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27號
TCHV,101,抗,527,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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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
相 對 人 詹小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公司服務時,所填寫之員 工基本資料戶籍地址即載為苗栗縣大湖鄉○○里○鄰○街00 號。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臺中法院郵 局第838號存證信函係同時向相對人所留地址苗栗縣大湖鄉 ○○里○鄰○街00號及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同時寄發,然寄至苗栗縣大湖鄉○○里○鄰○街00號 之存證信函則有第三人詹少樑簽收,寄至通訊地址之存證信 函則因無人簽收,而招領逾期退回。抗告人依相對人之員工 資料記載,向原戶籍所在地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苗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抗告人因於101年5月25 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於101年5月29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查封通知,並告知應補陳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抗告人即於5月25日去戶政事務所調閱後使知悉相 對人之戶籍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又 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2樓房屋為無人應門,經查訪樓上鄰居時得知相對人 實際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且該房屋現出租予別人居住。 又相對人雖已於93年11月11日將其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然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此,反係苗栗 縣大湖鄉○○里○鄰○街00號有人簽收信函,實應為相對人 之實際居所,又縱認相對人之住居所非在苗栗地院管轄範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亦應移轉有管轄之法院,不 能逕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 雖未明定為專屬管轄,但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權是否應准許



保全,與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由本案管轄法院調 查較為便捷,故應認其性質為專屬管轄。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溢領薪資為由,向苗栗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惟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已於93年11月11日即 自「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街00號」,遷至「臺北市○ ○區○○里0鄰○○○路00巷0號2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時,相對人地址 亦有記載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而相對人對抗告人發存證 信函時,寄件人地址亦記載「臺北市○○區○○里0鄰○○ ○路00巷0號2樓」,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稱 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上開地址,應堪採信。抗告人 僅以其寄至相對人原住所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街00號 之存證信函仍有第三人簽收,即謂相對人之住所地仍在苗栗 轄區,自有速斷。而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溢領薪資有所 請求,而相對人之住所既在臺北市北投區,則本案管轄法院 應係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系 爭假扣押標的非在苗栗地區,此由抗告人非以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為理由向苗栗地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明,依照前揭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向苗栗地院而應向臺灣士林地方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標的所在地)聲請假扣押,始為合法。是原 司法事務官誤認苗栗地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未限定於苗栗地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裁定即違背假扣押專屬管轄之規定, 與法有違。從而,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未駁 回其聲請),交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自非無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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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