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釆
被 上 訴人 徐珮甄
張沛儒
張麗珍
李孟津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徐珮甄、張沛儒(下稱徐珮甄、 張沛儒)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 予中聯公司;被上訴人張麗珍(下稱張麗珍)與中聯公司於 一百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中 聯公司;被上訴人李孟津(下稱李孟津)與中聯公司於一百 年七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 公司。被上訴人各別與中聯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Yes5TV 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該公司招 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中聯公司,以換取該公司提供 之報酬。嗣中聯公司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遭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中聯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 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 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 分書,被上訴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中聯公司有對被上訴人
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 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 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爰請求中聯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之 不當得利。⑵關於中聯公司部分: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賠償所受 加盟金給付之損害,為有理由:依原證五之公平會處分書第 九頁第八行以下所示,中聯公司於訂約時未依公平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 第六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合理期間,以 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 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 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中聯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 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中聯公司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再依中聯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四 百六十家」,核與上開原證五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一千 六百零二件、收視用戶數一千七百五十三件不符;且收視用 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一百五十一件,足見中聯公司之收視戶 ,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一千六百零二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 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一百五十一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中聯 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②被上訴 人主張中聯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按依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係藉由會員或 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查:⒈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 明訂:「㈠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 』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4.1. 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 放利潤/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附件㈠ 「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 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中聯公司所為係多層次 傳銷。⒉又依Yes5 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 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 ,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 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 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
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 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中聯公司係藉由加 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中聯公司取 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 或參加人,亦即中聯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 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 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中聯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 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⒊再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中聯公司所開立教 育訓練課程中與該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 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原證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 件,乃中聯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 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 ?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 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 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 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 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 中聯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為之甚明。況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 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 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萬元外, 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一百年十月起另獲 每月1萬3000元之獎金。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中聯公 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按依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與中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則中聯公 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 一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中聯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 ,顯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中聯公司返還所交之加盟金。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 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 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並 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 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中聯公司於訂約時 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締結加
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 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 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 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原證五之公平會處分書揭示在 案;從而中聯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 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堪認定。故中聯公司未依法揭露 重要事項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民 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 之不當得利。又依原證五公平會之處分書所示,可知本件中 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 揭露交易資訊,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 訴人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 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故中聯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七十 一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應屬合法。④被 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中聯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之 損害,為有理由:查中聯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 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應對被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 原證五公平會處分書之記載,核中聯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揆諸原證八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障範圍,被上訴人亦得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賠償所受損 害甚明。⑤被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九十二 條所規定之詐欺事由,並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所為締結加盟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 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中聯公司消極隱匿締約 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行為:⒈無 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 原則第一點、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之規定,及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三點前段、 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之規定,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 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 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 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自明, 是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中 聯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中聯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 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 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⒉查本件誠如公平會處分書所 述,中聯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 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 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 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中聯公司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上訴人公 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 位不對等,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被上訴 人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 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 准被上訴人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顯 然不公。⒊再按誠如原證十三之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書判決理 由所示:「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 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 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且上開交 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 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 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 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 金80萬元,洵屬有據。」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亦應為法所 許。⒋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業以本案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併予說明。中聯公司 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
意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 ,亦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行為:⒈中聯公司於締 結加盟契約時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使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查中聯公司與被 上訴人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有二 百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原證五之公平會處 分書記載,可知中聯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 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另觀中聯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 則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 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 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中聯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 未經合法授權甚明。又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予中聯公司係 與該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 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中聯公 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 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且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 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中聯公司締 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中 聯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行為。且因 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 中聯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行為,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與中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被上訴人知 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公平會處 分書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被上訴人 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本 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中聯公 司所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盟金, 應屬可採。⒉中聯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第四台將於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消失,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誠如公平會處分書,及原證十三原審 法院另案判決理由所述,認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 性服務,同一用戶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 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 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 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 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詎中聯公 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被上訴人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消失,致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中聯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 ,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中聯公司所提供Yes5TV 影 音服務之加盟商品,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 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消 失,為被上訴人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中聯公司竟 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 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核 中聯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行為,是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與中聯公司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 通知。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中聯公司收受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中聯公司返還加 盟金,自屬有據。⑶關於上訴人杜秋麗(下稱杜秋麗)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杜 秋麗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查中聯公司如上所述不 僅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杜秋麗與中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甚明等語。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珮甄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沛儒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麗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李孟津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㈥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關於中聯公司受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 分書以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 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 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為由裁罰20萬元,然公平會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上訴人公司已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尚未確定(現已
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茲抗辯如下: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 助下級機關或署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是上開規範說明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且上開規範說明第 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 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 辦理之。」等語,即明示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 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又此 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 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 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 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 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②該規範說明並未就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欺罔」、「顯失公平」、「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行為 義務,例如第三點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十日以書面 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違者將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處理,明顯課予加盟業主表達特定資訊之義務,倘 若加盟業主以其他途徑就加盟事項為布達、各加盟事業皆能 了解加盟契約之本質,則若未於十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 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不必然該當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公平會僅以加盟業主是否以 書面提供相關資訊判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脫逸該條之規範意旨。③同樣課予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 務之司法案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七十七號解釋, 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一項之規定,限制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 由,然其規範基礎是法律,而本案中聯公司依據該規範說明 第三點所需揭露之事項,所要求資訊揭露之程度遠超過菸害 防制法第八條一項之規定,而公平會竟以該規範說明要求加 盟業主,豈非失當?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 應納入契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 款,係依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授權,或不動 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皆具有
法源依據。④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八八四號判例意旨,肯 認告知義務來源為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此處所稱 之法律既已課予人民告知之義務,即非泛指法規範,而係具 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按本件要求中聯公 司揭露特定相關資訊者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 係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規則,當非上開判例意旨涵 蓋之範圍內。另被上訴人僅執公平會未確定之處分,即謾意 指摘中聯公司詐欺,迄未為任何舉證說明何以中聯公司具有 詐欺故意,實不足採。況被證五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 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之公平會訴訟代理人亦認中聯公司係 揭露不足,並無隱匿。⑵中聯公司遭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實 以其他途徑為相當之揭露,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悉因個人因 素或事業重心他移,無心繼續經營中聯公司事業,始執公平 會之處分書為訴訟口實。茲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事由,抗辯如下:①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兩造 加盟契約書特約事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 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 ,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 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中聯公司並未誆稱就Ye s5 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 上訴人早於九十八年七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 價值,雖自九十九年八月始送請審查,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核 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 加盟商辦法之頁面,縱有疏忽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中,惟 該商標為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 瑕疵,自取得商標權後,有最高十年之使用期限,對加盟商 之保障應已足夠,被上訴人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並無任何不利,核無顯失公平 之處。②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依據加盟流程,有意加盟者 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中聯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商通路招攬 加盟商,有興趣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聽取加盟簡 報,以了解中聯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 目前發展概況。中聯公司就Yes5TV之營運計畫為⒈發展通路 ,⒉招收用戶,⒊媒體購物等三階段進行,其中通路階段發 展目標為實體店面五百店或二千家加盟商,視哪一目標先達 成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被證七簡 報內容即揭露了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及加盟店數量。再 參證人謝書屏亦證稱早在被上訴人加盟前,均有清楚告知預
定招商,及當時Yes5TV加盟發展概況,被上訴人實早已知悉 。③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中聯公司之 經營理念,在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 收視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實體通路設有店面,中聯 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攬收視戶。各 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 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 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 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未開設店面加盟商之地址 ,與獲利狀況並無依訂之影響。中聯公司官網即有布達各地 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證人謝書屏亦證稱中聯公司一開始係 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 ,約略於九十九年底、一百年一月間開一百家加盟店時,即 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介紹。證人謝書屏雖係中聯公司之 一加盟商,然僅有代理招攬收視戶之權,與中聯公司並無僱 傭、委任或其他關係,若非經由其自身所見所聞之經歷,要 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中聯公司申辯,足證中聯公司早 於官網公布各地加盟店位址。另被上訴人訴代稱中聯公司於 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八八四號判決亦為 相同抗辯,而為該院所不採納云云,惟查公平會調查之初, 來函之案由係廣告不實(即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 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中聯公司當然係針對此案由 配合調查提供證據,渠料處分之理由竟係加盟資訊書面揭露 不足,中聯公司始料未及,致未能充分提供相關證據(如保 存官網資料)。而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 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風險 評估,然中聯公司約略有一千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 ,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一般商業 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 礙,被上訴人既已知預定招商目標及當時招商概況,已足供 其評估風險。況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中聯公司甚至以廣 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查原有之加盟 店,實毫無困難,被上訴人在加盟前亦均參觀過其他加盟店 。綜上,被上訴人在加盟前應知預計招商總數(包含虛擬網 路及實體店面)、當時發展概況、實體店面分布位址,當足 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並無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事。⑶被上訴人復爭執公平會處分書記載加盟商一千六百零 二家與收視戶一千七百餘戶,其不敷加盟成本云云,為任何 投資均非一蹴可幾、立竿見影,查公平會調查時係一百年九
月,段短不到一年,中聯公司收視戶即已激增至二萬餘戶, 被上訴人招攬一加盟商,即可享有用戶開發費用600元,及 裝機費用10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收取平台維護費 270元(持續性收入),倘被上訴人招攬一百名用戶,不到 兩年即可回本,此外尚不加計媒購獎金分紅。電視全面數位 化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據行政院數位匯流專案小組發展方案 報告指出,一百零三年有線電視全面數位化、一百零四年新 興視訊服務用戶普及率可達百分之五十,相關商機龐大,並 無被上訴人所稱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被上訴人倘願意努力 經營,系爭契約其實相當公平。⑷被上訴人謂中聯公司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①中聯公司就相關資訊情形已揭露答辯如上,並 無詐欺之情事。②該規範說明之法位階係屬行政規則,不得 直接據以拘束人民,當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③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以本 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理 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 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 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 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倘若係個別民事紛爭,應優先 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 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 故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 中聯公司就公平會處罰之事由,在被上訴人締約前,均已揭 露始其知悉,縱使認中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與被上訴人為加盟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④至被上訴人 陳稱中聯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及原證二十 二,中聯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消失云云 ,委實無稽:查TVBS頻道係由訴外人TVU公司與中聯公司簽 訂意向書試撥,因試撥品質不佳,早於一百年一月份即下架 ,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於何時地曾受中聯公司以TVBS頻道為 誘因而加盟,更遑論5TV平台所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 容眾多,豈有偶因一兩個頻道無法收視,隨即謂中聯公司詐 欺云云。另請原證二十二光碟內容提及加盟金是100萬,明
顯是不同加盟時期,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曾受原證 二十二光碟之影響而加盟。且觀原證二十二光碟,大意係未 來電視將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第四台將不見,必須改看中聯公司之Yes5TV等情。⑸關 於杜秋麗部分:①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 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 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亦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公司則 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制他人受有 損害時,公司始與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公司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 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亦有適用之餘地 。②查杜秋麗雖為中聯公司之負責人,惟中聯公司業務分工 ,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 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杜秋 麗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另按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 確定之原則,是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杜秋麗有執行職務之行為 ,要無謂中聯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 連帶負責之理。⑹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證人謝書屏即證稱:被上訴人於加盟前即受 其告知,且各地展店亦公布於官網,縱使認中聯公司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之加盟,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徐珮甄、張沛儒、張麗珍、李孟津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 日、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七月八日、一百年七月十 五日,各自與中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自給付
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加盟金予中聯公司。又兩 造約定,由中聯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中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 戶予中聯公司,以換取中聯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公平會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認定中聯公司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 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 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並裁罰20萬元 罰鍰。
㈢、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日(即一百零一 年七月一日),作為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 約書、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中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是否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又若中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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