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56號
原 告 邱恆恩
被 告 黎俊祺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黎玉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玲
被告 王世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俊褀、王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玉章、江淑鈴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黎俊褀連帶給付。被告王永昌應就第一項金額與被告王世凱連帶給付。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政子為被 告王世凱之法定代理人,故應同列為被告,然於民國102年1 月28日撤回對吳政子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32 頁),核 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世凱、王永昌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請求被告黎俊祺、被告王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俊祺之法定代理人江淑玲、黎玉章應就上開金額與
黎俊祺連帶給付。被告王世凱之法定代理人王永昌應就上開 金額與王世凱連帶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邱恆恩於101年1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土地公廟前飲酒、聊天,詎王世凱、黎俊祺因 細故與邱恆恩發生爭吵,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持鐵條及徒手毆擊邱恆恩,致邱恆恩受 有頭部撕裂傷(8×9公分、2公分、2公分)、左手第3指中 段指骨骨折、第4指末端指骨骨折、右手第2、4指中段指骨 骨折及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2×3公分之傷害。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及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黎俊祺 、王世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黎俊祺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淑玲、黎玉章、被告王 世凱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永昌,未善盡監督照管責任,應分別 與被告黎俊祺、王世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12,990元:原告因被告黎俊祺、王世凱之傷害 行為受傷,前往大千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12,990元,有大千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之醫療 收據影本24張為證。
⒉預估植髮費用126,000元:原告因被告黎俊祺、王世凱之傷 害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經治療後,該等頭部撕裂傷部分留
有頭皮疤痕長12公分,寬0.5-3公分,合併頭髮缺損之後遺 症,此有康平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所謂頭髮缺損 即指該處永遠長不出頭髮,而必須以植髮之方式予以治療, 始能回復原狀。經原告透過網路查詢得知,萌髮診所之吳文 藝醫師建議以需要植入的面積乘以密度來計算總植入數,又 參以國際植髮醫學會建議之植髮密度為每一平方公尺之頭皮 視情形植入35至45株不等之頭髮。原告需植髮之面積為21平 方公分(計算式:12公分×1.75公分〈寬3.5至3公分平均值 〉=21平方公分);密度則採國際植髮醫學會所建議之35- 45株之平均值為40株。原告所應植髮之總株數為840株(計 算式:21×40=840)。而以FUE(微創植髮)之費用為每株 1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植髮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84 0×150=126000)。
⒊交通費用31,876元:原告於101年8月為被告黎俊祺、王世凱 攻擊受傷,陸續前往大千醫院就診,連同急診、出院及就診 部分17趟,來回總計36趟;6月14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 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5月14日止,前往大千醫院從事復健計 25次,來回共50趟。其交通費用之計算基礎說明如下: ⑴前往大千醫院部分:從原告自宅至大千醫院距離為13.3公里 ,按苗栗縣境計程車收費標準,日間1250公尺內起跳表為10 0元,每250公尺收費5元,是以單趟計程車資為341元(計算 式:100+{【〈00000-0000〉/250】×5}=341)。 ⑵前往童綜合醫院部分:原告從自宅前往童綜合醫院為60公 里,單趟計程車資為1,275元(計算式:100+{【〈00000 -0000〉/250】×5}=1275)。 ⑶綜上,原告前往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1,876元( 341 ×〔36+50〕+〔1275×2〕=29326+2550=31876)。 ⒋後續治療復健之車資共42,966元:大千醫院101年7月23日復 健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稱:原告仍須每日接受復健治療至少 3個月,是得預見原告自7月23日起仍須每日接受復健至少3 個月,以每月20日計算,則3個月總計需復健60次,而每月 尚須前往骨科一次,則後續原告將支出42,966元之交通費用 。(計算式:341×〔60+3〕×2=42966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共計76,2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 ,原告因前開傷害事實於101年1月8日急診並行骨折手術鋼
釘和傷口縫合手術住院,住院期間為101年1月8日至16日共 計9天。住院期間因甫接受完手術,均由家人負責全日看護 ,而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是住院期間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9,800元。原告自101年1月17日 出院後至101年3月3日拔除鋼釘止共計47天,期間仍須專人 照顧,其看護費用之標準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條所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原告在家療養期間所受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6,400元。從而,原告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76,200元(計算式:19800+56400=762 00)。
⒍工作上損失共計273,600元:原告自98年起即半工半讀,99 年之收入為35萬,此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而原告受傷前之最後 一份工作為擔任立群通信工程行之操作員,每月薪資為22,8 00元,原告因故離職後,遭被告黎俊祺、王世凱共同傷害, 導致原告復健期間長達一年而無法工作,是原告之工作損失 計273,600元(計算式:22800元×12月=273600元)。 ⒎精神上損失共計80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事實,致無法再從 事粗重之勞力工作,而有前途茫茫之恐懼。且原告於上學後 ,屢遭同學訕笑,承受之心理苦痛與自尊之踐踏,非一般人 所能想像。再以原告自受傷後,常難以成眠,縱使入睡,身 體及頭部常出現不自主之顫抖,也常因受傷之情境而突然驚 醒,無法再入睡。面對夜晚時,常覺得有人在身後而飽受恐 懼之包圍,為此,原告求助精神科醫師之專業評估,原告患 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此 有大千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證,再原告現就讀育達商業 大學一年級,受傷前一直都是半工半讀,99年間年收入約為 35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只有一輛摩托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世凱、王永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為陳 述及聲明,據其在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之部分,應以醫療單 據之實付金額為準。
⒉原告請求預估之植髮費用部分:按加害人所應賠償者,只 限於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 用之支出者,除「實際上支出」之外,尚須該醫療費用之 支出屬於「客觀上所必要」者,若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理由。況本件原告並沒有實際支出植髮費用,將來是 否確實會支出該植髮費用,實值懷疑;且依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即頭部撕裂傷,亦沒有必要植髮。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 說,被告否認之。
⒋原告請求後續治療復建之車資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支 出該些費用,被告否認之。
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然受有 「邱恆恩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第3指中段指骨骨折、第4 指末端指骨骨折、右手第2、4指中段指骨骨折及左手第3 指開放性傷口2×3公分等傷害」之傷害,然應無看護之必 要,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2項關於看護費,每日應以1,000元為限之規定, 亦足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應以2,200元或1,200元計算顯 然過高。蓋看護費每日應以2,200元或1,200元計算係指一 般專業看護或一般僱用受過簡單護理訓練之看護費用之計 算標準,而本件係由原告家屬逕行看護,自不得逕行援用 。
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得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 。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至多以一萬元較公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恆恩主張於101年1月 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土地公廟前 飲酒、聊天,詎被告王世凱、黎俊祺因細故與邱恆恩發生爭 吵,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 持鐵條及徒手毆擊邱恆恩,致邱恆恩受有頭部撕裂傷(8×9 公分、2公分、2公分)、左手第3指中段指骨骨折、第4指末 端指骨骨折、右手第2、4指中段指骨骨折及左手第3指開放 性傷口2×3公分之傷害,被告黎俊褀、王世凱因傷害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六個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堪信為真。原 告既遭被告黎俊褀、王世凱二人毆打成傷,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自應由被告黎俊褀、王世凱二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黎俊褀82年3月29日生,王世凱為82年7月9日 生,於101年1月7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年籍資在卷為佐,是原告主張黎俊褀之法定代理人黎玉 章、江淑鈴應與黎俊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世凱之法定 代理人王永昌依法應與王世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本件應再予審酌者為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9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黎俊祺、王世凱之 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共12,990元,並提出大千綜合診 所、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藥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案卷第13-19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植髮費用12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黎俊祺、王世凱 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經治療後,該等頭部撕裂傷部 分留有頭皮疤痕長12公分,寬0.5-3公分,合併頭髮缺損之 後遺症,並提出康平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 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案卷第21頁)。然查,上開平膚科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開傷處有合併頭髮缺損情形,惟 因該缺損部位面積不大,參以前開刑事案卷中所附原告受傷 後所拍攝的照片堪信原告之頭髮屬於茂密型,於頭部傷口痊 癒後,在本件訴訟進行程序中其外觀上並無異樣,是上開診 斷證明書自不足以為本件原告有植髮必要之證明。再經本院 向大千綜合醫院查詢原告是否有植髮必要,經該院函覆以: 「是否有植髮的必要,應由家屬自我感覺認定」等語,有大 千綜合醫院102年1月11日(101)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1份 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56號案卷第26頁) ,及參以原告迄今未進行植髮及提出已支出植髮費用之證明 等情,難認原告主張有植髮之必要,被告應賠償其植髮所需 費用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31,87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黎俊祺、王世凱之 傷害行為,前往大千醫院急診、並於出院後陸續就醫合計17 次,回來總計34趟,加計急診及出院各一趟,總計為來回36 趟,另自101年3月5日起至5月14日止前往大千醫院從事復健 25次,來回總計50趟,另前往童綜合醫院骨科就診1次,來 回計為2趟之事實,有前開醫療收據、復健紀錄單等件影本 在本院卷為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69號案卷第13-20頁
)。再查,由原告住處至大千醫院之距離為13.3公里,原告 住處與童綜合醫院之距離為60公里一節,為被告黎俊褀所不 爭(見本院卷101年度訴易字第56號案卷第45頁反面),堪 信為真。再市內計程車日間1250公尺內起跳金額為85元,每 250 公尺續跳5元一節,有交通局網頁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 表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56號案卷第 54、55頁),該費率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經原告及被告黎 俊褀同意採用該費率為計算交通費之標準(見本院上開56號 案卷第58頁),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由其住處到大千醫院 之車資為單趙326元(計算式:85元+〔【13300公尺-1250公 尺】÷250公尺〕×5元=326元)、由其住處到童綜合醫院之 車資為單趟1,260元(計算式為:85+〔【60000公尺-1250 公尺】÷250公尺〕×5元=12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合計為30,556元(計算式:326元×【36次+50次】+1260 元×2次=30556元),原告之請求於30,55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原告請求後續治療復建之車資42,966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大 千醫院101年7月23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仍須每日 接受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以每月20日計算,三個月總計需 復健60次,每月尚需前往骨科1次,後續將支出42,966元一 節,係以前開101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前開第 169號案卷第23頁)。惟查,原告於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9 月25日止共接受38次的復健治療一節,有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1月11日(101)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證 (見本院前開第56號案卷第26頁),扣除前開已請求自101 年3月5日起至5月14日止之復健交通費之25次,其復健次數 至多為13次即來回26趙(38次-25次=13次。13次×2趟=26趟 ),以前述原告前往大千醫院就診單趟計程車費326元為計 算標準,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8,476元(計算 式:326元×26次=8476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用76,2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其自101年1月8日受傷起至同年月16日止住院期間由其家 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為19,800元。另自101年1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3月3日拔除鋼 釘止共計47天,仍須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56,400元,合計為76,200元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9日治 療期間,確實須要專人全日照顧,再本件原告雖未僱佣職業
看護者照顧,而係由家屬自行照顧,然非不得比照職業看護 者之費用予以評價家屬照顧之費用,本院審酌全日照顧之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行情並不相違,認原 告請求住院期間9日之看護費用19,800元(計算式為:2200 元×9天=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出 院後自101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月3日止合計47天,每日以 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56,4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雖因 二側手指指骨骨折術後,合併二側多個指間關節攣縮,嚴重 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之執行,故需接受復健治療,惟是否有需 要看護之必要,需由家屬自行評估一節,有大千綜合醫院10 2年1月11日(101)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本院卷為證 (見本院前開第56號案卷第26頁),可知原告雖因受傷日常 生活功能之執行受到影響,惟尚未達到需要專人照顧之程度 ,是原告請求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56,4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7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起即 半工半讀,99年之收入為35萬,最後月薪為22,800元,因本 件傷害致無法工作長達一年,受有273,600元之損害(計算 式:22800元×12月=273600元)。按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 治療及復健,在治療及復健期間,受傷部位尚未痊癒,對工 作能力自有造成影響。再查,原告係於101年1月8日受傷住 院治療至101年1月16日出院,其後自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在大千綜合醫院接受復健共38次一節,有前開大千 醫院第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為佐,是原告主張在101年1月 8 日起至同年月9月25日止接受治療、復健期間確有無法工 作之情形,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停止復健後,應認其受傷部 位已恢復至相當之程度,而無再予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該 段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即無可採,是原告工作損失期間應為 101年1月8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即8個月又18日(自101年1 月8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再原告99年之年收入為35萬元 、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其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分別為18,300元、17,280元、19,200元、24,000元、22 ,800元,於100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在立群通信工程行 工作,每月薪資為22,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立群通信工程行薪資證明書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 見本院前開第169號案卷第24-26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 資22,800元為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自堪採信。準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6,080元(計算式:【22800元×8月 】+【22800元×18/30月】=19608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因被告黎俊 褀、王世凱前開侵權行為受傷,影響其日後手指從事工作之 精確度及職業之選擇,致身心受有創傷,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育達商業大學一年級,本件事故發 生前,均半工半讀而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摩托車一輛 ,被告黎俊褀高職畢業,做臨時工,一天薪資約1,000元, 月收入約為19,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存款,被告王世凱 係高職畢業,目前當兵,本件事故發生前在錸德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1,000、22,000元左右,被告王永昌係水泥工 ,月收入約為25,000元到3萬元,有房屋貸款約200萬元,被 告江淑鈴在水利會當約僱人員,月收入約為22.500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黎玉章在國中當工友,月收入約26,000元、 27,000元左右,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及斟酌原告受傷及復 原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依前述,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67,902元(計算式:12990+30 556+8476+19800+196080+300000=567902)。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黎俊 琪、王世凱連帶賠償原告56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黎玉章及被告江淑玲 就上開金額與黎俊褀連帶給付,被告王永昌就上開金額與王 世凱連帶給付,應予准許。再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至於原告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