職於 斌聖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號12樓之3),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處所「苗 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工作之事實,有相對人 提出之戶籍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斌聖企業有 限公司、科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原法院卷可佐(見 前開第2396號案卷第15頁、第25號案卷第31-33頁),堪信 相對人確實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苗栗縣○○ 鎮○○里○○路00巷00號」為其住所。再查,依相對人提出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即借據所載,相對人之住址為「台 北市○○區00鄰○○○路○段00號12樓之3」一節,有前開 借據影本各1份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前開第25號案卷第27、 28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 里00鄰○○○路○段00號12樓之3」,而非系爭支付命令記 載之送達處所一節應知之甚詳。參以抗告人於87年4月13日 起訴請求相對人與晉銓公司應連帶清償另筆借款事件(案號 :苗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56號)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
址亦為:「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12樓 之3」,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87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無誤 ,並有該判決書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因個資法關係,當事人地址未顯示出),足見抗告人聲請苗 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時,相對人之住所確實係在 「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12樓之3」, 而非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苗栗縣○○鎮○○里 ○○路00巷00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異議人住所 或居所,當時苗栗地院對該地址送達支付命令,應非由相對 人本人收受或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該部分送達對 相對人自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對相對人自不生確定效力,關於相對人部分已失效力 。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既因未合法送達,對相 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是苗栗地院民事庭於87年(月日不詳 )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為由,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其處分自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意 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原法院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按98年1 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 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 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 費用之一部。」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 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 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 同條第一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先敍明。抗告人再執前詞主張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若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15修第2項規定之5年,即不得再提起撤銷 之聲請等語,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自不 生效力,苗栗地院於87年間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即有未洽。相對人聲請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 ,自屬有據。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 人聲請之處分,尚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廢棄該處分,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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