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32號
TCHV,102,上,132,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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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洪毛蠏 
法定代理人 洪禎雄 
被 上訴人 洪有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持祭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由連署人連署時,並未載明欲補列何人及人數 為伊之派下員,各連署人既不知欲補列何人為派下員,是系 爭同意書不符民法第73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行 政院內政部之函釋。另祭祀公業條例亦無連署人得以概括授 權方式為之,故連署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系爭同意書 應為無效之文書,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製 作將洪祥瀚洪榮泰洪榮熙洪榮樑、洪韶延、洪有堂、 洪爾南、洪爾雄、洪爾禎洪春海洪龍淵洪龍全、洪龍 雲、洪慶祥、洪慶涂、洪英梧、洪英銘洪英村、洪英澤、 洪信雄、洪信洲、洪信煌洪信發洪炎滿、洪英祿、洪英 寬、洪英吉洪大智洪英聖洪紹國洪文彬洪文強、 洪紹云、洪紹騰洪秋炎洪寬燦洪寬彬、洪寬堂、洪秋 煌、洪紹東洪炳彰、洪春演、洪玠慶洪玠安洪永靖洪永登、洪永財、洪永林洪金松、洪燈塔、洪士原、洪永 橋、洪東耀、洪松霖洪朝權洪棟財洪義宗、洪壽國、 洪壽亮、洪怡愷、洪怡博、洪東銘、洪秋海、洪錦源、洪國 文、洪炳崑、洪金炭、洪平夫、洪進龍、洪清柳、洪源松、 洪江義、洪源根、洪源興、洪有能、洪榮川、洪坤腰、洪聖 訓、洪鋒墩洪柏超洪元熙洪志坤洪樹林、洪金南、 洪朝東洪振順、洪獻法及洪慶昌等87人列為伊派下員之系 爭同意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系爭同意書係由各連署人親自蓋章表示同意,且當時有向各 連署人表明因有漏列派下員情事,系爭同意書係為處理補漏 列上訴人派下員之用,連署人雖有詢問欲補列多少派下員, 但伊有向其等表明欲補列之派下員,因伊尚未收到戶籍謄本 ,故在連署時確實無法答覆各連署人到底欲增補多少派下員



,但伊有向各該同意連署人表示在日據時代調查表中之140 名設立人及14房宗親的繼承人都有派下權,且嗣後南投縣草 屯鎮公所會公告要補列之派下員之姓名及人數在石川里公佈 欄上,是系爭同意書應為有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交付各該連署人用印。被上訴人持 系爭同意書由連署人連署時,並未載明欲補列何人及人數為 伊之派下員。
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補漏列派下員一事,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訴字第3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由連署人連署時,並未 載明欲補列何人及人數為伊之派下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同意書上各 該連署人印文,均為真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 爭同意書內容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補漏列,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規定,向草屯鎮公所申請派 下員補列、補漏列公告,本案同意由本公業派下員洪有量宗 親接洽辦理」(見原審第1宗卷第24、25頁),則系爭同意 書僅係表明連署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與草屯鎮公所接洽辦理祭 祀公業洪毛蠏派下員漏列補漏列公告事宜,並未涉及究竟何 人為上訴人派下員之認定,則縱使被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由 連署人連署時,未載明欲補列何人及人數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該同意書之內容明確,並非無效。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 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是任一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本得檢具派下現員 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上訴人對於 該公告仍得向公所異議,異議後再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 訴,並非一旦公告後,即為派下員。至於系爭同意書固屬有 效,但其性質是否即屬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書,此乃行政機關(行政訴訟)認定之權限,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3條、祭祀公業條例第17 條無效云云,惟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並未規定同意書應以何 方式為之,此外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同意書應以何種方式為之 ,則同意書並非法定要式行為,系爭同意書自無民法第73條



規定情形而無效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條例亦無連署人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 之,本件連署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是系爭同意書應為無 效之文書云云,查系爭同意書是否屬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 定,此乃行政機關之權限,已如上述。而系爭同意書連署人 僅係授權被上訴人接洽辦理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補漏列事 項而已,連署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明確、適法,自屬有效,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行政院內政部101年8月1日內 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無效云云,查行政院內政部 101年8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第4宗第 20頁),係闡釋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同意書,應有之內容 ,然而系爭同意書係授權被上訴人向草屯鎮公所接洽辦理, 倘不符上開函示,僅屬主管機關得否准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漏列派下員公告而已,系爭同意書仍 非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⑸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 書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同意書並未包含 補列何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補 列黃祥瀚即洪榮泰等87人為伊派下員之系爭同意書無效,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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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