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楊金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晟鑫
訴訟代理人 楊芷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同段707之1及707之7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 經伊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交還,為上訴人所 拒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 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楊永鏗所有,自同 段701地號分割而來,被上訴人之父楊肆湖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6日分割繼承取得,嗣於100年7月18日贈與予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係於101年5月1日因分割而新增之地號。伊 早於100年3月17日即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永鏗同意提供與被上訴人叔父楊濶興建 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應視為地上權設定。又因系爭房屋對系 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與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規定「租地建屋」之情況相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公 示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而有使用 借貸之正當權源。縱無類推適用民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 ,基於房屋及基地使用權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 考量,應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變動而受影響,亦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07之1及707之7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以新台幣69萬0001元拍定 取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之一條之規定依使用 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主張租賃 關係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 公尺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楊永鏗所有,系爭房屋原 為楊永鏗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叔楊濶所有,其向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真實。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上開主張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永鏗同意提供與被上訴人 叔父楊濶興建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應視為地上權設定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查,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則上訴人主 張其以視為地上權設定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永鏗同意提供與被上訴人 叔父楊濶興建系爭房屋永久使用,即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與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租 地建屋」之情況相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公示性,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使原已存在之使用 借貸契約有債權物權化效力,避免房屋拆除而違社會公益之 立法要求云云。惟查,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 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 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 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參 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楊永鏗同意提供與被上訴人叔父楊濶興建系爭房屋, 其借貸債權契約應僅拘束契約之當事人楊永鏗、楊濶,被上 訴人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四 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並未就使用借貸而興建房屋,加以增訂如民法第四百二 十六條之一規定,應非立法疏漏,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云云,即 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由楊永 鏗移轉登記予楊肆湖,再由楊肆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 系爭房屋原為楊濶所有,由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房屋及土地從未同屬於一人,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類推適用該法律規定,認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基於房屋及基地使用權 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應認基地使用權不 因基地變動而受影響,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 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亦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 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