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黃建鈞
被 告 阮通杰
被 告 何健雄
被 告 蔡宗信
被 告 高群超
被 告 李偵福 原住臺中巿東區十甲路399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通杰、何健雄、李偵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通杰、蔡宗信、高群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通杰、何建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伍萬零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通杰、何健雄、李偵福連帶負擔百分之貳拾柒,被告阮通杰、蔡宗信、高群超連帶負擔百分之貳拾伍,餘由被告阮通杰、何健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偵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宗信及何健雄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及98年10月 29日分別向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以下簡稱原告)美商大都會國 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之安心守護傷害保險 及保單號碼0000000之安心守護傷害保險,合先敘明。 ㈡被告阮通杰綽號「老大」,自98年初至100年9月止,謀劃利 用臺中地區遊民及經濟拮据之經濟邊緣人詐領保險金,由阮 通杰吸收邀集何健雄等遊民及社會經濟弱勢之社會邊緣人,
另經與其有犯意聯絡,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蔡淑燕媒介陸續 吸收楊玉水、陳明驃等人加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 絡詐欺取財。由被告何健雄等遊民及社會邊緣人先向保險公 司投保意外險及醫療險,後由被告阮通杰繳交保險費用,俟 時機成熟後,由被告阮通杰持鐵條等鈍器毆擊至骨折,再由 渠等騎車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曼萍及被告李偵福等人配合異常 停放之小客車發生假車禍,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蔡淑燕等人居 間協調聯繫、配合接送遊民,以此假造保險事故方式向原告 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理賠並共同分贓。另被告 阮通杰友人蔡宗信生意失敗,得知阮通杰利用上開方式多次 詐領保險金得逞,亦與阮通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之聯絡,以類似方式自行投保,再由阮通杰、彭燕飛及高群 超等人共同假造車禍事故,成功詐頜保險金。以上事實均由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何健雄、蔡宗信、高 群超於警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及法院審理時,被告李偵 福等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證人阮通杰、何健雄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之陳述,足證以上全部之犯罪事實,後並業經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㈢今被告阮通杰、何健雄、李偵福、蔡宗信及高群超於保險期 間內,利用上開假造事故行為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其成功 詐害保險金債權共計九件,分別為:理賠號碼000000000, 由阮通杰、何健雄及李偵福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99年5 月11日匯款給付155,297元;理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 何健雄及李偵福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99年9月l7日匯款 給付25,000元;理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何健雄及 李偵福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99年11月1日匯款給付20,00 0元;理賠號碼00000000l,由阮通杰、蔡宗信及高群超共同 詐害保險金,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給付150,000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及何健雄共同詐害保險金,原 告於99年12月16日匯款給付160,044元;理賠號碼000000000 ,由阮通杰及何健雄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100年3月15 日匯款給付25,000元;理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及何 健雄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100年4月7日匯款給付145,000 元;理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及何健雄共同詐害保險 金,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匯款給付20,000元;理賠號碼0000 00000,由蔡宗信詐害保險金,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給 付37,500元。
㈣據上論結,被告阮通杰、何健雄及李偵福等三人共同謀劃利 用不法造假事件詐害保險債權,該三人應共同賠償原告200,
297元(計算式:155,297元+25,000元+20,000元=200,297 元);由阮通杰、蔡宗信及高群超三人共同謀劃利用不法造 假事件詐害保險債權,該三人應共同賠償被告187,500元(計 算式:150,000元+37,500元=187,500元);由阮通杰及何 健雄共同謀劃利用不法造假事件詐害保險債權,該二人應共 同賠償原告350,044元(計算式160,044元+25,000元+145, 000元+20,000元=350,044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阮通杰、何健雄、蔡宗信、李偵福及高群超 ,以假造事故方式為由,共同以詐術欺騙原告,致使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保險金,被告實係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權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㈠被告阮通杰、何健雄及李偵福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貳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阮通杰、蔡宗信及高群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拾捌萬柒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阮通杰及何健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叄拾伍萬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阮通杰、何健雄、蔡宗信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 實,並不爭執。被告李偵福抗辯:伊未參與原告主張上開侵 權行為,且沒拿到錢等語。被告高群超則抗辯:伊未參與原 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那是蔡宗信的保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阮通杰綽號「老大」,自98年初至100年9月 止,謀劃利用臺中地區遊民及經濟拮据之經濟邊緣人詐領保 險金,由阮通杰吸收邀集何健雄等遊民及社會經濟弱勢之社 會邊緣人,另經與其有犯意聯絡,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蔡淑 燕媒介陸續吸收楊玉水、陳明驃等人加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連絡詐欺取財。由被告何健雄等遊民及社會邊緣人 先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及醫療險,後由被告阮通杰繳交保 險費用,俟時機成熟後,由被告阮通杰持鐵條等鈍器毆擊至 骨折,再由渠等騎車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曼萍及被告李偵福等 人配合異常停放之小客車發生假車禍,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蔡 淑燕等人居間協調聯繫、配合接送遊民,以此假造保險事故 方式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理賠並共同分 贓。另被告阮通杰友人蔡宗信生意失敗,得知阮通杰利用上 開方式多次詐領保險金得逞,亦與阮通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之聯絡,以類似方式自行投保,再由阮通杰、彭 燕飛及高群超等人共同假造車禍事故,成功詐領保險金。以 上事實均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何健雄、 蔡宗信、高群超於警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及法院審理時 ,被告李偵福等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證人阮通杰、何健雄即共同被告並於警詢及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在案,足證以上全部之犯罪事實 ,該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
㈡今被告阮通杰、何健雄、李偵福、蔡宗信及高群超於保險期 間內,利用上開假造事故行為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其成功 詐害保險金債權共計九件,分別為:理賠號碼000000000, 由阮通杰、何健雄及李偵福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99年5 月11日匯款給付155,297元;理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 、何健雄及李偵福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99年9月17日匯 款給付25,000;理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何健雄及 李偵福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99年11月1日匯款給付20,00 0元;理賠號碼00000000l,由阮通杰、蔡宗信及高群超共同 詐害保險金,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給付150,000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及何健雄共同詐害保險金,原 告於99年12月16日匯款給付160,044元;理賠號碼000000000 ,由阮通杰及何健雄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100年3月15日 匯款給付25,000元;理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及何健 雄共同詐害保險金,原告於100年4月7日匯款給付145,000元 ;理賠號碼000000000,由阮通杰及何健雄共同詐害保險金 ,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匯款給付20,000元;理賠號碼000000 000,由蔡宗信詐害保險金,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匯款給付3 7,500元。
㈢被告阮通杰、何健雄及李偵福等三人共同謀劃利用不法造假 事件詐害保險金,合計200,297元(計算式:155,297元+25 ,000元+20,000元=200,297元);由阮通杰、蔡宗信及高群 超三人共同謀劃利用不法造假事件詐害保險金,合計187,50 0元(計算式:150,000元+37,500元=187,500元);由阮通 杰及何健雄共同謀劃利用不法造假事件詐害保險金,合計35 0,044元(計算式160,044元+25,000元+145,000元+20,000 元=350,044元)等情,業經提出原告公司之營業執造、變更 營業登記卡、蔡宗信、何健雄保險要保書,何健雄理賠資料 (內含理賠給付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分證影本、郵政 存儲金簿影本、理賠給付通知暨明細表)七份,蔡宗信理賠 資料二份(內含之單據與何健雄理賠資料相同)為證(見本院1
01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卷第9至10頁,18至108頁)為證,且為 被告阮通杰、何健雄、蔡宗信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阮通杰、何健雄、蔡宗信有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
四、被告李偵福雖抗辯:伊未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且沒拿到錢云 云。被告高群超雖抗辯:伊未參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那是蔡宗信的保險與伊無關等情。經查:㈠本院經調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916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該案中訊 據被告李偵福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 未參與被告阮通杰的犯罪集團,車禍當時伊只是把車停在便 利商店買東西,時間也沒有超過3分鐘,不知為何會發生車 禍,伊於原審審理時,係因認為自己是個前科累犯,又有被 告阮通杰的指證,辯詞一定不會獲得採信,迫於無奈而承認 犯罪,且希望法院能量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始會承認犯罪。因車禍調解期間,被告阮通杰 出面代被告何健雄與伊進行調解,言語間產生極大的衝突, 被告阮通杰對伊極為不滿,伊考量被告阮通杰及其成員皆為 黑道份子,自己父母皆已年邁,為顧自身安危,依約賠償被 告阮通杰開的價錢,內心係存有賠錢了事之心態等語。 惟查:
⒈李偵福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阮通杰(詳警卷㈠第4 至6頁、第20443號偵卷㈠第67至68頁、卷㈣第14至15、64至 65 頁、第27577號偵卷第90至91、96頁、原審卷㈠第72至73 、132、卷㈡第14頁、本院第915號卷㈠第230頁背面)、卷 ㈡第87頁背面)、被告何健雄(詳警卷㈠第355至356頁、第 20443號偵卷㈡第240至241頁、原審卷㈠第132頁、卷㈡第14 至15頁、本院第915號卷㈠第229頁背面)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李偵福(詳原審卷 ㈠第17 6頁、卷㈡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通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詳警卷㈠第4至6頁、第20443號偵卷㈠第67至68 頁、卷㈣第14至15、64至65頁、第27577號偵卷第90至91、9 6頁、本院卷第915卷㈡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健雄於 警詢時(詳警卷㈠第355至356頁)證述情節相符。 ⒉被告李偵福雖更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但查 ,證人阮通杰於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證 稱:何健雄的腳是我打的,李偵福是我在太平認識的朋友, 他也是配合我,幫我製造假車禍,我有給他4、5萬元,在發 生之前約10天,我就有在中華路跟他提過,我跟他說保險公 司都是財團,幫忙配合一下也沒有什麼等語(見第27577號
偵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接受被告李偵福對質詰問時,更明確證稱:「車禍部分,他 (指被告李偵福)是跟我合作的,他事前是知情的,一樣是 就他第三責任險理賠下來的部分,他有分得5萬元。」等語 (詳本院刑事卷㈡第79頁),核與被告李偵福自白情節相符 。而被告李偵福苟非與同案被告阮通杰共同製造假車禍,向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以其個人車輛受有損害,又面對刑事 的追訴、審判,依理當積極爭取個人清白,免於刑事處罰, 並要求同案被告阮通杰、被告何健雄民事賠償,焉有可能昧 於事實,自白自己未有的詐取財財犯罪行為。從而,被告李 偵福當係因原審量處之刑度高於個人預期,始更異前詞否認 犯罪,其事後所辯之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 偵福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3部分 )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足見被告李偵福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另被告高群超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高群超㈠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阮通杰(見警卷㈠第4至6頁、第2044 3號偵卷㈠第67至68頁、卷㈣第14至15、64至65頁、第27577 號偵卷第90至91、96頁、原審卷㈠第72至73、132、卷㈡第1 4頁、本院刑事第915號卷㈠第230頁背面)、蔡宗信(第2044 3號偵卷㈡第44至45頁、第27577號偵卷第85頁背面、原審卷 ㈠第132頁、卷㈡第14至15頁、本院刑事卷第915號卷㈠第22 9頁背面)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甚詳。被 告高群超雖更異前詞,否認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 (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據檢察官就 被告高群超提起公訴)所示之詐欺取財,辯稱:伊純係因經 濟困措一時失慮,始於99年7月4日,配合駕駛1711-UA號自 用小客車,與被告蔡宗信騎乘之車號000-0 00號機車製造假 車禍,嗣再向其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16 萬元,並因此而分得3萬元,並無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群超於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 問(詳第27577號偵卷第86頁)、及101年2月8日一審刑事庭 審理時(詳原審卷㈠第132頁)自白不諱。
2.且證人即被告蔡宗信於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初證稱 :伊跟被告高群超之前在遊藝場就認識,他在那裡當主任, 99年5月11日當天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在發生車禍的現場, 在與他發生車禍前,阮通杰已經先打我的腳,我再騎車找車 子,在還沒找到車子時就被他撞倒,他迴轉的太快,我本來 沒有要撞他的車,我根本不知道他在那裡。撞了車之後被告
高群超就打電話報警跟叫救護車,他還幫伊付了醫藥費,伊 等也有去調解,產險公司好像賠了15或16萬元,被告高群超 自己賠了2、3萬元等語。嗣因證人蔡宗信結證之詞與被告高 群超陳述之詞顯然歧異,檢察官當庭請被告高群超與證人蔡 宗信對質,證人蔡宗信始證稱:伊只是不想傷害無辜,伊剛 才所說的不是事實,事實上如被告高群超所說的沒有錯,的 確是伊找他出來,撞車之後請伊配合,請領各項保險金,伊 再包紅包給他,大約是2萬元,蜂窩性組織炎醫療險的部分 ,伊沒有另外再給被告高群超等語,被告高群超亦在此同時 承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且第27577號偵卷第85至86頁)。 而被告高群超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2-1至2-4(即起訴書附表42、42-1、43、43-1 、44、45 、46、47)亦列在起訴範圍內,被告高群超於一審刑事庭仍 為認罪之表示,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高群超既與 蔡宗信有犯意聯絡,並配合其請領各項保險金,自已屬本院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至2-4所列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縱阮通 杰、蔡宗信就此部分未再分予其利益,仍無礙於該詐欺取財 之成立。至於證人即被告阮通杰、蔡宗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蔡宗信個人投保部分,被告高群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已與被告高群超自白及與證人蔡宗信相吻合之證詞明顯歧 異,容係因與被告高群超同庭受到壓力,而為迴護被告高群 超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群超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即本 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之4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另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足見被告高群 超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通杰、何健雄、李 偵福、蔡宗信、高群超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通杰、何健雄及李偵福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297元,被告阮通杰、蔡宗信及高群超應 連帶給付原告187,500元,被告阮通杰及何健雄應連帶給付 原告350,044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蔡宗信之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見本院附帶民訴 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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