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2年度,3號
TCHV,102,家抗,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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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文逸 
相 對 人 彭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
102年3月29日所為 102年度婚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陳明兩造於民國(下同) 90年2月24日結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嗣兩造因房屋遭法拍而 搬至相對人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之娘家同住,之後兩造又於97 年2月29日搬至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0○0號同住, 抗告人並於同日設籍於該處,相對人則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 ○○村0鄰○○巷00號,詎抗告人於 100年6月28日逕自遷居 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號8樓,兩造即分居 迄今等情。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婚後苗栗房屋遭法拍後,兩造 即搬至屏東縣泰武鄉居住,嗣後抗告人始隻身返回苗栗居住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屏東縣始為兩造之 共同住所地。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 ,依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定:離婚事件專屬㈠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原法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 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 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 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 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究應屬夫妻「共同」之住所地, 抑或「夫或妻」之住所地?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決議,其審查意見採丙說即「 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即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 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 」查:兩造婚後因苗栗房屋遭法拍,兩造即搬至屏東縣泰武



鄉居住,固無爭議,惟兩造既無約定共同住所地,且兩造搬 至屏東後,抗告人係設籍並居住在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 ○○巷0○0號,而相對人係設籍及居住在屏東縣泰武鄉○○ 村 0鄰○○巷00號(即相對人之娘家)並未共同居住在一起 ,並無共同住所地。故就兩住所地之認定,依上開法律座談 會決議,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街00○0號8樓)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泰武鄉○○村 0 鄰○○巷00號)均屬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指之住所 地。又抗告人起訴主張於 97年3月間獨自返回苗栗後,多次 請相對人一同回苗栗居住,缺遭拒絕,兩造分隔兩地已四年 多,其間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溝通請其回家居住,以挽回破 裂之婚姻關係,但相對人對抗告人卻漸形疏遠而無交集,令 抗告人心灰意冷,已無繼續維持該婚姻關係之意願,而此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7 年 3月間抗告人搬回苗栗居住後,並非發生在抗告人居住在 屏東之時,按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實屬有管轄權,並無依職權移 送管轄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 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 為住所,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 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 ,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 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 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 ,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 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本件兩造於90年2月24日結婚 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房屋遭法拍而搬至相對人 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之娘家同住,之後兩造又於 97年2月29日 搬至屏東縣泰武鄉○○村0鄰○○巷 0○0號同住,抗告人並 於同日設籍於該處,相對人則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 0 鄰○○巷00號。查兩造因苗栗房屋遭法拍,即搬至屏東縣泰 武鄉居住,固無爭議,惟兩造搬至屏東後,抗告人係設籍並 居住在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而相對人係 設籍及居住在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即相對 人之娘家),並無共同住所地。且抗告人又於100年6月28日



自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遷至苗栗縣苗栗市 ○○里00鄰○○街00○0號8樓,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參,查本件兩造無協議之共同住所,無共同戶籍地;又 離婚訴訟係屬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 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52號解釋意旨, 抗告人之住所地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號8樓 與相對人之住所地屏東縣泰武鄉○○村 0鄰○○巷00號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指之住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並無依職權移送管轄之必 要。原裁定誤為移送,尚有未洽,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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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