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潘錦林即西印精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100年
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00 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00 鎮○○里○○巷000號 及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0-0號建物)係原審共 同被告張立易於民國89年11月1日贈與再審原告。而張立易 之母張巫彩鳳先前向前手承買上開000地號土地時,其上已 有系爭0-0號建物,惟當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 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嗣因921大地震,經集集鎮公所認定系 爭0-0號建物為全毀,張立易即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向南投 縣集集鎮公所申請興建新建物即系爭0-0號建物,並經集集 鎮公所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張立易於興建系爭0-0 號建物過程中,一併將已認定為全毀而毗鄰於0-0號建物旁 之0-0號建物重新搭建完成。在此期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均有派巡視人員 不定期勘災、巡視,南投林管處從不曾出面阻止興建,或表 示有越界建築情形;且000地號土地亦屢經水里地政事務所 多次鑑界,鑑界過程中始終未見南投林管處提出任何質疑, 或表示有任何越界建築、無權占有情形,由此足證張立易依 法定程序所申請興建之系爭0-0號建物,為一有正當權源之
合法建物。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卻認系爭0-0號、0-0號建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 之南投縣000 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命再審原告拆除 坐落於南投縣000 鎮○○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返還土 地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近日始感悟系爭0-0號、0-0號建物 發生越界建築情形,必係肇因於88年9月21日芮氏規模7.3之 大地震,致地層位移,造成系爭0-0號、0-0號建物位址的變 動,此乃新事實、新證據,且再審原告知悉在後,故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原告主張其近日始感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0-0號、0-0 號建物發生越界建築情形,必係肇因於88年9月21日芮氏規 模7.3之大地震,致地層位移,造成系爭0-0號、0-0號建物 位址變動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時,業已屢次 為相同之主張(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 決書第7、18頁、本院100年上字第184號判決書第11、12頁 ),顯見前揭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再 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本院前揭再審判決後、近日始知悉該新 事實、新證據存在,顯不足採信。查,原確定判決業於100 年9月27日宣示,該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而於宣 示時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 於10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近 日始知悉前揭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信,故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再 審之訴應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