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2年度,5號
TCHV,102,保險上易,5,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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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 人 翁玉美 
訴訟代理人 湯松年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3月20日,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其除概括讓與合約所定義之保留資產及保留 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7 第1項第2款、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函及新聞紙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並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5日依法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第三人利○○企業社為要保人,其於98年 4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 險契約條款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 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團體傷 害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第三人利○○ 企業社之營業處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號」,屬 原審法院之轄區域,故兩造已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三、第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 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於原審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將其上開 遲延利息請求中關於週年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部分,變更為 :請求自100年3月20日(即100年3月4日上訴人受理理賠收 件後加計15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174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 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原審因而予以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與第三人即 訴外人利○○企業社,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簽訂「國華 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給付 項目為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 自98年4月8日起(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8年11月22日21 時43分許,遭訴外 人即少年湯○賢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 載訴外人陳○聖,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 向行駛,行經台14甲線11.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跨越劃有分向限制標線(雙黃線)之車道逆向行 駛,訴外人湯○賢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 牌照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4、5指指骨 骨折,頸椎第4/5、5/6、6/7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致被上訴人智能障礙、大小便失禁、平衡與中樞神經機能 障礙,無工作能力,且需人照顧,迄今仍於南投埔里基督教 醫院進行復健診療,而未見起色。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 99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時,曾就被上訴人傷勢函囑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100年5 月24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 0000號鑑定回函略以:根據99年12月23日精神科病 歷,被上訴人魏氏智力量表智商為73,簡短智能評估為21分 ,失智評估為輕度失智,被上訴人又離腦外傷已超過6個月 以上,確存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神經損傷、無工作能力,且 自我照顧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等語;且稽諸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 101年10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鑑定結果顯示 :「翁員(即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 日因交通事故導致 腦部外傷及左手上肢骨折。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 情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受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 。四肢無力,上肢近端肌肉肌力2分、遠端肌肉肌力3分;下 肢肌力2分。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依據 貴院提供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翁員之病況符合神經 障害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持者』。殘廢等級第2級。」 益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中神經障害項 次1-1-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該當於系爭保 險契約附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第2級。另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乃係訴外人湯○賢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 被上訴人因遭對向車道違規突來逆向駛入,致無從防免而遭 受撞擊,與被上訴人自身之酒後駕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故上訴人應給付 保險金額之90%即9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向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上訴人竟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於收齊文件後15日給付,反而以被上訴人酒後駕 車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 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神經障害項目第1-1-2項所載殘廢程度,上訴人應依約 理賠保險金90萬元。
本案業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送請鑑定,依前開台中榮 民總醫院101年10月22日函文所示之鑑定結果,已足徵被上 訴人所受傷勢,確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神經障害項目第1-1-2項次所載殘廢程度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雖變異前詞,另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之 鑑定結果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殘 廢等級3,喪失勞動能力100%,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 -2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須人扶持者」之殘廢程度不能相提並論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



2所示之殘廢程度云云。然者,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殘廢程度 ,本非就其精神遺存障害之程度為何進行判斷。如被上訴人 因車禍所受傷勢,確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扶持之事實,上訴人即應 依約給付理賠保險金,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另受有精神遺存障 害無涉;況被上訴人存有精神顯著障礙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之病變二者,本非絕然不得二立之受傷情狀。是台中榮民總 醫院依被上訴人傷勢因案所為之綜合認定及判斷,且皆認被 上訴人確然已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本無違誤,上訴 人自應依約理賠保險金90萬元。
⒉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主張免責。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所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之文義,可知系 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除外條款,自應認事故之發生須肇因 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所導致,始有適用餘地。查被上訴人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之事實,除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外,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99年度 訴字第165號)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就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為鑑定後確認無訛,輔以綜合警員於該案之證詞,足認 系爭車禍事故確係案外少年湯○賢騎乘機車駛入被上訴人車 道無誤。復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案外少年湯○賢所騎乘之道路單向路寬足有3.6公尺,雙向 道路路寬合計約達7、8公尺,被上訴人因遭撞擊跌入道路邊 側水溝等客觀情狀觀之,亦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之 際,確未駛入對向車道,尤難令當時依車道順向行駛之被上 訴人,就對向車道突來逆向駛入之車輛負擔反應迴避之義務 為是。
⑵至鈞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雖推認被上訴人服用酒類足 以影響精神狀態,並導致反應能力有所減損,然被上訴人是 否因此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非明確,且該案民事判決亦 同認被上訴人未必因飲酒而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 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或上 訴人得否援引除外責任條款主張免責,毋寧係在系爭保險契 約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是否需被保險人駕車存有肇事事實 而非飲酒事實之解釋。倘被保險人僅因飲酒作用導致之精神 狀態欠佳、反應能力減損而毫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者,依保



險契約解釋原則,保險人即因飲酒事實與肇事結果欠缺因果 關係,而不能主張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否則,一旦逕依飲 酒之伴隨效果(影響精神狀態、反應能力減損等)遽予認定 有無除外條款之適用,不啻免除並架空法律所指保險人應就 被保險人肇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規範要求,並有違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契約精神。是縱依鈞院另案民 事判決之認定,充其量亦僅能作為推認被上訴人飲酒後之精 神狀態為何之認定,尚無得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安全 駕駛或任何因飲酒而肇事之事實存在。更何況,衡酌系爭車 禍係因案外少年酒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事,且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有駛入對向車道等情狀,縱依一般未飲酒之人於同一 時地之駕駛反應,亦難認勢必得以對酒後逆向突來之車輛加 以迴避,可見被上訴人是否飲酒駕車,顯然非系爭車禍發生 所不可或缺之原因。上訴人自難援引鈞院另案民事判決中所 推認一般個人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主張免責。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前開規定之規範 目的,係在防免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車輛或併行之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隨時煞停或併行間隔距離所導致之車禍事故,此與 本案被上訴人係因遭對向車道違規逆向駛入,本難期待被上 訴人得對逆向來車即時閃避,致無從防免而遭受撞擊並受有 嚴重傷勢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徒引上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存 有過失之詞,顯有誤解,自難認採。另上訴人所引相關實務 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 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等判決),則皆係於確定被保險 人因飲酒以外之肇事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慎)存 在之前提事實下所為之判決,與本案被上訴人除飲酒外無任 何肇事事實之前提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附予敘明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稽諸原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5號 民事確定判決卷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2日 函覆之內容,謂被上訴人確有治療之可能,其治療期間需他 人照顧,但若治癒,應可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照顧等語;然 該醫院另於100年5月24日函覆謂被上訴人失智評估為輕度失 智,且離腦外傷已超過6個月以上,屬症狀固定之永久性神 經損傷,故無工作能力,且自我照顧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等 語,前後函文內容顯然矛盾不一。且該案被告湯○賢、陳○ 聖及各兼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之中樞神經是否永久受損 無法治癒、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等節,爭執甚烈,然前 開民事判決並未敘明該案被告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則被上



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等級 ,尚不得斷言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主治醫師,於101 年1月11日函覆原法院意旨略以:依據被 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回診紀錄,被上訴人病情應不符合國 華人壽殘廢程度表1-1-2所示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語 ;且該院101年2月11日函文亦說明略以:該院100年5月24日 函文並非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回覆,且認為被上訴人病情, 應以被上訴人主治醫師依據被上訴人100年5 月份以後之回 診紀錄所作判斷,亦即應以101年1月11日函文內容為準。至 被上訴人主治醫師所涉不法事實,係配合保險掮客開立不實 殘廢診斷書以詐領保險金,與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 該名主治醫師函覆認定被上訴人病情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 表所示殘廢程度乙節,顯然無關。準此,被上訴人病情應不 符合系爭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等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無 理由。⑵按諸最高法院近來判決之見解,解釋保險契約除外 責任條款時,倘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 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而忽略共同 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則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 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 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 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又查,原法院另案99年度 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飲酒,已違反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車之規定,且服用酒類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 仍足以影響精神狀態,並導致反應能力有所減損為由,認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應承擔40%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012號,對被上訴人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主張其飲酒後駕車並非肇事 及傷害之共同原因,然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之認定,於為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該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判 斷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事件,即無必然關聯 。況被上訴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係因被上訴人受傷致對飲 酒駕車過程無法陳述,除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何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認罪嫌不足,始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能據此不起訴 處分,推認被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 因素;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時,法院囑請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先認為「故跡



證資料欠缺及事發狀況不明,爰歉難遽予鑑定」,後認為「 湯○賢無照酒後駕駛重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酒後所 駕駛之輕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是系爭車禍事 故亦不能因前開推測之事故鑑定意見,致完全排除被上訴人 之肇事因素。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實難逕認係訴外 人湯○賢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甚至認為被 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況被上訴人不僅因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外,更因被上訴人服用酒類後 影響精神狀態、反應能力有所減損,且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方 直接撞擊湯○賢機車左側,案發現場方無明顯煞車痕跡,可 見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安全有效之閃避 措施,應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直接原因,被上訴人自 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 之約定目的,被上訴人之行為解釋上顯已符合除外責任條款 約定,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先送埔里榮 民醫院急救(原審判決誤載為埔里基督教醫院),嗣於次日 凌晨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迄至99年2月12日始 出院,嗣並持續前往該院就診,故關於被上訴人之病情,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應最為暸解;而綜合 該院99年10月22日及101年1月1l日函覆要旨,被上訴人於10 0年11月10日回診時可扶杖行走,下肢肌力約3-4分,尚可從 事輕便工作,尚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 殘廢程度。又該院101年2月11日函文亦表示,100年5月24日 函乃係被上訴人主治醫師出國,而由神經外科部醫療團隊之 醫師討論後代為回覆,「自應以較新之回診紀錄所作判斷為 準」,亦即以101年1月11日之函覆內容為準;且依前開101 年1月11日函覆內容,顯示該院99年10月22日及此次函文係 由被上訴人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所為之判斷,但100年5月24 日函覆內容則非被上訴人主治醫師所為之判斷,故被上訴人 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於99年10月22日、101年1月11日對於被 上訴人病情所為之判斷,前後並無差異或矛盾。乃原審判決 竟認定「其餘函文(即該院99年10月22日函、101年1月11日 函)難知是否由熟諳原告(即被上訴人)病情之醫師所為之 判斷」,進而對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就被上訴 人病情之殘廢程度與否所為之判斷,均駁棄不採,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⒉至本案雖經原審法院重新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 病情之殘廢程度與否?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 1-2所示之殘廢程度?等節進行鑑定,嗣該院並以101年10月 22日函文,認為被上訴人之病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 l-1- 2所示之殘廢程度;然查該次鑑定係由該院復健科李○ 淳醫師為之,其就原審囑託事項所為之判斷,是否具有專業 能力?其所為之判斷,是否比前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主 治醫師所為之判斷,更具有專業信任度?不無疑問。尤有甚 者,鈞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32號被上訴人向系爭車禍肇事 者湯○賢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囑託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病情,該院於101年9月4日函覆內容認為 被上訴人神經障害部分,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障害項目8,殘廢等級7,亦即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顯不符合前揭系爭保 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亦與該院於本案所 為101年10月22日鑑定書結論不符。雖前開判決最終認定被 上訴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然核其理由,係因前開台中榮民 總醫院101年9月4日函文另就被上訴人精神障害部分,認定 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殘廢等級3, 喪失勞動能力100%,但此仍與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主張伊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究不能 相提並論,遑論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3,係指「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亦與 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情形明顯不同。乃原審判 決遑未審酌並詳加稽究,遽爾採信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22日函文對於被上訴人病情所為殘廢程度之判斷,並 遽之認定被上訴人病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l-2所 示之殘廢程度,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退步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約定,只要被保險 人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律標準值,即屬保險的 除外條款,不問其有無過失。而稽諸原法院少年法庭98年少 調字第22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關於車輛撞擊部位之調查結果,發現系爭車 禍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前車身即車頭部位, 而湯○賢騎乘機車之撞擊部位,則為左側車身;再依刑事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現 場道路為坡道,並非彎道,且路面為柏油鋪設,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可見縱案發時為夜間無照明狀況,然行經此 道路之駕駛人,仍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 全有效之措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厥為被上訴人酒後血液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駕車,且因被上 訴人服用酒類後影響精神狀態、反應能力有所減損,被上訴 人機車車頭方直接撞擊湯○賢機車左側。又觀諸案發現場並 無明顯煞車痕跡,益見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安全有效之閃避措施,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直接之 原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又稽 諸鈞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為被上 訴人酒後駕駛機車,有致反應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並認其應承擔百分之40責任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酒後駕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肇 事責任;再衡諸兩造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目的,在於使 保險人事前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及保障其他參加保 險人之經濟利益,避免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等節 以觀,被上訴人行為解釋上顯已符合前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 ,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屬有據等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 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且上訴人並無免責 事由,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為附 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0-81頁、第171 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由第三人利○○企業社為要保人,以 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㈡、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即98年11月22日21時43分許 ,因訴外人即少年湯○賢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後載訴外人陳○聖,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 岡方向行駛,行經台14甲線11.1公里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對 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造 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指骨折、頸 椎第4/5、5/6 、6/7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㈢、訴外人即少年湯○賢於上開車禍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被上訴人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其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經檢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82.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少年湯○賢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㈣、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4日提出本件理賠給付之聲請;又若 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之保險事故者,其理賠金 額為9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與第三人利○○企業社 ,以該企業社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8年11月22 日21時43分許,因訴外人即少年湯○賢酒後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向 行駛,行經台14甲線11.1公里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被 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4、5指 指骨骨折,頸椎第4/5、5/6、6/7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團體保險保險人名冊、原國華人壽 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節 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 99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公共危險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自足採信。
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 1-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但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致影響其判斷力及 反應力,就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縱認 上訴人仍須理賠,依另案即被上訴人向少年湯○賢求償之事 件即鈞院101年上字第32號審理期間曾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 為鑑定,該院函覆認被上訴人神經殘障部分之殘廢等級為7 級,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 ,而係附表1-1-4之殘障等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理賠之保 險金為百分之40即40萬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 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
⒉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拒絕給付 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 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 2所示之殘廢程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倘 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有系爭保險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免責事由,就該免責事由之存在,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湯○賢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事件(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5號一案)承審法 院曾先後發函詢被上訴人就醫之醫院查詢其診治及復原之情 形各下:
⒈南投地院於99年10月7日投院平民靜99訴165字第15438號 第一次發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99年10月22 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被上訴人如繼續 復健治療,確有治癒之可能,其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但 若治癒,應可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照顧等語(見99年度訴 字第165號卷第230頁、第236頁)。
⒉南投地院100年5月9日投院平民靜字第06535號函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該院於100年5月17日埔基醫字 第000000000號函覆略謂: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固定, 最後一次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見 99 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280頁、第287頁)。 ⒊於100年5月9日以投院平民靜字第06535號函再詢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100年5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00 00 000000號函覆略謂: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出院時意 識清醒,神經系統仍留存明顯障礙,其症狀固定難以恢復 ,四肢仍無力需用輪椅代步,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 由他人照顧;又根據99年12月23日精神科病歷,被上訴人 魏氏智力量表智商為73,簡短智能評估為21分,失智評估 為輕度失智,被上訴人又離腦外傷已超過6個月以上,確 存有症狀固定之永久性神經損傷、無工作能力,且自我照 顧功能受損,需人協助等語護(見99年度訴字第165號卷 第280頁、第288頁、第289頁)。
㈤、有鑑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後回函有別,原審於本案



審理期間,又於100年12月28日以投院平民學100保險8字 第18559號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說明上開二函何以 有差異及被上訴人之殘障等級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 項次1-1 -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原審 卷第91頁):
⒈中國醫藥大學於101年1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承辦人鄭○俊)內容略為:99年10月22日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確為其所回覆,當時評估認為 被上訴人有恢復之可能,但其於100年4月30日至100年8月 8日間出國,100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 其所回,無從說明其差異;但其依100年11月10日之回診 記錄,認被上訴人意識清楚,可扶杖行走,下肢肌力月3- 4分,其尚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尚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 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見原審卷第90頁)。 ⒉然因中國醫藥大學前開101年1月11日之回函未說明前後函 文差異之原因,原審遂於101年1月16日再發函該院詢問: 有關100.5.24.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何人擬稿及 查復原審100年12月28日投院平民學100保險8字第18559號 函所詢問之問題,業經中國醫藥大學101年2月11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鄭○俊)內容略為:100年5 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被上訴人主治醫師 出國,而由神經外科部醫療團隊之醫師討論後,代為回覆 ,兩位醫師之判斷可能因此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之病情 係變動的,100年5月份及101年1月份之回函,均係依當時 之回診記錄所為判斷,自應以較新之回診記錄所做判斷為 準(見原審卷第101頁)。
⒊嗣原審再檢附被上訴人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車 禍所受之傷害,究屬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何一項次之殘廢程 度為鑑定,並由被上訴人親自到該院接受鑑定,由該院於 101年10月16日下午實施鑑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以中榮 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略謂: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腦部外傷及左手上肢骨折,經手術 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狀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受損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四肢無力,上肢近端肌肉肌 力2分、遠端肌肉肌力3分;下肢肌力2分。無法獨立行走 ,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被上訴人之病況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項次1-1- 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



等級第2級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 ⒋綜觀前開各醫院之回函及鑑定結果,就被上訴人之殘廢等 級認定,雖有不同,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就診時間先後有別 所致,再按,無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埔里基督教醫 院均係因法院發函查詢,始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埔 里基教醫院根據被上訴人之病歷及回診之情形,作為函覆 之依據,此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100年5月24日之 回函亦足知,其回函係根據被上訴人在該院原有之病歷紀 錄(98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30日共60張),包括99年1 月20日實施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至99年2月12日出院時意 識及神經系統障礙情形及99年10月6日因持續腰痛住院接 受腰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99年10月18日出院及99年12月 23 日之精神科病歷資料而為答覆,自足明之。而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之病歷資料,距其回函之日期,即 100年5月24日,相距已有五個月時間之久,另埔里基督教 醫院亦係依據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有 關被上訴人至該院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病歷資料作為回 答之依據,與本案訴訟繫屬之期間即100年10月18日,相 隔亦達一年以上之時間,是前開二醫院回覆所示,自未必 能反應被上訴人之殘障及身體復原之最新狀況。至臺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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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