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43號
TCHV,102,抗,143,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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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何鄭滿
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姿蒲俊良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同區開元路11巷31號之房屋,因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故該房地向來經由相對人陳素姿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37、538地號土地)以通 行至同段528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豈料,相對人陳素姿竟 於日前將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供相對人蒲俊良施做「蒲俊良 住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經抗告人口頭向相對 人等二人表示通行之必要,惟均不獲相對人置理,日前相對 人等二人更於上開二筆土地上設置鐵片、鐵柱並進行灌漿等 基地埋設工程,依其埋設之地基觀之,渠等所留之空地(下 稱系爭通道)僅約一公尺餘之寬度,不足一般車身2.5之寬 度,是以無法供抗告人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更有甚者 ,系爭工程將阻礙消防救火、緊急逃生。抗告人擬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並排除妨害通行之侵害,惟鑑於訴訟 之提起非花費數月不能終結,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進行系爭 工程,日後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進行537、538地號土地上、工程名稱「蒲俊良住房新 建工程」、建照執照為101府授都建建字地01771號之房屋建 築工程,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云云。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 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 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 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 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 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 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539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向來經由相對人陳素姿所有537、538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同段 528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惟相對人陳素姿竟於日前將其上 開二筆土地供相對人蒲俊良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且未酌留2. 5公尺至3公尺之路寬,供抗告人通常使用通行,自有禁止相 對人進行系爭工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聲證一 至聲證四及本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之主張固堪認就本案 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假處分原因,並未釋明,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固於本院另提出照片三幀以釋明相對人有阻礙逃生通 道、妨礙其通行權之行為,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 ,系爭通道之寬度至少有四塊磚塊之長度,抗告人亦稱約有 一公尺餘之寬度,且觀之照片中之539地號土地上停放有兩 台摩托車與一台腳踏車,足見相對人於其所有537、538地號 土地上所留系爭通道寬度足以容納摩托車與腳踏車通行,系



爭工程並未完全阻隔539地號土地上住戶之對外聯絡通道。 再參酌相對人所提出系爭通道在系爭工程施做前之照片,53 7、538地號土地在系爭工程施做前即以簡易之波浪板及鐵架 隔離,比較系爭工程施做前與目前之狀況,抗告人通行537 、538地號土地之範圍並未因系爭工程之施做而有明顯之差 異或縮減,是以,系爭工程並未增加抗告人通行537、538地 號土地之困難度,亦未妨礙其通常之使用。縱或有緊急事故 發生,抗告人仍能循日常進出之通道對外逃生,並無阻斷逃 生、避難之虞,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將阻礙緊急逃生,對 其生命、財產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云云,尚無可取。 ㈡抗告人雖主張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進行系爭工程,日後恐將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取 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 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縱容許 相對人繼續進行系爭房屋建築工程,倘抗告人對於已完成建 物之部分範圍確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仍非不得於確定通行 權訴訟中,一併請求相對人將通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而此 亦為相對人所應承擔之風險,準此,本件允許相對人繼續施 做系爭工程,並無日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佐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業已取得建照執照, 規定竣工日期為自核准開工日起11個月內竣工,有相對人提 出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府授都建建字第01771號建照 執照一紙附卷可參,則倘依抗告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進行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將無法如期完工,相對人蒲俊良將面臨系 爭工程延宕所造成的人力、物力浪費,及無法如期使用建物 之損害。再者,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因已隔離並已完成地基灌 漿及一樓鋼筋綁紮工程,本院縱命其停止施工,然此並未改 變系爭工程目前之狀況,抗告人目前可通行之範圍,並未因 此而有所增益,反使系爭工程因無法繼續施工而棄置該處, 有害工程結構物之整體安全性。是權衡抗告人所主張之處分 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本院認本件並無禁止 相對人進行系爭工程之必要性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為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為釋明,尚不得以抗告人願供擔保而認其已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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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