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3號
TCHV,102,上易,3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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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芷芸 
被上訴人  徐新湧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新臺幣(下同)646,74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且為被上訴人所同 意,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之前揭訴之變更,自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筑營造公司)之 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向其購買龍筑營 造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99年 5月24日、6月14日將價款以美金71,944.84元、299,945.23 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折合新臺幣(下同)共11,968,772 元。嗣被上訴人藉詞系爭房屋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遂同意 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允諾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返還。因上 訴人遠在國外,乃指示被上訴人將價款返還予其子林○○。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及8月9日,分別匯款800萬元、200萬 元至林○○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再陸續返還1,323,023元 後,尚餘645,749元未清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被上訴人受領剩餘價款645,749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曾有買賣關係存在: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僅 抗辯其係「借名登記」,該買賣關係應成立於上訴人與龍筑



營造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故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 事實。
⑵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僅係以借名 登記為抗辯,原審亦應就借名登記之實質要件為審酌,然原 審竟未為審究,逕認定被上訴人與龍筑營造公司成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且原審判決無視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之規 定,亦未檢附任何理由,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更錯 誤舉證分配法則,均令上訴人難以誠服。
⑶被上訴人為龍筑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解除買賣契 約後,返還各期價款予上訴人時,若其明知係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焉有以其自身財產為清償之理。況上訴人與其交易 匯入款項,亦未見其轉入龍筑營造公司,由此足證,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主張時始臨訟杜撰稱「借名登記」,就借名登記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⑷上訴人住家之營造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興建完成,進而成為 好友,甚而上訴人之子與其尚能成立股東關係,足證彼此關 係匪淺。而於99年間系爭房屋之市價約1,600萬元左右,被 上訴人願以1,2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委託地政 士陳貴良調閱系爭房屋產權相關地籍謄本及文件,確認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由其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相關程序, 故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依臺灣房屋移轉交易慣例, 若不辦理銀行貸款者,於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前,即應付完 買賣價金全部款項,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24日、6月10日匯 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於上開時間內,被上訴人亦將系 爭房屋所設定之負擔予以清償並塗銷。直至99年6月下旬, 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辯稱依土地登記 規則規定,關於權狀補發程序,須依法公告一個月,上訴人 須再等待一個月,因恃兩造之交情,自不疑有他。惟上述期 日屆至,經上訴人一再催促,始知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繼續進 行,被上訴人遂提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願返還全部價金。 綜上事實,足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並非借名登記 。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5,749 元:
⑴關於被上訴人對匯款款項之陳述,除於99年8月9日之200萬 元外,其餘均否認內容之真正。上訴人並未投資被上訴人所 營事業而成為股東,更遑論參與或仲介其事業之經營運作, 倘若上訴人對其事業有興趣,透過上訴人之子林○○為之即 可,豈會基於被上訴人之事業而捨近就遠逕匯款至個人帳戶 ,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豈容被上訴人片面指摘即可推翻。且



被上訴人為免該款項返還義務之履行,以林○○與其之間彼 此基於股東身分往來之情事,試圖移花接木至本事件上,此 觀被上訴人就匯款款項之陳述即可得知,足證上訴人所言非 虛。
⑵被上訴人對擔任其所營事業之會計即訴外人陳○○,提出業 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承辦檢察官已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相 關會計帳本、憑證全部扣案,並委請專業會計師全面查核, 歷經半年以上,尚難以釐清。故不能僅因上訴人曾指定被上 訴人將該款項返還至上訴人之子林○○之帳戶,且不區分究 否係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或訴外人之帳戶金額,僅匯入上訴人 之子林○○帳戶內,即無分軒輊要上訴人予以認帳。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該款項自應 以其個人名義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林○○共同出資成立龍筑營造公司及 龍筑開發公司,並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屋於 99年5月間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房屋乃龍筑營造公 司「大日天合」房屋建案之售後餘屋,由公司先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再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對象乃龍筑營造公司,與被 上訴人無涉。
⑵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林○○,且依龍筑營造 公司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始清償上訴人本 件債務,足證積欠上訴人價款係龍筑營造公司,並非被上訴 人,兩造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5,749元 ,係無理由:
⑴上訴人購屋之價款雖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因龍 筑營造公司未設有美金帳戶,故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借 公司使用,上訴人之價款係給付予龍筑營造公司,並非被上 訴人。另林○○前於97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龍筑公司購買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段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同一建案)之價款 ,亦部分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美金帳戶之事實,此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抗辯龍筑營造公司無美金 帳戶,故由其提供卷內美金帳戶供龍筑營造公司使用,應係 實情。綜上,已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龍 筑營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該公司給付價款,被上訴人 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匯款,其本身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龍筑營造公司請求返還剩餘房屋價款。 ⑵上訴人雖曾匯款11,968,772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惟原審法院已審認上訴人係向龍筑營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因而匯入美金價款至被上訴人借予龍筑營造公司使用之系爭 帳戶,故本件價款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龍筑 營造公司,而非兩造間,且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訴 外人龍筑營造公司受領價款,其本身自未受有利益。上訴人 雖已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然其締約及給付價款之對象 係為訴外人龍筑營造公司,均非被上訴人,故解除買賣契約 後負返還價款責任者自為訴外人龍筑營造公司。 ⑶況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係允諾將返還系 爭房屋價款予其指定之林○○,然該切結書亦載明「如未收 到貸款金額,願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予林○○」,而被上訴 人業依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足證上 訴人雖未受償全部房屋之價款,但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雖提供系爭帳戶供訴外人龍 筑營造公司使用,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價款,觀其匯 款之匯出匯入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溢收買賣價金、並未 受利益,被上訴人既未受利益自與上訴人受損害間,並不具 備一定必要之關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上述之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剩餘價款645,749元,顯無法據。
㈢另上訴人對於本件同一筆款項前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2號清償債務之訴審理(下稱 前訴),其於前訴中主張1,968,722元係龍筑營造公司所積 欠,由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承受該債務,被上訴人陸續清 償1,323,023元後,餘款645,699元未清償,爰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並當庭提示上訴人無訛。觀其上訴人於前案中 之陳述,足認於前訴、本訴請求返還者均為同一筆款項,而 上訴人既於前訴主張該款項係龍筑營造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 之餘款,事後另提本訴改稱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房屋價 款,兩訴提起時間僅相隔半年,前後陳述竟迥然不同,益見 本訴之主張係臨訟捏詞,誠屬無稽。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4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房屋原為龍筑開發公司所興建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當時龍筑開發公司的負責人為林○○,而龍筑營造公司的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6月14日各匯71,944.84美元、299,9 45.23美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帳戶,總計 折合新台幣為11,968,772元。
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8月9日共匯新臺幣1千萬元至上訴 人之子林○○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
⑷嗣後上訴人又陸續受領款項1,323,023元,總共受償11,323, 023元,尚有645,749元買賣價金未領回。 ⑸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中曾有下列支出紀錄:
①99年5月24日匯款2,304,537元至龍筑營造公司。 ②99年6月16日提領7,211,311元清償被上訴人對竹南信用合 作社的房屋貸款。
③99年8月9日匯款200萬元予林○○。
④99年8月27日提領13,930元。
⑤99年10月6日提領42萬元,其中34萬元匯入龍筑營造公司 台企帳戶,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 ⑥99年12月7日提領2萬元匯入龍筑營造公司台企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曾有買賣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5,749元 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龍筑開發公司所興建而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當時龍筑開發公司的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林 ○○,而龍筑營造公司的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為上訴 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另林○○亦為龍筑營造公司之董事 等情,亦有龍筑營造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故亦堪採認。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以1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並將折合新台幣為11,968,772元之美金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內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龍筑營造公司以龍筑 開發公司名義所興建,嗣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龍筑營造公 司始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其並非出賣人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價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且被上 訴人亦以個人名義先後匯還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並曾於



99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 賣人,惟查:
①上訴人之子林○○前於97年12月31日向龍筑公司購買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段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同一建案)之價 款,亦部分款項以美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美金帳戶 ,再轉成新台幣後匯入以林○○名義匯入龍筑開發公司等 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匯買賣水 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4至66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龍筑營造公司或龍筑開發公 司無美金帳戶,故其提供系爭帳戶供龍筑營造或龍筑開發 公司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價金係匯 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尚乏根據。
②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雖簽立切結書,然該切結書內容 僅載明「玆將○○路00號購買之房屋款(即系爭房屋)壹 仟壹佰玖拾柒萬元,本人將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竹南 信用合作社貸款下來之後,隨時匯給林○○○○分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如未收到貸款金額,本人願 以土地及建物權狀交由林○○先生」等語,此有該切結書 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審酌前揭切 結書僅係表明被上訴人允諾願將竹南信用合作社核貸之款 項用以返還系爭房屋價款,並匯入林○○之前揭帳戶,並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成立買賣契約或 被上訴人允諾負責全部買賣價金之返還,故上訴人依前揭 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難採信 。綜前所述,上訴人以前揭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尚難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協 議書上載明系爭房屋為龍筑開發公司所有,雙方同意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林○○名下,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之租金收入 歸由龍筑開發公司所有;嗣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完畢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 議書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採信。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豈會 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先匯還1000萬元至林○○帳戶中, 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為龍筑開發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並非子 虛。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龍筑營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等情, 並提出龍筑營造公司99年12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 日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本院審酌: ①前揭99年12月10日龍筑營造公司股東會曾討論「大日天合 」建案款項之處理,會議紀錄並載明:「大日天合的部分款 項解釋,欠賣房子的錢1,968,722(龍筑營造欠林武雄的錢 )房子尚有800萬元之負債,用龍筑營造持有龍筑開發的股 份所以要將龍筑開發擁有的房子賣掉與龍筑營造的車子也賣 掉來清償龍筑營造的負債」等語;嗣於同年月21日股東會議 再度確認依前揭會議決議處理等語。②同年月30日會議紀錄 載明「1,968,722元(龍筑營造欠林武雄的錢),全體股東 同意由林○○向龍筑營造借款之100,000元整(本票NO21180 2)及徐新湧向龍筑營造借款之453,023元整(本票NO211803 )於99年12月31日兌現後,優先部分清償給林武雄,其餘款 項分別於100年3月15日清償770,000元及100年3月31日結算 後再將所剩餘款645,699元整清償完畢」等語,而上訴人確 實受償前揭三筆清償款項共計1,323,023元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顯見訴外人林○○與被上訴人彙算龍筑營造公司 相關帳目時,確實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作為龍筑營造公司之 負債來進行彙算,且因龍筑營造公司持有龍筑開發公司股份 ,為清償龍筑營造公司之負債(包含銀行貸款及本件買賣價 金),故前揭股東會議決議由龍筑開發公司出賣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再將龍筑營造公司依其持股可分得之價金連同處分 龍筑營造公司車輛之款項,用以清償龍筑營造公司之前揭負 債。
⑷另上訴人對於本件同一筆款項前曾向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支 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72號清償債務之訴審理(下稱前訴),其於前訴中主 張1,968,722元係龍筑營造公司所積欠,由該公司董事長即 被上訴人承受該債務,被上訴人陸續清償1,323,023元後, 餘款645,699元未清償,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並當庭提 示上訴人,上訴人就前揭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第一次開庭時陳稱:其向龍筑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才匯款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要求始匯款予被上訴人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其後改稱:上訴人和龍筑公司沒有買賣契約存在,和被上訴 人之間也沒有買賣關係存在(同卷第38頁)等語,經原審法 官詢問究竟是向龍筑公司或被上訴人買房子?上訴人原審訴 訟代理人稱要向當事人確認等語,始另具狀改稱係與被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 於前訴及本件原審起訴之初,均陳稱向龍筑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係向龍筑營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其嗣後改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無非達到向被上訴人 個人請求剩餘買賣價金之目的,自不足採信。
⑸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參酌訴外人林○○為龍筑營造公司董 事及龍筑開發公司負責人,且為上訴人之子,認:若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林○○當會要求被上訴人完全以個 人資金返還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豈會同意以龍筑營造公司之 資產(收回被上訴人及林○○對該公司之借款)用以清償系 爭買賣價金?且林○○既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就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相關買賣價金返還事宜,亦委託林○○處理, 並同意被上訴人以林○○帳戶作為匯還買賣價金之帳戶,故 上訴人就林○○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返還過程及前揭股東 會議決議當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與龍筑營造 公司或龍筑開發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始為出賣人云云,實難 採信。
⑹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者,系爭房屋 之出賣人為龍筑營造公司,其僅系提供系爭美金帳戶供龍筑 營造公司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前揭買賣 關係而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係基於其與龍筑營造公司之買賣關係而向被上訴人給付前揭 買賣價金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基於單 純縮短給付,約定由買受人直接對第三人給付買賣價金,若 嗣後買賣法律關係因解除而不存在,買受人僅得對出賣人主 張因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返還買賣價 金;該受給付價金之第三人與買受人因無直接受給付之法律 關係,故買受人不得直接對該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 件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既然存在於上訴人與龍筑營造公司之 間,上訴人基於前揭買賣關係而將系爭買賣價金存入第三人 即被上訴人之系爭美金帳戶內,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亦即, 上訴人前揭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龍筑營造公司之間,而 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64 5,749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其與龍筑營造公司之買賣關係而



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因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本無直接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僅能依系爭買賣關 係請求龍筑營造公司返還前揭買賣價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請求無理由而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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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