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7號
TCHV,102,再易,17,2013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江宗賜
再審被告  羅寶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3日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101年度訴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原告江宗賜99年12月8日於原審刑 事庭陳稱:「本件火災現場拆除鐵棚工程,是我跟對方陳○ 廷接洽的,我當時沒有跟他談價錢」、「(那原本約定本件 拆除鐵棚工程,你可以拿到多少金額?)我是幫對方叫點工 。」等語、以及證人江○標、林○賓於原審之證述、陳○廷台中縣消防局第2次談話筆錄,即誤認再審原告江宗賜為 本件施作系爭拆除鐵架工程人員江○賓、林○賓之僱傭人, 實則再審原告僅為其義務介紹工作,是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 告為不利之認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又依據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關於再審被告房屋 燃燒後狀況記載「災後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客廳 窗戶玻璃破裂,餘未受燒」、刑事判決亦無認定牆壁因火災 受有損害,且牆壁是否因火災受損,係一專業問題,原確定 判決在無專業鑑定情況下,僅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系爭牆壁 確實因火災而受有損害,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原確 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 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 ①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41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 判決。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又本款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指用以證明當 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在內。 2、茲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台中地 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82號刑事案件99年12月8日審理中之 證詞、以及陳○廷於上開刑事案件100年3月16日審理中所 為之證言,而誤認江○標、林○賓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 實則真正之僱傭人係陳○廷等情,而有之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 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 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揆諸前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上述之證言, 亦不構成此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再審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構成 要件不符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 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



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 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 判之安定性。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2951號判例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再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陳○廷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證述及其於台中縣消防局第2次談話筆錄、證人林 ○賓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12月8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江 ○標於98年7月11日在台中縣消防局之證稱,而誤認再審 原告為僱傭人,故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上 開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之證人證言均屬人證,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客體乃證物不同,已 如前述,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況查原確定判決 已於原判決中敘明林○賓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 均得已證明林○賓確實接受再審原告之派遣,聽從再審原 告之指揮,從事本案之施工,並自再審原告處受領工資, 堪與認定再審原告係林○賓之僱主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 至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言等情, 且上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 採。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 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若 僅為事實上認定之指摘,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對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在無專業鑑定之情況下,僅以推 測擬制方式即認定系爭牆壁確實因火災而受有損害,違反 採證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係依檢察官之敘明及再審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傳喚中之陳稱,並依據證人張○燦於前審中之 證述、證人莊○程於前審中證述其員工到現場估價並說明 現場發生火災之經過等語,再觀諸消防局鑑定報告所繪製 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然因該平面圖就現場燃燒後狀況僅繪 製一樓部分,並參諸所檢附之照片亦未就二樓及其餘再審 原告所抗辯受損部分加以說明,故無法僅以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受損之範圍,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97號卷、本院100上易1166 號 刑事卷、前審卷第50頁、第116頁正反面、上開消防局鑑 定報告附卷可憑,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 41號歷審民事全卷查明屬實。從而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 ,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牆壁因系爭火災受損一節應堪採信等 語,自與法尚無不符,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再審 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送鑑定、未參酌刑事判決云云,亦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此仍屬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範疇,況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縱有錯誤,亦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尚與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有別,按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 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難謂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 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然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然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