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8號
TCHV,102,抗,138,2013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蔡許娥
送達代收人 陳苑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六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32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 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擔保後,本院97 年度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吳發林應 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 假十五地號,面積二點七一七二三二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 代號E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 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中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 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計算擔保金應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占 用坐落土地無法回收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地上標的物一 般社會租金價額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而抗告人並未同意 以165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原裁定以165萬元為供擔保金額, 顯然過高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165萬元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係以抗 告人聲請時,陳明同意以165萬元為相對人無法執行之損害 ;並以執行時,使用人蔡江發在場稱:上開判決所指E部分 工寮係其所建,同意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0日前自行拆 除工寮及將工寮內動產搬離,如逾期未履行,同意放棄所有 權,任由相對人處置等語,蔡江發未遵守承諾搬離及拆除, 反而推由其妻即抗告人蔡許娥自稱係E工寮之原始建築人,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詞,為其論據。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雖係以 上開判決所指E部分面積0.0207公頃土地,然該E部分建物無 權占有第一林班假15地號土地之侵害一日未排除,相對人所 有該土地面積2.717232公頃(即27,172.32平方公尺)全部 即無法為國土保安造林,故應以該土地面積全部,以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39元,計算土地總價為105萬9720元(27,172. 32×39=1,059,720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所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經核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1年租金之損害額,為5萬2986 元(1,059,720×5%=52,986元)。又抗告人陳報其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 限(即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預估該 訴訟4年4個月終結,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2萬 9606元(52,986《4+4/12》=229,606)。是抗告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2萬96 06元為適當。原審以165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