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蘇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貸款申請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使用,惟截至94年3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2年1 月29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5年1 月10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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