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富庭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61,35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金額新台幣(下同)10,8 58,145元(2,784,287+2,636,588+5,437,270=10,858,14 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352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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