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7號
TCHV,102,再易,7,201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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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洪榮福
再審被告 洪應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由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按鈞院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陳氣因負欠再審被告洪應 額之父洪允嘉會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債務,乃於94年 間作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售與再審被告洪應額之 母洪廖梅,嗣由再審被告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等情,此 有互助會單及證人方秀卿洪基智謝課等人證明書各一件 附卷可稽。又洪廖梅確於94年間向陳氣購買系爭建物使用權 ,98年始補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該讓渡書非偽造 ,為可採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讓渡書, 係再審被告及其母洪廖梅共同偽造,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察覺系爭 讓渡書係再審被告及其母洪廖梅共同偽造之事實,逕將系爭 讓渡書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有違誤,再審原告實難甘服,爰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即與陳氣達成協議,再審原告支付 3萬元予陳氣陳氣則將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一切作物、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再審原告,雙方並簽訂讓渡書 ,該讓渡書雖僅由陳氣一人蓋手印,惟上開建物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實已完全授權陳氣一人全權處分,此有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書為證,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及陳氣到庭作證時,就此部 分未加詳查,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 意,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畜養牲畜,亦屬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自屬 合法,再縱依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地上建物部分不得以所



有權人名義對再審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再審原告亦得基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對再審被告主張權利,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認事用法,實有可議。另再審原告為彰化縣芳苑鄉○○段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再審原告 彰化縣住居所亦在上開土地旁,耕作利用上開土地極為便利 ,且系爭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相鄰,再審原告一併耕作利 用,將可大幅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獲更高利益,原審 未考慮此點,逕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可利用之經濟利益不高 ,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應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實屬 過低,應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即每月2,616元計算損 害金為宜。農舍部分則每坪租金約為150元,農舍部分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為167.585坪, 每月租金合計為25,137元,再審被告自97年12月5日起無權 占用至99年5月5日止,已達17個月之久,應返還再審原告相 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共427,329元(計算式:25137×17=42332 9),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3,137元,及自99年5月6日 起至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建物之日止按月25,137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洪聚興與再審被告之母洪廖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 認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為其雙方間之另一獨立之法律 關係,與本件無涉,不可混為一談。另關於系爭000地號土 地上農舍建物之所有權業經原審查明為洪宋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農舍建物為洪聚興所有,即無理由, 再上開農舍建物既為洪聚興所有,何須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是再審被告主張洪聚興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處分地上建物,自有矛盾之處。
㈣、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地目 田、占用如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B、C、D、E部分建物及土地騰空並交還再審原 告。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自99年5月6日起至騰空 、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5,137元,並應自98年10月6日起至遷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6元。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證人陳氣曾於100年12月29日到法院作證說明說明系爭000地 號鐵皮屋是再審被告洪應額加建的,伊沒有以3萬元賣000地 號上之農舍200坪予再審原告洪榮福,該農舍價值20多萬元



等語。證人林發成亦於101年1月12日到法院作證鐵皮屋是再 審被告加建的等語。洪聚興之上開農舍既只值20多萬元,無 法抵積欠之會款105萬元,尚欠80萬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規定,應請求會首陳氣洪聚興二人給付洪允嘉會款 80萬元,因為所有會錢都是洪聚興拿走的,此有證人洪串洪哲也、洪基智謝課謝明裕方秀卿謝秋月、洪宗、 洪榮福為證。證人洪榮福於102年1月8日到法院作證說明互 助會連會首共36個人,洪聚興標走18個人會款36×18=648會 ,洪聚興欠會款一千多萬元,合會結束時洪聚興欠18個人會 款。洪允嘉繳納35會105萬元(36×3=105萬),標的人付利 息,洪聚興要負責648會的利息,洪聚興每個月要還每位會 員3萬元共54萬元會款(18個會員,18×3=54萬)。㈡、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㈢、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且同條第2項復規定,此種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緩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或罰緩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易言之,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於 該偽造或變造之有罪判決確定時,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及其母洪廖梅於98年12月 1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未經洪聚興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洪聚興」之印章1枚,並偽造內容為:「債 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的會款,於94年向債務 人洪聚興購買000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地上物。讓 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住址: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承受人:洪 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1枚)、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0號」等語之系爭讓渡 書,並在系爭讓渡書上蓋用「洪聚興」之印文1枚,而偽造 系爭讓渡書1份,藉以表示係真正名義人將000地號上之2棟 豬舍及3棟平厝地上物讓渡予洪廖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洪



聚興,並先後於98年12月18日、99年1月21日以郵寄方式寄 至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行使之,於99 年6月4日、18日、99年11月26日以郵寄方式寄至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03號遷讓房屋事件行使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13號起訴書 、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民 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45頁), 堪信為真。另查,再審原告係101年12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台 上字第5894號民事判決一節,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1年 12月4日刑九101台上5894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本 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核未逾30日之期限 ,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 審理由,亦屬有據,合先敍明。
㈡、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原告向彰化地院起訴主張其於98年9月8日登記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曾於97年11月25日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陳氣達成協議,由再審原告支付 3萬元,陳氣則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切建物、農作物移 所有權予再審原告,雙方並簽訂讓渡書,鉅再審被告竟自97 年12月5日起無權占用上開房舍,拒不搬遷,爰請求再審被 告由地上建物搬遷,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再審原告等語。經彰 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如該判決書附圖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 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及給付占用該部分土 地之不當得利金,並駁回關於請求再審被告由系爭建物搬遷 及交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請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分別對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原確定 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另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判決再審被告 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電表號碼6H746 -05之電線桿拆除) ,其判決理由略以:「...經查:㈠系爭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洪宋(即陳氣之夫、洪聚興之父)所有,洪宋並於 其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H部分農舍建物,洪宋死亡後僅系爭000 地號土地由洪聚興辦理繼承登記單獨所有,其餘財產則未辦 理遺產分割,洪宋之繼承人除妻陳氣及子洪聚興外,尚有三 女,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證人陳氣於原法院至現場履勘 時證述無訛,因此洪宋之遺產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外其餘仍



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前 開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仍屬洪宋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妻及四子 女)公同共有,如欲處分該建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惟依上訴人提出其餘公同共有人洪聚興洪秀寸洪秀雀洪秀錦之同意書,公同共有人顯已同意其母陳氣處分系爭 建物,則陳氣對系爭建物為有處分權。四、系爭農舍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洪聚興之父死亡後,本即由證人陳氣使 用飼養家禽,此業經證人陳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陳 氣於89年間至92年間自任會首,招集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 而被上訴人之父洪允嘉參加一會,嗣為陳氣所倒會,負欠會 員債務未償,陳氣因負欠洪允嘉會款105萬元債務,乃於94 年間作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售與被上訴人之母洪 廖梅,嗣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等情,業據證 人即互助會會員方秀卿洪基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 單一件及證人方秀卿洪基智謝課等人證明書各一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卷第135至138頁),則 證人陳氣嗣後再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農舍建物之使用權以 3萬元讓售與上訴人,其讓與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而證人 陳氣及其子洪聚興因與被上訴人有會款債務之利害關係,其 等證述上訴人依3萬元讓渡書之約定已取得系爭建物云云, 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先前自公同共有權利人陳 氣及洪聚興受讓系爭農舍,而陳氣依前揭公同共有人洪聚興 等4人同意書,有處分權,則陳氣處分系爭建物,讓售與被 上訴人之母洪廖梅洪廖梅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已 取得系爭農舍之使用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農舍早於94 年間即為被上訴人母親洪廖梅所買受並使用迄今,其非無權 占有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並非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 拆屋還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亦無可採。...㈢綜上,被上訴人辯稱 其母確於94年間向陳氣購買系爭建物使用權,98年始補簽讓 渡書,該讓渡書非偽造,為可採,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之處分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農舍所有權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 主張任何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造 等建物,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交還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占用上開系爭建物及其 坐落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即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面積 506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自原法院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 書予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繼續占用即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 部分建物占用以外之其餘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0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 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屬實。依上開理由所示,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公同共有人同意陳氣處分系爭建物、陳 氣因積欠洪允嘉會款105萬元債務,乃於94年間作價將系爭 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售與再審被告之母洪廖梅,再由再審 被告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等事實之證據,除系爭讓與書 外,尚有證人陳氣、互助會員方秀卿洪基智之證詞,互助 會單,及證人方秀卿洪基智謝課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 ,系爭讓與書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即便欠 缺系爭讓與書為依據,尚有前開證人陳氣、互助會員方秀卿洪基智之證詞,互助會單,及證人方秀卿洪基智謝課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據,已足以認定陳氣,於94年間 因積欠會款105萬元,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作價讓售予再審被告之母洪廖梅,再由再審被告 承受該占有之事實。參以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程序中亦已自 陳系爭讓渡書係於98年間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益證其就系爭讓與書係事後製作一節並未加以隱瞞,是縱 系爭讓與書經刑事庭認定係事後偽造,並判處再審被告及其 母廖洪梅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認系爭讓與書不得採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院認 原確定判決仍為正當。綜上,本件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既 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再審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雖有理由,惟本 院認原確定判決為正當,既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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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