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黃菁菁
陳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吉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名稱為「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個人)」之保險新台幣(下同)60萬元,保險始期 為89年10月19日、保險期間為終身,並附加名稱為「新萬全 傷害保險基本型【本人】」之保險100萬元,而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並約定高○吉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上訴人。又傷 害保險附約部分,依契約約定方式,以上訴人帳戶直接轉帳 方式,繳交保險費至97年4月1日。嗣高○吉於97年3月28 日 中午與同事在餐廳聚餐後,因感覺喉嚨不舒服,同日下午5 時許返家後,隨即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 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就診,並由訴外人 林○智、源○鳳醫師看診。未幾,高○吉突然呼吸困難,逐 漸喪失意識,經源○鳳醫師診斷為①喉頭水腫、②上呼吸道 阻塞及甲狀軟骨氣切、③急性肺水腫、④疑過敏性休克、⑤ 呼吸衰竭、⑥疑食物過敏。其後於同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經該院林○惠醫師診斷為「疑似過敏性休克、疑似缺 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於翌日即同年3月29日因 瀕臨死亡而自動出院,嗣於97年3月30日上午3時10分死亡。 高明吉之死亡,係屬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約定之「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系爭附約保單條款所指之「意外傷 害事故」,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上訴 人係在其與被上訴人之原審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號案件( 以下稱前案保險訴訟)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並經前案保
險訴訟判決認定高○吉為意外死亡後始知悉高明吉確為意外 死亡,故未逾保險金請求權時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訴外人高○吉之死亡,符合系爭附約保單 條款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然以下列情詞置辯:按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保險法第 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附約保 單條款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本附 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 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可知本件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保險金,應於97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之時效期間 內,檢具所需文件後,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 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保險訴訟時,僅就另件 保險契約提出請求,且在該案二審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 約保險金之申請,亦未於前案保險訴訟中,就本件系爭保險 契約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之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其他任 何主張。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已於99年3 月 30日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保險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28頁及背 面):
一、高明吉於89年10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名稱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之保險60萬元,保險 始期為89年10月19日、保險期間為終身,並附加名稱為「新
萬全傷害保險基本型【本人】」之保險100萬元,而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並約定高○吉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上訴人。 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等在卷 (原審卷第12至50頁)。
二、高明吉於97年3月28日因身體不適,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①喉頭水腫、②上呼吸道阻塞及甲狀軟骨氣 切、③急性肺水腫、④疑過敏性休克、⑤呼吸衰竭、⑥疑食 物過敏」,其後於同日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 :「疑似過敏性休克、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 」。高○吉於97年3月29日出院,嗣於97年3月30日上午3時 10分死亡,經南投縣○○鄉衛生所姜○智醫師97年4月2日出 具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疑似過敏性休克、併 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有埔里榮民醫院、台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三、高○吉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另件保險契約,約明被保險人為高 ○吉,受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就另件保險契約,曾提起前 案保險訴訟,亦以上開高○吉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1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由本 院以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萬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被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對此兩造不爭執(本院卷 第2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四、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傷害附約之保險給付,原審法院 於同日收狀。
五、高○吉之死亡,符合系爭附約保單條款關於「意外傷害事故 」之定義(本院卷第28頁)。
六、兩造對於臺大醫院101年10月26日回覆書及姜○智醫師在本 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案件中之證述,均稱不爭執(本院 卷第28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高○吉屬意外死亡,符合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約定 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為消滅時效 之抗辯,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是否有理由,則為本件之爭 點。經查: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系爭附約保單 條款第24條亦有:由本附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之約定(原審卷第31頁背面)。而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 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 而有影響。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75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 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 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二、高○吉於97年3月30日凌晨3時10分,在自宅即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 (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為高○吉之妻,且住於上址, 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所 列上訴人地址在卷足按(原審卷第51頁、第4頁、第11頁) 。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知悉保險事故發生,而對被上訴 人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知悉其配偶高○吉死亡時即97 年3月30日之翌日起算時效。
三、上訴人雖主張若高○吉係自然死亡或其他疾病而致死亡者, 上訴人即無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餘地,而本件之被保險人 高○吉於97年3月30日死亡,上訴人雖知死亡一事,然當時 是因何故死亡?其死亡之原因為何?則無人知悉,縱令卷附 ○○衛生所姜○智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醫學專業人員 ,均僅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或填載「疑似過敏性休克、 併缺氧性腦病變、肺水腫併呼吸衰竭」等病因,從無任何隻 字片語提及高○吉之死因為「某某癌症」或「意外傷害而致 死亡」,則何能強令或苛求上訴人於高○吉死亡時即知悉「 高○吉是意外傷害而致死亡」,可以依兩造之保險契約附約 保單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 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8月18日法醫研究所作成鑑定報 告,或於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100年11月16日作成判 決時起算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基於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或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而來。況上訴人於前 案保險訴訟中,即係以高明吉意外死亡為由,向被上訴人請 求另件保險契約保險金,堪認上訴人於前案保險訴訟97年8 月14日起訴時即已認高○吉係意外死亡,僅因被上訴人否認 ,故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高○吉確為意外死亡等情,則上
訴人既於前案保險訴訟中即主張高○吉係意外死亡,竟又於 本案中主張係經前案判決後始知高○吉為意外死亡云云,實 有矛盾之處,縱係經法院判決而確定高○吉之死因,然上訴 人於高○吉死亡時,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至明,否則 焉有提起前案保險訴訟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四、另上訴人主張曾將另件保險契約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正本 ,一併送交被上訴人業務員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 自承一併送交被上訴人業務員之部分,並無簽收單據,經電 詢業務人員後,覆稱時間已久記憶模糊等語(原審卷第84、 92頁),故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五、又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9日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原審 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 3月9日始行使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保險金請求權。依前開法 條規定,上訴人行使上開保險金請求權之際,距消滅時效起 算之97年3月31日,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殊無足憑,而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則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